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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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涂冰)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3年6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78/2017[2018] HKCA 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8/2017
[2018] HKCA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7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涂冰(TU BI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月18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1月24日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涂冰)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裁定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3年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並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申請人現要求法庭批准他保釋等候上訴。

3.申請人在有關時段在瑞士銀行香港分行(“瑞銀香港”)任職,負責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受害人張軍鮮(張先生)是瑞銀香港的客戶,而其在瑞銀香港的投資帳戶由申請人負責。張先生按申請人的建議,投資在香港股票並獲得利潤。

4.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申請人對張先生表示根據行規,張先生要支付他在瑞銀香港帳戶所賺取利潤的20%給申請人作為佣金。

5.張先生當時同意申請人的建議,並按他的指示將兩張分別是60多萬元及80多萬元的支票存入申請人弟弟涂劍的銀行帳戶。

6.根據上述事實裁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作為構成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而他是和張先生串謀作出該行為。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就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不作任何異議。

8.原審時,王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申請人收取張先生的投資利潤20%作為管理他在瑞銀香港帳戶的報酬,不構成代理人收受利益罪。

9.王資深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和瑞銀香港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是管理張先生在銀行的投資組合,而申請人管理張先生的投資帳戶是他的日常職務。王資深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沒有偏離他的正常職務,更沒有摧毀他和瑞銀香港的代理人/主事人關係或損害瑞銀香港的利益,因此申請人並沒有干犯代理人收受利益罪。

10.王資深大律師採納同一論據支持本申請。王資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在考慮甚麼構成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時,錯誤地裁定有關作為包括申請人有“收受利益”一事。他認為有關作為應該只是申請人管理張先生在瑞銀香港帳戶的表現。

11.王資深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在管理張先生的帳戶時並沒有偏離他的正常工作,亦沒有顛覆他和瑞銀香港之間的代理關係。王資深大律師更指,申請人的有關作為不但沒有構成對瑞銀香港的事務或業務的利益有任何損害,更是對該事務或業務有利及和瑞銀香港的利益是一致的。

12.王資深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案的裁決,並指原審法官錯誤地理解及詮釋該裁決。

討論

13.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防止一名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收取利益,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或曾經作出過上述作為而接受利益。一名代理人和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收受利益,表面上,已構成《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所指的罪行。

14.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進一步裁定代理人收受利益罪的罪行元素之一(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用意是限制其範圍。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要構成罪行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主事人的事務,而誘使或取酬的行為須屬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並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

15.本席應先指出,陳志雲案的案情特殊,被告人在涉案活動中亮相,與他身為廣播事務經理一事全無關係,而涉案活動完全符合和有助於無綫電視的利益,及會提高其收視率。

16.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正常職務是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包括張先生的投資組合。申請人執行該些職務,除了按銀行和他之間的僱傭協議取得的報酬外,是無權取得其他報酬。根據瑞銀香港的公司規定,申請人不能向客戶索取任何其他利益。原審法官亦強調,要求客戶額外給予他投資利潤的某個百分比作為報酬,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偏離其正常職務,原因是申請人的正常職務是替客戶管理投資組合,但不能因此向他們收取任何私人報酬。申請人私下要求張先生支付額外的報酬,明顯偏離了他和銀行的關係,並損害了銀行的利益及聲譽。

17.本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

18.王資深大律師指申請人的有關行為只是局限在他處理張先生的投資組合。本席不認同該立場。申請人的有關行為必然包括他以瑞銀香港的僱員身份私下向張先生索取額外報酬的行為,因為該些行為亦是和瑞銀香港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19.本席不同意王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指考慮甚麼構成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時,法庭只能考慮申請人管理張先生在瑞銀香港帳戶的行為。即使只考慮申請人管理張先生帳戶的行為,申請人收受私密佣金一事亦必然會被視為會對他管理張先生的帳戶有影響。

20.張先生是瑞銀香港的客戶,而申請人是銀行的僱員,並負責張先生的帳戶。申請人以管理張先生的帳戶為借口,並違反瑞銀香港訂下僱員必須遵守的規則向張先生索取及收受額外金錢作為佣金。申請人向張先生索取及收受金錢的行為必然和銀行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亦必然會破壞他和瑞銀香港之間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完整性,亦必然會影響瑞銀香港的聲譽,及有損害其利益。

21.本席應強調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作出的以下評論:

“對主事人利益的損害不一定要涉及主事人的即時或有形經濟損失又或其代理人在損害主事人下得益。性質屬於破壞主事人有期望其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

22.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情況。本席不同意王資深大律師對陳志雲案的詮釋。本席認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裁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具可爭拗之處,更遑論有任何成功機會。

23.申請人要求保釋等候上訴的申請沒有基礎支持,因此,本席駁回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郭嘉婷代表。

申請人: 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大律師黃廷光及大律師李傲寰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