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官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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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6,000 元、停牌6個月及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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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2/2017 [2018] HKCFI 1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71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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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6,000 元、停牌6個月及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2016年9月7 日晚上10時55分,一架的士和一架小巴在大埔公路(大窩段)與水圍路交界相撞。控方證人一是目擊意外的行人,當時他正在大窩段東行線的行人路上由東向西行,他見到該路段西行線的交通燈為紅色,而控方證人二所駕駛的的士停在水圍路的交通燈前。之後,的士以時速10-20公里開行,右轉入大窩段東行線。 4.此時,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巴以時速約60 公里從大窩段東行線直行駛至,小巴的右邊車身與的士的左車頭相撞。 5.控方證人二說,他因為水圍路的交通燈號為紅色而停車,他的的士是燈前第一輛車。當交通燈轉綠時,他見大窩段東行線沒有車駛來,他便以時速10-20公里右轉入大窩段東行線。此時,上訴人的小巴駛至,與他的的士左前車身發生碰撞。 6.雙方同意把意外地點相關交通燈號操作正常的證明文件呈堂(證物P3)。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說,他駛過大窩段東行線交通燈時,燈號是黃色,控方證人二的的士是在水圍路交通燈為紅色時駛出。 8.上訴人把控方證人二所確認的草圖 (證物D1) 呈堂,上訴人說小巴被撞的位置是右後車尾。 9.上訴人同意把他的會面記錄呈堂。被盤問時,上訴人確認他在會面紀錄聲稱他的小巴「去到停車白間綫前5至6米轉『黃燈』」[1],與他庭上稱小巴駛過交通燈時才轉為黃色的說法有出入。上訴人表示沒有解釋,維持庭上的說法。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上訴人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說法一致,並信納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及他的會面記錄中的說法,認為二者有重要分歧,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根據交通燈號操作次序數據表(證物P3),裁判官認定當大窩段東及西行綫的交通燈號是綠色時,水圍路的燈號就是紅色,反之亦然。 11.裁判官認定這交通意外是上訴人小巴以時速60 公里衝紅燈所致,其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士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這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而易見,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重申辯方的案情,並在稍後交到法庭的信件中詳述,說他被到場警員誣告,的士司機根本沒有受傷。行人及的士司機說的士撞到小巴右邊車前位置,事實上是撞到小巴右邊車尾。他的會面記錄是警員寫的,他很難每個題目也更正。上訴人指兩名證人對上訴人車速的估計是「靠估」,更指裁判官誠信有問題。 13.在庭上,上訴人指警方和的士司機及路人寃枉他。 本席意見 14.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1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6.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17.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互相支持;控方證人二停車等候才再開車,亦吻合交通燈轉綠才開車的說法。裁判官信納他們為可信證人是合理的裁斷。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是在原審時獲同意呈堂的,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及庭上說法存在重大差異,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無可批評。雙方不爭議現場交通燈號操作正常,裁判官信納控制的士那邊的交通燈是綠色,從而認定控制上訴人的小巴的交通燈必然是紅色,也是合理推論。 18.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份。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9.上訴人質疑的士司機有否受傷,及指出小巴是右邊車尾被撞,但這些都與案中爭議沒有重要關係。上訴人衝紅燈時,應可見到的士駛出。無論上訴人衝紅燈時速是60公里,還是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說的50公里,在當時情況下,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也屬危險駕駛。 結論 20.定罪安穩,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答案(1)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