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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8/2017
[2018] HKCFI 2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6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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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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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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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關智遠丶彭徳明及羅志雄經營剪髮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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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0月11日 |
| 頒下判䅁書日期: |
2018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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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䅁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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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關智遠丶彭徳明及羅志雄經營剪髮局(「剪髮局」)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2017年第6536號申索(「該申索」)的被告人。
2.剪髮局不服審裁處魏龍傑暫委審裁官在2017年8月3日判其支付申索人14,783.48港元連利息的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該申索及其裁決
3.該申索是一宗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追討僱主沒有支付僱員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的案件。
4.積金局的案情指稱,盧平先生(「盧先生」)是剪髮局由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僱員,但剪髮局從沒有為盧先生作出任何強積金供款。因此,積金局向剪髮局追討欠付的供款及附加費,共21,720.97港元。
5.剪髮局的抗辯理由是:
(1) 第一,盧先生為自僱人士,因此剪髮局無須為其作任何強積金供款。
(2) 第二,盧先生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間所得的報酬沒有盧先生所聲稱的那麽多,所以就算盧先生真的是剪髮局的僱員,剪髮局應支付的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也不是21,720.97港元。
6.基於積金局的申索基礎及剪髮局的抗辯理由,該申索所引發的爭議為:
(1) 第一,盧先生究竟是剪髮局的僱員還是自僱人士?
(2) 第二,如果盧先生是剪髮局的僱員,他在受僱期間所得的報酬是多少?相應的欠付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又是多少?
7.魏審裁官考慮和分析訴訟雙方的證人的作供、文件證據、陳詞、舉證責任與標準後,裁定盧先生是剪髮局的僱員,而非自僱,並且計算出盧先生在受僱期間所得的報酬及剪髮局相應的欠付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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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
薪金 |
僱主供款 |
僱員供款 |
附加費 |
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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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3 |
2,519.35 |
125.97 |
0.00 |
6.30 |
13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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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3 |
7,100.00 |
355.00 |
0.00 |
17.75 |
372.75 |
|
12/2013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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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2/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3/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4/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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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4 |
12,577.00 |
628.85 |
628.85 |
62.89 |
1,320.59 |
|
6/2014 |
11,378.00 |
568.90 |
568.90 |
56.89 |
1,194.69 |
|
7/2014 |
13,430.00 |
671.50 |
671.50 |
67.15 |
1,410.15 |
|
8/2014 |
12,572.00 |
628.60 |
628.60 |
62.86 |
1,320.06 |
|
9/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10/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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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12/2014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1/2015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2/2015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3/2015 |
7,100.00 |
355.00 |
355.00 |
35.50 |
745.50 |
|
4/2015 |
1,656.67 |
83.83 |
0.00 |
4.14 |
8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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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14,783.48 |
剪髮局的擬上訴理由
8.剪髮局於2017年8月15日存檔法庭旳《上訴許可申請書》陳述了以下8個上訴理由:
(1) 「法官冇考慮到自僱髮型師的生財工具全部部(sic)都是盧平自己購買,陳青雲的口供有提及過他的髮型師的生財工具是他自己購買,根本他見工時不是單一做髮型助理,是做多一樣自僱髮型師方面工作。」
(2) 「法官冇考慮到報紙上招聘廣告說明彈性兩個字。」
(3) 「盧平口供帳目混亂,佣金數目全部都是手炒(sic)版,由勞資審裁處第一個板(sic)之後到積金局的手炒(sic)版多次修改,根本全部都是偽造,原搞(sic)影印已經可以提交法庭。」
(4) 「法官冇考慮到20蚊一個鐘不是薪金,可以作為津貼。本人從未承認過20蚊一個鐘是薪金。」
(5) 「本案有一個証人應文豪先生可以出庭作証,盧平多年來在應文豪先生公司做散工,包括在本人公司工作期間,盧平在勞資審裁處口供講過沒有到其他公司工作,盧平的口供不可靠,證明本人沒有時間上控制權,應先生有口供紙及會上庭。」
(6) 「法官要本人給積金局壹萬四千幾元,即是畀(sic)埋盧平七千幾供款之後再追討盧平,法官沒有保証盧平一定還錢給我。」
(7) 「法官問過盧平早已有舉報人的紀錄同經驗,為什麼遲遲不舉報十幾個月先舉報,盧平答辯是唔識法官追問你唔識又識告人,這種口供都會勝訴本人覺得會做成社會大亂。」
(8) 「法官冇考慮到盧平沒有將自己的強積金供款5個%保留在公司,到底盧平有冇心供強積金。」
9.剪髮局的3位合伙人於2017年10月11日的聆訊中,只是重申《上訴許可申請書》已交代了上訴理由,並沒有作其他陳詞。
上訴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毫無疑問,該申索是在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剪髮局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12.《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3.另外,就算魏審裁官判決積金局勝訴的判決涉及法律問題,剪髮局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同時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仍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剪髮局的擬上訴理由的分析討論
14.剪髮局上述的第1、2、4、5、7及8項上訴理由,是針對盧先生是剪髮局的僱員的裁決的。
15.本席在上文第10至13段已經説明,剪髮局必須提出具有可爭辯性涉及法律問題之擬上訴理由,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16.然而,盧先生是受僱於剪髮局的裁決是一個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斷。若剪髮局欲挑戰魏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們必須說服原訟法庭魏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魏審裁官對證人證供及/或證據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17.魏審裁官正確引用終審法院於潘周南訴嚴少祥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確立的指引,對於一名工作人士是否僱員,法庭要考慮一系列的因素,例如對該工作人士的控制,該工作人士有否盈利或虧損的風險,該工作人士是否整個機構或店舖的一份子,該工作人士究竟是在經營自己的生意,還是店舖的生意,工具的提供是誰負責等等。
18.本席詳細考慮剪髮局第1、2、4、5、7及8項上訴理由,但不認為魏審裁官在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作出盧先生是受僱於剪髮局這個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犯了任何法律錯誤之可能。
(1) 魏審裁官清楚知道就盧先生的工具是否全部都是盧先生自己提供存在爭議,見裁決理由書第9及14段。但有其他髮型師是自己購買全部工具,並不代表盧先生也是自己購買全部工具。就算盧先生自己提供全部工具,這也只是法庭須要考慮的眾多因素的其中之一,並不具有決定性作用。
(2) 剪髮局的招聘廣告上「彈性」一詞是形容上班時間,有彈性的上班時間並不等如有關的工作人士的工作不受到控制。魏審裁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3段已經明確不接納盧先生可以自由上班、下班的說法,因為這說法與盧先生提供的工卡記錄不吻合。
(3) 每小時20元的報酬是薪金或津貼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是固定的報酬,而無關盧先生所做的生意額。再者,本席亦注意到剪髮局的招聘廣告上提到「日薪包400月薪包12K時薪亦可」,証明20元是時薪,屬性薪金,並受保証。
(4) 剪髮局提供了新証人應文豪先生的簽名供詞,旨在證明盧先生在剪髮局工作期間,一直有在應先生經營的髮廊做散工,每週三至四次,每次三至五小時。在上訴時申請加入新證據,必須符合下列3個條件,缺一不可:
(a)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
(b)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和
(c)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第1491頁。應先生的供詞顯然不符合上述第1及2項條件。首先,剪髮局沒有解釋為何没有在原審時傳召應先生作供。其次,一名員工把工餘時間用作兼職,與他是否受僱還是自僱並無關係。
(5) 魏審裁官於其裁決理由書第7段已提到盧先生有舉報他的前僱主欠交強積金的經驗,但仍延誤了十幾個月才舉報剪髮局,說明魏審裁官是有考慮這個事實的。但這個事實不是魏審裁官決定是否接受盧先生的案情的唯一考慮。如上述第17段所述,對於一名工作人士是否僱員,法庭是要考慮一系列的因素的。而魏審裁官是在考慮及衡量了其他因素後,才接納並裁斷盧先生是受僱於剪髮局的,這是正確的做法。
(6) 剪髮局提到盧先生沒有將自己的5%強積金供款保留在公司,因此質疑盧先生是否有心供強積金。法律上,僱主須就每段供款期(通常是指工資期)計算僱員的有關入息和強制性供款款額,並從僱員的入息中扣除該款額作為僱員的強制性供款,以及撥出自己的資金作為僱主供款。僱主須於供款日或之前向強積金受託人繳付整筆強制性供款。換句話說,從盧先生的入息中扣除5%作為盧先生的強積金供款,是剪髮局的法律責任,而不是盧先生的。
19.至於剪髮局的第3及6項上訴理由,本席理解它們是針對魏審裁官就盧先生在受僱期間所得的報酬及剪髮局相應的欠付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的計算的。此等計算同樣是一個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斷。本席重申,若剪髮局欲挑戰魏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們必須說服原訟法庭魏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魏審裁官對證人證供及/或證據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20.本席認為剪髮局的第3及6項上訴理由並未能指出,魏審裁官在計算盧先生的薪酬或剪髮局相應的欠付強積金供款及附加費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任何的法律錯誤。更甚者,這2項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1) 魏審裁官已經於其裁決理由書第17b、17c及18段明言他不接納盧先生所聲稱的每月收入的金額。魏審裁官是根據剪髮局發出的薪金證明及法律規定最低要支付強積金供款的金額(即$7,100)去計算盧先生的薪酬的。魏審裁官在沒有薪金證明的月份,採用法律規定最低要支付強積金供款的金額作為盧先生的月入,因為就算在所謂淡季,盧先生都必然會有$7,100的收入。
(7) 至於魏審裁官計算剪髮局相應的欠付強積金供款時,包括了盧先生自己的5%僱員供款,本席認為並無不妥。因為如上文第18(6)段所述,從盧先生的入息中扣除5%作為盧先生的強積金供款,是剪髮局的法律責任。
2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駁回剪髮局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關智遠丶彭徳明及羅志雄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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