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定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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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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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7/2017 [2018] HKDC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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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新界屯門龍門路133號環保園是一個面積30,000平方呎的建築地盤,建築地盤有1.8米高的鐵欄圍繞,被爆竊處所是一棟L形單層建築物。2017年7月20日17:30時,建築地盤管工檢查地盤一切妥當後離開。同日,警員在21:45時進行反盜竊行動,約一小時後,他們看到閃光,聽到狗吠聲和鐵絲網搖晃聲,然後看見戴著口罩及勞工手套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建築物大堂徘徊,顯然在尋找東西。警務人員走近,並表露身分,第一及第二被告逃離建築物,但迅即在建築物外被警方截停。第一被告被捕後,身上撿獲一條車匙,袋中發現載有一把剪鉗、一支士巴拿及一支電筒,他的車輛停泊在建築地盤外,在車內撿獲一些工具,包括一件反光衣、一包手套及一包口罩。 3.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而與第二被告進入建築物地盤偷東西,他袋中帶備工具作偷竊用,他剪爛鐵絲網進入建築地盤,並把車輛停泊在建築地盤外,以載走贓物。 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而與第一被告進入建築地盤偷東西,但在錄影會面中更正,說是第一被告駕車載他到建築地盤偷東西,第二被告只是意圖從地盤取走一些銅鐵類無用的建築廢料等等。 5.管工確認除面積60 x 60厘米的鐵絲網遭剪爛外,建築地盤並無任何失竊。 6.第一及第二被告現在承認侵入建築地盤的建築物,意圖在建築物內偷竊。 7.第一被告現年60歲,過往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搶劫罪及兩項企圖盜竊罪,最後在2010年5月因刑事恐嚇罪被判監4個月。第二被告現年61歲,過往有3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3項同類的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6年10月因盜竊等控罪被判監3個月。 8.代表第一被告的林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1978年從內地來港後結婚,但現已離婚,兩名女兒亦已成年及工作。第一被告在2015年曾從事農場工作約7至8個月,月入約每月9,000元,但現在已失業,靠綜援3,000餘元維生,但租屋已花掉千多元,餘下每日只餘80餘元使用,經濟拮据下才干犯本案,但他並非攜帶重型工具,亦並非打算拿走貴重或大型物品,而只為拿取爛銅爛鐵。被警方截停後,他已立即承認一切,望予以輕判。 9.代表第二被告的黎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自己犯錯,令大好家庭破裂,悔不當初。其太太的求情信亦指,丈夫患上抑鬱症,一家五口靠綜援維生,第二被告甚至需外出撿拾紙皮,幫補家計。第二被告表達能力差,但非常顧家。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二被告的三名兒女只得4至13歲,一家重擔落在他身上,但4年前他證實患上抑鬱症,仍需服藥治療。本案第一被告當日邀請他到地盤撿拾物品,後來才知道是犯案,他被警方截停時亦已立即承認一切,望予以輕判。 10.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已表明,牽涉非住宅處所應予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況且,在本案中兩名被告共同行事,且早有預謀及帶備工具,案情嚴重。兩名被告分別有盜竊或同類的入屋犯法罪紀錄,本席可考慮把量刑起點提高。但畢竟同類案底已在多年前,兩名被告被捕後且非常合作,立即承認一切,及早認罪,省卻法庭時間及資源。 11.考慮所有求情理由及案情後,本席認為適當地仍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0個月。 12.因此,就此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各判以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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