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潤泉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230/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December 2017.

Case No.HCCC 230/2016[2018] HKCFI 2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Dec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30/2016

[2018] HKCFI 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3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潤泉 (第一被告人)
  郭德恩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7年12月29日下午3時15分
出席人士: Ms Flora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Mr Raymond YU及Ms Kamina LAI,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7] 及 [10] 欺詐罪(Fraud)
[2] 至 [6] 及 [9] 及 [11] 至 [17] 盜竊罪(Theft)
[8]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18] 至 [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欺詐罪,另外第一被告人被控十三項項盜竊罪、兩項欺詐罪、一項企圖欺詐罪和七項「洗黑錢」罪。

陪審團一致裁定兩被告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關於第一項欺詐罪,兩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大約2012年12月,第二被告人經中介人李元初向葉平校提議,用三批估價約一億元的紅酒作為抵押,向葉平校借錢三千八百多萬,最少借兩個月,可延長至六個月。簽約時已先扣除兩個月利息,第二被告預先開出利息期票,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給中介人李元初和借貸人葉平校一些運酒單(delivery order)和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證明這些紅酒是酒之家賣給第二被告的,現在存放在SCS的酒倉。這些運酒單和發票分別由第一和第二被告簽署,分別有酒之家和SCS公司蓋印,第二被告人更書面保證他擁有這批酒,同時將擁有權轉讓給葉平校。

兩個月後第二被告人失去聯絡,沒有還本金,到2013年3月頭第三期利息的期票不能兌現,中介人李元初找第一被告欲取回抵押酒,第一被告人說遺失了部分,應承用另一批酒代替,並書面確認此承諾。其後第二被告人發出的其他利息期票全部退票,第二被告人沒有還錢,後來第一被告人與葉平校一方商討其他賠償方案失敗,第一被告人最終未能交出任何抵押酒。警方接報後,調查發現第二被告人收了貸款後幾日把$12,000,000轉到第一被告人控制的SCS花旗銀行戶口,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從來未收過用來抵押的三批紅酒,酒之家沒有賣抵押酒給第二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知情配合,令第二被告人成功借錢,兩人共同存心詐編葉平校。

關於第二至第六、第九、第十一至第十七項盜竊罪,證供顯示每名事主都把紅酒儲存在SCS的酒倉。2013年尾至2014年頭他們不能提取存酒,向SCS職員和第一被告人交涉。第一被告人指,2012年12月搬倉時遺失大量存酒,第一被告人提議賠償,有些事主接受並簽署賠償協議,但第一被告人一直拖延,最終沒有作出賠款。有些事主不接受賠償,或根本沒有接觸第一被告人。約於2014年4月至6月期間,各事主分別報警。

案件揭發後,警方在招商局B9貨倉尋回二十三板紅酒,有SCS標記,其中幾個事主(即第二、三、四、五、六控罪的事主)分別認出這二十三板紅酒包括他們存倉的酒。根據文件顯示,這二十三板酒是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6月28日賣給旭成國際的,後者一直把酒放在招商局貨倉。

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賣了客戶儲存在SCS倉庫的酒是盜竊行為,另外一些事主簽了賠償合約,但始終沒收到賠償,最後報警,也有事主知道失去存酒後沒有與第一被告商討,隨即報警。

第一被告人是SCS大股東,全權負責營運SCS,發現失酒後沒有認真調查,沒有報警,沒有索償保險,只託辭不想損害SCS商譽。第一被告人又託稱賠償,又向部分事主假稱有巨額遺產,個人有足夠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申領巨額遺產一事,證供顯示是虛假的,這些行為足以推斷,第一被告人不誠實偷了涉案的紅酒。

第七和第十項欺詐罪

第一被告與有關事主商討賠償期間向事主展示UBS銀行文件,也有西班牙La Caixa Bank的文件,這些文件證實是虛假的,第一被告人所講,正在申領遺產一事是虛假的,目的是拖延事主報警令他們受損失。

第八項企圖欺詐罪

證供指第一被告人用差不多同樣手法,在與債主代表何建洪會面時出示虛假的銀行文件,企圖遊說事主介紹他借錢,又藉詞令何建洪相信他有財力還錢,暫時不追討債項。

第十八、十九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利用滙豐銀行和上海商業銀行的個人戶口收取巨額存款,分別是四千餘萬和一千三百餘萬,其中包括賣酒給旭成的$10,000,000。第一被告人託稱是借錢支持申領巨額遺產的費用。既然申領遺產一事是虛假的,加上第一被告人在控罪的時段年薪少於$600,000,足以推斷第一被告人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代表可公訴控罪的得益。

第二十項控罪

這是SCS在上海商業銀行的往來戶口,此戶口在控罪時期共存入15,740,000元,這時段SCS沒有向稅局報稅,生意出現困難,負責會計的證人指是入不敷支的情況,加上這些存款沒有合理生意目的,足以推斷第一被告人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代表可公訴控罪的得益。

第二十一項控罪

這是SCS在中國銀行的戶口,控罪時段共存入15,920,000元,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承認,其中5,800,000是借來交申領遺產費用的。既然申領遺產一事是虛假的,有足夠證據可以推斷第一被告人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代表可公訴控罪的得益。同樣SCS沒有向稅局報稅,生意出現困難,會計證人指出是入不敷支,這也能支持唯一毫無疑問的推斷。

第二十二項控罪

這是SCS花旗銀行戶口,根據銀行紀錄,第一被告人在2012年10月17日存入現金4,215,000元,再轉成540,000美金匯到Yannold Investments Limited。據第一被告所講,這是關於申領遺產的費用需要存入fiduciary account,既然申領遺產是虛假的,證供足以推斷第一被告人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代表可公訴控罪的得益。

第二十三項控罪

這是SCS花旗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收取$12,000,000,是第二被告人收到葉平校貸款後幾天轉賬給他的。第一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是借錢申領遺產,既然申領遺產是虛假的,加上第一控罪的借貸是欺詐,足以推斷第一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款項代表可公訴控罪的得益。

第二十四項控罪

這是酒之家的戶口,控罪時期共存入19,410,000元,其中第一被告承認有9,770,000元與申領遺產的fiduciary account有關,酒之家每月生意額平均最多十餘萬,而且從沒有報稅,加上申領表格遺產的事是虛假的,證供足以推斷第一被告人有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部款項代表可公訴控罪的得益。

第一被告人現在69歲,無刑事紀錄,在美國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在商務物流行業有多年經驗,現在已離婚,有兩女一子,均已成年,他有心臟病,須長期接受樂物治療。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三十日開始缺席,所以第一被告人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第二被告人現在67歲,無刑事紀錄,受教育至中六,曾到澳洲完成商科文憑,曾經經營服裝、酒樓等生意,早年離婚,有兩子。2009年再婚,與現任妻子通常居於內地。他有痛風症和高尿酸,須長期服藥,審訊期間報稱大腸出血。

第二被告人呈上多封親友的求情信,證實他熱心助人,為人正直,幾位牧師和教會事工來信稱讚第二被告人熱心支持教會、捐款和做義工,第二被告人也因促進美食交流而獲法國美食會藍帶勳章。

本席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和兩位被告人嘅背景,現在宣判如下:

第一項詐欺罪,兩人共謀,經詳細策劃,利用多份虛假發票和運酒單行騙,金額三千八百餘萬,雖然貸款人葉平校實際損失約$32,000,000,但案情情依然嚴重。本席現以7年為量刑起點,判第一被告人入獄7年。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在這欺詐罪的角色十分重要,除親自出面借錢外,更向借貸人葉平校作虛假保證,無論背後是否有其他隱衷,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難辭其咎,本席接受他長期服務教會,現酌情減刑半年,以7年為量刑起點,減刑半年,現判監六年半。

至於第二至第六、第九、第十一至第十七項盜竊罪,共竊紅酒三萬五千餘支,總值約八千餘萬。本席相信第一被告這盜竊行為持續幾個月至一年,而且甚為慎密,若非客戶提走出現問題,罪行可能更遲發現。第一被告人經營酒倉卻偷竊客戶紅酒,有違誠信是加刑因素。雖然後來尋回二十三板紅酒約值$20,000,000,但不減罪行嚴重性,本席現以8年為量刑起點,每罪判第一被告人入獄8年。十三項盜竊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入獄8年。

至於第七、八和十項欺詐罪和企圖欺詐罪,第一被告用假文件欺騙各事主,而且重複使用相若技倆,雖然該些文件製作粗糙,但仍不減其嚴重性。至於企圖欺詐罪,罪責與性質相若,本席以同一量刑基準處理,現以4年為量刑起點,每項判監4年。三項欺詐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入獄4年。

至於第十八至二十四項控罪涉六個個人和公司戶口共處理約一億五千萬黑錢,罪行持續兩至三年,不過本席相信只是部分款項是黑錢,而且極可能與偷竊紅酒有關。現以7年為量刑起點,每罪判第一被告人入獄7年。七項「洗黑錢」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入獄7年。

基於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刑期的其中4年與十三項盜竊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三項欺詐罪總刑期的其中1年與十三項盜竊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七項「洗黑錢」罪的總刑期與十三項盜竊罪的總刑期同期執行,因本席認為「洗黑錢」罪的罪責與盜竊罪的罪責重疊。

最後,第一被告人就二十四項控罪共須入獄十三年;第二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六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