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瀚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23/2016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anuary 2018.

1. 申請人(曾瀚衡)被控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Case No.CACC 123/2016[2018] HKCA 6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23/2016

[2018] HKCA 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瀚衡(tsang hon ha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曾瀚衡)被控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2.2016年3月24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入獄共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並在2016年5月1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2017年2月1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7年8月22日逾期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和控方案情

5.涉案女童(X)在2002年8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X離家出走至2015年4月才回家。2015年6月24日,X再離家出走,至2015年7月15日才被母親尋回。

6.案發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間,當時X約12歲半。

7.X作供時稱在2015年2月經朋友介紹認識申請人。當她在2015年3月和家人爭執而離家出走後聯絡申請人,並要求到申請人的家居住。申請人和X在輕鐵站會合後,帶她返回天水圍的居所,而X在申請人的居所逗留了二至三個星期後才回家。

8.X指申請人在上述期間兩次和她性交。兩次性交相隔約一星期,而過程亦相約。X指當她在申請人家中的床上休息時,申請人脫掉她的衣服,伏在她身上,並在沒有使用安全套的情況下和X性交。X指兩人性交前,申請人沒有問她是否同意,但她是同意的。X亦表示申請人不清楚她的年齡。後來X不想再在申請人的居所逗留,而最終選擇回家。

9.事件因X懷疑染上性病及接受身體檢查而曝光,導致申請人被拘捕。法醫的檢查結果和X聲稱有和人性交的說法相符。

10.X力稱除了申請人,並沒有和他人性交。X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就是兩次和她性交的人。她亦能指出申請人身上的紋身特徵。

辯方的立場

11.辯方同意X在事發時不足13歲,亦對申請人的身份沒有異議,但辯方否認申請人有和X性交。辯方指申請人和一名叫“阿國”的人有私怨,而X因而說謊誣告申請人。辯方有提出文件顯示X在其面書內列出的名字和出生年、月、日都不正確。X同意辯方的說法,並解釋她是用花名亦不想別人知悉她的名字和出生日期。但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來支持他的立場。

原審法官的裁決

12.原審法官同意X的證供和她與警員錄影會面的內容有出入亦有矛盾。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X的證供及上述出入及矛盾之處,包括申請人和她性交的次數及確實地點。原審法官指出X曾說過兩人首次會面當晚曾在酒吧廁所性交,但作供時X同意她不能清楚記憶事發情況。

13.原審法官指出X作供時有修正和申請人首次性交的說法,並表明兩人第一次性交是她入住申請人的居所後數天而非第一天。

14.原審法官亦分析X說在申請人居所發生的事項,包括申請人和其女朋友的關係及在事發時申請人的女朋友是否在他的居所內。

15.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及小心分析過X的證供後,裁定X就兩項控罪指控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確及可靠的。

16.原審法官接納X的說法指她不認識辯方所指的“阿國”,並指出X沒有任何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原審法官指出辯方指“阿國”指使X去誣告申請人的說法含糊,亦極不合信。

17.最終,原審法官根據X的證供和與她證供脗合的法醫檢查報告,確信申請人有和X兩次性交,並因此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申請人在其送達給法庭的書面陳述列出X證供的不妥善之處。申請人向法庭陳述時強調X曾承認在事件中有所隱瞞,亦同意不想將整件事件向警員說出,但沒有解釋原因。

19.申請人力稱X可能會隱瞞整件事件,包括“性行為、人物、地點、時間、次數及是否有第三者在場”等。申請人列出多項他指X證供矛盾的地方,並強調X不能解釋該些矛盾的原因。

20.申請人指出X有多次離家出走的記錄,而原審法官更表明她有在一些環節上說謊。申請人力稱原審法官裁定X是一名可信可靠的證人時,沒有充分考慮她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他強調X在盤問下所作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之處。

21.申請人認為X有說過謊一事證明她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根據她的證言裁定他罪名成立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討論

22.案發時,X不足13歲是不爭事實。案件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有否如X所稱,最少兩次和她性交。

23.申請人強調X有承認她曾說謊,而她和警員會面時所作的供詞有隱瞞,亦和她在法庭的證供並非一致。

24.本庭應指出,在同類案件,考慮到受害人的年齡、背景及事件的性質,受害人在警察調查過程中有所隱瞞或沒有詳細描述事情發生的經過或細節,是不足為奇的。

25.但即使一名證人在某些事項上說謊,而不表示法庭完全不能接納他的全部證供。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情況來衡量證人在指控被告人的事件上是否有說謊。若法庭認為證人在和控罪有關的議題上說謊針對被告人或該名證人有可能這樣做,則法庭必須給予被告人疑點利益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26.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X針對申請人指他兩次和她性交的說法是否真確。X在其他事項上有隱瞞或說謊不一定表示就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必然不可靠,而法庭必須拒絕接納。

27.在上述事項,原審法官根據辯方的說法有小心分析X的證供。原審法官知悉辯方所指X證供的缺點。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X作供的情況,亦因此是在最佳位置評核X就控罪作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28.案情顯示X並非主動將事件曝光,她是因為和申請人性交後,患有性病要就醫而被迫向母親透露事件。這些事件和辯方所指X是受“阿國”的指使,說謊誣告申請人的說法不符。假若X決意說謊誣告申請人,她不應會說出一些對申請人相對有利的證供,包括她沒有反對和申請人性交、申請人不知悉她的年齡及她並非是在和申請人性交時才發覺他身上的紋身等事項。

2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裁定X就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的,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針對他的指控的情況下。

30.本案的裁決全部建基在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決,除非原審法官的裁決有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沒有基礎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

3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是有基礎,亦是正確的。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更新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