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富有倉庫物流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February 2018.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c) 及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0,000。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0/2017[2018] HKCFI 2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0/2017

[2018] HKCFI 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6年第1568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富有倉庫物流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8年2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6(2)(c) 及6(3)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 $20,000。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源自一宗致命意外,死者是受僱於上訴人的倉務員。案發當天,死者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從一輛中型貨車的升降尾板跌下來,並在兩天後因頭部撞傷而不治。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陳嘉豪先生是上訴人的倉務經理,負責定期出席安全會議、制定工作程序及在場監督員工(包括死者)工作。簡而言之,被告公司的員工禁止操作貨車的升降板,以及需要控方第一證人在場監督,被告公司的員工才可以開始工作和登上升降板。控方第一證人負責作為被告公司與員工之間的橋樑,口頭傳達工作程序。

5.控方第二證人劉瑞祺先生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以專家證人的身份作供,亦有為本案撰寫專家報告。

6.此外,控方亦倚賴兩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及顯示案發情況的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從辯方的盤問及陳詞可見,辯方認為上訴人已經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死者的安全及健康。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

8.原審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並因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指引。

9.裁判官經分析後接納上訴人有制定適當的工作程序,但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妥善地作為上訴人及其員工之間的橋樑,理由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未有提及他有以口頭方式要求員工在他的監督下才可以開始工作,以及禁止操作貨車升降板;及

(2) 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未能透過5樓的閉路電視察覺死者的違規行為,顯示他未有確保員工明白他的口頭指引。

10.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上訴人可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當眼地方設立圖文並茂的告示板,提醒員工上訴人的指引。

11.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以偏概全及片面的看法,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依賴以下三項完備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有妥善地傳達上訴人的工作程序和指引給員工;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令定罪裁決缺乏專家的支持;及

(3) 錯誤地認為沒有設立告示板以圖文並茂的方式傳達指引,等同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死者的安全及健康。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本席同意三項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

14.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針對在貨車的升降尾板上工作有制定工作程序及提供指引,但該些工作程序及指引只是透過控方第一證人以口頭方式向員工(包括死者)傳達。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上訴人是否能滿足法例上的要求,即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15.更具體來說,本案的爭議點是即使有制定工作程序及提供指引,但沒有有效地向員工傳達,又是否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16.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否」。裁判官裁定即使員工的教育水平偏低,但上訴人理應在當眼處設立圖文並茂的告示板,以提醒員工上訴人的工作程序及指引,而這是上訴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可以做到的。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3段有以下說法:—

“13. 此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被告公司不以書面傳達資訊的原因是員工普遍教育水平不高,而且若以書面傳達,員工可能會丟棄該通知。若是如此,被告公司為何不設立告示板於當眼地方以免員工丟棄書面通知?又,被告公司為何不以圖文並茂的方式傳達指引?若被告公司銳意確保員工安全,這些都是合乎常理而切實可行的做法。”

17.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即使以「重審」的角度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設立圖文並茂的告示板所涉及的額外開支是有限的,但卻可以令員工在控方第一證人不在現場的情況下(例如因請假沒有上班或正如本案的情況因其他事而要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仍然知悉及提醒自己上訴人的工作程序及指引。

18.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一案,終審法院在判詞第42及第43段說明對於控方的檢控基礎,具凌駕性的驗證標準是基於「公平通知」(fair notice)。在本案中,控方的檢控基礎包括指上訴人未有設立告示板提醒員工,在控方的「案情撮要」第5.1.2段已清楚列明。

19.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以致定罪裁決缺乏專家的支持。就此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下的陳述:—

(1) 首先,專家證人的證供與一般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分別。事實裁斷者作出考慮時應與案中的其他證供證據一併考慮。即使案中沒有相反的專家證供,事實裁斷者亦不一定要全部接納;

(2) 其次,專家證供的作用是向法庭提供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擁有的專業意見。相反,假如法庭在某一範疇憑常識及日常經驗已經可以作出事實裁斷,專家證供並不適合;及

(3) 套用在本案 ,本席同意不必倚賴專家證供法庭也可以知道單憑口頭傳達的缺點,而在當眼處設立告示板便可以簡單地提醒員工上訴人的工作程序及指引。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無犯錯。

2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21.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潔芳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