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Chi Keung 對 Yu Vat Development Ltd Formerly Trading As 魚滑粥粉麵茶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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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他聲稱於2012年1月30日在大埔廣場61至62號地下的魚滑粥粉麵茶餐廳(“該茶餐廳”)工作時發生的意外,向其當時的僱主,即答辯人,申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10A條的賠償。申請人亦按該條例第18條,就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這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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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190/2013 [2018] HKD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3年第2190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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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提出此訴訟,就一宗他聲稱於2012年1月30日在大埔廣場61至62號地下的魚滑粥粉麵茶餐廳(“該茶餐廳”)工作時發生的意外,向其當時的僱主,即答辯人,申索按《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9、10、10A條的賠償。申請人亦按該條例第18條,就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這決定提出上訴。 2.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2012年1月30日當天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員工,而該茶餐廳已於2012年5月16日結業。答辯人亦不爭議申請人自2001年開始為答辯人工作,而於2012年1月30日時,申請人的月薪為$18,000。雙方亦同意申請人作為答辯人員工時,曾經有另外三次的工傷賠償申索,發生於2004年、2006年及最後一次2012年5月12日。 3.就第一次工傷賠償,文件顯示申請人於2004年12月1日獲發6天病假,原因是眼疾,病假紙沒有註明受傷與工傷有關。相關的表格2顯示申請人是因為魚血彈入左眼受傷。該表格2雖然沒有填寫日期,但顯示病假由2004年12月1日至12月6日,而答辯人已支付了$2,880的補償額予申請人。 4.至於2006年那次意外的表格2,它顯示申請人於2006年9月6日被滾水燙傷左手,獲發病假由2006年9月7日至9月16日,病假紙有註明是因工傷引致受傷。文件冊內有一份薪給收據,日期為2006年11月8日,顯示申請人簽收了註明為勞工保險賠償的$4,800,款額與勞工處於2006年10月13日發的表格5(即補償評估證明書)所評估的補償金額總數相同。 5.至於2012年5月12日發生的意外,申請人從雪櫃取出食物時向後跌而弄傷背部。這意外是另一案件DCEC 307/2013所牽涉事情。該申索賠償案件已於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解決。 申請人案情撮要 6.申請人出生於1958年6月21日,事件發生時申請人53歲。申請人由2001年起開始受聘於答辯人,職務為廚師,主要負責在廚房內炒菜及準備食材。申請人稱,他在該茶餐廳工作時,每星期工作7天,每天工作大約8小時,由早上6時至下午2時至3時。 7.在該茶餐廳工作的還有一位廚房雜工馬小梅和負責煮麵的陳樹新。馬小梅的職責包括清洗該茶餐廳廚房內的一個粥煲。該粥煲約5呎高,直徑約3呎。該茶餐廳每天煲粥兩次,都是由夜班的同事負責煲粥。夜班同事煲的第一煲粥用於夜市。夜班同事亦會清洗粥煲,之後煲第二次粥,並於凌晨2時熄火。申請人早上回到該茶餐廳後會把粥從粥煲轉到膠桶內,粥煲便由馬小梅清洗,讓夜班同事上班時可用粥煲煲粥。 8.於2012年1月30日早上約7時,申請人完成倒粥工序後,因有燒焦物黏在粥煲內,且粥煲高而重,馬小梅無法處理,需要申請人協助。申請人曾放水入粥煲中浸,但無法清除燒焦物,便決定用人手清潔。申請人把粥煲內的水倒去,繼而把粥煲傾倒,馬小梅則在旁扶著粥煲,又因粥煲太深,申請人要將上半身爬入粥煲進行清理。申請人以左手前臂向下按緊粥煲,右手拿著一個鋼絲刷清潔粥煲,清理了大概10分鐘左右,因粥煲內狹窄,申請人於清潔過程中扭傷頸部,感到頸部疼痛及雙手麻痺(“該意外”)。 9.申請人沒有即時通知答辯人的管理階層,不過他有告訴在現場的馬小梅和陳樹新。因店務繁忙,申請人沒有即時到醫院求醫,延至翌日才到大埔賽馬會診所求醫。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確診患上脊髓型頸椎病。 答辯人案情撮要 10.答辯人否認2012年1月30日曾發生申請人聲稱的意外,亦否認申請人身體所受傷害是由該意外引起。答辯人亦表示,即使有2012年1月30日發生的意外,申請人沒有按該條例第14條,向答辯人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 證人證供 11.申請人傳召三位證人,他自己本人、馬小梅及陳樹新。答辯人則傳召董事何偉良出庭作證。 12.申請人大部份時間都不會直接回答問題,申請人還多次以一般人在類似情形下的反應或遭遇作答覆,而並不是講述依他的記憶,當時事情發生經過是怎樣。這顯示申請人實質上是記不起當時情形,憑估計講述當時情況,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很低。再加上申請人的證供多處與文件紀錄相違,但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對於申請人有沒有於2012年1月及2月求診時向醫生講述一些受傷情況,申請人對其委聘的專家及在庭上所說不一樣。本席亦因此對申請人的證供可信性存疑。 13.馬小梅和陳樹新證供的可靠性也分別有可疑之處,尤其是關於申請人聲稱意外發生的日期。此外,馬小梅和陳樹新看到或聽到申請人的受傷情況也與醫療紀錄有差異。申請人在作口頭證供時也承認,在該意外發生後,曾經和馬小梅及陳樹新談及過該意外事件。 14.另一項值得留意的事是陳樹新和馬小梅的證人陳述書日期一樣,當陳樹新被問到他到律師樓辦理證人陳述書的過程時,他表示和馬小梅一起到律師樓,兩人一起見同一個律師。該律師先處理馬小梅的證人陳述書,繼而辦理陳樹新的證人陳述書。由於陳樹新當時在場,他聲稱獨立憑自己記憶作出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並不穩妥,因為他是知曉馬小梅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後才作出他本人的證人陳述書,所以他的證供存在潛在的不可靠性。再加上陳樹新只空說當天的事他必然記得,但卻沒有解釋為何記得事發的日期。 15.何偉良在聲稱的意外事發時不在現場,所以他的證供主要涉及答辯人的營運模式。明顯地何偉良是以商業原則掛帥的方式行事,他會為減省保費而令答辯人於一段期間沒有僱員補償保險。不過,何偉良直接承認答辯人沒有於相關時段購買僱員賠償保險一事。 該條例第14條 16.該條例第14條的相關部分訂明如下:—
17.有關2012年1月30日發生的意外,是由申請人填寫工傷意外通知書(“該通知書”)交予勞工處,日期為2012年8月1日。在回答該通知書內有關申請人在何時通知僱主及告知誰人時,申請人填寫的是“我在2012年1月30日通知了馬小梅,廚房雜工”。而在回應該通知書內下一項問題,即“請說明你曾經在何時向僱主呈交病假紙及交給誰人”,申請人填寫的是“我在約2012年5月中時把病假紙交給僱主/何偉良”。 18.在這之前,申請人沒有就意外的發生向答辯人提出書面的通知,那麼按申請人在該通知書內所提供的資料,他通知僱主的方法應是以口頭方式告訴馬小梅。申請人的證據沒有顯示申請人有如該條例第14(2)條要求,把所指的通知書須指明的資料,包括傷者的地址,告知馬小梅。再加上由於馬小梅不是申請人的管工,亦不是答辯人指定接收此等通知的人,申請人所指的通知不符合該條例第14(2)條的規定。 19.至於申請人於5月中把病假紙交給何偉良一事,又可否作為該條例第14條規定的通知呢?申請人作供時沒有說明他把病假紙交給答辯人時,有說明是為了他聲稱於2012年1月30日發生的意外而申索僱員補償[1]。既然該等病假紙沒有說明病假與工傷有關,答辯人又怎會知道病假紙的用途,更何以會知道相關意外發生的日期及受傷原因?意外發生日期及受傷原因亦是該條例第14(2)條指明該條規定的通知須述明的詳情,所以,單把病假紙交給僱主不能構成該條例第14條所指的通知。 20.古大律師指,何偉良在5月收到申請人提交有關該意外的病假紙時,不應如他在證人陳述書內所說覺得奇怪。本席認為何偉良覺得奇怪是正常的反應。為該意外而發的病假紙,只有3張是涉及2012年5月中之前的日期,該些病假紙涉及的病假由2012年2月24日至26日、2012年2月27至3月1日及2012年3月6至8日,而申請人已確定答辯人已支付他該段期間的薪金,因此不就那些時段的病假向答辯人申索。站在何偉良的角度來看,收到的病假紙是兩至三個月前的事,而申請人之前沒有通知答辯人在該段時間發生了工傷事件,況且明顯地答辯人已向員工發放2012年2月及3月的薪金多時,因此何偉良的反應合乎常理。 21.古大律師特別提到,何偉良於證人陳述書內指,他曾於2012年5月該茶餐廳結業前收到申請人給他的病假紙,所以申請人已正式向答辯人作出該意外的申索。按古大律師的陳詞,從何偉良證供提到他看到病假紙日期令他覺得奇怪一事,可推斷申請人當時除了向他遞交5月12日意外的病假紙,也向他遞交了1月30日意外後獲發的病假紙。古大律師亦指,答辯人提早結業是因為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處理一個在沒有保險期內發生的工傷索償。 22.就該意外聲稱發生時,答辯人沒有為該茶餐廳的員工購買勞工保險。何偉良作證時解釋,因為當時有申索事項未完,保險公司未能提供續保的報價,一直待至2012年2月或3月才得到報價,而當時何偉良決定續保不須要追索至由2012年1月開始,雖然當時他是可以作出追索的決定。古大律師作陳述時指,應對答辯人作出不利的推斷–即答辯人是因為公司快將結業而選擇在年初不購買勞工保險,於知悉申請人於1月發生過意外後才決定匆匆購回保險,但基於保險公司商討後於2012年3月才可續保。 23.本席認為何偉良的解釋並非不合情理,而古大律師的推斷沒有證據支持,保險公司要等待已作出的申索需賠償的金額才落實下一期的保險費也是正常情況。 24.古大律師對答辯人提早結業原因的推測,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支持。依答辯人的說法,何偉良是於2012年5月11日通知員工該茶餐廳將會結業,他翌日便收到申請人通知他在工作時扭傷腰部的消息,他所指“避免其他不必要麻煩”有可能是指在結業前會有其他工傷索償事件出現。如果答辯人是因為聲稱於2012年1月30日發生的意外沒有有效保險,所以提早結業,那麼提早結業必須能把無保險的期間變為有保險,答辯人才會這樣做。不過,即使答辯人提早結業,也不會令沒有保險的工傷索償變為有保險。 25.古大律師指,何偉良作證時說,他覺得申請人消瘦了,味覺也變差了,食物都較鹹,因此答辯人應該知道申請人是受傷了。身體消瘦或味覺變差可以有很多原因引起,本席認為古大律師推斷答辯人應該知道申請人是受傷了,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26.申請人亦依賴該條例第14(4)條的條款,即就沒有發出該條規定的通知一事,申請人有合理辯解。古大律師指,2012年5月中的通知,以及申請人不知道法例的要求,均是合理辯解。古大律師又指,該條例第14條沒有罰則,而該條例是保障工人的權益,目的不是懲罰工人因無知而不能起訴。 27.若古大律師的陳述是指,沒有遵照該條規定發出通知並沒有刑事責任,那麼古大律師是正確的。不過,第14條清楚訂明沒有符合該條規定的後果–即根據該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雖然該條例旨在保障工人的權益,但該條例賦予的保障是平衡了各方(包括僱主)的利益。在上文的討論中,本席已解釋為何申請人於5月中提交病假紙一事,不能構成該條例第14條所要求的通知。 28.至於申請人對法例要求的不認識,本席認為只是申請人借詞推搪。即使以2012年5月為申請人向答辯人提交有關2012年1月30日該意外的病假紙作計算,申請人已遲了3個多月的時間,但申請人沒有作出解釋。該條例第14條規定有關通知需要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僱主發出,申請人完全沒有就這3個多月不發一聲的做法作出辯解。再加上就2004年發生的工傷,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延遲通知答辯人的情況。至於2006那次工傷,發生日期是2006年9月6日,勞工處的表格5是2006年10月13日發出的,這顯示申請人當時沒有延遲通知答辯人。通知僱主有工傷事件只是常理,更何況申請人在這方面已有兩次過往的經驗。 29.古大律師提到,即使申請人遲了發出通知給答辯人,但看不到這對答辯人有甚麼影響。林大律師指,申請人欠發通知一事,已有損答辯人的辯護,一來答辯人未能及時查證報稱事情的真偽,而其他在場員工的記憶亦極可能隨時間減弱而無法提供任何幫助。本席認為林大律師的說法合理,實際上馬小梅和陳樹新對該意外發生的日期的記憶可靠程度,對此案猶為關鍵。本席因此裁定申請人不能依賴該條例第14(4)條,亦因此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30.就申請人欲依賴該條例第14(4)條的做法,答辯人提出了另外一項原因反對。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就第14(4)條作訴,所以不應提出基於該條款對答辯人的辯護無損的論述。答辯人此論述是基於《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1)條及(12)條的規定。由於本席已於上文裁定了申請人未能依賴該條例第14(4)條,因此本席無須處理答辯人有關申請人未有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這一項陳述。 2012年1月30日有沒有發生該意外? 31.若本席就該條例第14條的決定不正確,本席還須考慮,於2012年1月30日有沒有發生該意外。支持於2012年1月30日曾發生申請人所稱的意外一事,有申請人傳召那三位證人的證供。不過在另一方面,申請人於2012年1月31日起到各診所或醫院求診時,都沒有提到申請人曾於工作期間引致身體受傷的問題。申請人的醫療紀錄與申請人的案情存在明顯的差別。 32.申請人聲稱於2012年1月31日初次為該意外所受身體傷害求診,但大埔賽馬會診所只記錄申請人的病情,卻沒有提及該意外的發生。申請人其後多次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那打素醫院”)求診,2012年2月初至3月初的醫療紀錄也沒有記載該意外的發生。那打素醫院曾發信表明,申請人於2012年3月、5月、6月及7月也曾到該醫院求醫,但醫院沒有接收到任何關於受傷的資料。不但如此,有關2012年1月31日、2月3日、2月21日及2月24日的醫療紀錄均顯示申請人手部麻痺的情況已出現了多時:於2012年1月31日所說病徵是左手及左手臂麻痺有大概一個月之久,而2012年2月3日、2月21日及2月24日所述病情是雙手麻痺的徵狀已有2-3個月。 33.申請人有試圖解釋為何各診所及醫院的醫生沒有記載他是因工受傷,他認為公立醫院的醫生很忙,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情況,而如果醫生不問,申請人便不會講是因工作受傷。本席認為申請人這說法不合理,查詢徵狀的起因是醫生進行診斷的重要一環,若傷勢與所報稱的原因不符,醫生有可能須要聯絡適當部門跟進。本席亦留意到,沒有紀錄申請人是因工受傷,不止是發生於2012年1月31日那次求診,而在其後的醫療紀錄也沒有這樣的記載。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只是推搪。 34.此外,那打素醫院發出有關2月3日、2月21日及2月24日的醫療報告,是以同一款標準格式的醫療報告,內裏記載了八個事項,第一項事項就是事件的總類。在相關的三個醫療報告中,第一項事項的記載都是非創傷性(non-traumatic)。簽發醫療報告的醫生在報告上聲明,有關病人於報告上的日期及時間,由該醫生面診,而他的醫療診斷是報告內的內容。有見及此,醫生在填寫第一項事項時,很有可能是詢問過病人才把記錄填上。 35.古大律師指,申請人過往於2004年因工受傷時,也沒有於求診時向醫生說出他是因工受傷的,由此看來即使申請人是因工受傷也不一定於求診時會向醫生說出。申請人表示,如果醫生沒有問他是如何受傷的,他只會向醫生說出當日他有何不適,並不會向醫生如實報告受傷的過程,因為申請人求醫時一心只為治療,並不是全心為申索而求診。本席同意,若單憑申請人有沒有向醫生說出他是因工受傷,便推斷於2012年1月30日有或沒有發生如申請人所述的意外,是太武斷的做法。不過,如有其他因素存在的話,本席亦需顧及申請人有沒有向醫生說出受傷過程才一併考慮。 36.雙方分別聘請專家醫生作出報告,申請人聘請的是苗延舜醫生,而答辯人聘請的是秦肇陽醫生。基於兩位專家於2015年10月22日對申請人作出的檢查,他們作出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1月28日的報告(“專家報告”)。其後兩位專家於2017年1月16日再作出了一份報告(“補充專家報告”),主要是苗醫生對秦醫生提出的問題作回應。 37.專家報告亦提到上述醫療報告所顯示的資料,並紀錄了苗醫生向申請人問及大埔賽馬會診所記載他有麻痺的徵狀已有一個月的時間,當時申請人否認曾對賽馬會診所的醫生這樣說。不過,在證人檯上申請人又推翻他向苗醫生所作的回應,承認他有告訴賽馬會診所醫生他的麻痺徵狀已有一個月之久。 38.就引發該意外的洗煲過程,本席對申請人的說法亦有多項疑問。依申請人所述,在事發當天約早上7時,他完成倒粥工序後發現燒焦物黏在粥煲內,因該粥煲高而重,馬小梅無法處理,需要申請人協助。申請人曾放水入粥煲內浸,但仍無法清除燒焦物,所以決定用人手清潔。申請人將粥煲內的水倒去後,把粥煲搬傾側,由馬小梅在旁扶著粥煲,申請人將粥煲放在一鐵架與爐頭之間,因粥煲太深,申請人需要將身體上半身爬入粥煲內清理,用左手前臂向下按緊粥煲,右手拿著鋼絲刷清潔。清理了大概10分鐘左右,因為粥煲內狹窄,申請人於清潔過程中扭傷頸部,感到頸部疼痛及雙手麻痺。申請人當時將受傷的事情告訴了在現場的馬小梅和陳樹新,但因店務繁忙,沒有即時到醫院求診。 39.洗煲基本上是馬小梅的職責,但按申請人的證供,事發當日是他放水入煲及把水倒去,而不是馬小梅。雖然申請人的案情是當天煲內有燒焦物,但既然店務繁忙,為何馬小梅不先做把煲浸水這部份的工作,而是由申請人注水入煲?申請人聲稱需要由他幫助馬小梅洗煲這說法亦有另外一個疑點。要清除粥煲內燒焦物,可向煲內注入熱水浸一段較長時間,粥煲可能會較易清洗,縱使馬小梅有多年洗煲經驗,他們沒有選擇這樣做。況且,粥煲清洗工序只需要在夜班工友回來之前做好,申請人及馬小梅毋須因為時間緊迫的關係,不先行浸透粥煲再進行清洗。 40.由身型較大的申請人爬入粥煲清洗這做法亦有點不合常理。粥煲直徑只有3呎,而馬小梅身型明顯比申請人細小,由馬小梅爬入粥煲清洗會較為靈活,況且夜班煲兩次粥及於第一次煲粥完後洗粥煲的工作都由一位夜班女工負責,何偉良作證時也稱這位女工會自己爬入粥煲清洗。雖然申請人表示馬小梅身材較矮小,用鋼絲刷清洗煲底有困難,而古大律師認為第二次煲的粥留在粥煲的時間較長,燒焦物會較難清除,但縱使馬小梅需要整個人爬入粥煲才能進行清洗,既然可以由申請人在旁扶穩粥煲,這是切實可行的做法。 41.就聲稱意外當日粥煲由申請人而不是馬小梅清洗的原因,清洗過程,及申請人清洗粥煲後告訴馬小梅他扭傷頸部及感到頸部疼痛及雙手麻痺的事情,馬小梅所作證人陳述書基本上與申請人的證供一致。不過,馬小梅的記憶力並不好。馬小梅在回應盤問時說,她記不起申請人是甚麼時候找她做證人。馬小梅還說申請人做背部手術時,答辯人有請替工,但事實上申請人做手術時是2012年9月[2],當時該茶餐廳已結業了一段時間。 42.雖然古大律師表示,工傷不是經常發生,馬小梅記得發生日期不足為奇,但這套用於申請人做背部手術的時間,一樣適用,更何況背部手術是申請人聲稱因為2012年1月30日的意外引致的。若馬小梅連在該意外之後做的手術也搞不清應該是2012年1月30日後才發生的事,那麼她對該意外發生日期的記憶也極不可靠。此外,當馬小梅被問到為何她會記得該意外發生的日期時,馬小梅說明因為答辯人於每月1號出糧,她記得該意外是出糧之前一日[3]發生。但當馬小梅被問到為何她記得是那一個月的出糧日之前發生的事時,她只說是因為翻看證人陳述書便記得。 43.申請人聲稱發生意外的日期是2012年1月30日,與馬小梅所說出糧前一天發生有出入,因為1月30日是2月1日出糧那天之前兩天而不是馬小梅說的之前一天。再加上馬小梅未能解釋為何她記得該意外是2012年2月出糧那天之前而不是其他月份出糧之前那天所發生,本席不接受她這方面的證供。 44.申請人與馬小梅就2012年1月30日由申請人洗粥煲的原因用的字眼是一樣。林大律師質疑他們不約而同指申請人洗煲是因為粥煲高而重,馬小梅無法處理,而其實是因為粥煲有燒焦物,因為如果粥煲沒有燒焦物是會由馬小梅來洗。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唯一巧合之處,因為粥煲的重量對由誰來清洗其實是沒有影響。縱使粥煲重,馬小梅只需要叫申請人協助把它打側便可進行清洗,由誰爬進粥煲內清洗與粥煲的重量無關,但申請人、馬小梅及陳樹新亦不約而同指粥煲重是馬小梅需要申請人協助清洗粥煲的原因之一。 45.陳樹新也記不起申請人是甚麼時候找他為申請人作證,他亦不能解釋為何他記得該意外的發生日期。陳樹新和馬小梅的證人陳述書日期同是2014年9日1日,陳樹新亦確認他和馬小梅是一起到律師樓辦理證人陳述書的事宜,而他們是由一位律師同時接見於同一會客室,律師先做完馬小梅的證人陳述書才做陳樹新的證人陳述書。律師在接見陳樹新的過程中沒有分隔兩位證人,陳樹新是可以聽到馬小梅就有關意外發生日期的說法,這樣一來,陳樹新是自己記得事發日期這可能性有潛在風險。雖然陳樹新在回答古大律師複問時表示,他到過律師樓不止一次,因為他前後簽署過兩份證人口供,不過涉案的就只有陳樹新於2014年9月1日簽署的那份證人陳述書,而那一份證人陳述書與馬小梅的那一份日期相同。 46.記得曾經有如該意外的事件發生過不足為奇,但記得事發的正確日期則是奇怪的事,因為陳樹新連申請人大概在甚麼時候找他作證他都毫無印象。申請人不是第一次或最後一次於工作期間聲稱發生意外,陳樹新沒有解釋為何他會記得該意外是發生於2012年1月30日。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本席認為陳樹新的證供不可靠。 47.另一份相關文件是答辯人保險公司委托的復康機構協康(香港)有限公司(“協康”)於2012年7月27日為申請人錄取的口供。該口供是申請人向協康提供關於2012年5月12日發生於申請人身上的另一工傷事件,口供內容記載了申請人於當日剛上班後,完成倒粥的工序後,因清除粥煲內燒焦物爬入粥煲清洗10至15分鐘後感到頸部疼痛一事,以及同日於7時左右申請人因從雪櫃拿取魚肉時,因用力拉出盛載魚肉的膠筲箕,失去平衡,向後跌坐在地上,申請人即時感到腰部疼痛及左手麻痺。 48.在協康錄取的口供內,有關申請人因清洗粥煲受傷的詳情,與本案涉及的事件近乎一樣。申請人在他證人陳述書中解釋,他當時不清楚僱員補償事宜,且因傷患影響而精神不太好,所以沒有即時糾正協康職員在口供中寫下申請人於另一宗工傷意外發生的同日(即2012年5月12日)遇到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亦沒有留意口供中寫了“在刷煲期間沒有發生過任何意外或事故” 這與事實不符的情況。在作口頭證供時,申請人提供了另一個解釋 ― 當天申請人的太太精神出現問題,他着人看顧太太,便匆忙會見協康代表,之後亦匆忙趕回家。 49.協康的員工是第三者,沒有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他不可能自己寫出洗煲事件的來龍去脈。協康的口供其中一部份列明是由協康職員向申請人作出詢問及申請人的回答內容,但該部份只涉及2012年5月12日申請人因從雪櫃用力拉出魚肉而向後跌倒那個事件,而其他部份(包括清洗粥煲的事件)是註明為由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陳述。就事發日期,協康的口供多處寫出記載的事情是發生於2012年5月12日。關於洗粥煲事件的那一部分描述,協康員工清楚記錄了事發當天是2012年5月12日。記載有關因拿取魚肉而向後跌倒的事件,協康員工亦清楚寫明是“同日” 大約7時左右。 50.綜觀所有文件紀錄及申請人各證人供詞、相關醫療紀錄及其他文件後,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有很多矛盾之處。雖然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但考慮過所有相關事宜後,本席認為於2012年1月30日沒有申請人聲稱的意外事件發生的可能性相對較高,因此本席裁定當天沒有發生該意外。 申請人脊髓型頸椎病是否因該意外引起? 51.若假設申請人成功證明他所述的意外於2012年1月30日發生,繼而需要考慮的便是申請人聲稱身體所受傷害是否因該意外引起。 52.有關申請人清洗完粥煲後的徵狀,馬小梅、陳樹新及申請人不約而同地說申請人雙手麻痺,三人都有遞出雙手做搖擺的動作,而且申請人有提及頸痛。這也與2012年1月31日的醫療紀錄有出入,當時申請人告訴醫生只有左手及左臂麻痺,沒有提到有頸痛或右手麻痺。 53.有關申請人身體狀況,申請人作出了幾個不同版本。2012年1月31日的醫療紀錄記載了申請人告訴醫生左手及左手臂出現麻痺,但沒有提及頸部疼痛,而且醫生記錄申請人頸部沒有觸痛情形。隨後申請人分別於2012年2月3日、2月21日、2月24日及3月6日到那打素醫院的急症室求醫,醫生於2012年2月3日及2月21日的診斷是雙手手掌麻痺,但記錄申請人提及他雙手麻痺已有二至三個月,而於2012年2月21日的記錄還註明申請人頸部沒有觸痛情形。根據2012年2月24日的醫療記錄,申請人的兩邊上下肢均有時不時麻痺的情況數個月的時間。按2012年3月6日的醫療記錄所示,醫生的診斷是頸神經根病,亦記錄了申請人已知的病歷是頸部脊椎關節黏連,有神經椎病及脊髓病,並由骨科、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跟進。這些比較接近事發當時的醫療紀錄最初只提及左手有問題,但其後進展到雙手均有問題。 54.申請人於2014年9月1日作出的證人陳述書提到他清洗粥煲後感到頸部疼痛及雙手麻痺。到2015年10月22日,申請人由兩位專家苗醫生及秦醫生接見,申請人告訴兩位醫生他清洗粥煲後,他唯一的症狀是由右手三角肌至右手指尖出現麻痺,而申請人繼續工作至當天2時,回家後右手麻痺加劇。申請人的病徵又從雙手的問題變為只有右手有問題。如林大律師所說,在這麼重要的問題上申請人怎會記得不清楚,這亦只會令人質疑他聲稱受傷情況的真確性。 55.2012年4月2日申請人進行了頸部脊椎的磁力共震測試,結果顯示:—
56.在考慮過申請人所有醫療報告及上述磁力共震測試結果後,苗醫生認為該意外引致頸部軟組織嚴重受損及頸脊髓病急劇惡化。苗醫生指,申請人的頸椎病及於C4/5出現的椎間盤凸出可能是意外前已存在的情況。不過,由於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前一直沒有明顯頸部病徵,且其脊髓病徵只在該意外發生後即時出現,苗醫生認為該意外使申請人的頸脊髓病急劇發展,使原本已收窄的脊髓承受更大的壓力。 57.秦醫生提到2012年1月31日申請人的醫療紀錄沒有顯示頸痛跡象,醫生檢查記載了申請人的頸部沒有觸痛情況,醫生亦沒有記錄任何軟組織受傷的情形,且申請人能繼續工作至下午2時下班。秦醫生認為,苗醫生說該意外很可能令到申請人頸部軟組織嚴重受損及加劇他頸脊髓病的說法沒有醫學證據支持。 58.秦醫生指出,苗醫生沒有理會醫治申請人各醫生的醫療紀錄,且由於申請人沒有於2012年1月31日之前接受任何脊髓病病徵的診斷,苗醫生又怎可以說申請人的病徵只是在該意外後出現,秦醫生認為苗醫生的說法是違背了脊髓病的生理病理學基本原則。秦醫生特別指出,磁力共震指明C4/5椎間盤凸出的情況是長期/慢性的病徵,所以如果該意外如苗醫生所說引發急性脊髓壓縮的話,申請人會出現明顯的虛弱及劇痛的急性病徵,亦不可能繼續工作多6至7小時才回家。 59.秦醫生繼而提到,申請人過去的醫療紀錄顯示他於2003年因頸痛被診斷為輕微頸椎關節黏連。秦醫生更指出,2012年4月2日的磁力共震報告以“chronic”一字形容申請人的狀況,表明椎間盤凸出的情況應存在至少6個月的時間,如果2012年1月30日的意外引致新發生的椎間盤凸出的話,報告會顯示T2位置有清晰的訊號,而不會以“chronic”來形容。秦醫生表示,即使沒有2012年1月30日的聲稱意外,有見及申請人已存在的長期慢性頸椎情況,他脊髓受壓縮的徵狀必定會出現,而實際上那些醫療紀錄關於2012年1月30日之前數個月已發生的手部麻痺徵狀正是這個情況,而且申請人無論如何都會需要進行頸部手術,而即使真的有該意外的發生,基於所知的醫療證據,都不會加劇或加快申請人的頸部脊椎炎。 60.在補充專家報告內,苗醫生有試圖解釋一些秦醫生對他在第一份專家報告所載意見的質疑。就申請人醫療紀錄顯示他2003年有頸痛病徵的一事,苗醫生指出申請人頸痛的徵狀只維持很短時間,申請人其後的工作能力都維持正常。除此之外,苗醫生表示,由於粥煲內部狹窄,申請人爬進粥煲工作,頸部脊柱因於長時間在狹窄的環境內移動,引致脊柱軟組織扭傷的機會非常高;而當申請人有脊椎脫垂,這樣的頸部扭傷很有可能因脊柱受壓引致頸部脊髓病劇烈惡化。苗醫生進一步指,脊柱受壓這類受傷引致的最大障礙肢體是麻痺及軟弱、上肢靈巧度受損,但頸部痛楚及觸痛令人苦惱及擔憂的程度較輕。 61.至於大埔賽馬會診所記錄了申請人之前已有雙手麻痺的情況,苗醫生表示,縱使有這樣的情況,該意外中申請人受傷的方式及過程與頸部受傷及頸部脊髓病嚴重加劇是相符的。 62.古大律師在作出結案陳詞時,有對申請人的病徵提供意見。例如,古大律師指,從2012年1月31日以後,申請人較頻密往看醫生診治同一病情,可以看到申請人的脊髓型頸椎病是因為該意外引發並且惡化。由於古大律師不是醫學專家,本席不會理會她這方面的陳詞。 63.古大律師又指,要是沒有該意外發生,有可能申請人可以與脊髓型頸椎病共存,就好像一位有骨質疏鬆的病人也不一定會骨折,要視乎工作環境是否有潛在的危險。古大律師特別提到,申請人以往只會在病情嚴重的時候才會往醫院求醫,所以於2012年1月30日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描述他的痛楚是比以往加劇了很多,因此苗醫生認為該意外令到申請人頸部受傷引致脊髓型頸椎病惡化是合理的分析。反之,秦醫生認為申請人如果頸部扭傷會有極大痛楚,根本不可以繼續工作,他這說法太武斷,因為申請人根本是一名鐵漢,並不可以以一般病人的角度去分析他的病情及忍耐能力。 64.兩位醫生都表示申請人的頸椎病及於C4/5的椎間盤凸出可能是意外之前已存在的情況,這與磁力共震的報告吻合。不過,苗醫生指申請人在該意外之前沒有明顯頸部病徵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能解釋申請人於2012年1月31日到大埔賽馬會診所及期後於2012年2月3日、2月21日及2月24日對醫生作出左手或雙手麻痺的徵狀已存在一段日子的情況。此外,在上述該等面診時,申請人的病徵只跟他一直幾個月來的情況一樣,並沒有明顯惡化,而且2012年1月31日當天,醫生檢查了申請人的頸部,亦記下了申請人的頸部沒有觸痛情況,更沒有任何頸部軟組織受損的發現。 65.除上述以外,申請人作證時說,他因為工作忙,又要照顧太太,所以於2012年1月31日寧願到可以預約的賽馬會診所求診,而不願到急症室輪候。由於申請人在2012年2月3日起有到急症室求診,該意外並非如古大律師所說,有牽一髮動全身的效應;亦沒有如苗醫生所說,引致申請人頸部脊髓病劇烈惡化的病徵即時出現。 66.有見及上文的分析,秦醫生的意見明顯較苗醫生的意見紮根於申請人醫療紀錄的分析及科學根據,尤其是在沒有醫生在該意外前為申請人進行有關檢查的前提下,苗醫生認為申請人的頸椎病徵只在該意外後出現的意見並不穩妥。本席接受秦醫生的意見,亦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他的頸椎病是由該意外引起。 按該條例第18條提出的上訴 67.申請人於2015年6月18日,按該條例第18條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這決定提出上訴。若申請人能成功證明於2012年1月30日曾發生該意外,本席亦須處理這項上訴。 68.勞工處曾就申請人聲稱該意外一事作出調查,並於2013年12月30日向答辯人發信。該信件內容指,勞工處索取了申請人的意外資料及相關的醫學報告以了解他的傷勢及病假是否與聲稱的該意外吻合,經研究後,勞工處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的醫學狀況:麻痺、頸椎的問題及頸椎脊髓疾病並由20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3月6日至3月8日和6月28日至9月10日的病假是與上述報稱發生的事件有關。 69.古大律師指,申請人不知道勞工處以甚麼方式調查該意外,並希望本席對勞工處的調查結論不給予任何比重。由於勞工處的調查結論沒有顯示作出結論的原因,本席接受古大律師的陳述,不給予該調查結論任何比重。 70.同樣地,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的決定,亦沒有顯示他們作出決定的理據,所以本席亦會考慮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及兩位專家的意見,以及其他相關情況。 71.苗醫生表示,申請人頸部受損佔全身整體受損12%,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亦為12%。苗醫生進一步指出,由該意外引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整體的40-50%,所以該意外引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5-6%[4]。秦醫生表示,由於醫療證據顯示聲稱的傷勢沒有加劇或加速申請人原有的長期頸部現存問題,該意外沒有引致申請人整體身體受損或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至於申請人接受了頸部手術及原有身體狀況的剩餘問題,他們相當於整個身體的受損程度為15%,但與該聲稱意外無關。 72.本席已於上文解釋秦醫生的意見應被接受的原因。苗醫生在作出該意外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時,同樣沒有深入考慮秦醫生所質疑的各項問題,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評估沒有足夠醫學證據支持。 73.按苗醫生的意見,申請人不能做須要提重的工作,亦須要定時(大概每90分鐘)休息,因此申請人只適合做停車場服務員或其他可以久坐的工作。秦醫生則表示,雖然效率會減低,但申請人可回到廚房工作,亦適合從事收銀,油站或停車場服務員的工作;不過影響並非因聲稱所受傷害引致。申請人作證時表示,他曾經嘗試回復廚師的工作,但應付不了。申請人現時沒有工作。 74.雖然申請人實質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但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秦醫生的意見較為穩健,所以不接受該等影響是因該意外引致傷害的後果。綜觀所有相關情況,本席維持該委員會的決定,即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2%。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金額 75.該條例第9條的第(1)、(2)及(3)款訂明:—
76.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計算方法於該條例第7條訂明。申請人於1958年6月21日出生,意外發生時他53歲。基於申請人事發時的年齡,適用條文是第7(1)(b)條,節錄如下:—
77.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是$28,360,因此計算時須以$18,000這較小的數額為準。 78.若申請人能成功證明於2012年1月30日曾發生該意外,而且申請人的脊髓型頸椎病是因該意外引起,本席須採用苗醫生的評估,以6%來計算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因此,該條例第9條訂定的補償金額應為$18,000 x 72 x 6% = $77,760。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金額 79.該條例第10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5)款)如下:—
80.該條例第10條旨在就受傷員工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作出補償。按該條第(2)款所訂,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換句話說,若該條第(2)款所指人士證明為申請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81.申請人按該條例第10(5)條提出要求,希望法庭延長答辯人按第10條計算受傷後超過24個月的按期付款。申請人獲發間斷的病假紙共737天,由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但由於申請人確定答辯人已就由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3月1日及由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8日的病假支付薪金予申請人,且申請人已獲答辯人於另一僱員補償案件DCEC 3017/2013賠償由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病假,申請人現在只追討餘下的663天的病假賠償。 82.該條例第10(5)條賦予法庭權力,可按個別情況容許按該條所作賠償期間由事發後24個月另加不多於12個月的較長時間。申請人沒有提出應加長補償期間的理由,但有見及頸脊髓一般須長時間康復,本席批予另加3個月的時間,即直至2014年3月29日的病假可納入計算。換句話說,餘下的663天病假須扣減87天。 83.若申請人能成功證明於2012年1月30日曾發生該意外,而申請人的脊髓型頸椎病是因該意外引起,答辯人須就該條例第10條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額為$18,000 x (663-87)/30 x 4/5 = $276,480。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84.該條例第10A條中對本案直接適用的部分(即第(1)、(2)及(3)款)如下:—
85.申請人只提供了一張那打素醫院的單據,總數是$2,015。不過,單據沒有顯示求診日期或原因,不能確定與該意外有關,亦不能確定某些收費項目是否符合該條例附表3規定的每天$200上限。不過,由於數額不高,若申請人能成功證明於2012年1月30日曾發生該意外,而且申請人的脊髓型頸椎病是因該意外引起,本席判定申請人按該條例第10A條的條文可得的補償為$2,015。 訟費 86.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答辯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而申請人須要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87.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申請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古若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郭美馨律師事務所延聘林向榮大律師代表 [1] 古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稱,申請人在2012年5月13日將2012年1月30日的意外的病假紙交給何偉良時,通知了何偉良申請人會向答辯人作出工傷的申索,但這不是申請人的證供。 [2] 古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稱,馬小梅指的是申請人另一背部割粉瘤的手術,但這不是馬小梅的證供,申請人曾做另一背部割粉瘤的手術一事,亦從未在任何人的證供提及。 [3] 古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引述馬小梅作供時說是2月1日出糧前的兩天發生,但馬小梅的證供並非意外是於出糧前兩天發生,她說的是“即係佢整到,好似佢1月 --- 1月30號整到,第二日就係我就出 --- 出糧,我就記得係咁清楚吖嘛,1號出糧o架嘛,我哋,2月1號出糧o架嘛。” [4] 古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指,應採納苗醫生評估申請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2%的意見。明顯地,古大律師忽略了苗醫生指該意外引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為整體的40-50%這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