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軒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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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還押19天後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523/2017[2018] HKCFI 2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3/2017

[2018] HKCFI 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2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軒臣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12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還押19天後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案發於2016年9月4日晚上約八至九時,當時PW1 (莫先生) 與PW2 (葉先生) 在涉案的籃球場打籃球,而上訴人的妻子及女兒則在籃球場旁邊打羽毛球。隨後有一名穿黃色上衣的男子加入一起射籃球。打球期間,PW1看見打羽毛球的女孩曾經打電話;過了幾分鐘後,赤裸上身和穿短褲的上訴人就氣沖沖地進入籃球場,先對黃衣男子大聲呼喝,粗言穢語地問他:「邊個欺負女人?」上訴人更對黃衣男子拳打腳踢。黃衣男子沒有還手便離開。上訴人隨後質問PW1為何欺負女性,他不停講粗口,並用雙手推撞PW1的雙手和雙肩位置。PW1沒有還手,只是用雙手捉住上訴人的雙手前臂來保護自己,但他被上訴人推至一直後退,他的左腳撞向籃球架旁的石壆邊,導致左腳擦傷。PW1報警,警員稍後到場。

5.PW1被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根據控方證物P4的醫療報告,PW1的雙肩有挫傷,左腳有輕微的擦傷。相片 (證物P2) 顯示他的傷勢。

6.PW2作供說,上訴人先毆打黃衣男子,之後用粗口責罵PW1,並且用手推和出拳打PW1胸口附近位置。當時PW2距離他們二人約10呎左右。他看見PW1沒有還手,亦沒有捉住對方雙手,只是將左右雙手放在胸前阻擋,以及身體左右擺動,並一直後退,期間腳部撞到石壆,PW1說要報警,上訴人才停手。整個施襲過程大概維持了10秒左右。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簡而言之,因為他太太說在打羽毛球時被PW1撞到了三次,所以他與PW1對質,他捉住PW1的單車手把,要求他道歉。但是PW1憤怒地掟水樽,繼而用雙手抓上訴人的手和胸,上訴人以雙手阻擋。最終上訴人被PW1抓到左手手背近中指和無名指位置。他的右手前臂正面和上臂內側被抓到留有抓痕,胸前和腹部也有抓痕。PW1突然激動地說:「好,你想玩嘢啊嘛,我大把時間同你玩。」然後PW1到單車拿手提電話報警。

8.上訴人也被送往屯門醫院檢查。審訊時,他把自己的治療記錄呈堂 (證物D5)。

定罪理由

9.裁判官信納PW1及PW2的證供,雖然他們之間說法有些分歧,但裁判官認為只屬枝節上差異,裁定他們是可信可靠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自相矛盾,認定他不可信不可靠。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有如PW1及PW2所述毆打黃衣男子,繼而雙手推撞PW1雙手和雙肩令他後退,最終令PW1受傷如醫療報告所述。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提出冗長繁複的多項上訴理由。本席會採納答辯人所歸納出的理由如下:

(一)   控方選擇性檢控,明明是PW1襲擊上訴人但最後卻檢控了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公平。

(二)   外聘檢控官聲稱警方曾嘗試取得上訴人的醫事報告,但未能取得,這並不是事實。

(三)   PW1的傷勢不可能是因上訴人的襲擊所造成的。PW1的傷勢與他所描述的被襲擊的情況不符。

(四)   報章就本案作出的報道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五)   控方第一證物P1的警員記事冊的內容不準確。

(六)   裁判官不公平地批評上訴人拍攝PW1。

(七)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上訴人的醫事記錄中 “fight with fist” 的描述而信納上訴人打人,對上訴人不公平。

(八)   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雙重標準,對上訴人不公平。

(九)   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

(十)   控方證物P2的相片是由電腦列印出來的,上訴人投訴這些相片不清楚,而裁判官不容許上訴人呈堂同一批相片的沖晒版本,對上訴人不公平。

(十一)  裁判官錯誤地指PW2是在10米以外觀察事發經過,事實上PW2表示是10呎。

(十二)  PW1誣告上訴人。

(十三)  裁判官過度打斷辯方對PW2的盤問,並引導PW2作答,對上訴人不公。

(十四)  上訴人於其「增補」上訴理據中投訴,警察不對上訴人的太太的傷勢作出調查,更威嚇其太太,使她受驚,又說謊指上訴人太太沒傷痕。

(十五)  PC 20895,DPC 2963,SGT 48695,PC 19561,SGT 51953作假口供。

上訴人引入新證據的申請

11.上訴人要求加入大量文件,內容太為繁複瑣碎,在此不贅。

12.本席認為,這些文件與本案無關重要,上訴人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不能符合接納新增證據的法規,所以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答辯人的回應

13.答辯人指出,上訴理由主要是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和事實裁斷作出爭議。本案是一宗控辯雙方對事發經過各執一詞的案件。在這情況下,關鍵繫於證人之可信性,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在作出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的事實裁斷上,較諸單依憑謄本來說,是處於較有優勢的位置的。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討論

14.本席同意答辯人指出的法律原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本席必須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5.本席先要指出的是,正如答辯人的觀察,這是一宗各執一詞的案件,關鍵繫於證人之可信性。PW1的傷勢有醫療報告支持,但上訴人也取得醫生檢查紀錄,顯示他有新創的傷勢,胸部有發紅及左手有擦傷。雖然PW1的證供獲PW2支持,但他們份屬朋友,案發時是站在與上訴人對立的一方。再者,PW2描述上訴人毆打PW1的說法,與PW1的說法不盡相同。

16.亦要注意的是PW1及PW2聲稱也被毆打的黃衣男子並非案中證人,上訴人亦沒有被控告毆打此人。這部份的襲擊過程是控罪以外的指控,上訴人難以反駁亦毋須辯護,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2段認定了上訴人對黃衣男子「拳打腳踢,令對方落荒而逃…」。

17.另一方面,上訴人是一個53歲及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如果他的說法可能是真的,應被判無罪。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繁瑣,本席認為無須逐點處理,但有兩點值得討論。

19.上訴人提出的一個上訴重點是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尤其是上訴理由七指裁判官不應該因為證物D5 (手寫的治療紀錄) 中有 “fight with fist” 三個英文字作為其中一個不相信他證供的理由 (第四個理由)。

2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的四個原因可歸納如下:

(一)   上訴人說女兒未能在電話内清楚交待籃球場所發生的事情,由此可見,他到場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是否有事或有什麽事情發生。但是,他在到場後,竟然不是首先去接觸太太和女兒作了解,反而是直接走到一個年青男子面前問他爲何欺負他的女兒。上訴人的説法是自相矛盾和不合常理。

(二)   上訴人聲稱他以平常心去作詢問,語氣並不兇惡,就像平時説話一般。但是,他的行爲明顯地反映他的情緒正好相反:他不但在未弄清是非曲直之前就對陌生人惡言相向,更動手扯黃衣男子的衣服,和捉住PW1的單車,行為野蠻。明顯地,上訴人當時的情緒激動,並不理智,並非他聲稱的「平常心」。

(三)   上訴人聲稱,他在現場只見PW1的左手有傷,右手沒有傷。但是,警員記事冊P1内記載的卻是PW1右手有傷,左手沒有傷。上訴人解釋,他在現場對警員說錯了,他把左右倒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把他的所見所聞說錯。

(四)   上訴人將病歷紀錄D5呈堂,以顯示自己的傷勢以及醫事檢查結果,初時他在庭上確認D5內容準確,但是,當他被盤問到病歷紀錄有 “fight with fist” 記錄時,上訴人又改口聲稱D5的內容不準確。上訴人這個説法根本是自打嘴巴。

21.本席認為,就裁判官指出的第四點理由似乎是錯誤理解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從謄本可見[1],上訴人呈交D5的目的是想支持他被襲擊受傷的說法,他一直的說法也是被襲擊而不是與PW1用拳頭打交,他說這證物準確也是指傷勢而言,並不是同意曾對醫護人員說與人打交,上訴人沒有改口,亦難稱是「自打嘴巴」。

22.本席另一觀察是,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被盤問後,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一連串「補問」問題[2]

23.本席認為,這一連串的問題近乎盤問上訴人為何會對護士說他與人用拳頭打交,這些問題是不太適當的,而且亦沒有法律基礎。上訴人同意D5是真確的醫療文件並不代表他同意護士在Triage Note一欄所寫的記錄是他所說。“Fight with fist” 紀錄 (在沒有傳召寫這紀錄的人作供時) 不能用來證明上訴人曾對護士這樣說過,所以根本沒有「先前不吻合供詞」的基礎來質問上訴人。

24.有關PW1腳部傷勢的上訴理由三也是值得重視的。從上訴宗卷第45頁相片可見,這傷勢看來是五條曾流血的傷痕,每條傷痕之間距離平均,傷痕是在小腿接近足踝的地方,而不是在小腿中部。據PW1的說法,這是因他退後時小腿碰撞到垂直的石壆造成。原審時,上訴人質疑PW1在站立時小腿即使撞到垂直的牆身,傷痕位置亦難以接觸到直立的石壆而造成這些傷痕。本席比對了PW1的傷痕及石壆的放大照片,從證物D3相片可見,直立的石壆表面批盪了分佈不均的細小石卵,但看來頗為平滑,而且石卵幼細及分佈不均,碎石之間距離很少,如果牆身擦傷PW1小腿,造成的傷痕應該比較不均及較密,似乎不容易造成相中所見五條距離這麼疏而又平均的傷痕。

25.從「重審」角度去考慮本案,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面對之控罪。

26.至於其他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都無一成立。本席綜觀審訊時的謄本,上訴人指控主控官及警方處事不公是毫無基礎的,裁判官對上訴人亦絕無不公。

結論

27.因以上所述理由,定罪並不安穩,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判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宗卷297I-L

[2] 上訴宗卷323M-324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