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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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島西灣河康怡廣場2樓有一遊戲機用品店,擺放兩個玻璃飾櫃在店外,內裝著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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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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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盜竊、控罪二盜竊及控罪三入屋犯法。 案情 控罪一 2.港島西灣河康怡廣場2樓有一遊戲機用品店,擺放兩個玻璃飾櫃在店外,內裝著貨品。 3.2017年7月3日晚上,店員鎖好放在店外的飾櫃的門,並蓋上布。翌日早上,店員回來,見到其中一個飾櫃的門鎖被人撬爛,內有搜掠痕跡。點算下,發覺失去遊戲機貨物共3,168元。 4.閉路電視攝得被告人在2017年7月4日上午七時多,從上述的飾櫃取走貨物。 控罪二 5.柴灣一商場攤檔售賣玉石和香包。 6.2017年7月13日晚上,檔主把兩箱香包(值3,000元)和三袋玉石(值16,000元)放在檔內的檯底。翌日早上六時多,店主回來,發覺上述貨品被人偷去。 7.閉路電視攝得被告人在2017年7月14日凌晨一時多,到上述攤檔取走貨物。 控罪三 8.柴灣街巿1樓有一固定鋪位,售賣海味。該海味店裝有鐵閘,鋪頂天井用鐵絲網密封,但有一開口用鎖鎖著,作消防逃生之用。 9.2017年7月15日晚上七時多,海味店的店主鎖好鐵閘才離去。翌日,他回來見到店子的天井鐵網被人剪開,鎖頭亦不見了,店內有被搜掠痕跡,雪櫃被人打開,內裡的三十磅鮑魚(價值兩萬元)被人偷去,抽屜內的大約一千八百元硬幣亦被人取去。 10.閉路電視攝得被告人在2017年7月16日凌晨五時許,爬梯攀上海味店的鋪頂,約二十分鐘後爬下來。 11.2017年7月16日下午四時多,警員在柴灣區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對他截查,發現他帶著的袋子內有十隻鮑魚。被告人承認那些鮑魚是他從上述的海味店偷來,他正拿部分鮑魚去變賣,其餘的鮑魚則放在自己家中。 12.警方在被告人位於柴灣環翠邨的家裡搜到其餘三十二隻鮑魚與及1,749元硬幣,亦搜到涉及控罪二的那九盒香包。 13.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了控罪一,他說用帶備的螺絲批打開該遊戲機用品店的飾櫃。他說偷來的物品沒用,把部分給了一位朋友,其餘的則棄掉。 14.被告人亦對警方承認干犯了控罪二。他說那些玉石對他無用,已經棄掉,他只留下香包在家。 15.被告人又對警方說,他在前往控罪三的街巿途中,拾得一把剪鉗,用來剪爛海味店的天井鐵網,然後進入該海味店,進行爆竊。 16.控罪三和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類似,被告人都是進入一些別人賣貨的地方,趁檔主或店主還未營業,偷走人家的財物。控罪三是入屋犯法罪,有別於控罪一和控罪二(都為盜竊罪),是因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擺貨地方都是公共地方,控罪三的貨物則放在私人管轄的固定建構物內(見相片集A、B和C:相片集A是有關控罪一,相片集B是關於控罪二,相片集C是關於控罪三)。 17.控罪三的海味店由磚牆間出空間,與旁邊鋪位分開,海味店前端由店主裝閘,可作禁閉。海味店的天花雖未高至屋頂,但被鐵網圍封。如此結構令該海味店成為獨立的結構物,並非公眾範圍。被告剪破海味店的天花鐵網入內,便成為入侵者。他在海味店內盜竊,便犯下入屋犯法罪。 18.被告人及他的律師也同意,被告人在控罪三干犯的是入屋犯法罪。 案底 19.被告人現年40歲,他在1992年(即15歲)至2013年(即36歲)共有十一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不少和不誠實犯罪有關,包括備有工具作偷竊、盜竊和入屋犯法。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3年7月,他在區域法院因兩項入屋犯法罪,合共被判監兩年半。 求情 20.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2017年1月離婚,6歲的女兒跟前妻同住,被告人則和六十多歲的父親共住,父親在三年前中風,現雖可行走活動,但要被告人照顧,帶往醫院覆診。律師亦說,被告人的祖母也要入住老人院,需人探望。 21.律師說,被告人本為釘板工人,但案發前的幾個月失業。被告人靠公援維生,父親亦需領取公援。 22.律師說,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已是四年多前的事,被告人現在已沒有吸毒。律師說,被告人打算出獄後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輕判。 23.律師指,控罪三的失物已經全部尋回,控罪二的事主亦只損失那些玉石,控罪一涉及的物品則僅值三千多元。律師叫法庭考慮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24.被告人向警方說他把控罪一的遊戲機用品與及控罪二的玉石都棄掉。他在控罪三在往街巿途中拾到那把鉗來犯案,並非一早由家中帶去。不過,被告人選擇不上庭親自說明這些情況。 判刑 25.被告人在2017年7月十多日內犯下本案的三項罪行。控罪一和控罪二相距十天,控罪二和控罪三相距兩天。 26.三項罪行的干犯形式相似,被告人都是趁人收檔或收鋪後進行偷竊。他在控罪一須破壞飾櫃的門鎖,在控罪二則只須從檯底取出貨物,在控罪三則須攀上店鋪的屋頂,用鉗剪開鐵網,進內盜竊。 27.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干犯地點在商場的公眾地方,所以只是偷竊罪。在控罪三,被告人進入了私人結構物,在內盜竊,因而犯下入屋犯法罪。 28.本席不信被告人在控罪三只是在路上拾到剪鉗,順便用來犯案。本席亦不信被告人把控罪一的遊戲機貨物與及控罪二的玉石都棄掉。被告人不會把蓄意偷來的東西就此拋棄。 29.被告人在控罪一至三都是戴上鴨舌帽及備有背囊。他在控罪一更帶著螺絲批去犯案。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控罪三亦是自備剪鉗去爆竊那間海味店。在三項罪行中,被告人都不是即興犯法,他是早有安排。 30.控罪三的失物全被尋回,只是因為警方及時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正要變賣部分鮑魚。 31.控罪二的事主失去全部玉石,價值大約萬六元。 32.控罪一的事主失去三千多元的貨物。 33.本席考慮了三項罪行的情況、被告人的案底及律師的求情,決定將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盜竊罪的判刑起點都定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三入屋犯法罪涉及商業處所,本席將控罪三的判刑起點定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第一時間認罪,三項控罪都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因此,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認罪判刑分別為12個月監禁、12個月監禁和20個月監禁。 34.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相距十多日內在三處不同地方犯下案中的三項罪行,另外他過往有相類案底,因此三項罪行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因此,三罪的總認罪判刑應為30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二每項刑期其中5個月監禁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三的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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