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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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梁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及一項「刑事恐嚇」罪 [2] 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各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4/2017[2018] HKCFI 3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4/2017
[2018] HKCFI 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5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耀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15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梁慧敏 (下稱「裁判官」) 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及一項「刑事恐嚇」罪 [2] 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各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8日,在香港九龍將軍澳寶琳北路襲擊許妙珠女士 (PW1),因而對PW1造成身體傷害及於上述日期及地點,威脅PW1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審訊概要

3.本席採納雷明雋署理高級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第 3 – 8 段總結案中的證據:

「 3. 上訴人是許女士的前度男朋友,案發當日,上訴人要求與許女士復合,期間,上訴人咬許女士的臉及恐嚇許女士。關於許女士庭上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 15.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下班後,被告人一直跟着她,期間多次要求與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復合。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要求他離開,被告人依然跟隨。

16. 到了案發地點,被告人面對面攬着控方第一證人,一再要求與控方第一證人復合。控方第一證人告訴被告人他們之間是沒有可能的,被告人更很大力地攬着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用她的手撥開被告人的手。接著,被告人便整個人撲向控方第一證人,咬向她的左邊面頰上。……被告人是抱着控方第一證人兩邊的上臂,所以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移動她的雙手,所以當時她反抗不了。被告人咬了控方第一證人34次,總共為時大30。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用盡她全身的力量去推開被告人。最後,她跌在地上。

17. 當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時,被告人更笑着用手指指着控方第一證人說:『抵死呀,依家咬花你塊面,遲下淋埋你鏹水,等你無人要,睇你驚唔驚』。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站起來用手提電話報警。控方第一證人指稱當時她十分害怕被告人真的會向她淋鏹水及會騷擾她的家人。最後,救護車到了現場並將控方第一證人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診治。』 [16 – 17]

4. 許女士之傷勢的醫療報告的檢查結果指『左臉表面有被咬傷傷痕』,而醫生的臨時診斷是『左臉有被人咬傷傷痕』 [37] 。

5. 傷勢的照片 [33 – 35] 顯示許女士左邊臉頰有兩排傷痕。

6. 許女士是唯一目睹事發經過的證人。

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

7. 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是案發後才到達現場的警員,他們並沒有目睹事發經過。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 20.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當日他們是負責向被告人作出調查,控方第四證人則負責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調查。所以,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並沒有查問控方第一證人,而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資料亦只是從控方第四證人的說話中得知。

21. 控方第四證人作供謂她只是於案件處理完畢之後,作出很簡單的補錄,指期間雙方失平衡, 跌到 [倒] 受傷,經調查後無人打架,調解後雙方和解。她作出補錄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已經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中簽了和解。』 [17] 。

8.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斷理由

4.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包括相片 (P1) 及醫療報告 (P3及P3A) 。在聽取過PW1在庭上作供後,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另外醫療報告上指PW1「左臉表面有被咬傷傷痕」而醫生診斷是「左臉有被人咬傷傷痕」等,亦與PW1的證供吻合。 有關傷勢亦在呈堂的傷勢照片P1中顯示出來。

5.同時,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辯方指出了7點質疑:

(a)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有不符之處;

(b) 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事發當日同意與被告人和解,而於2017年12月27日卻到警署報案;

(c) 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事後到警署報案是因她想逃避她欠被告人之欠債;

(d) 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因意外造成的;

(e)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對自己的傷勢的形容誇張失實;

(f) 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的部分證供並沒有在她於警署所作的書面口供中提及;及

(g)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自相矛盾的地方。

6.裁判官檢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反覆考慮上述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所提出的質疑,最後認為它們都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潘展平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PW1的證供與PW2、PW3及PW4的證供有不吻合或完全不同之處。

(b)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告訴警員她和被告之間有碰撞及拉扯,是與她 (PW1) 的證供吻合 (裁斷陳述書第 35 段,上訴宗卷第 20 – 21 頁)。因為「碰撞及拉扯」 與「被咬及被恐嚇」是完全不同的事。

(c) 裁判官沒有考慮以下的證供是支持辯方的案情-辯方指雙方是一齊跌倒 (而不只是PW1跌倒) ,而PW1左臉的傷勢是意外做成的:

(i) PW2與PW3都見到被告人左耳有損傷。

(ii) PW1對PW4說是一齊跌倒 (不只是PW1跌倒) 。

(d)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PW4在現場所看見的傷勢與PW1所描述的傷勢並不吻合。

(e) 裁判官不應在沒有足夠理由下而不接納PW4的證言, 因為PW4是控方證人,亦是獨立證人。

(f)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對控方證人當日同意和解而事後報警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想被告人要求她歸還約17萬的款項的指稱是沒有證據支持」 (裁斷陳述書第 45 段) 因為PW1也同意被告人有要求她歸還約17萬的款項 (裁斷陳述書第 41 – 44 段)。

(g)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PW1要求被告人給她分手費的證供前後不一致是會嚴重地影響她的證供的可信性 (裁斷陳述書第 63 段)。

(h)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在法庭上的部分證供沒有在她的書面口供中提及的說法是「合情合理」。因為一些重點也沒有在書面口供中提及 (裁斷陳述書第54 – 57段)。

(i)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8.首5項上訴理由都是圍繞住裁判官不應接納PW1的證言及同時拒絕接納PW2和PW4有關在糾纏期間,兩人曾跌倒地上的說法。

9.其實在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 (不是大律師) 已經依賴了PW1的證供與PW2 – PW4警員證供的差別作為攻擊PW1可信性的基礎。

10.有一點裁判官已經提出:根據PW2及PW3的證供,當日他們是負責向上訴人作出調查,PW4則負責向PW1作出調查。所以,PW2及PW3並沒有查問PW1,而有關PW1的資料亦只是從PW4的說話中得知。明顯地,PW2及PW3有關PW1的證供是傳聞證供。

11.對於PW4的證言,裁判官作了以下的評論:

「 32. 被盤問時,控方第四證人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記錄指兩人因感情問題發生激烈糾紛,其間有肢體碰撞及拉扯,糾纏期間,兩人更跌倒地上。她同意這是她告知控方第二證人的,而她亦同意這是基於第一證人對她所說的內容。控方第四證人並無將這情況記錄下來,反而只是口頭告知控方第二證人。

33. 於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當日有向警員說被告人襲擊、咬她及有威嚇向她淋鏹水。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告訴警員她和被告人之間有碰撞及拉扯。於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根據她自己的理解,當日被告人有推她及她跌在地上,她認為這些都是碰撞。被告人當日有擋着她使她不能離開,她認為這是拉扯。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於案發當日並沒有看過向她調查的警員的記事冊。

34. 本席詳細觀察過控方第四證人作證時的言行舉止, 認為她作供時的態度猶豫及不肯定。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的說話及她補錄時對本案的結論是基於憶述控方第一證人對她作之陳述。而且,控方第四證人只是在案件處理完畢之後,很簡單及概括地作出補錄,而並沒有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記錄下來。當中的轉接令控方第一證人之陳述有所流失及扭曲是正常不過的。」

12.PW4作供時對她在現場向PW1調查的內容並沒有獨立記憶,明顯她只是依賴在記事冊中的一段簡單的補錄。要注意的是 ,PW4並沒有向PW1覆讀有關的補錄 ,更沒有要求PW1簽名確認作實。本席對此並不奇怪,因為PW1並非一名疑犯, 而且當時雙方已經同意和解。PW4只當調查一宗糾紛的案件。 但裁判官卻絕對有權對PW4的證供的準確性不給予很大的比重。

13.正如答辯人陳詞時正確指出:

「辯方希望依賴 [PW2、PW3及PW4] 的證供,根本是傳聞證供。除了可與 [PW1] 的證供比較之外,絕對不能證明事件如她們所『聽說』的版本發生。PW1是唯一目睹事發經過的證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然而,他絕不能反過來指事件就如警員『聽說』上訴人說的版本發生。」

1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證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都比上訴法庭存有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或誠信評估的決定是明顯出錯 (plainly wrong) 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

15.就住PW1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本席已經細心考慮上訴方的批評,但認為不涉及明顯出錯的情況。

16.至於第 6 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指PW1同意上訴人自2016年7月已要求她歸還的17萬的款項;但裁判官漠視此證據並指後來PW1和解後又報警是因為她不想歸還17萬元是沒有證據支持。

17.上訴方對裁判官的分析是斷章取義。裁判官對於PW1後來為甚麼改變主意和解後去報警,指出PW1事發之後由於十分害怕有人會來找她並去了家姐的家中暫住。

18.裁判官並非忽略了PW1同意上訴人之前曾有要求她歸還17萬元的款項。但PW1已同時表明她不同意有欠上訴人錢, 她亦指案發當日上訴人沒有提出還錢的事。

19.裁判官表明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PW1的確有欠上訴人該筆款項。而且,如果上訴方的說法成立,裁判官亦正確指出:PW1應該在當日第一時間就向警方舉報投訴,根本不會與PW1和解並要等到案發後9天才報案。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合理,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0.有關第7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指PW1的證供前後不一但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令定罪不安全。

21.上訴方的批評是基於PW1在盤問時同意MFI‑1左邊WhatsApp (要求還款) 的訊息是她發出的因為她自己的電話號碼出現在該訊息上。但在仔細看這些訊息時,PW1便表示不能肯定這是她發出的。

22.上訴方以此認為PW1的供詞前後矛盾及想隱瞞事實, 但裁判官卻認為她的證供清晰直接,沒有動搖。

23.正如裁判官指出,無論如何PW1最終並無確認那些WhatsApp訊息是由她發出。裁判官留意到這些短訊在案件審訊時只是呈堂作識別之用,而並非當作證物正式呈堂。再者MFI‑1只有一頁紙的短訊節錄,而不是完整的對話內容。

24.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並不依賴那些訊息作為證據是必然的。PW1作為證人在細心閱讀過那些訊息後澄清那些訊息不是由她發的是沒有甚麼不妥,也是容許的。有關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25.最後的上訴理由是有關PW1在庭上的證供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包括:

(a) 案發時,上訴人說出威嚇說話時,他是笑著及指住她;

(b) 威嚇說話包括「睇你驚唔驚」;

(c) 到警署報警的原因;

(d) PW1害怕上訴人騷擾她家人及襲擊她;及

(e) PW1去了姐姐家暫住。

26.上訴方認為以上的證供都是關鍵的證供,但上訴人在口供中卻沒有提及。被問及為何沒在口供中提及,上訴人解釋遺漏了是因為作供時她害怕,而且她認為不是重點。

27.上訴方批評她說那些不是重點,為何在庭上又提及?因此認為裁判官不應接納PW1的解釋。

28.事實上,裁判官就此批評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54–59段整頁紙作出分析及解釋她的結論為何最後認為PW1的說法合理。

29.上訴人在陳詞時列出了一些案例,說明證人在口供中沒提及的證言是關鍵性遺漏,可以影響其可信性。

30.本席認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同,每位證人在證人台的表現也不同。有關遺漏是否具關鍵性也不可一概而論。上訴方引用的案例並不支持其論點。

31.本席小心考慮過裁判官的分析,認為她在考慮過整體證供後絕對有權接納PW1的解釋,而事實上,本席也不同意那些遺漏是十分重要及關鍵。因此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決,接受PW1的解釋。

結論

32.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王麗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