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伯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06/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February 2018.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但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 3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但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2.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註冊護士,而被指受上訴人襲擊的是一名在北區醫院留醫的年老男病人。 3.審訊歷時3天。控方共傳召了9名證人作供,包括兩名病人助理、兩名註冊護士及兩名護士長、另外一名替事主驗傷的醫生及兩名警員。 4.上訴人亦有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在其書面陳詞中對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了總結,本席沿用以下:
裁斷理由 6.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相反裁判官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均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在被接納呈堂的兩份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承認曾在替事主 (下稱「曾伯」) 護理時,因為被曾伯攻擊而向曾伯頭部揮了一拳。上訴人後來在P10中澄清是自衛並是不自覺的揮拳。 8.對於此兩份會面紀錄,裁判官給予招認部分完全比重, 但就其開脫部分則不予比重。 9.裁判官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辯解:
10.裁判官接納兩份會面紀錄呈堂對上訴人的案情十分不利,因為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中聲稱完全沒有襲擊過曾伯,暗示襲擊者另有其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曾作供,反對控方將證物P8及P10呈堂。他聲稱遭警員誘使並威嚇下才錄取口供,並在警員教導下作答。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2.而在一般事項,如前所述,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但他道出了以下原因解釋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傅昶生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代表律師。 他提出了共七項理據,但由於最後一項只是泛指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因此實際的上訴理據只有六項。首兩項針對特別事項,而其餘四項是針對一般事項。 理據一 :
理據二 :
本席的意見 14.本席認為首兩項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15.傅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批評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基本錯誤。他認為裁判官的說法等同說, 只要探員6113的供詞是有可能發生的,是合理的及沒有矛盾的就可以被接納作為定罪基礎。 16.本席認為傅大律師的批評是矯枉過正。裁判官的說法是他在考慮過在特別事項控辯雙方的證言後所達致的結論,並不是原因。他對探員6113證言的評估是他在庭上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出的決定,屬他的範疇。上訴法庭除非發現他顯然犯錯,否則不應也不會輕易干預。 17.裁判官評論探員6113的證供為合理亦沒有矛盾,是他有權作出的評論。至於他說找不到探員6113的證詞「有任何不可能」之處明顯只是在說證人的證詞沒有任何「潛在」或「內在」不可能之處 (“inherent improbability”) ,這只是說他認為該名探員的證詞言之成理,沒有甚麼荒謬之處。 18.傅大律師的陳詞將此句意思轉化成為只要有一些可能就可接納探員的證詞,是明顯曲解了裁判官的原意。 19.在理據二中,傅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雙方的案情及交待他如何處理和分析證供。 20.上訴方此項投訴對裁判官並不公平。正如羅檢控官在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 – 14段、19 – 21段 (上訴宗卷第39 – 41頁) 充分考慮和分析後,給予詳細理由去解釋他不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供詞的原因。而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 (上訴宗卷第41頁) 指出上訴人之證供並不構成任何控方證供之疑點,其理由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1.傅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法的原因,但本席考慮後並不認為有關批評成立。上訴方在此項理據中特別提到上訴人在P8會面時已獲准保釋,但裁判官仍質疑在P10會面時上訴人為何仍信任探員。 22.本席認為有關投訴也不成立。根據證詞,上訴人指稱在錄取P8之前已被該探員威嚇。如上訴人堅持離開,上訴人會被扣留亦不能擔保,因此他才屈服合作,在錄取完P8後他也獲准保釋。 23.基於以上證詞,裁判官絕對合理地質疑為何上訴人在被要求錄取P10時仍然會相信該名探員的說話。 24.本席看不到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中,裁判官犯了甚麼「明顯錯誤」。相反裁判官是有仔細考慮控辯雙方的說法後才作出此兩份會面紀錄。他亦表明案中不存在任何原因使他行使酌情權將P8和P10剔除於控方證據之外。 25.首兩項上訴理據因此不能成立。 理據三 :
26.在此上訴理據中,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原因才是於理不合和奇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的原因:
27.傅大律師指,其實上訴人在主問時無提及掉了牙齒,只是因為辯方大律師在主問時沒有問及牙齒的問題,而其後在被盤問時已給了澄清。至於其餘第 (2) – (5) 的疑問,上訴方陳詞指每個人對突發事件的反應都不一樣,沒有特定的模式,不能一概而論。 本席的意見 28.對於牙齒被曾伯踢鬆的問題,羅檢控官引述謄本陳詞指上訴人在主問和盤問的證供的確前後不一致:
29.至於裁判官其他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主要是旨在說出上訴人身為一名專業護士,沒有理由在面對一名年事已高、穿上束衣的老病人時仍然會束手無策的說法。 30.這些都是裁判官在聽取過上訴人的證供,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供,特別是上訴人在P8和P10的招認和解釋以及有關曾伯的傷勢後所得出的結論。 31.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案情的分析不合情理。此項理據也不成立。 理據四 :
32.傅大律師在理據四中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官不應批准控方重召蔡醫生 (PW7) 作供。他認為 PW7 最初被傳召作供時,控方只是詢問他曾伯有否可能弄傷自己,但完全沒有詢問過他有關瘀傷的問題。 33.傅大律師認為既然 PW2 (註冊護士) 作供時已經提到她發現曾伯眼部有瘀痕,控方理應在 PW7 作供時向她發問瘀傷的問題而不應待 PW9 (病人助理) 作供後才決定申請重召。因此,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不當地行使酌情權容許控方重召 PW7 作供,而裁判官裁定傷勢吻合證據亦是基於重召後 PW7 的證供,因此對上訴人是不公平。 34.另外,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積極參與盤問上訴人有關他自衛的情節。根據謄本,上訴方指裁判官共問了93條問題,他亦一共問了43條問題後才讓主控官問其他問題,而最後裁判官根據那些答案,否定上訴人自衛的說法。 本席的意見 35.答辯方在回應此項投訴時正確地引述了重召證人的法律原則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8‑224段) : 「在審訊時,法官有酌情權批准控方重召證人之申請。除非原審法官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會引致對被告人不公平,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如果控方證人被重召作供,辯方亦應就新證供獲得盤問該證人的機會。」 36.傅大律師基於既然PW2已經作證提及見到曾伯面部瘀傷,控方為何不在PW7 (醫生) 作供時提問瘀傷的問題而要在PW9作供後才重召PW7,況且辯方在PW7首次作供時並沒有任何盤問。 37.本席認為傅大律師的指控是以偏概全。PW2 作供時說她見到曾伯有瘀傷是在早上9時30分,但 PW9 作供說她是在上午7時10分替曾伯換尿片時,他的臉部非如控方證物 P2(6) 那樣受傷。在此情況下就出現了一個醫學問題:人受撞擊之後,瘀傷會否馬上出現?控方在此情況下因為基於證據的發展有需要就此醫學問題重召PW7釐清以協助法庭是自然不過也是適當的決定。裁判官基於以上情況,批准重召PW7並給予辯方機會盤問PW7,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要知道公平審訊的原則是除了對被告人公平外,也要對控方公平。PW9 的證言在PW7作供時,主控官是無從得知也未必可預見的。若果裁判官不批准重召,案中因此產生了疑點亦是對控方不公平。 38.至於在另一方面,上訴方指摘裁判官過度干預,對上訴人作出過度發問,就必需要考慮那些問題的本質和裁判官的動機及態度。 39.而有關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作供接受盤問時的情況,羅檢控官翻閱審訊謄本指出,顯然裁判官有多次發問,但這是因為他不明白上訴人在形容他如何在替曾伯護理時被他踢傷的證供,所以他才再三要求他澄清答案。她更指出,控辯雙方大律師一度均表示他們也未能理解上訴人的描述。上訴人一邊用言語描述,一邊又用動作示範。裁判官又要複述他的證供以得到控辯雙方大律師的同意和確認。其後上訴人提及曾伯踢了他4下,裁判官又叫上訴人慢慢說以便他作紀錄。到最後,上訴人描述完他如何自衛之後,裁判官向他澄請後再次描述他的自衛情況,並得到傅大律師當時的同意。 40.傅大律師在陳詞時引述了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一案,指該案的判詞說明:
41.羅檢控官在回應批評指裁判官過度干預時,指出在PW7作供時,裁判官的提問只是就上訴人在主問的證供再澄清以令PW7能作進一步及詳細解釋瘀傷在撞擊多久才會出現的議題。 42.本席在參閱過相關謄本後亦有同感。從以上所見,裁判官並非存心干預審訊影響上訴人,他旨在澄清上訴人的證詞, 並根據上訴人的示範動作,重新用語言表達並請控辯雙方確認。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指責是沒有基礎的,亦不應純粹基於發問的次數便作出投訴。 理據五 :
理據六 :
43.這兩個上訴理據是可以一併處理的。事實上,在陳詞時,傅大律師也是將這兩部分一起陳詞討論。 44.在理據五中,傅大律師特別提出PW2 (註冊護士) 曾說過好多時見到有家屬不理規矩,偷偷進入病房探病人。他認為裁判官的說法忽略了上述證供也似乎將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 45.在理據六中,傅大律師強調護士長曾在5時50分巡查病房,而其餘 PW5 另一位註冊護士也沒有見到曾伯有甚麼異樣,因此認為裁判官的裁決說上訴人是在早上6時許揮拳襲擊曾伯是不合理的。 本席的意見 46.若說裁判官批評辯方指是有外來人襲擊曾伯的說法是沒有證供支持是等於將舉證責任倒轉,本席並不同意。沒有實質證供支持與有責任去傳召證供支持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47.況且,裁判官之說只是他根據證供的評論,並有事實基礎。正如羅檢控官亦說,PW1 (病人助理) 的證詞提過她從未見過有病人家屬會於早上6時許到醫院探病。 48.至於傅大律師提及警方曾向病房另一名病人周先生錄取口供並描述了襲擊者的身高、衣著等,是與上訴人不同的陌生人,但審訊時,周先生已經去世,他給警方的口供只屬傳聞證供,因此法庭不能依賴有關內容。 49.所以裁判官在陳詞中說,有關外來人襲擊曾伯之說沒有實則證供支持,是一個客觀事實,也是中肯的評論。相反,在裁判官席前卻有P8及P10兩份已經接納呈堂的會面紀錄,當中上訴人供認曾揮拳打了曾伯一下。 50.有關理據六的投訴,裁判官明顯是依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於早上約6時許揮拳襲擊曾伯而作出這個裁斷。 51.羅檢控官回應時指出,這承認是在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作出。上訴人對事件的記憶猶新,而不論 PW4 和 PW5 的證供均顯示上訴人是有機會在上午6時許到病房揮拳襲擊曾伯。 52.此兩項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結論 53.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高覺輝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