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邵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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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但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06/2017[2018] HKCFI 3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6/2017
[2018] HKCFI 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4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邵伯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15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6個月監禁。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但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原審概要

2.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一名註冊護士,而被指受上訴人襲擊的是一名在北區醫院留醫的年老男病人。

3.審訊歷時3天。控方共傳召了9名證人作供,包括兩名病人助理、兩名註冊護士及兩名護士長、另外一名替事主驗傷的醫生及兩名警員。

4.上訴人亦有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在其書面陳詞中對控辯雙方的案情作出了總結,本席沿用以下: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4月14日在北區醫院3C病房當值夜更註冊護士期間,揮拳襲擊住在該病房4號床之曾沛榮 (“事主”) 。案發時,事主的雙手被手帶約束,亦穿着保護衣。事主須要使用氧氣喉和吊生理鹽水。

4. 控方傳召9名證人。於2014年4月13日晚上10時至2014年4月14日早上7時,控方第一證人 (病人助理)、控方第四證人 (護士長)、控方第五證人 (註冊護士)、和上訴人在該病房當夜更。由上訴人負責治理事主。控方第一證人 (病人助理) 於2014年4月14日早上6時曾替事主洗面,當時她沒有發現事主面部有特別或眼有腫。控方第四證人 (護士長) 與上訴人共事多年,他為人溫文對病人友善亦有禮貌。控方第五證人 (註冊護士) 指上訴人於當天早上6時多去了替病人量血糖,不在護士站。他亦指上訴人不粗魯及有禮貌。

5. 於2014年4月14日早上7時至下午2時20分,控方第二證人 (註冊護士) 、控方第六證人 (護士長) 和控方第九證人 (病人助理) 在該病房當早更。控方第九證人於當天約早上7:10時便和同事一起替事主更換尿片,期間亦有看到事主面部,但沒察覺有任何特別,亦不見如相中控方證物 P2(6) 號 (上訴宗卷第59頁) 所示那樣。她和她同事並沒襲擊事主。控方第二證人於當天早上8:40發現事主之左眼有瘀痕,但見他情況穩定,故決定待醫生巡房時才作出跟進。她同意上訴人交更時提及在護理事主時,事主曾伸了1腳踢了上訴人。控方第六證人 (護士長) 於接更時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向他提及與事主有關之事宜。

6. 控方第三證人 (病房經理) 於2014年4月14日早上得知事主有傷後便報警處理,警員著他找上訴人回港落口供。

7. 於2014年4月14日下午經北區醫院的醫生Dr. Leong Ka Cheong診治後,發現事主的眼眶瘀青及發腫,以及左結膜出血,為事主的腦部作出的電腦斷層攝影顯示事主的左眼眶軟組織腫脹及有一個1匣 [厘] 米類軟組織血腫 (控方證物P1號,上訴宗卷第47 – 51頁)。 控方第七證人 (醫生) 以專家身份作供。他指曾伯之傷勢是受撞擊而致的。他指瘀傷是血色素被分解而成,時間為1小時內至20小時才出現亦可。腫是皮下軟組織發炎之反應亦可比瘀傷更早出現。

8. 於2014年4月14日下午1時20分,偵緝警員6113 (“控方第八證人”) 在北區醫院3C病房內拍攝7張照片,當中包括事主傷勢的照片 (控方證物P2 (1 – 7) 號,上訴宗卷第54 – 60頁)。

9. 於2014年4月14日晚上11時零5分,控方第八證人在大埔警署拘捕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0. 於2014年4月20日,事主被轉送往大埔醫院。於2014年4月25日,事主在大埔醫院內被確定死亡,死因為因慢性支氣管炎及肺氣腫引致的自然死亡 (控方證物P3號—驗屍報告,上訴宗卷第62 – 68頁)。

11. 控方第八證人他替上訴人錄取2份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8號,上訴宗卷第10 – 24頁;控方證物P10號,上訴宗卷第25 – 33頁) 。他稱他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如使用暴力、恐嚇或誘使之行為。警員亦覆述事主鄰床病人對襲擊事主人仕之衣著、身型等之描述。而警員亦曾作跟進,但找不到與其描述相符之人士。(裁斷陳述書第2 – 11段,上訴宗卷第36 – 38頁)。

辯方案情

12. 上訴人爭議2份會面記錄應否呈堂。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皆選擇作供。就特別事項,上訴人指他抵達警署時,已向警員表達疲倦及饑餓,欲過2天連同律師到來才落口供,並指需要回國內處理裝修事宜,但被警員拒絕。警員更稱只是替他落口供,警員指只是想找尋另一名男子,並非控告他,若上訴人堅持離開,他只好把上訴人扣留。警員和上訴人交談約1小時後,便開始錄取口供。當11條問答過後,警員稱要找其上司請示並把會面記錄拿走。警員其後回來,便稱其上司指內容不足,並沒提及事主如何受傷。警員指出既然上訴人曾提及那病人曾踢過上訴人,那麼可能混亂中碰及病人,而那是自衛,並沒有罪。警員指只是想幫助上訴人,若這樣說便可令案件更清晰及可以完結這檔案,不會控告上訴人,更稱上訴人稱自衛,完了口供, 便讓上訴人離開。基於相信警員,上訴人從第12條便在警員教導下寫下答案。於錄取第二份口供之前一天警員致電找上訴人錄取另一份會面紀錄以澄清一些問題,起初上訴人拒絕,並稱已交待一切,但警員指事主己 [已] 死,只想結束檔案,並指只是好少意思不用帶律師到,最終因相信警員才往錄取口供。(裁斷陳述書第12 – 14段,上訴宗卷第39頁)

13. 就一般事項,上訴人指同意當晚曾經接觸事主,但沒有襲擊事主。他於14號零[凌] 晨4時左右,替事主更換鹽水及吸除瘀血時卻被事主踢中,2腳擊中下顎,1腳前額及1腳背部,及後才趁機離開,其後把事主之手帶弄緊,才能完成其換鹽水等工作。上訴人交更時曾交帶控方第二證人指替事主更換鹽水時被他踢了幾腳,着她留意,以免弄傷。(裁斷陳述書第15 – 16段,上訴宗卷第40頁) 」

裁斷理由

6.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相反裁判官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上,均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在被接納呈堂的兩份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承認曾在替事主 (下稱「伯」) 護理時,因為被伯攻擊而向伯頭部揮了一拳。上訴人後來在P10中澄清是自衛並是不自覺的揮拳。

8.對於此兩份會面紀錄,裁判官給予招認部分完全比重, 但就其開脫部分則不予比重。

9.裁判官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辯解:

「 33. 就其被擊之說,本席並不接納及予以任何比重。即使曾伯曾向上訴人襲擊,自衛之說亦不成立。試想一想,曾伯之活動能力已被保護衣及手帶所牽制,餘下活動能力有所限制,即使被告左手持有注射器,上訴人只需站在較遠的位置便可又或按着曾伯腿部或手部便可,根本談不上要向曾伯施襲擊。

34. 另外,曾伯多番襲擊他後才用右 [手] 撞開曾伯的攻擊時,而擊中曾伯面部之說亦不合理,繼 [既] 然曾伯之攻擊是來自身體下方,及被手帶牽制之手部,要制止的必然是腿部及手部,斷不會在推開曾伯之攻擊時擊中曾伯之面部位置。

35. 況且曾伯的活動能力已被牽制,這點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被擊後只需按著曾伯又或傾後亦可離開其攻擊範圍,不用向活動能力已被牽制曾伯揮拳,此實為過份武力。自衛之說亦不成立。控方亦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這說法。」 (裁斷陳述書第33 – 35段,上訴宗卷第43 – 44頁)

10.裁判官接納兩份會面紀錄呈堂對上訴人的案情十分不利,因為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中聲稱完全沒有襲擊過伯,暗示襲擊者另有其人。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曾作供,反對控方將證物P8及P10呈堂。他聲稱遭警員誘使並威嚇下才錄取口供,並在警員教導下作答。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特別事項

18. 本席接納控方証人之証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便 [使] 本席質疑控方供 [証] 人之証詞。

19. 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之說法。比方說,警員指稱要找尋另一個男子,這亦為落口供之要點。為何口供內沒有提及那男子,而上訴人對此卻不聞不問。

20. 另外,如上訴人指警員教導他自稱自衛可令案件更清晰及結束檔案。但本席並不明白,既然上訴人知道警方想找的是另有其人,那調查之主調應為該人,那自衛又如何使案件更清晰,那為何稱自衛卻可幫助結束檔案,何故上訴人亦對此不聞不問。更奇的是,涉案者由那不知名人士轉為上訴人,責任亦竟無故落在上訴人身上,為何仍相信警員。

21. 而第2次會面,對警員信任之說更見奇怪,經過第1次被警員恐嚇,不可擔保等等。為何仍對警員信任,沒有戒心?

22. 上訴人之証詞不合理,不被接納。本席確信事情之始末亦正如控方証人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不 [無] 合理疑點下証明兩份會面紀錄均為自願情況下所錄取。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致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証供剔除,故接納兩份會面紀錄為証供之一部分。」 (裁斷陳述書第18 – 22段,上訴宗卷第40 – 41頁)

12.而在一般事項,如前所述,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但他道出了以下原因解釋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

「 24. 本席並不接納上訴人之証詞。首要,上訴人指被曾伯攻擊至掉了牙齒,這點從未在主問提及,卻只在控方盤問下才帶出。

25. 再者,上訴人所指被襲之說亦於理不合。上訴人指稱被曾伯踢中4腳後才能反應得來以作抵檔,本席亦不禁一問,何故被擊中4腳才反應得來,即使被擊中一腳理應亦能反應下來,以防來者施襲,更甚的是,踢中他的人正是一位被保護衣及手帶繫着的人 (本席明白兩者均有寬緊程度不同,重點是曾伯活動能力已被減低),更不談已是一位年長老翁及卧在床上之人仕,要是被連擊4次才懂防禦,此說實難以令人置信。

26. 更奇怪的是,若真的被踢中下顎等數下的話。但一方面認為有需要以口頭通知下更曾伯曾踢他。而另一方面卻不告知下更他被擊一事之詳細,既然通知下更是為了讓下更得以提防,為何不讓下更知悉詳細,得以衡量伯曾 [曾伯] 是否有攻擊性,得以準備。

27. 再者,若真的被曾伯襲擊的話,以那時曾伯之狀況是被手帶及保護衣牽制着,上訴人只需按着曾伯便可,不用如他所言,躲在床欄桿旁以右手抵擋曾伯襲擊,這亦不見合理。」 (裁斷陳述書第24 – 26段,上訴宗卷第41 – 42段)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傅昶生大律師亦是原審時的辯方代表律師。 他提出了共七項理據,但由於最後一項只是泛指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因此實際的上訴理據只有六項。首兩項針對特別事項,而其餘四項是針對一般事項。

理據一 :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在裁斷陳述書裡他說“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本人 [席] 質疑控方證人之証詞”(裁斷陳述書第18段)。 這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基礎是錯誤的。」

理據二 :

「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及沒有交待他怎樣處理及分析控/辯雙方證人的矛盾供詞,就斷言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他並說上訴人之“証詞不合理”。  (裁斷陳述書第19段及第22段) 再者,裁判官亦說 (第21段) 上訴申請人的第2份會面紀錄,他對“警員信任之說更見奇怪,經過一次被警員恐嚇,不可擔保等等,為何仍對警員信心 [任] ,沒有戒心?”而事實是上訴申請人錄取完第一份口供時是獲警方准許擔保外出的。原審裁判官基礎錯誤的案情而不接納上訴申請人的供詞是犯了嚴重的錯誤。」

本席的意見

14.本席認為首兩項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15.大律師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便 [使] 本席質疑控方供 [證] 人之証詞。」

批評裁判官犯了法律上的基本錯誤。他認為裁判官的說法等同說, 只要探員6113的供詞是有可能發生的,是合理的及沒有矛盾的就可以被接納作為定罪基礎。

16.本席認為大律師的批評是矯枉過正。裁判官的說法是他在考慮過在特別事項控辯雙方的證言後所達致的結論,並不是原因。他對探員6113證言的評估是他在庭上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出的決定,屬他的範疇。上訴法庭除非發現他顯然犯錯,否則不應也不會輕易干預。

17.裁判官評論探員6113的證供為合理亦沒有矛盾,是他有權作出的評論。至於他說找不到探員6113的證詞「有任何不可能」之處明顯只是在說證人的證詞沒有任何「潛在」或「內在」不可能之處 (“inherent improbability”) ,這只是說他認為該名探員的證詞言之成理,沒有甚麼荒謬之處。

18.大律師的陳詞將此句意思轉化成為只要有一些可能就可接納探員的證詞,是明顯曲解了裁判官的原意。

19.在理據二中,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雙方的案情及交待他如何處理和分析證供。

20.上訴方此項投訴對裁判官並不公平。正如檢控官在回應時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 – 14段、19 – 21段 (上訴宗卷第39 – 41頁) 充分考慮和分析後,給予詳細理由去解釋他不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供詞的原因。而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 (上訴宗卷第41頁) 指出上訴人之證供並不構成任何控方證供之疑點,其理由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1.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法的原因,但本席考慮後並不認為有關批評成立。上訴方在此項理據中特別提到上訴人在P8會面時已獲准保釋,但裁判官仍質疑在P10會面時上訴人為何仍信任探員。

22.本席認為有關投訴也不成立。根據證詞,上訴人指稱在錄取P8之前已被該探員威嚇。如上訴人堅持離開,上訴人會被扣留亦不能擔保,因此他才屈服合作,在錄取完P8後他也獲准保釋。

23.基於以上證詞,裁判官絕對合理地質疑為何上訴人在被要求錄取P10時仍然會相信該名探員的說話。

24.本席看不到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分析中,裁判官犯了甚麼「明顯錯誤」。相反裁判官是有仔細考慮控辯雙方的說法後才作出此兩份會面紀錄。他亦表明案中不存在任何原因使他行使酌情權將P8和P10剔除於控方證據之外。

25.首兩項上訴理據因此不能成立。

理據三 :

「裁判官錯誤地認定上訴申請人的証供“於理不合”、“難以置信”及“奇怪”,因而不接納上訴申請人的証詞,相反地,裁判官對於其它證供他說“控方証人均為誠實可靠。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致本席質疑他們。”(裁斷陳述書23 – 27段) 這樣的斷案標準是不安妥的。」

26.在此上訴理據中,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原因才是於理不合和奇怪。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的原因:

(1) 上訴人指伯攻擊他至掉了牙齒,為何主問無提及只在控方盤問下才帶出。

(2) 上訴人指被伯踢中4腳後才反應得來以作抵擋。

(3) 伯是年長老翁及臥床人士,被攻擊4次才懂防禦令人難以置信。

(4) 為何只是口頭通知下更,不作詳細交待。

(5) 伯著保護衣,上訴人只需按著伯便可,為何躲在麻欄桿旁,以右手抵擋伯襲擊,這不合理。 (謄本第41頁第23至27段)

27.大律師指,其實上訴人在主問時無提及掉了牙齒,只是因為辯方大律師在主問時沒有問及牙齒的問題,而其後在被盤問時已給了澄清。至於其餘第 (2) – (5) 的疑問,上訴方陳詞指每個人對突發事件的反應都不一樣,沒有特定的模式,不能一概而論。

本席的意見

28.對於牙齒被伯踢鬆的問題,檢控官引述謄本陳詞指上訴人在主問和盤問的證供的確前後不一致:

「 27.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他在主問時只提及他替事主換鹽水時,事主曾踢了他數下。辯方大律師再問上訴人:『Okay,係咁嘞?』上訴人回答:『係嘞,係嘞。』 (上訴宗卷第265M – P段) 上訴人並沒有在主問時把握此機會主動提出,他曾被事主用腳踢的詳情,包括牙齒掉了一事。直至在盤問時,他才指稱事主曾踢他的面 (上訴宗卷第272I – T段) ,下扒 [巴] 二下、額頭一下和背部一下 (上訴宗卷第277F – M段) ,而他的牙齒亦被事主踢鬆,以致一星期後那夥 [顆] 牙甩掉了 (上訴宗卷第278F – 279H段) 。控方第三證人於2014年4月14日下午2:30後曾與上訴人通電話,當控方第三證人知道事主曾踢上訴人後,他曾問上訴人有否受傷,上訴人亦回答他沒有受傷 (上訴宗卷第128J – 129F段) 。上訴人亦聲稱由於案發時他已經有牙痛,所以被事主踢到後,並未即時認為他的牙齒被事主踢鬆。」

29.至於裁判官其他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主要是旨在說出上訴人身為一名專業護士,沒有理由在面對一名年事已高、穿上束衣的老病人時仍然會束手無策的說法。

30.這些都是裁判官在聽取過上訴人的證供,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供,特別是上訴人在P8和P10的招認和解釋以及有關伯的傷勢後所得出的結論。

31.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案情的分析不合情理。此項理據也不成立。

理據四 :

「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時持不公平的處理態度,例如他:―

(i) 在沒有特別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容許控方重召蔡醫生作供;

(ii) 裁判官主動地向蔡醫生詢問及帶領出傷者瘀傷浮現在面上的時間;及

(iii) 過份地積極參與盤問上訴人申請人有關他『自衛』的情節。

而最終基礎於他盤問的成果而裁定瘀傷的浮現時間是吻合的,而“自衛”的辯護理據是過份的武力。」

32.大律師在理據四中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官不應批准控方重召醫生 (PW7) 作供。他認為 PW7 最初被傳召作供時,控方只是詢問他伯有否可能弄傷自己,但完全沒有詢問過他有關瘀傷的問題。

33.大律師認為既然 PW2 (註冊護士) 作供時已經提到她發現伯眼部有瘀痕,控方理應在 PW7 作供時向她發問瘀傷的問題而不應待 PW9 (病人助理) 作供後才決定申請重召。因此,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不當地行使酌情權容許控方重召 PW7 作供,而裁判官裁定傷勢吻合證據亦是基於重召後 PW7 的證供,因此對上訴人是不公平。

34.另外,上訴方亦投訴裁判官積極參與盤問上訴人有關他自衛的情節。根據謄本,上訴方指裁判官共問了93條問題,他亦一共問了43條問題後才讓主控官問其他問題,而最後裁判官根據那些答案,否定上訴人自衛的說法。

本席的意見

35.答辯方在回應此項投訴時正確地引述了重召證人的法律原則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8‑224段) :

「在審訊時,法官有酌情權批准控方重召證人之申請。除非原審法官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會引致對被告人不公平,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如果控方證人被重召作供,辯方亦應就新證供獲得盤問該證人的機會。」

36.大律師基於既然PW2已經作證提及見到伯面部瘀傷,控方為何不在PW7 (醫生) 作供時提問瘀傷的問題而要在PW9作供後才重召PW7,況且辯方在PW7首次作供時並沒有任何盤問。

37.本席認為大律師的指控是以偏概全。PW2 作供時說她見到伯有瘀傷是在早上9時30分,但 PW9 作供說她是在上午7時10分替伯換尿片時,他的臉部非如控方證物 P2(6) 那樣受傷。在此情況下就出現了一個醫學問題:人受撞擊之後,瘀傷會否馬上出現?控方在此情況下因為基於證據的發展有需要就此醫學問題重召PW7釐清以協助法庭是自然不過也是適當的決定。裁判官基於以上情況,批准重召PW7並給予辯方機會盤問PW7,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要知道公平審訊的原則是除了對被告人公平外,也要對控方公平。PW9 的證言在PW7作供時,主控官是無從得知也未必可預見的。若果裁判官不批准重召,案中因此產生了疑點亦是對控方不公平。

38.至於在另一方面,上訴方指摘裁判官過度干預,對上訴人作出過度發問,就必需要考慮那些問題的本質和裁判官的動機及態度。

39.而有關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作供接受盤問時的情況,檢控官翻閱審訊謄本指出,顯然裁判官有多次發問,但這是因為他不明白上訴人在形容他如何在替伯護理時被他踢傷的證供,所以他才再三要求他澄清答案。她更指出,控辯雙方大律師一度均表示他們也未能理解上訴人的描述。上訴人一邊用言語描述,一邊又用動作示範。裁判官又要複述他的證供以得到控辯雙方大律師的同意和確認。其後上訴人提及伯踢了他4下,裁判官又叫上訴人慢慢說以便他作紀錄。到最後,上訴人描述完他如何自衛之後,裁判官向他澄請後再次描述他的自衛情況,並得到大律師當時的同意。

40.大律師在陳詞時引述了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一案,指該案的判詞說明: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法官發問問題是 [的] 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 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41.檢控官在回應批評指裁判官過度干預時,指出在PW7作供時,裁判官的提問只是就上訴人在主問的證供再澄清以令PW7能作進一步及詳細解釋瘀傷在撞擊多久才會出現的議題。

42.本席在參閱過相關謄本後亦有同感。從以上所見,裁判官並非存心干預審訊影響上訴人,他旨在澄清上訴人的證詞, 並根據上訴人的示範動作,重新用語言表達並請控辯雙方確認。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指責是沒有基礎的,亦不應純粹基於發問的次數便作出投訴。

理據五 :

「裁判官在沒有仔細考控方證人的証供就斷言說“外來人仕襲擊伯之說,更是一廂情願沒有實則証供支持”, 他就裁定上訴申請人罪成。這樣的做法是把舉證的責任放於上訴申請人身上。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理據六 :

「裁判官說:上訴人於早上6時多護理伯時,伯並不合作,而上訴人故意揮拳擊中伯而引致其傷勢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這裁斷是沒有證供支持的,相反地,上訴人說在這段時間他正忙於替3C病房所有病人驗血糖,而這證供是獲得控方證人五,蔡慶生支持的。」

43.這兩個上訴理據是可以一併處理的。事實上,在陳詞時,大律師也是將這兩部分一起陳詞討論。

44.在理據五中,大律師特別提出PW2 (註冊護士) 曾說過好多時見到有家屬不理規矩,偷偷進入病房探病人。他認為裁判官的說法忽略了上述證供也似乎將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

45.在理據六中,大律師強調護士長曾在5時50分巡查病房,而其餘 PW5 另一位註冊護士也沒有見到伯有甚麼異樣,因此認為裁判官的裁決說上訴人是在早上6時許揮拳襲擊伯是不合理的。

本席的意見

46.若說裁判官批評辯方指是有外來人襲擊伯的說法是沒有證供支持是等於將舉證責任倒轉,本席並不同意。沒有實質證供支持與有責任去傳召證供支持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

47.況且,裁判官之說只是他根據證供的評論,並有事實基礎。正如檢控官亦說,PW1 (病人助理) 的證詞提過她從未見過有病人家屬會於早上6時許到醫院探病。

48.至於大律師提及警方曾向病房另一名病人先生錄取口供並描述了襲擊者的身高、衣著等,是與上訴人不同的陌生人,但審訊時,先生已經去世,他給警方的口供只屬傳聞證供,因此法庭不能依賴有關內容。

49.所以裁判官在陳詞中說,有關外來人襲擊伯之說沒有實則證供支持,是一個客觀事實,也是中肯的評論。相反,在裁判官席前卻有P8及P10兩份已經接納呈堂的會面紀錄,當中上訴人供認曾揮拳打了伯一下。

50.有關理據六的投訴,裁判官明顯是依賴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於早上約6時許揮拳襲擊伯而作出這個裁斷。

51.檢控官回應時指出,這承認是在案發當天晚上8時許作出。上訴人對事件的記憶猶新,而不論 PW4 和 PW5 的證供均顯示上訴人是有機會在上午6時許到病房揮拳襲擊伯。

52.此兩項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結論

53.上訴方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著裁判官拒納其證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高覺輝律師行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