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對 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437/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anuary 2018 before 陳玉芬.
區域法院 – 婚姻訴訟 – 贍養費 – 判決傳票 – 拖欠 – 事實裁決 – 現金支付 – 證據評估 – 女方申請追討拖欠贍養費 – 男方指稱已透過現金及銀行轉帳支付 – 法院接納男方關於$50,000付款性質的說法 – 法院接納男方透過女兒轉交現金支付女兒部分贍養費 – 裁定男方沒有拖欠贍養費 – 訟費保留待決
Legal issues: 是否拖欠女方贍養費 · 是否拖欠女兒贍養費
Outcome: 男方被裁定沒有拖欠女方及女兒的贍養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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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437 / 2010 [2018] HKFC 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743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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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女方,答辯人是男方。雙方在2003年12月結婚,是一段典型的老夫少妻中港婚姻,男方比女方年長27歲。婚後雙方育有一名女兒,生於2006年,現年11歲。女方在2010年提出離婚,認為男方的行為致令她無法合理地與他共同生活。暫准離婚命令在2010年9月17日發出,而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在2014年2月12日的命令,男方須支付離婚主訟案的訟費(「第一個訟費命令」)。絕對離婚命令在2013年1月16日頒布,結束了雙方之間大約10年的婚姻關係。 2.根據2011年5月6日的命令,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判給女方,男方則享有探視權。 3.其後,女方申請可不時帶女兒離境探親或渡假,經審訊後在2011年8月23日獲法庭批准。男方不滿意判決,欲提上訴,其上訴許可在2011年10月19日被駁回。男方被下令要支付訟費(「第二個訟費命令」)。 4.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在2012年4月12日和13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當時官階)席前進行。當時,女方是31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而男方則是58歲,任職技工,報稱工資是每月$12,000。女方和女兒則依賴綜援過活。 5.勞法官在2012年5月29日頒下判案書,下令(「該命令」):
6.男方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但勞法官在2012年10月29日頒下相關的判決書,拒絕給予男方上訴許可,並下令他支付妻子是次申請之訟費(「第四個訟費命令」)。 7.根據上述4個訟費命令,法庭評定總訟費為$203,980,並已在2015年12月15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該訟費證明書」)。 女方的判決傳票 8.如前所述,男方須自2012年6月起,每月向女方支付$4,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另外,絕對離婚命令在2013年1月16日發出。根據該命令,男方須於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向女方支付她的贍養費(每月$1,000)。 9.女方在2016年12月16日存檔「關於要求發出判決傳票的申請便箋」和支持誓章,要求向男方追討拖欠的贍養費和訟費,並指出由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男方應向她支付的總贍養費(包括女兒的贍養費),應為$255,000,但他只是支付了$71,500,故欠贍養費共$183,500。她在2017年2月2日正式發出判決傳票(「第一份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只是列出主要部份):
10.不過,在本審訊中,代表女方的律師已經撤回上述列表中的第(2)項有關整筆贍養費欠款的追討,原因是因為男方至今仍未把金沙花園出售,故此,付款的日期仍未出現。男方並不反對是項的撤銷申請。 11.女方在2017年9月25日,發出另一判決傳票,向男方追討2017年1月至3月拖欠的女兒贍養費(部份)共$4,500 ($1,500 × 3個月)(「第二份判決傳票」)。 本審訊 12.根據上訴法院在 YBL v LWC [2017] 1 HKLRD 832指出,判決傳票的聆訊該分為兩個程序處理(見判詞第109段):
13.因此,本審訊原本是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向男方(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不過,在審訊過程中,發現雙方對男方是否真的有欠贍養費,均有爭論。最後,雙方同意法庭應該先作出一個事實裁斷,裁斷男方是否拖欠贍養費,然後才繼續判決傳票的程序。本席也認為此做法較為恰當。 14.因此,本審訊的最終爭議點是:
15.雙方均在本審訊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不過,男方在他的誓章中,附錄了幾份女兒簽名的文件,以證明男方已經支付贍養費,容後再談。 女方的案情 16.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為止,應該按照該命令而向她支付的贍養費,一共是$267,000,計算如下:
17.女方表示在相關時段,男方只是在某些月份以銀行轉帳$2,000或$2,500給予女方,從來沒有支付全額,要到了2017年4月起,經本庭下令付款方法後,才按月把女兒的贍養費($4,000)存進女方的銀行戶口。有關男方轉帳至女方銀行戶口的詳情,可參閱文件冊第99頁至第104-1頁的「銀行轉帳」一欄。計算後,男方多年來只是支付了$79,000(直至2017年3月止)。 18.女方把這$79,000視作為支付她的全數贍養費和女兒的部份贍養費,因此,男方已經沒有拖欠女方的贍養費,但拖欠女兒的贍養費如下:
19.女方堅決反對男方指稱已經支付所有贍養費的說法,否認有收取過男方支付的現金。 男方的案情 20.按照該命令,男方其實要每月向女方支付$1,000,作為她的贍養費,由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為期35個月共$35,000。不過,男方指稱他因為經濟困難和欠佳,延至2016年7月30日,才一次過向女方支付她的贍養費。他補充說,事緣女方在2016年7月30日左右,向他要求借$180,000作急用,他沒有那麼多錢,只有$50,000,是他替女兒每月儲下$1,000而累積得來的。在2016年7月30日,他在黃大仙港鐵站內,把現金$50,000交給女方,並向她表示其中$35,000是當她的贍養費。他隨即向在場的女兒說:「爸借你$50,000給媽急用,遲些爸將錢還回給你。」因此,男方堅持已全數支付女方的贍養費。 21.有關女兒的贍養費,男方的案情是:
22.男方以表列的形式,逐年把指稱向女方支付的現金或銀行轉帳,開列出來(「男方的列表」)(見文件冊第97頁至105頁)。按他所說,自從該命令頒發以來,直至2017年3月為止,他每年支付的女兒贍養費,幾乎只有多,沒有少,5年合計的款項開列在文件冊第105頁。 23.總括而言,男方反對他欠支付女方或女兒的贍養費。 24.至於上述4個訟費命令的欠款,男方的立場是:該律師費用誇大、失實,沒有出示確實文件以作核實,所以「決定不承認有關訟費」,「此費用絕不支付」。 女兒的文件 25.雙方的女兒生於2006年,現在約11歲。 26.男方在他的文件中,呈交了3份文件,據稱是女兒書寫或簽名的:
27.女方不反對該代收表中的手寫簽名是女兒的簽名,也不反對該4/4/2017文件和該17/6/2017文件是女兒的筆跡書寫。不過,女方認為女兒年紀尚小,與男方關係和睦,自然容易受到男方的差遣,叫她寫甚麼就照做,並非代表這就是真相。 28.男方曾要求傳召女兒到法庭作證,本席不予認同,亦不會對上述女兒的文件,給予任何比重,原因如下。 29.首先,本席深信,父母離異,尤其在一些高衝突的個案,例如是本案,家庭子女處於在父母的狹縫之中,少不免受到一定程度的壓力。因此,父或母均不應該把家庭子女拉進他們之間的紛爭之中,尤其是在經濟上的紛爭之中,加添家庭子女的壓力。如果本席讓女兒出庭作證,只會鼓勵本案的雙方繼續把女兒牽進雙方的經濟紛爭中,形成惡性循環,絕非是保障女兒的最佳福祉的做法。 30.第二,女兒現年才11歲,年紀尚小,不應該要她來法庭面對不必要的壓力。 31.第三,男方指稱該4/4/2017文件是女兒自己書寫,並有教導她怎樣寫。不過,寫好之後,女兒有讓他看看寫成怎樣。如前所述,女兒只得11歲,沒有證據顯示她有過人的記憶力,因此,很難想像一名11歲的孩童,能夠在書寫該4/4/2017文件時,回想起差不多一年前所發生的事,而其細緻的程度可達年、月、日、時間也記得這樣清楚。另外,本席也想不通,如果男方真的沒有向女兒作出任何的提示,為何一名11 歲的孩童,懂得在該17/6/2017文件中,把由男方提交和編寫的文件編號「D18」也懂得寫出來。 32.最後,本席寄語雙方,尤其是男方,以後切勿將女兒牽涉入他們雙方的經濟紛爭之中,也不應該叫女兒寫下任何指摘任何一方的文件,這對女兒的心理的正常發展,毫無幫助。 證供分析 33.要決定究竟男方是否有拖欠女方的或女兒的贍養費,有兩個主要議題要進行分析:
34.本席首先會處理上述的議題(1)。 35.上文已經提及過,男方指稱這$50,000是他的金錢,是他替女兒儲蓄的錢。另一方面,女方說這$50,000是女兒出生時,她的親戚家人從湖南老遠來道賀時,給予女兒的生日利是,總數是人民幣50,000多,女方當時全數交給男方保管,共識是留作日後女兒的教育經費。 36.本席留意到,女方在2012年的附屬濟助審訊中,完全沒有提及這人民幣50,000,也沒有在她的表格E提及過。如果這筆款項真的是她的娘家給予的利是錢,並非男方的錢,她是沒有可能不在表格E或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提及的,因為這筆錢對於當時正在是領取綜援金的女方來說,並非小數目。 37.另外,男方也提出,而女方不能反駁,她來自湖南的親戚只是靠耕種為生的農民,很難想像10多年前的2006年(女兒出生的年份),他們可以有那麼高的經濟能力,送上超過人民幣50,000的利是。本席認為男方的陳詞,不無道理。 38.考慮過後,本席就議題(1)的結論是︰本席接納男方的說法,裁定男方已經向女方支付$50,000,其中$35,000視作全數支付她的贍養費。 39.接著,本席會就議題(2)進行分析。 40.男方在男方的列表中,列出了他自2013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為止[1],他所支付了的女兒贍養費,包括現金支付的金額約$139,593;銀行轉帳共$79,000;上述第[39]段的餘額$15,000,他在這段期間一共支付了$233,593,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比起他在這段期間應該支付的女兒的贍養費$232,000還要多(見上文第[16]段)。 41.另外,男方呈交了「證物一」,他對證物一的最後解釋是:他一直有做記錄,把銀行的提款和支付女兒的「現金」贍養費,作一對比。女方提出判決傳票後,法庭下令他提交銀行戶口記錄,以解釋有關的銀行提款與支付女兒的「現金」贍養費之關連,所以,他把手上的記錄(原稿)重抄一次,這便是「證物一」,而原稿就被棄掉。 42.代表女方的曾律師陳詞道,男方針對「證物一」的解釋或證供,不值得相信,認為只是男方為此訴訟堆砌出來的證據。本席不會說男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完美的,但是,本席卻認為,男方基本上愛惜女兒,他說女方會通過女兒傳話,要求現金以支付女兒的學習費,例如:補習費,興趣班等等。男方跟著會把相關現金交給女兒(放在信封中),或者直接向有關機構付款。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是有可能的,畢竟女方在第二天的審訊中,也承認男方間中會直接向補習社支付女兒的補習費用。 43.另外,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一直欠付女兒的贍養費,而女方在該命令之後的數月,已獲法律援助署人員提醒去追討所欠的贍養費,哪為何她一直都不採取任何行動,直至2016年12月才存檔判決傳票的便箋?女方在庭上表示她不知道有何途徑可以進行追討,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她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是有律師代表的。 44.更重要的是,根據女方的說法,她和女兒每月收取綜援金約$6,000 - $7,000(租金另計),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根據她在附屬濟助審訊中所依賴的表格E(日期是2010年8月7日),當時她和女兒的每月開支,已經高過$7,265(未計租金);當時,女兒的興趣班費用只是$45。到了本審訊,女方表示女兒的興趣班/補習班的費用,平均每月約$1,000 - $2,000(根據2016年1月份的社工報告顯示,女方安排女兒進行私人補習,並同時參與3個興趣班)。當男方給予女兒的贍養費,綜援金便會相對地減少。若此,如果男方只是以銀行轉帳來支付$2,000或$2,500的女兒贍養費,而沒有給予任何「現金」的女兒贍養費,女方每月可得的綜援金便會減至約$3,500至$4,500不等。以女方所得的微薄的綜援金,是沒有可能支付女兒的補習和興趣班的。 45.因此,作整體考慮後,本席會接納男方的說法,裁定他的確有以「現金」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就如男方的列表中所述的一樣。 結論 4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男方已經按照該命令,支付女方和女兒的贍養費,沒有拖欠。 47.至於該4個訟費命令的欠款,本席現指示女方的律師,在21天之內,以信件向本庭確認,是否繼續第48號命令的訊問,若是,所需的時間是多少;還是直接進入交付羈押的程序,有關信件必須抄送男方。本席隨後會以書面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48.是次審訊的訟費保留待決,女方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計算。
呈請人/判定債權人(妻子):由何葉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曾少儀律師代表 答辯人/判定債務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由於男方自2017年4月起,直接轉帳港幣$4,000給女方,故在判詞中不會再考慮2017年4月份之後的贍養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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