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詠嫻 對 馮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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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案件被告人,現由其董事 蘇兆良 先生 [1] 代表, 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條例」) 第28條,向法庭申請許可,就審裁官於2017年10月30日對此案的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60/2017[2018] HKCFI 3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60/2017

[2018] HKCFI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6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01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陳詠嫻  
(答辯人)    

被告人 馮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申請人) (ALBERT FUNG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2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申請

1.申請人為案件被告人,現由其董事蘇兆良先生[1] 代表, 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 (「條例」) 第28條,向法庭申請許可,就審裁官於2017年10月30日對此案的裁決提出上訴。

雙方案情

2.申索人小姐為碧瑤灣33座21樓的業主。於2007年3月,小姐與其他多名碧瑤灣業主,收到屋宇署命令,著令他們須於2007年5月16日前,拆除他們各自單位外牆及露台的某些構建物。有關限期其後延長至2010年4月30日。

3.在收到屋宇署的命令後,小姐與其他業主集體委託申請人承造相關工程,以解除有關命令。

4.根據小姐口供,她是在2008年簽署合約,授權申請人處理工程,並經管理處將文件、授權書與$14,000支票交予申請人一方。

5.小姐向審裁處提交相關書面合約。合約原文為英文,有小姐簽署,申請人蓋章,無日期,但$14,000支票上的日期為2008年10月10日。合約第3段、第4(3)段與合約附件I第2.1.xi及2.1.xviii段原文如下:

“ 3)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The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under the contract shall be REINSTATEMENT/RECONSTRUCTION OF BALCONY BARRIERS to fulfil Buildings Department according to the procedures and routines laid down in Appendix I and shall be carried out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Principal.

4) Remuneration

The Contractor will be remunerated by the Principal in the amount of HK$28,000 … Term of payment as below:

3.   10% of contract value upon obtain discharge BD orders.”

“ APPENDIX I

2.   Scope of Services and Works — “Design and Build”

2.1 Scope of Services and Works include:-

xi. obtain discharge of BD orders for all participating owners individually;

xviii. obtain consent or extension of time from BD as and when necessary.” 

合約並無訂明有關工程須在何時前竣工。

6.合約工程一拖再拖,而最重要的是到審訊時,小姐單位的屋宇署命令仍未獲解除。從呈堂的文件可見:

(一)  在2010年1月15日,申請人向相關業主發信,稱工程會在農曆新年後展開;

(二)  2010年12月17日,申請人給碧瑤灣總管理處發信,稱因公司內部問題影響工程進度,但已就受影響單位向屋宇署申請暫緩命令,並稱工程會分階段在2011年1月或農曆新年後展開;

(三)  2011年2月28日,申請人向碧瑤灣總管理處發一英文信,稱:

“ Due to the shareholder change of our company at the previous time, the reconstruction of balcony works was suspended. Now the change has been completed, we prepare to start the work again.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the works will be started in March 2011‌…”

(四)  2012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19日,申請人的代表仍有出席碧瑤灣的業主會,跟進相關的工程問題。

7.及後,小姐收到屋宇署2016年4月12日的信函,指出:

「 本署曾於2007年3月16日發出UBZ/U01-13/0012/06號命令,着令你最遲須於2010年4月30日完成上址某些工程。據本署人員較早前視察所得,有關工程尚未完成‌……請立即採取行動,遵行上述命令的規定……」

8.最終,小姐接觸其他工程公司,取得報價單顯示若要完成工程並解除命令,所需的費用為$98,000。

9.小姐故在2017年3月13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控訴申請人違約,要求賠償。

10.在審裁官席前審訊時,先生代表申請人應訊。先生於2011年3月才加入申請人公司,故就之前公司與小姐之間發生的事並不知情。因此,審裁官認為他的證供作用不大。

原審裁決

11.在聽取證供及考慮過相關文件後,審裁官在2017年9月18日裁定小姐勝訴。她接納小姐的口供,認為呈堂的文件亦支持她的供詞。審裁官裁定小姐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合約, 而合約條款包括向屋宇署入則。在這方面,雖然審裁官並無明言, 她的意思必然是向屋宇署入則以解除命令。

12.原審時其中一個爭議是根據《時效條例》(第 347 章), 小姐的訴訟是否已因過了法例訂明的6年追訴期而不能提出。審裁官最終裁定6年的時限未過。她的理由如下:

「 本席係信納陳小姐所講,2011年6月、7月期間,係有關露台單位工程已經完成,尚欠入則嘅程序係未完成。而蘇生指,如果工程完咗之後一至兩個禮拜,已經可以安排同埋完成入則,本席就此係並冇其他證據反駁以上嘅說法,因此本席認為,約喺2011年7月之後一至兩個星期,如果被告仍然係未完成入則嘅工序,被告一方已經未能完成合約,係違反咗合約嘅。

喺證供裡面,陳小姐曾經提及,原本係預計2010年4月30號前,合約所有內容係可以完成,並且解除屋宇署嘅命令,但係呢個說法並非係合約裡面嘅條款,本席亦都並不認為應該以此作為開始計算嘅時效。而本文上述所分析,2011年7月後一至兩個禮拜,被告仍然未入則,就係被告違反合約嘅時間,本席認為應該以此開始計算時限。以呢一個角度睇嚟,申索一方陳小姐嘅申索係仍未過期嘅。」

13.最終,審裁官裁定申請人須向小姐支付 $50,000賠償。

覆核

14.申請人不服裁決,於2017年9月21日向審裁官要求覆核。申請人主要提出兩點:

(一)  申請人引述合約第3及 4(3) 段內容,認為:

「當中已清楚指出該合約需解除屋宇署露台欄杆命令,亦要滿足屋宇署要求,同時,屋宇署將最後限期解令為2010年4月30日,所以合約已應包含被告人要在2010年4月30日前跟隨屋宇署要求而解除屋宇署露台欄杆除命令。」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陳稱審裁官裁定2010年4月30日這限期並非合約一部分並不正確。

(二)  在翻查相關紀錄後,申請人指出在2011年6月至8月期間,工人並無進入小姐的物業進行工程,所以,2011年8月根本不適用作為小姐合約申索期限的起點。

15.在聽取陳詞後,審裁官於2017年10月30日決定撤銷覆核,維持原判:

(一)  就上述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點,審裁官「考慮喺合約裡面係無任何嘅字眼亦都無任何嘅條款,係提及時間上面係被告嗰方係幾時需要完成有關嘅工程嘅。」審裁官亦提出,申請人曾提到有申請暫緩命令,以此推斷,申請人當時並無以2010年4月30日作為完工期限。

(二)  就上述申請人提出的第二點,審裁官考量如下:

「 10. ……因為陳小姐喺作供嘅時候個說法呢,本席翻查紀錄呢,其實佢個講法係喺2011年3月份係重新施工,但係完成工程嘅時候就大概係去到6月同埋7月嘅。佢嘅說法同當時嘅文件係並冇衝突嘅,就算係以蘇生佢所新提交嘅文件裡面,亦都唔能夠好確實咁樣講到係2011年3、4、5月份嘅時候,係咪有工人係進入陳小姐單位嗰度係進行一啲工程嘅。

11.  喺呢度嚟講,無論係如何,就算係以蘇生佢嘅角度嚟講,係佢用佢呢啲文件係反駁咗陳小姐嘅說法,但係亦都係難以係從C31至C34嘅文件裡面可以睇到, 係有關工程施工同埋完工嘅時間係會超過咗呢個六年嘅時限呢一個規定嘅。所以喺呢度嚟講,就時限一點,本席亦都係冇辦法係可能接納到蘇生嗰邊嘅說法嘅。」

上訴許可申請

16.申請人現依據條例第28條,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就審裁官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在其2017年11月21日提交的表格9,申請人列出兩點上訴理由,即:

(一)  審裁官提出,2011年3至5月期間可能有工人進入小姐單位開工,這是審裁官的個人臆測,以致其就《時效條例》的裁決出錯;

(二)  審裁官裁斷2010年4月30日 (即命令清拆限期) 不是合約一部分有誤。

申請上訴許可有關的法律

17.根據條例第28條: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 可予批准。」

18.然而,即使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法律問題,申請也不一定會獲批,因仍須原訟法庭「認為適當」,才會批出上訴許可:參考Alvarez, Jo-Anne C v Ng Ah Ying HCSA 18/1999。故若所涉的法律問題只有學術價值,卻不影響申索結果,法庭仍可拒絕申請。同樣道理,即使審裁官就某法律議題有錯,但若在引用正確的法律時,裁決仍不可能會改變的話,法庭同樣可拒絕申請。

《時效條例》

19.根據《時效條例》第 4(1)(a) 條:

「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

20.然而,何謂「訴訟因由」?「訴訟因由」何時產生?當締約一方違約,「訴訟因由」可即時出現。但若無辜的一方有權並決定不接受對方的違約,並堅持對方須繼續履行合約,或當多於一個「訴訟因由」相繼出現,或某個「訴訟因由」是持續性的話,情況會非常不同。我引用Chitty on Contracts: General Principles, 32nd Ed 第28‑035段 [2] :

Successive and continuing breaches. Where the innocent party elects to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consequent upon a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ime begins to run immediately. For instance, if there is an anticipatory breach accepted by him as a repudiation of the contract, his cause of action accrues at once, and not from the failure of the party in default subsequently to perform at the time fixed for performance. But if there are one or more breaches which do not give rise to a discharge either because they are not sufficiently fundamental or because the innocent party declines to accept them as having that effect, each will give rise to a separate cause of action. There may also be a series of breaches of a single covenant. Examples are failure to pay instalments of interest or rent. Or the breach may be a continuing one, e.g. of a covenant to keep in repair. In such a case the claimant will succeed in respect of so much of the series of breaches or the continuing breach as occurred within the six (or 12) years before action brought. If the breach consists in a failure to act, it may be held to continue die in diem until the obligation is performed or becomes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or until the innocent party elects to treat the continued non-performance as a repudiation of the contract. Thus the failure of a solicitor to register an interest inland will ordinarily constitute a continuing breach of his retainer, and the client’s cause of action will not become barred until six years after registration ceases to be possible.”

由上文引述的段落可見,若「訴訟因由」是有持續性的話,6年的限期會一直不起計,直至違約一方根據合約必須履行的責任不可能再被履行,或者直至無辜一方選擇因該持續不履行而視合約為已經廢除為止,方才起計。以上法律觀點,我在聆訊時亦有向先生簡單解釋。

討論

21.本申請的最重要法律議題,是小姐就申請人違約的訴訟是否因《時效條例》規定的6年限期已過而不能提出。在解答這議題前,法庭需先決定相關的「訴訟因由」是甚麼。

22.正如審裁官判決,相關合約條款包括申請人完工後向屋宇署入則以解除命令。

23.申請人違反合約,並無向屋宇署入則,致令命令一直存在。這是小姐的訴訟的「訴訟因由」。小姐的訴訟可能有其他的「訴訟因由」,但我裁定上述的「訴訟因由」是當中最重要的一個。

24.明顯地這個「訴訟因由」是有持續性的。屋宇署就小姐所發的命令一天未解決,直至小姐選擇因申請人持續不履行而視合約為已經廢除,或者直至命令不能解除的一天為止,「訴訟因由」依然持續。

25.從審裁官所裁定的事實及雙方呈堂的文件可見,小姐 (與其他業主) 一直繼續要求申請人履行合約,好讓命令得以解除。而從屋宇署於2016年4月12日給小姐的信可見,直至信件當日: (1) 命令仍未解除;(2) 屋宇署仍請小姐「立即採取行動,遵行上述命令」,即是到了2016年4月 (可能再遲還可以),命令仍可解除。

26.小姐在2017年3月13日入稟索償。依以上分析,小姐的訴訟的「訴訟因由」之前一直持續,6年期限明顯未過。

27.審裁官在原審時裁定時限應以「2011年7月後一至兩個禮拜」起計。我認為這觀點並不完全正確,因審裁官並沒考慮,或並沒進一步考慮這「訴訟因由」的持續性。然而,雖則審裁官在這方面可能有誤,但這錯誤實際上對申請人有利,亦不可能影響案件依上述分析所達至的結果。

28.同樣道理,申請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即使最後成立,亦不可能影響上述分析,或案件最終的結果︰

(一)  即使2010年4月30日這限期實為合約一部分,只意味申請人可能於該日起已開始違約。但即使如此,並不代表6年期限立即起計,因為,如上文解釋,該「訴訟因由」有持續性,直至小姐選擇因申請人持續不履行而視合約為已經廢除,或者直至命令不能解除的一天為止,該「訴訟因由」依然持續;

(二)  審裁官就有沒有工人在2011年6至8月期間進入小姐物業進行工程的考量是否正確,我認為屬可爭辯的議題。但即使這考量有誤,致使其相關裁定 (即2011年7月後一至兩星期為6年期限起計的日子) 有誤,仍不可能改變上文解釋相關「訴訟因由」有持續性的結論。

結論

29.基於以上原因,雖然申請人的申請涉及法律問題,而審裁官部分的分析亦可能有誤,本席仍認為批准上訴許可並不適當。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其公司董事蘇兆良代表出庭應訊


[1]   聆案官於2018年1月17日批准蘇兆良先生在本案代表申請人

[2]  中譯如下:

延續和持續違約。但凡無辜一方選擇因對方違約從而視己方已經解除履行責任,時效便馬上開始計算。例如,如果他接受合約因一項預期違約事項而廢除,他的訴訟因由便馬上得以產生,而不是等失責一方最終未能按所定下的時間履行才產生訴訟因由。 但是如果存在一項或多項違約事項,而該等事項並非基本至足以引發解除責任,或者無辜一方拒絕接受該等事項有此效力,每項違約事項便會產生各自獨立的訴訟因由。也許有的情況是就一項契諾有着一系列的違約事項。一些例子是未能支付多期利息或租金的分期付款。或者該違約事項也許是持續的,例如一項保養得宜的契諾。在此情況下,只要該一系列違約事項或者該項持續違約事項是在提出訴訟前六 (或12) 年內發生的,申索人便得以提出訴訟。如果違約事項由不履行所組成,該違約事項便可能被裁定為逐日 (die in diem) 持續,直至該義務獲履行,或者變成不可能履行,或者直至無辜一方選擇因該持續不履行而視合約為已經廢除。故此一名事務律師未能註册一項土地權益,一般會構成持續違反其聘用,而有關客戶的訴訟因由一直不會喪失時效, 直至不再可能註冊後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