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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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唐家杰 (男)(2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2/2017[2018] HKDC 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2017

[2018]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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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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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2月5日
出席人士: Ms Angel Yuen,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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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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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唐家杰(男)(2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1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洪元路與洪水橋田心路交界附近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梁頌聲交出一筆款項。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2016年1月30日警方在天水圍一帶進行臥底行動,打擊收保護費的有關控罪。當日下午4時左右,警員14073(控方第一證人)喬裝成售賣利是封的小販,在香港新界天水圍洪元路與洪水橋田心路交界附近擺放攤檔。

4.下午4時40分左右,當時一輛黑色的輕型貨車在攤檔對面停車場位置停泊,然後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與在停車場的另外三名男子交談,而這五人其中一名是被告人就不時望向控方第一證人。

5.直至下午5時20分左右,被告人當時隔著馬路向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邊個畀你喺呢度擺檔?」接著被告人橫過馬路,一面指著控方第一證人,一面走近,四名男子則尾隨被告人,被告人當時亦接著向控方第一證人重複「我問你呀,邊個畀你喺度擺檔?」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指該處多人路過,所以想在該處擺檔。之後五名男子轉身步回輕型貨車,而此時被告人突然轉身獨自行向控方第一證人,並說「你知唔知道呢度擺檔要畀錢我㗎?」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回應,接著被告人便說「如果聽日仲畀我見到你喺呢度擺檔就後果自負」,接著被告人就步回輕型貨車。在登車之前,被告人亦都再向控方第一證人重複警告,若在第二天仍然被發現在該處擺檔,則會後果自負。

6.直至2016年2月5日下午5時5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攤檔附近看見該輕型貨車在附近再出現,於是通知有關的警方行動小隊。同日警方尋獲被告人,並將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案發當日曾與四名男子一同從停車場過馬路,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擺檔賣東西便跟他說,這是公眾地方,不可賣東西。其後在警方列隊認人手續之中,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辨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7.案發時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16年的5月份及6月份,被告人先後在區域法院以及屯門裁判法院因為六項不同的刑事控罪最後分別被判罪。他在區域法院被判囚32個月,在上訴之後獲減刑至26個月,而在裁判法院他則被判囚18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區域法院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34個月。他原定於本年2月26日服刑完畢。

8.被告人只有中三教育程度。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輟學之後曾任職運輸工人及在快餐店工作。不過,由於之後他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於是干犯了上述有關之控罪。

9.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未婚,他與哥哥同住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強調,本案屬於「勒索罪」之中較輕微的罪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屬於流動小販,售賣一些利是封貨品,所以有理由相信有關之勒索應該只涉及一次性,並不會連續性(即每月)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而且,整個期間他並沒有使用任何暴力針對控方第一證人,只是惡言相向。因此,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此類案件上訴庭已經指明一般應該判以較輕處理。

10.案件發生於兩年前(即2016年1月)。不知何故,警方要直至18個月之後(即2017年8月)才將被告人落案控告,導致當被告人現時在距離刑滿出獄少於一個月的時間又要面對被再度判刑之情況。對此,大律師表明不會指責控方是有心延誤,但無論如何,仍希望法庭能考慮實際延誤之情況及對被告人所造成的影響,於量刑時予以考慮,盡量輕判,將判刑以部分同期執行。

11.最後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兩份證書證明被告人在獄中服刑時並沒有浪費時間,亦有參加職業訓練,分別是「點心製作證書」及「衛生經理基本食物衛生證書」。兩份證書顯示被告人努力在獄中改過自新,希望將來出獄之後能夠從事飲食業工作。

12.此外,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兩封求情信件。一封由被告人之姑姐親自撰寫,說明被告人自小因為有學習障礙,所以學業成績欠佳。他本性善良,不過由於誤入歧途才犯法被判刑,現時希望法庭能夠從輕判罰,讓他重新做人。而另外呈上一封信件是由一名林佳雄牧師撰寫,他是協助在囚人士改過自新及提供宗教服務的。根據牧師指出,被告人為人忠厚、勤奮及積極參加宗教班,認為被告人今次在獄中已經得到教訓,明白到做錯事要承擔責任,希望藉著信仰能夠令他更生,所以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考慮予以輕判。

量刑的考慮

13.「勒索罪」一般也沒量刑指引。如果有涉及三合會成分或者較嚴重或巨大之金額,法庭更加會嚴肅處理。在求情時,候大律師向法庭呈交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賢集(CACC 126/2004)一案。案中情節與本案並非完全一樣,但亦有值得參考之地方。該案之上訴人在案中沒有明言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而涉及的保護費只是港幣1,000元。勒索過程之中,該案之上訴人亦沒有使用多大之武力或暴力,只不過曾經用汽水潑濕攤檔。上訴庭同意此情況屬於勒索案之中比較輕微之情況。由於在犯案過程之中沒有實際暴力,例如拳打腳踢,亦沒有人自稱為三合會會員,涉及的保護費要求亦只是一次過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而且確有三合會連繫,因此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實屬過重,最後改判以3年為適合之判刑。

14.本席在考慮過黃賢集之後同意,由於本案涉及之保護費並沒有說明數額,而且本案甚至也沒有任何暴力情況出現,實際上,勒索過程之中也沒有人自稱三合會會員,亦沒有證據被告人的而且確有三合會之連繫,所以在考慮過所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該同時採取3年為本案之量刑起點。

15.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應該得到三分之一之量刑折扣,所以判囚24個月。由於本案出現了客觀上一個延誤情況,為期18個月對被告人的更生與服刑的確有嚴重之影響。根據紀錄顯示, 2016年6月份當被告人第二度被帶上法庭時,其實當時如果警方能夠及時把此控罪將被告人落案,並且送交法庭處理,案件將會在短時間之內就移交區域法院處理,法官在判刑時在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下,亦會一定考慮之前兩宗案件之總刑期而給予一個部分分期的處理。

16.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本案的刑期應該要與其他兩案總刑期一併考慮。在考慮過之後,最後決定本案24個月刑期之中其中有12個月可以與上述兩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仍然需要另外服刑12個月,此12個月刑期會與以上兩宗區域法院及裁判法院之刑期分期執行。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