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詩雅 Josephine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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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38/2017[2018] HKDC 1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8 & 817/2017

(Consolidated)

[2018] HKDC 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38號及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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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詩雅Josephine  (第一被告人)
  張子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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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2月8日下午3時55分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mes Che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ristian Yiu,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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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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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第一被告經審訊至控方完結案情時才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則在審訊前已認罪。

3.翁先生是香港九龍紅磡黃埔街15 - 17號5樓(4/F)的業主,在2003年開始在該單位居住,該單位是一種舊式住宅單位,俗稱唐樓,樓高8層。2017年5月8日下午,他離開該單位,並用鐵鍊鎖上大門鐵閘。

4.2017年5月10日凌晨時分,警員巡邏至黃埔街15 - 17號地下時,聽到樓上有嘈吵聲,於是步行上該大廈,到達5樓該單位走廊時,看見第二被告及一名中國藉男子(“不知名男子”)在該單位外,正在用工具撬開大門鐵閘,當時第一被告在5樓走廊位置提著一個背包,警員見狀,即時喝止,但那不知名男子向上層方向逃走,並失去蹤影。

5.警員其後在第一被告身上發現一支螺絲批、一部打火機及一雙已用過的手套。另外,當時第一被告頭上戴上鴨嘴帽,及頸上戴了一盞頭燈,其背包內發現有一隻藍色膠手套、一盒透明手套、兩支電筒,其中一支有小鏡、一支螺絲批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

6.後來警員亦制服了第二被告,並發現其身上有一鎅刀及及一對白色手套。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凈係幫佢哋孭啲工具落嚟,我冇份撬㗎,我喺旁邊睇佢哋兩個撬。」第二被告在警誡下則說「條女背囊入面啲嘢幫我孭落嚟咋,唔關佢事㗎,個單位我以為田生收咗,諗住入去拎啲銅片、鐵片咋。」

7.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下進一步講述,她與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那不知名的男子叫阿洪,是他們的朋友。案發當日,是第二被告叫她到該單位的。當時第二被告、阿洪及她三人一起到達該單位。她沒有打開過背包,不知道背包裡有甚麼。而她身上的鴨嘴帽、打火機、手提電話是她的,但手上的手套、一盞頭燈及螺絲批是第二被告給她的。案發時,她只站在樓梯間,沒有理會或參與第二被告及不知名男子的活動。

8.第二被告在其錄影會面中則說,第一被告與他是男女關係,不知名男子叫阿洪,是他們的朋友。第一被告與他在紅磡進餐時遇見阿洪,當時他們打算在紅磡黃埔街15號大廈裡面尋找一些水喉通及電線,打算拆散物品去賣。到達該單位時,他與阿洪撬開大門鐵鍊,阿洪則負責破壞該單位外的閉路電視,他們以為該單位是由發展商所擁有。當警察到達現場時,阿洪逃往天台,現場的工具都是屬於他的,而第一被告對於事件並不知情。

9.事主確認一部閉路電視及鏡頭價值4,000元、一條鐵鍊價值45元,以及該單位鐵閘價值6,000元,俱受到破壞,但該單位內並沒有蒙受任何財物損失。

10.兩名被告現在承認身上藏有工具,企圖進行入屋犯法罪。

11.第一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包括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因此在2017年9月被判入戒毒所。

12.第二被告現年40歲,過往有30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93年及2010年干犯相同的入屋犯法罪、13次盜竊罪,其餘大部分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4年因盜竊罪被判監4個月。

13.代表第一被告的鄭大律師求情指出,當時第一被告以為上址是空置,才與其他人士上去看有甚麼東西可變賣,後來才知道其他人是在撬門進入。無論如何,鄭大律師指出,她在審訊期間才認罪是較遲,但也顯出她有悔意,她有年邁母親患病,希望能早日獲釋照顧她。

14.代表第二被告的姚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對干犯本案亦深感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毒品問題,需要金錢才干犯本案,更以為上址已是棄置的,才與其他人士一起到上址。姚律師進一步指出,他在犯案前亦曾敲門,沒人應門才行事。而第二被告在2017年4月因其他案件正在擔保中,他確認第二被告在2017年5月干犯本案,是在擔保期間內發生。

15.企圖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涉及住宅處所的,應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且涉及3人,在凌晨時分共同行事,各備工具,顯然是早有預謀及計劃。而案中戶主作證時更確認,該大廈仍有約半數單位有人居住,難以接納以空置單位來處理。但畢竟兩名被告最終均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16.本席經考慮本案所有案情及求情後,認為適當地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認罪後減為2年。而第一被告在審訊中才認罪,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文南 CACC 418/2014,即使在開審第一天才表示認罪,亦只可獲減刑20%,更何況案件審訊至控方結案時。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最終亦認罪。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適當地可減至28個月監禁。

17.因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以28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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