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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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純度共3.16克的海洛英鹽酸鹽。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毒品罪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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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2018 [2018] HKCFI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941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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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純度共3.16克的海洛英鹽酸鹽。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毒品罪成立。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 (PW1 ‑ PW7),除了PW3是擔任值日官的警署警長外,其他控方證人都是深水埗特別職務隊人員,他們於2017年6月14日在南昌街近福華街一帶穿著便衣進行反毒品巡邏。 3.在當日的下午約4時,PW1看見上訴人及另外三名男子在南昌街休憩處涼亭内,其中一人是辯方證人DW2,另一人是姓狄的黃衣男子和一名姓鄺的灰衣男子。PW1見上訴人與狄和鄺有疑似交收動作,於是衝入涼亭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見PW1時,隨即把一藍色物體扔在地下。PW1檢起該藍色物體,發現內有20粒藍色包裝思疑毒品,其後證實是涉案毒品。與此同時,PW2也跑入涼亭截查鄺。PW4及PW7其後到場,分別截查狄和DW2。 4.PW1以販運毒品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指控。PW1在上訴人的斜孭袋内搜出現金7,281元。狄、鄺和DW2身上沒有搜出可疑物品,所以獲放行。 5.PW3是當日警署的值日官,他應辯方要求下出庭受盤問,他否認上訴人曾向他作出投訴。 辯方案情 6.辯方指控方證人插贓嫁禍上訴人,涉案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擁有。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了DW2作證。 7.上訴人說,他在案發當日下午在南昌街休憩處做運動,之後去涼亭買煙,但賣煙的人未到。他遇到舊鄰居DW2,於是一起談天。不久,多名便裝警員衝入涼亭,喝令他們不許動,及對他們搜身,上訴人與警員在語言上發生衝突。 8.上訴人見到PW5及PW7在四處搜查,10多分鐘後,PW5行到DW2身旁,PW5在電話和人對話,他問對方「啲嘢邊度?」之後說「佢話磚頭」,他蹲下取起一塊地磚,而毒品就在地磚下。PW1向上訴人指控說這些毒品是在他身上找出來。上訴人即時否認。上訴人說他被捕時沒被警誡,也沒被告知因什麽罪名被捕。一名警長到場後更要求上訴人承認是自己服食這些毒品。上訴人被帶回警署後向值日官 (PW3) 投訴說毒品不是他的,但值日官沒有跟進上訴人的投訴。 9.上訴人作供解釋他的財政狀況和身上現金的來源。 10.DW2作供說,他見到警員從地磚下面找到毒品,插贓嫁禍上訴人。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1.裁判官先說明舉證責任和標準的相關原則。裁判官逐一處理了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的批評,包括沒有做認人手續、沒有檢取斜孭袋、沒有觀察涼亭外的其他人、和警員拾起地上的毒品時沒有問上訴人該東西是什麽等等。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 12.在分析了上訴人和DW2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爲上訴人作供迴避,不合邏輯,不相信他誠實作供。 13.裁判官亦認爲DW2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矛盾,因此亦不相信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插贓之說並不合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6及77段說:
14.最終,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証人所述,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但是,裁判官認為案中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是在販毒,故此裁定上訴人販毒罪不成立,但是管有毒品罪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上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6.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17.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優勢。 18.裁判官是經詳細分析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並給予了充分的理由,這些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錯誤之處。裁判官的裁斷是有充分證據支持。 討論 1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1.在本案,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及其証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上訴理由一 22.上訴人說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已指出上訴人曾對廉政公署投訴此案的警員。本席向上訴人出示原審時結案陳詞的謄本,並指出當時辯方律師的陳詞沒有這番說話,之後上訴人沒有補充。 23.本席認為無論上訴人有否對廉政公署作出投訴與本案無關重要。裁判官當然知道上訴人沒有責任亦毋須向值日官投訴,因上訴人有權保持緘默。裁判官提及上訴人「不向PW3跟進投訴」,只是提出上訴人聲稱曾向PW3投訴之說不合理,並非批評上訴人沒有對值日官作出被誣告的投訴。 24.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5.上訴人質疑為何其他證人見不到上訴人扔毒品。本席認為各證人各司其職,有其各自責任及觀察重點,只有PW1見到上訴人扔毒品不足為奇。 26.這上訴理由並無基礎。 上訴理由三 27.從結案陳詞謄本所見,案中毒品應該是沒有進行DNA或指模鑑證的,在本案情況下亦無必要這樣做。無論如何這亦不是決定性證據,雖然案中沒有這些證據,但是裁判官在信納PW1是可信證人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無可批評的。 上訴理由四 2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判他販毒罪不成立時,卻又裁定他管有毒品罪成立,是變相控告他兩條罪;再者,裁判官在定罪前不應不給他承認管有毒品罪的機會。 29.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及附表3,裁判官有權在裁定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成立時,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後者罪名成立,是有法理可據。 30.至於指裁判官不給予上訴人承認管有毒品罪的投訴完全是強詞奪理。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從沒有表示會承認管有毒品罪,而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被警方插贓嫁禍,他根本上就不承認管有涉案毒品。 31.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足以令上訴法庭作出干預。所有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結論 32.定罪是安穩的。駁回定罪上訴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