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洛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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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

Case No.HCMA 353/2017[2018] HKCFI 3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3/2017

[2018] HKCFI 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8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洛賢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26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

2.上訴人現只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上訴人是控方證人二姨母的姪兒,而控方證人一也認識了上訴人一年多。控方證人一及二是情侶。

4.案發於2016年12月25日凌晨,控方證人一及二、上訴人及其朋友於酒吧慶祝聖誕節。控方證人一因控方證人二於酒吧內被一名身型高大肥胖的男子 (下稱「高大的男子」) 碰撞與對方起了爭拗,有一名戴眼鏡及身型矮小的男子 (下稱「矮小的男子」) 向控方證人一講粗口。控方證人一不認識這兩名男子,但上訴人認識他們。

5.控方證人一表示要報警,但由於上訴人認識這兩名男子,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及二在酒吧外商談。控方證人二表示,如果高大的男子願意道歉,她就不作追究。上訴人進入酒吧後回來說高大的男子不願意道歉。控方證人一於是前往酒吧約二十多步遠的十字路口打電話報警。

6.當控方證人一在打電話時,他聽到上訴人講粗口及衝向他,並手持玻璃樽揮擊他右邊太陽穴。他受襲時,他與上訴人的距離只有兩至三個身位。

7.受襲後,他流了很多血,血沾到他的衣服和鞋,他沒有留意到上訴人的去向。之後,控方證人二為他抹血。矮小的男子亦上前從銀包取出金錢,示意他不要報警。

8.控方證人二也見到上訴人用右手高舉玻璃樽扑控方證人一頭部右邊。

9.控方證人二送控方證人一到醫院接受治療,縫了3針。控方證人一考慮到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二的親屬關係,他沒有向醫生說出上訴人就是施襲者,只表示他是被一名陌生人襲擊。在盤問時,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同意在報警前曾與上訴人商討賠償和解,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回覆。他們均不同意施襲者為高大的男子或矮小的男子。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1.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法庭需考慮控方證人是否誇大其詞、是否可信和可靠、以及行兇者是否上訴人。

定罪理由

12.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證供作出詳細的分析後,認為他們的證言十分清晰,證詞沒有矛盾、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合常理的地方。在盤問下,他們也沒有被動搖。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二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

13.裁判官特別表明,她在作出裁決時,已考慮了辯方律師所提出的各論點,其中包括:

(一)   上訴人當時曾擔任「和事佬」角色;

(二)   控方證人曾與另一方商議賠償問題,但最後談不成;及

(三)   上訴人是否為施襲者。

14.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供詞後,裁定案發過程正如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是施襲者。

上訴理據

15.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在《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之完備理由》中提出四項理據,力陳本案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相關理據如下:

「 1. 原審裁判官失當地未有考慮/處理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在事件中『原是一個和事佬角色』,從而沒有考慮/處理襲擊的動機何在,及相關不合常理的情況。

2.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一及二之間証供上的單獨可靠性及在報案前與申請人的和解金額要求,對他們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影響。

3. 原審裁判官失誤地規限了『陌生男子』即為辯方所指的高大男子和戴眼鏡矮小男子。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不付賠償的原因是他並沒有襲擊控方證人一。」

討論

16.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出,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在酒吧內6小時半並且有飲酒,事件起因只是碰撞及惡言,上訴人是「和事佬」角色,實無原因要襲擊控方證人一以阻止他報警。吳大律師強調,控方證人一曾要求上訴人賠償,但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行為涉及妨礙司法公正及勒索。上訴人亦提出,裁判官不應局限考慮範圍於高大的男子及矮小的男子,排除這兩名男子為襲擊者不等同上訴人便是襲擊者。

17.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1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9.裁判官就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

20.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批評,其實都已在原審時經過裁判官考慮及分析。上訴人原先是「和事佬」角色並不與他後來施襲互相排斥。明顯地,控方證人一因控方證人二與上訴人的親屬關係,在初時未決定舉報上訴人。他想得到賠償也是可以理解的,與他後來舉報上訴人的決定並不矛盾,裁判官認為不影響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可信性是合理的裁斷。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最終沒有作出賠償,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否認及事實上沒有襲擊。

21.裁判官亦不是因為排除了高大的男子和矮小的男子是施襲者,便認定上訴人是向控方證人一施襲的人。裁判官是信納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見到上訴人是行兇者,才作出對上訴人定罪決定。

2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正確,此上訴申請是毫無基礎的。

結論

23.定罪裁決安穩,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志宇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