葵星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對 Lam So P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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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葵星中心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葵星中心的低層及地下樓層為商場,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答辯人』) 為葵星中心商場內5號舖 (『5號舖』) 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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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8/2017 [2018] HKLdT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158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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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無爭議事實 1.本案的申請人為葵星中心的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 ,葵星中心的低層及地下樓層為商場,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答辯人』) 為葵星中心商場內5號舖 (『5號舖』) 的業主。 2.本案涉及法團向答辯人追討, 由2016年2月開始至今的冷氣費、利息及追收費用。 3.葵星中心的公契第V部D1條 (證物文件冊第36-37頁) 訂明:
4.5號舖內原設計裝有風機盤管 (fan-coil) 的設備,為舖位提供中央冷氣,在2014年之前,答辯人也依據涉案公契條文的規定,支付了5號舖應付的冷氣費。在2013年11月時,由於受到上層商場洗手間漏水影響,答辯人須安排5號舖進行裝修,當時答辯人將舖內的風機盤管拆去,之後沒有重裝,在這日期後5號舖內沒有風機盤管的設備。 5.答辯人在2013年11月29日去信法團,指稱 『本人在2013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同年11月就已拆掉中央冷氣,現提出不用冷氣,免交冷氣費』 (證物文件冊第73頁) 。法團在2013年12月3日回信,『根據大廈公契第五章,舖內若沒有任何風機盤管設備則可獲豁免繳交冷氣費,故現通知貴戶,上述店舖之冷氣費將於2014年1月起獲得豁免...另外,根據大廈公契,雖然貴戶獲得豁免繳交舖內冷氣費,惟商場公眾位置冷氣之日常支出...貴戶亦需承擔,而有關費用本處將保留日後追收之權利』 (證物文件冊第74頁) 。法團解釋,這是因為當時未曾諮詢法律意見,而錯誤解讀涉案公契條文的規定,因此同意了答辯人的要求。 6.5號舖在2015年底再次成功租出,法團的管理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去信答辯人,要求支付2016年2月開始的冷氣費 (證物文件冊第75頁) 。在答辯人拒絕支付的情況下,法團在2016年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 (案件編號 SCTC 021097/2016) ,向答辯人追討欠付的冷氣費。雙方曾在2016年7月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出席聆訊 (『2016小額聆訊』) ,審裁官最終將案件轉介土地審裁處審理。在案件轉介後,法團在2016年7月25日中止了訴訟 (證物文件冊第91頁) 。 7.法團在2016年10月得到法律意見,因此法團在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1月4日再次向答辯人發出催繳通知書,追收2016年2月起的冷氣費 (證物文件冊第92-93頁) ;在答辯人沒有清繳的情況下,法團在2017年3月15日再次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入稟申索 (案件編號SCTC 010683/2017) ,在2017年8月4日的頒令下,案件轉介至本審裁處審理,成為了本案的申請。 8.在2017年11月10日於本審裁處進行的聆訊上,本席向答辯人了解過其抗辯理由,可歸納為三大理由:
9.在本審訊過程中,答辯人確認在2016小額聆訊上,審裁官並沒有就涉案公契條文的詮釋作出任何判決,故此放棄第一項的抗辯理據。而就第三點的抗辯理據,答辯人確認他所指的店舖應為93-95號舖,而答辯人亦承認法團並非沒有收取93-95號舖的冷氣費,而是只收取了30% 的冷氣費,及已向93-95號舖的業戶追討少付的冷氣費 (證物文件冊第94-96頁) ,故此答辯人也放棄了此一抗辯理據。 10.在本審訊中唯一的爭議事項,是就涉案公契條文的詮釋。法團的立場是,涉案公契條文應指在公契簽立時,單位內是否存在風機盤管設備,而業戶事後自行拆去相關的中央冷氣,不能視作符合了涉案公契條文的要求,而無須繳付冷氣費。而答辯人則指稱,只要單位內沒有了中央冷氣的設備,便符合了涉案公契條文的規定,因而無須繳交冷氣費。 討論 11.香港終審法院在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 Others (1999) 2 HKCFAR 279 一案中,提到詮釋公契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則:
12.依循以上原則來詮釋涉案公契條文,本席必須考慮達成涉案公契簽立的背景事實,及意欲達成的目的,這必然是指在簽立公契時的背景及目的,而並非在公契簽立後,隨著不同時段改變了的事實。涉案公契條文的目的,是規管商場業戶承擔冷氣費的責任,明言業戶須為冷氣的提供 (“the total costs and expenses relative to the supply of air-conditioning”) 而支付相關的冷氣費,在公契簽立的一刻,涉案公契條款內提述的情況,必然是當時的實際情況,即當時單位內設有風機盤管設備以作供應冷氣之用,便需要根據涉案公契條文,承擔相關的冷氣費,而這個風機盤管設備,必定是指原設計中已存在的設備。 13.相反地在公契簽立時,單位內原設計已沒有風機盤管設備的單位,則無須承擔此費用,這情況在公契中可見確實存在。在公契附表中 (證物文件冊第58-60頁) ,開列了低層地下樓層及地下樓層各單位 (“unit”) ,及其應付的管理費及冷氣費數目,在低層地下樓層列表中的最後一個單位 (證物文件冊第59頁) ,無需支付冷氣費,根據涉案公契條文的規定,這應理解為此一單位沒有風機盤管設備,故此不用承擔冷氣費。由此可見,在公契簽立時,確實存在至少一個位於低層地下樓層的單位,基於涉案公契條文的第二個但書條文,而無須支付冷氣費,故此涉案公契條文的第二個但書部份,並不是為了預見業戶在往後的日子,可能自行將風機盤管拆除而作出,而是就立約時的實際情況而作出的。 14.再者,涉案公契條文規定,原設計存在風機盤管的業戶須為冷氣的提供,支付相關的冷氣費,如接納答辯人的主張, 容許自行拆去風機盤管的業戶無須繳付冷氣費,這將會令致商場的管理出現混亂,皆因這是商場的中央冷氣設備,除了為業戶個別單位提供冷氣外,也為商場公用部份提供冷氣,各業戶承擔的也必然包括這些公用部份所耗用的冷氣開支,如各業戶擁有自主權,可在拆去單位內的風機盤管的情況下,無須繳付冷氣費,則商場公用地方的冷氣費變相地由未有拆去風機盤管的單位承擔,這不公平及荒謬的結果,不可能是公契簽立時預期的目的。 15.而答辯人曾提出,他是在商場漏水的情況下被迫拆去風機盤管,嘗試以此推諉這並非他自行的決定,唯在盤問下第二答辯人洪先生也承認,在拆去原有風機盤管設備後,他沒有再次裝上全然是因為『我無錢裝』的經濟考慮,以及因為單位不再作餐廳之用,故此也不需要使用冷氣而沒再裝上。在這情況下,即使曾出現漏水情況,但這並沒有令致答辯人的單位,不能重新安裝風機盤管或再次接駁中央冷氣,沒再重裝明顯地是答辯人自己的決定,根本不存在答辯人被迫拆去,或5號舖不能再安裝風機盤管的情況。 總結 16.縱觀上文所述的情況,涉案公契條文的詮釋,應以立約時的事實背景作考慮,故此答辯人須承擔冷氣費的責任,不可能在他自行拆去單位內的風機盤管設備而終止,因此法團向答辯人追討冷氣費,完全符合涉案公契條文的規定。 17.答辯人沒有爭議冷氣費從2016年2月開始欠付,也沒有就所收取數額提出任何爭議,本席接納法團一方的證供,2016年2月至9月的冷氣費為每月$1,331,而2016年10月開始的冷氣費為每月$1,438 (狀書文件冊第4頁) ,答辯人拖欠由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冷氣費應為:
訟費 18.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應付法團在本申請的訟費, 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準則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19.法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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