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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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10月12日,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1] 成立,罰款 $1,500和訟費 $8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78/2017[2018] HKCFI 5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8/2017

[2018] HKCFI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7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傳票2017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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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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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8年3月12日

判案書


1.去年10月12日,暫委裁判官屈麗雯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1] 成立,罰款 $1,500和訟費 $8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16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一名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控方證人」) 巡經元朗鳳群街20號舖前,見行人路放著8個木板車連貨物,佔用了行人路(面積約3.5 米 × 0.5 米),當時途人須要繞道而行,控方證人上前調查,上訴人承認是他把貨物放在該處,控方證人於是檢控上訴人。

3.原審時上訴人向暫委裁判官表示案發已一段日子,他記不清楚事件經過,他堅持沒有承認擺放貨物在行人路,他不是貨主或負責人,他只是該店舖的兼職員工。不過,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

4.暫委裁判官指出這是單對單的案件,要特別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她也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她強調不會因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有不利的推斷。

5.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態度坦白,證供詳細、合邏輯。雖然,就上訴人是否物主的問題控方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但暫委裁判官認為不影響整體證供,她接受控方證人可信。

6.暫委裁判官指出控罪針對任何人,並非針對物主或貨物的負責人,所以上訴人雖然是兼職員工,但這不是辯護理由。另外,上訴人承認在現場擺放貨物,沒有合理辯解,所以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人重申他不是物主,沒有做過阻街的行為,他只是給控方證人登記身份證,沒有在現場承認擺放貨物,他指控方證人不可信。在上訴通知書 (表格101),他泛指審訊不公平。

8.這宗案件取決於暫委裁判官是否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暫委裁判官知道有關法律原則,詳細考慮證供,她的分析詳盡。

9.除此之外,暫委裁判官親自觀察控方證人作供的表現,她衡量控方證人可信與否,應比較準確,本席認為不應輕易干預。

10.綜上所述,暫委裁判官的裁決合理、穩妥,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