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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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1月2日,裁判官溫紹明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 [1] 成立,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96/2017[2018] HKCFI 5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6/2017

[2018] HKCFI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3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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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莫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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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8年3月12日

判案書


1.2017年11月2日,裁判官溫紹明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1] 成立,罰款$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於2015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控方證人」) 到元朗鳳琴街20B號店舖外調查投訴個案,見店舖門外兩旁擺放著兩棟紙箱,佔用了公眾地方(面積約2.5 米 × 0.5 米),阻礙行人,控方證人到店舖查詢,上訴人承認他是負責人,也承認沒有合理辯解擺放紙箱在行人路。控方證人指上訴人觸犯法例,取得他的身分證作出檢控。

3.上訴人供稱他是兼職僱員,不知誰是僱主。紙箱不是他的,也不是他擺放在行人路上。他沒有承認自己是負責人,只是應控方證人要求交出身分證登記。

4.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他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

5.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態度率直,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在調查初期,上訴人不是嫌疑人,但主動向控方證人承認自己是負責人,雖然沒有警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自願的,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

6.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是兼職員工,但在店舖已工作了3個月,沒理由不知誰是僱主或店舖的負責人。另外,上訴人作供時吞吞吐吐,表現有所隱瞞。當時店舖內有多位員工,上訴人起碼問個究竟,裁判官認為他又怎會隨便交出身分證給控方證人登記。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說出事實,不相信他的講法。

7.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供,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人重複原審時的辯解,他只是兼職,沒有招認是負責人。他指裁判官對他有偏見。在上訴通知書 (表格101),上訴人指裁決不公,裁判官沒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與事實不符的問題,案件沒有具體證物。

9.原審時裁判官已考慮過這些理由,本席同意他的結論。他已詳細考慮控方證人所講,分析詳盡,沒有偏見的跡象。

10.本案是單對單的案件,裁判官仔細分析證供,他裁定上訴人不可信相當合理。至於現場的招認,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是否自願才接受,本席認為處理恰當。

11.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證供相當合理,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沒有不妥,所以本席駁回上訴。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