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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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5/2017 [2018] HKCFI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0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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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7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08年某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薛鎮南及俞新聯串謀欺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即俞新聯通過與薛鎮南結婚,以及不誠實地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虛假申述,訛稱俞新聯來港是為了探望她的配偶,即薛鎮南,並與其團聚,促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務職責的行為,即准許俞新聯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況下入境香港。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黃士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監禁18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由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2008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透過上訴人作中介人安排假結婚。上訴人介紹一位女子給控方第一證人作假結婚,控方第一證人從中可以賺錢。上訴人負責介紹女子和帶控方第一證人上律師樓,安排辦理手續。控方第一證人是經一名的士司機朋友介紹上訴人,稱可以替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假結婚。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打電話給上訴人,期後發現上訴人原來是他女兒的同居男朋友。 5.上訴人安排控方第一證人7月尾到茶餐廳簽擬結婚通知書。8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上律師樓辦手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才一次見女子俞新聯,當日雙方簽名結婚。結婚當日,女方當時還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場。之後各人去了酒樓飲茶。上訴人在酒樓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寫一份文件給予俞新聯,內容一定要寫「團聚」,因為這文件是給公安局辦理證件之用。當日,俞新聯給了上訴人港幣3,000元,其中1,000元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其餘作支付律師費。根據這個假結婚協議,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收到40,000 – 50,000元。結婚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往浙江省辦理手續。 6.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李少興 (「控方第二證人」) 確認俞新聯用探親簽證來港。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指在2007年已經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他女朋友的爸爸。上訴人與他女朋友開了一間寵物店, 上訴人亦有幫手裝修,所以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寵物店有一名熟客邢先生,七十多歲。由於邢先生經常在舖內,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幫手裝修,所以邢先生、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開始熟絡,三個人做了朋友,經常一起出外食飯。 8.2007年底,有一次控方第一證人和邢先生上了深圳食飯,結識了俞新聯。邢先生是俞新聯的養父。2008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想和俞新聯結婚。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他女朋友的爸爸, 所以上訴人決定幫手找律師。到了7月尾,上訴人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和邢先生去了律師樓,處理擬結婚通知書的手續。之後到了2008年8月15日,上訴人以朋友身份參觀婚禮,當時邢先生亦在場。婚禮完成後四人去了飲茶。 9.2015年,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分了手,之後上訴人曾撞見過控方第一證人,期間雙方曾有爭拗。 裁斷理由 10.裁判官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定接受他的證供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就針對本案假結婚協議這方面的證供。 裁判官在作出這裁定前已特意考慮了辯方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投訴及挑戰。其中包括:
11.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是其證供在原審時並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 12.相反,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在數方面來看均不合理,而拒絕接納其證供。裁判官的說法,本席引述如下:
上訴理由 13.曾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4.代表答辯人的李希哲檢控官反對首三項上訴理由的主要論點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 (一) 15.曾大律師陳詞指雖然法庭需要就從犯的證供作出自我警告的規定已經廢除,但在案件出現某些極端的情況時,譬如證供顯示從犯在法庭作證時說謊、從犯之前曾作過虛假的指控、對被告人懷有仇恨等,法官就有需要向陪審團發出一個強烈的警告。 一個穩妥的做法就是案件必須存有其他可支持從犯證供的證據才可根據他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 16.曾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假結婚的主角,是一名從犯 (accomplice) 。他在證人供詞內的說法,是在安排假結婚之前已經認識上訴人。但他在庭上卻聲稱,他透過一位任職的士司機的朋友,通過電話接觸當時並不認識的上訴人。他其後解釋是因為他覺得失禮不想提及以免影響他的家人,所以沒有詳盡說出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 10(iii) 段;上訴宗卷第 79 頁 N – R段) 。姑勿論法庭是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他在庭上作供時具體地指出他是透過一位陳姓的士司機取得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的 (見上訴宗卷第84頁U – V段) 。不能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謊,是一個說謊者。他的證供的出入,並不是單純證供是否詳盡的問題。他所說的根本是兩個不同的版本,而至少其中一個版本必然是謊話。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是因為他有其他考慮所以沒有將真相詳盡說出,法庭根本無法確定他所說的哪些證供是真相,是否事實的全部。因為他的證供還可能還受到其他未曾披露的考慮所影響。 17.在此情況下,曾大律師認為R v Makanjuola案例適用, 法庭有需要和有責任跟從該案所定立的原則尋找和分析其他佐證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但裁判官忽略了這重要的步驟,偏離原則,在缺乏佐證支持下,錯誤地單憑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繼而倚賴他的證供認定上訴人跟他必然有相關協議而定罪, 令定罪不穩妥。 18.終審法院在王志景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0/2008 (判詞第13 – 19段) 討論了Makanjuola一案所訂立的原則及應用問題:
19.由以上判詞可見,終審法院指有需要另外警告陪審團是因為他們不是專業法官,對一些證人本身有不可信賴的危險可能未能意識到。 20.但本案並非由陪審團審理。主審的裁判官是專業的司法人員。本席因此並不以為他沒有引導自己在沒有佐證下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十分危險是犯錯。 21.而事實上,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亦未見他有不嚴謹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從這犯的證供。 22.在分析證供時,裁判官已經針對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多項投訴一一列舉並給予適當的考慮和處理,例如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供詞內和在法庭上對他何時認識上訴人的出入。 裁判官明言是留意到有不同的說法,但裁判官表示他理解和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覺得失禮不想提及亦不影響他的家人,所以關於上訴人和他女兒的關係,都沒有詳盡說出。裁判官表明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不理想但亦接受他的解釋。無論如何,關於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何時認識與及他們和家人的關係如何, 裁判官認為並非本案重點,重點是究竟雙方有沒有協議,並不是他們幾時認識。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3.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已經十分小心謹慎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實上,在逐點回應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後,裁判官最後裁定:
24.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的仔細評估,他有權作此推論。最重要的是,上訴方現時投訴說裁判官在沒有佐證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犯錯是毫無根據。 首先,法例已廢除相關的規定。然後,裁判官並非不留意到當中的危險性,而他亦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顯示他已經非常謹慎地考慮和處理他的證供。 25.因此,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 (一)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和 (三) 26.兩個上訴理由都是有關證據及事實裁決的問題,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 27.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證供的出入,並不是單純證供是否詳盡的問題。他所說的根本是控方第一證人兩個不同的版本,是謊話。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是因為他有其他考慮所以沒有將真相詳盡說出,法庭根本無法確定他所說的哪些證供是真相,哪些證供是假話,是真假參半,或是否事實的全部。 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還可能受到其他未曾披露的考慮所影響,法庭無法知曉。故此法庭不應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單憑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繼而倚賴他的證供認定上訴人跟他必然有相關協議而定罪,令定罪不穩妥。 28.曾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未有小心考慮和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和口供上說法的分歧便認定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何時認識和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並非案件重點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令定罪不穩妥,亦因此錯誤地排除了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疑點和錯誤地接納了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9.本席必須重申,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0.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極度剛愎武斷之下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指責以偏概全。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中,裁判官經已詳細分析和交代原因。事實上,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心隱瞞,他也未必要在警方的口供中交代。裁判官認為辯方所依賴的分歧並非案中的重點並沒有錯,當然這分歧影響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但某一位證人的可信性是法庭根據整體的證供去衡量的,當中所佔的比重多少,裁判官有權作出決定,這是他的範疇,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 31.至於上訴理由 (三) ,曾大律師陳詞認為:
32.李檢控官在回應此項理由時指出,針對控方證人在「假結婚」協議所得到的報酬,他作供指從俞新聯收取1,000元, 餘額將會在俞新聯取得單程證到香港後收取。但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6段 [8] ,俞新聯在2015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以探親簽注到香港,即她在控罪所指的案發時間仍未獲簽發單程證。 33.本席認為此客觀事實已經解釋了為何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已收取過報酬。 34.至於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聲稱在案發時他並不認識上訴人一事,上訴人已向裁判官解釋他不想承認與上訴人有關係的原因並獲裁判官接納其解釋。本席重申裁判官已表明這部份的證供並非令人滿意,但這亦非案中重點,因此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35.本席認為,始終對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在考慮了他的整體證供後才接納他的證供指他和上訴人及俞新聯之間有假結婚協議。 36.本席在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和裁判官的分析下,認為他的裁決沒有出錯,並沒有內在不可能的情況,因此不應也不會干預。事實上,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不滿上訴人與女兒過去的一段同居關係也不可能是他指控上訴人的原因,而且有關指控更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個人的犯罪情況。 37.因此,其餘兩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38.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本席下令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