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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5/2017
[2018] HKCFI 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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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20日 |
| 宣判日期: |
2017年9月2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3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7年9月20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08年某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薛鎮南及俞新聯串謀欺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即俞新聯通過與薛鎮南結婚,以及不誠實地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虛假申述,訛稱俞新聯來港是為了探望她的配偶,即薛鎮南,並與其團聚,促使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務職責的行為,即准許俞新聯在本應不會獲准的情況下入境香港。
3.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黃士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監禁18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由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 2008年7月,控方第一證人透過上訴人作中介人安排假結婚。上訴人介紹一位女子給控方第一證人作假結婚,控方第一證人從中可以賺錢。上訴人負責介紹女子和帶控方第一證人上律師樓,安排辦理手續。控方第一證人是經一名的士司機朋友介紹上訴人,稱可以替控方第一證人安排假結婚。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打電話給上訴人,期後發現上訴人原來是他女兒的同居男朋友。
5. 上訴人安排控方第一證人7月尾到茶餐廳簽擬結婚通知書。8月15日,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上律師樓辦手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才一次見女子俞新聯,當日雙方簽名結婚。結婚當日,女方當時還有另外一名男子在場。之後各人去了酒樓飲茶。上訴人在酒樓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寫一份文件給予俞新聯,內容一定要寫「團聚」,因為這文件是給公安局辦理證件之用。當日,俞新聯給了上訴人港幣3,000元,其中1,000元給予控方第一證人,其餘作支付律師費。根據這個假結婚協議,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收到40,000 – 50,000元。結婚後,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往浙江省辦理手續。
6. 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李少興 (「控方第二證人」) 確認俞新聯用探親簽證來港。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指在2007年已經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他女朋友的爸爸。上訴人與他女朋友開了一間寵物店, 上訴人亦有幫手裝修,所以認識了控方第一證人。寵物店有一名熟客邢先生,七十多歲。由於邢先生經常在舖內,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幫手裝修,所以邢先生、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開始熟絡,三個人做了朋友,經常一起出外食飯。
8. 2007年底,有一次控方第一證人和邢先生上了深圳食飯,結識了俞新聯。邢先生是俞新聯的養父。2008年初,控方第一證人想和俞新聯結婚。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是他女朋友的爸爸, 所以上訴人決定幫手找律師。到了7月尾,上訴人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和邢先生去了律師樓,處理擬結婚通知書的手續。之後到了2008年8月15日,上訴人以朋友身份參觀婚禮,當時邢先生亦在場。婚禮完成後四人去了飲茶。
9. 2015年,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分了手,之後上訴人曾撞見過控方第一證人,期間雙方曾有爭拗。
裁斷理由
10. 裁判官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最後裁定接受他的證供為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就針對本案假結婚協議這方面的證供。 裁判官在作出這裁定前已特意考慮了辯方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投訴及挑戰。其中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未見有任何隱瞞,尤其是在盤問時在未受任何引導之前已講出相關的事宜;
(2) 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未有清楚交代他與上訴人的關係的解釋,並認為他們之間的關係其實並非本案的重點,這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的一些細節分歧均不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
(3) 其他證據上的細節 (包括相片及結婚證書) 都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就著假結婚這說法一致。
11. 裁判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是其證供在原審時並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
12. 相反,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在數方面來看均不合理,而拒絕接納其證供。裁判官的說法,本席引述如下:
「 12. 針對被告人證供,本席有下考慮:
i) 被告稱由於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女兒關係,所以雙方亦熟絡。因此被告幫控方第一證人安排結婚,和在8月15日見證他的婚禮。但結婚這大日子,被告的女朋友,亦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偏偏沒有到,只是被告出席。被告解釋話因為當日女兒要看舖,但不論是結婚婚禮時或之後飲茶慶祝,女兒都並沒有出席,反而全程中被告人作為一個外人一直到場, 並不合理。
ii) 關於7月尾,被告人相約邢先生和控方第一證人往律師事務所一事。邢先生作為養父,為何要去律師事務所?邢先生並不是參與婚禮的一人,而被告人所說,他和邢先生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場,是為了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若果有手續不明白時可以幫忙。 但偏偏見律師時,亦應是最多手續的情況下,被告卻不在場,那被告為何要如此安排?亦不明白為何是由被告相約各人到場,控方第一證人是結婚的人, 為何要被告相約埋邢先生去律師事務所?本席留意到,似乎每一個環節,被告都在場,而被告的女朋友, 身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卻不在場。
iii) 考慮到邢先生作為俞新聯的養父,被告作為控方第一證人女兒的男朋友,兩人都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署作見證人,而是要職員,律師事務所的職員作見證人,這方面被告完全沒有作出任何解釋。
iv)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所作的證供。」
上訴理由
13. 曾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未有足夠證據和佐證 (corroboration) 下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之間有協議,有違R v Makanjuola (1995) 1 WLR 1348 一案所定立的有關原則。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排除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和錯誤地接納了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
(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及恰當地考慮案情和證據的固有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ies) 和固有不可能性 (inherent improbabilities),有違HKSAR v Egan & Others(2010) 13 HKCFAR 314一案中所建立的有關重要原則。
(四)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兩項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4. 代表答辯人的李希哲檢控官反對首三項上訴理由的主要論點如下:
(1) 就住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沒有佐證下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有串謀協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 第60條已廢除關於指稱從犯的佐證 (corroboration) 規則。
(2) 在上訴方所提及的Makanjuola案所訂立的原則只是提及原審法官仍享有酌情權警告自己或陪審團,依賴無佐證的證據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是有危險的,但當依賴從犯的證供的危險性是顯而易見時,實在無需多此一舉作相關的指引。
(3) 至於上訴理由 (二) 及 (三) 只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決及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原審裁判官由於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因此除非有證據顯示他有明顯犯錯 (plainly wrong)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參看HKSAR v Fok James Alistair (未經彙編) HCMA 82/2015,2015年4月30日)
(4) 答辯人認為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並指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 (一)
15. 曾大律師陳詞指雖然法庭需要就從犯的證供作出自我警告的規定已經廢除,但在案件出現某些極端的情況時,譬如證供顯示從犯在法庭作證時說謊、從犯之前曾作過虛假的指控、對被告人懷有仇恨等,法官就有需要向陪審團發出一個強烈的警告。 一個穩妥的做法就是案件必須存有其他可支持從犯證供的證據才可根據他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
16. 曾大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假結婚的主角,是一名從犯 (accomplice) 。他在證人供詞內的說法,是在安排假結婚之前已經認識上訴人。但他在庭上卻聲稱,他透過一位任職的士司機的朋友,通過電話接觸當時並不認識的上訴人。他其後解釋是因為他覺得失禮不想提及以免影響他的家人,所以沒有詳盡說出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 10(iii) 段;上訴宗卷第 79 頁 N – R段) 。姑勿論法庭是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他在庭上作供時具體地指出他是透過一位陳姓的士司機取得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的 (見上訴宗卷第84頁U – V段) 。不能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謊,是一個說謊者。他的證供的出入,並不是單純證供是否詳盡的問題。他所說的根本是兩個不同的版本,而至少其中一個版本必然是謊話。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是因為他有其他考慮所以沒有將真相詳盡說出,法庭根本無法確定他所說的哪些證供是真相,是否事實的全部。因為他的證供還可能還受到其他未曾披露的考慮所影響。
17. 在此情況下,曾大律師認為R v Makanjuola案例適用, 法庭有需要和有責任跟從該案所定立的原則尋找和分析其他佐證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指控。但裁判官忽略了這重要的步驟,偏離原則,在缺乏佐證支持下,錯誤地單憑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繼而倚賴他的證供認定上訴人跟他必然有相關協議而定罪, 令定罪不穩妥。
18. 終審法院在王志景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0/2008 (判詞第13 – 19段) 討論了Makanjuola一案所訂立的原則及應用問題:
(1) 法律規定,原審法官必須警告陪審團,依據某名證人的無佐證證據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做法是危險的。 不過,就三類證人而言,上述規定已被法規廢止,其中一類是從犯,此引導不是必須的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0條) (第13段) ;
(2) 原審法官仍享有酌情權,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上述三類證人,以至其他類別的證人,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處理其證據 (第13段) ;
(3) 關於應否警告隌審團須謹慎考慮某名證人的證據的問題,完全須由原審法官酌情決定。若有證據基礎,顯示某名證人的證據,基於任何理由而可能不可信賴, 原審法官便應考慮是否向陪審團提出該項警告。假如他決定這樣做,則其指示的內容,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 (第15段) ;
(4) 原審法官是審訊的主持者,聆聽過證人的證據,而且清楚了解涉案爭議點、有關證據對該等爭議點的關連和重要性,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因此,他能夠評估是否需要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處理,以及 (如有此需要) 警告的內容為何。除非被告人曾因法官沒有警告陪審團須謹慎處理又或警告的內容不合適而「不能得享公平審訊的實質」,否則審理上訴的法院通常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其酌情權的行使方式 (第16段) ;
(5) 原審法官應考慮的相關情況之一是:依賴某名證人的證據的風險或危險是否陪審團明顯可見的。在適當情況下提出警告背後的理念,是陪審團可能不能明顯地意識到有關的證人本身有不可信賴的危險 (第 17 段) ;
(6) 假如須小心處理證據的理由相當明顯,以致「人所共知」,則即使法官沒有向陪審團解釋他們為何應小心處理,這也不能被視為重大錯誤 (第19段) 。
19. 由以上判詞可見,終審法院指有需要另外警告陪審團是因為他們不是專業法官,對一些證人本身有不可信賴的危險可能未能意識到。
20. 但本案並非由陪審團審理。主審的裁判官是專業的司法人員。本席因此並不以為他沒有引導自己在沒有佐證下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十分危險是犯錯。
21. 而事實上,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亦未見他有不嚴謹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從這犯的證供。
22. 在分析證供時,裁判官已經針對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多項投訴一一列舉並給予適當的考慮和處理,例如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供詞內和在法庭上對他何時認識上訴人的出入。 裁判官明言是留意到有不同的說法,但裁判官表示他理解和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覺得失禮不想提及亦不影響他的家人,所以關於上訴人和他女兒的關係,都沒有詳盡說出。裁判官表明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不理想但亦接受他的解釋。無論如何,關於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何時認識與及他們和家人的關係如何, 裁判官認為並非本案重點,重點是究竟雙方有沒有協議,並不是他們幾時認識。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23. 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已經十分小心謹慎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事實上,在逐點回應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後,裁判官最後裁定:
「考慮以上各點,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雖然有部份有出入之處,亦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的關係,考慮各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說法的證據,細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針對假結婚協議這方面的證供為證實可靠的證供,能夠倚賴他這方面的證供。」
24. 本席認為這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的仔細評估,他有權作此推論。最重要的是,上訴方現時投訴說裁判官在沒有佐證下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犯錯是毫無根據。 首先,法例已廢除相關的規定。然後,裁判官並非不留意到當中的危險性,而他亦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顯示他已經非常謹慎地考慮和處理他的證供。
25. 因此,基於以上原因,上訴理由 (一)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和 (三)
26. 兩個上訴理由都是有關證據及事實裁決的問題,本席認為可以一併處理。
27. 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證供的出入,並不是單純證供是否詳盡的問題。他所說的根本是控方第一證人兩個不同的版本,是謊話。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解釋是因為他有其他考慮所以沒有將真相詳盡說出,法庭根本無法確定他所說的哪些證供是真相,哪些證供是假話,是真假參半,或是否事實的全部。 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還可能受到其他未曾披露的考慮所影響,法庭無法知曉。故此法庭不應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單憑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繼而倚賴他的證供認定上訴人跟他必然有相關協議而定罪,令定罪不穩妥。
28. 曾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未有小心考慮和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和口供上說法的分歧便認定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何時認識和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並非案件重點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令定罪不穩妥,亦因此錯誤地排除了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疑點和錯誤地接納了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29. 本席必須重申,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2]。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0. 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極度剛愎武斷之下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指責以偏概全。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中,裁判官經已詳細分析和交代原因。事實上,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有心隱瞞,他也未必要在警方的口供中交代。裁判官認為辯方所依賴的分歧並非案中的重點並沒有錯,當然這分歧影響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一般可信性,但某一位證人的可信性是法庭根據整體的證供去衡量的,當中所佔的比重多少,裁判官有權作出決定,這是他的範疇,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
31. 至於上訴理由 (三) ,曾大律師陳詞認為:
(1) 根據控方證人所述,假結婚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賺取40,000至50,000元的報酬。案件歷時7年,控方不但沒有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收過聲稱的報酬,更加沒有證據他曾接觸和追討作為中介人的上訴人有關款項。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證明了假結婚的協議有可能根本並不存在。
(2)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透過朋友打電話給不認識的中介人,即上訴人,安排假結婚。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極力表示作出假結婚安排的時候他並不認識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其時已是控方第一證人女兒的同居男朋友,兩人並在2007年尾共同開設了一間寵物店。兩人更加育有兒女 (上訴宗卷第109頁Q段至第110頁Q段) ,可見兩人感情和關係密切。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在寵物店幫手。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可能不認識上訴人。證供存在和固有不可能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把全部真相披露,令定罪不穩妥。
32. 李檢控官在回應此項理由時指出,針對控方證人在「假結婚」協議所得到的報酬,他作供指從俞新聯收取1,000元, 餘額將會在俞新聯取得單程證到香港後收取。但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6段 [8] ,俞新聯在2015年12月21日最後一次以探親簽注到香港,即她在控罪所指的案發時間仍未獲簽發單程證。
33. 本席認為此客觀事實已經解釋了為何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已收取過報酬。
34. 至於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聲稱在案發時他並不認識上訴人一事,上訴人已向裁判官解釋他不想承認與上訴人有關係的原因並獲裁判官接納其解釋。本席重申裁判官已表明這部份的證供並非令人滿意,但這亦非案中重點,因此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35. 本席認為,始終對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在考慮了他的整體證供後才接納他的證供指他和上訴人及俞新聯之間有假結婚協議。
36. 本席在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和裁判官的分析下,認為他的裁決沒有出錯,並沒有內在不可能的情況,因此不應也不會干預。事實上,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不滿上訴人與女兒過去的一段同居關係也不可能是他指控上訴人的原因,而且有關指控更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個人的犯罪情況。
37. 因此,其餘兩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38. 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本席下令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曾慶東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 條及第 4(2) 條
[2] FACC 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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