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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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 (控罪一) 及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一被判處28天監禁。

Case No.HCMA 367/2017[2018] HKCFI 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7/2017

[2018] HKCFI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75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文德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1月3日

案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 (控罪一) 及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一被判處28天監禁。

2.上訴人對定罪提出上訴申請,並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控方案情

控罪一

3.2017年2月28日約下午三時半,一名女子 (下稱X) 在荔枝角地鐵站登上往太子方向的列車,當列車駛至深水埗站時,車廂開始非常擁擠,X右手手持電話,左手扶着扶手。

4.車門關上後,X感到有東西隔着裙子接觸她私處向前的部位。X對最初的一、兩下觸碰不以為意,她再被觸踫四至五下時,她便開始留意。X在同一位置感到上下來回及帶有力度的接觸約10次。

5.X向下望,見到上訴人的右手在他掛在右肩的背囊底部,他右手手背正觸碰她的短裙,位置是X私處原先被接觸的部位對上約3厘米,二人之間只有上訴人的背囊及他的右手,當時除了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的位置能夠接觸到她的私處。X希望離開,但因為附近人多而不能夠離開。

6.X同意當她感到私處被接觸時,她沒有直接看到上訴人的手背貼著她的身體,但她感覺到接觸她私處的是平滑的東西,故推斷是上訴人手背平坦的部分。

7.被盤問時,X說上訴人身後有半個人身位的空間。

控罪二

8.當列車駛至太子站時,X離開車廂並跑進對面月台觀塘綫往調景嶺方向的列車車廂,這班車沒有之前的列車那麼多人,但她仍然要站立。

9.進入車廂後,X突然看見上訴人站在她的左邊與她平排,面向相同方向,距離她約一個身位,而上訴人的背囊則仍在他的右邊,與X 距離約十厘米。

10.突然間X感到有東西以非常輕微的打圈狀態輕力掃過她的左邊腰部近盤骨位置三、四次。她望向這裡時,X與上訴人攬着背囊的右手之間只有一、兩隻手指的距離,於是X向右移動了兩步。

11.當列車駛至石硤尾站時,上訴人更加接近X。突然間X感到左邊盤骨頂部位置有上下移動的觸碰約兩至三下,她初時感覺不到觸碰她的是什麼。

12.接着X再次感到有東西從左至右輕力掃過她右邊大腿外側兩至三次。她推斷是上訴人的手背。

13.X與上訴人對質說「你摸夠未?」,指他已由深水埗開始摸她。X嘗試在列車到達樂富站時將上訴人拉出月台,但上訴人拒絕跟隨,X於是大叫非禮,最終在男途人的協助下阻止上訴人離開及報警。

14.上訴人在不受爭議的會面紀錄中說,他在深水埗站時,因人多所以用右手抱着他的背囊,右手背才接觸到X的大腿,直至太子站有人離開他才縮手。在九龍塘站時,他亦在轉身時意外碰到X的手。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在盤問X時指出,上訴人可能是意外觸碰X的身體。

16.上訴人傳召他的姊姊做辯方證人。他的姊姊作供提及成長時期與上訴人住在同一個房間,兩人關係良好。她說上訴人生性喜歡幫助別人,但性格被動及懶惰。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尋常的性癖好,大家共同使用的電腦中亦沒有色情資料。2016年,辯方證人婚後搬出。

定罪理由

17.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並因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對他有利的相關指引。裁判官亦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故X所作證供的質素尤其重要。

18.裁判官經詳盡分析後,接納X的證供。裁判官認為X是誠實證人,她的證供清晰及合情合理,裁判官不相信X會對上訴人作出虛構指控。

19.裁判官亦有考慮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以及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除了雙方不爭議的部分外,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經盤問的說法並不可信。

20.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姊姊是誠實的證人,但是因為她只能告訴法庭上訴人與她同住時的表現,所以對她的證供並不給予太多比重。

21.就著控罪一,裁判官仔細分析證據後,排除了意外觸碰的可能性。裁判官指出包括以下理由:

(一) 假設上訴人攬着背囊時將手放在背囊底部是合理的做法,列車的晃動也不會引致上訴人的手部重覆多次上下的移動;

(二) 一名男士不可能在列車上以手背向女士的身體意外作出三輪共超過10 次帶有力度、上下移動的觸碰而仍不知情;

(三) 考慮到上訴人身後的空間,一旦上訴人知悉該等觸碰,他在相關情況下必定可以輕易阻止觸踫再次發生;及

(四) 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他原因可能引致觸碰,所以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故意接觸X的私處。

22.至於控罪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觸碰X的盤骨位置和大腿,但亦接納有意外觸踫的可能,因此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未有或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犯罪的意圖,其中下列各點未得到充分考慮:

(1) 上訴人當時持有沉重物體是否還有動機及意圖猥褻侵犯X;

(2) 上訴人在極擁擠的車廂中,又持有沉重物體雙重情況下,是否還有動機及意圖猥褻侵犯X;

(3) 只以手背觸碰女性私處十數次,而沒有一次使用手掌屬罕有;

(4) X全程沒有用手提電話或其他行動保護自己,顯示她也不認為上訴人有意圖侵犯她;及

(5) 上訴人在前往調景嶺站的列車上意外觸碰X後,X才作出投訴。

(二) 裁判官作出下列不合理的推論:

(1) 以證人年齡及會否感尷尬麻煩來衡量證人可信性,亦忽略了誠實證人亦會弄錯;

(2) 在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前往美孚站途中是否坐着玩手機的情況下,裁定上訴人錯過五個站的說法不可信;

(3) 男性在公共交通上與女性有緊密距離時,必然會比在沒有女性在身旁時更加小心;及

(4) 上下移動的觸碰不可能因列車的晃動造成。

(三) 整體情況而言,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討論

24.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上訴理由一

26.在上訴人提出的 (甲) 及 (乙) 點中,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的背囊十分重,而人在勞動工作時的慾望可能會降低;再者,上訴人要在擁擠的車廂維持平衡,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這些背景會否影響上訴人意圖猥瑣侵犯的動機。

27.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論點。首先,上訴人不是正在勞動工作。再者,裁斷陳述書顯示裁判官是清楚知道當時車廂內的擁擠環境和上訴人的背囊內有很重的工具,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沒有對這些情況作出充分考慮。

28.至於 (丙) 點,陳大律師意指既然X沒有作出反抗,如果上訴人存心非禮,理應越來越大膽,應該會轉用手掌部分去非禮才會更感滿足。因為他沒有這樣做,所以支持到他不是存心非禮。

29.本席認為這逆向推論不能成立。首先,上訴人沒有作供,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用手掌非禮比用手背非禮會更感滿足。再者,犯非禮罪行的人會用甚麼手法去進行非禮可能有其各自考慮。從司法經驗可知道,有些犯案人會明目張膽,有些人卻比較膽怯。有可能上訴人不敢明目張膽,亦可能他已感滿足,裁判官無需猜測,本席只想指出這逆向推論欠缺基礎支持。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沒有轉用手掌摸X會在案中構成任何疑點。

30.(丁) 點是批評X沒有用手提電話攔阻或其他行動保護自己。裁判官認為每個被非禮的人反應可能不一樣。本席同意。法庭必須顧及當時車廂中的擁擠環境,而且X 在初期不太肯定是被故意非禮,因此X沒有作出即時保護反應也不足為奇。這批評不能成立。

31.(戊) 點指裁判官未充分考慮到,X只是在太子站轉乘觀塘綫後再被觸踫才作出投訴。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忽略了這證據,相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晰顯示她對兩項控罪所指控經過都清楚掌握明瞭,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已在結案陳詞中指出,X初時不能肯定上訴人是否存心摸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5段說明她有考慮此點,但她強調上訴人是否故意觸摸X這問題最終是由法庭決定。

32.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33.陳大律師在這理由 (甲) 點的批評是,裁判官以X是年輕女子,以及報案會引致尷尬和麻煩來衡量證人可信性,忽略了誠實證人亦會弄錯。上訴人套用法庭不可因證人是警察身分而認為他更可信的原則,批評裁判官在評核證人可信性時犯錯。

34.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是錯誤引述裁判官對X的分析及評估。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7段指出,任何一名女性,尤其是像X那麼年輕,在報案及出庭作供時提及非禮的詳情都是一個非常尷尬的情況,當非禮的部位是私處時,更是難以啟齒的事情。本席認為這看法並無不當。

35.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將證人作年紀上的分類」,更不是單純因為X是年輕女子,而認為她不會虛構非禮指控,或是屬於更為可信的證人。

36.裁判官是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8段再作出進一步的分析後,才認定X是可信的證人。裁判官指出X初期被摸近私處並沒有立即便投訴,反而是用了一些時間去考慮這是否出於意外,這顯示X不是一個輕易及輕率作出這性質投訴的人。

37.本席也不同意裁判官忽略了誠實證人亦會弄錯這基本原則。這名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她當然知道誠實證人也可能誤會了,正因如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3 ‑ 55段對控罪一所指的觸踫是否意外這一點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充份說明了裁判官除了考慮了X 是否可信證人外,也顧及她會否弄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故意。

38.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分析X 的證據時犯上法律錯誤。

39.就 (乙) 點而言,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證據說明上訴人在玩手機時是否坐着,裁判官卻說上訴人背着很重的背囊及玩手機而坐車過了五個車站的說法不可信,陳大律師認為這是不夠嚴謹的推論。

40.裁判官在這裡針對的,其實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解釋,何以他本來應在旺角站轉車,卻坐過了五個車站去到美孚站才轉車返回太子站。上訴人並不是在宣誓作供下作出這解釋,亦未經庭上盤問,裁判官絕對有權對這說法不予比重。再者,本席認為這證據在本案中並不具關鍵性,最終不會影響裁判官的定罪決定。

41.上訴人在(丙)及(丁)點力陳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53 段,不合理地把避免觸踫的責任加諸在男士身上,錯誤地認為男士在交通工具上當有女士在旁時要特別小心,並且錯誤地認為車廂的的搖晃不可能會造成肢體上下郁動。

42.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說列車搖晃不會造成手背上下移動這點是不正確的。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並不是這樣說。裁判官只是說「沒有理由列車的晃動會引致被告人的手部作出多次重覆上下的移動」,裁判官的重點應該是「多次重覆」的動作,她所指的是裁斷陳述書54段所說的三輪及總數超過10次對X身體的有力接觸。

43.裁判官指出了男士在交通工具上與女性非常接近時,會比沒有女士在身旁時更加小心,這是無可批評的。陳大律師力陳男乘客在車上可能會因種種因素沒有把身旁乘客性別掛在心上,本席同意有此可能,而且裁判官亦沒有忽略這可能性。她在裁斷陳述書第 53 段已說明上訴人沒有作供,她不會猜測原因。本席認為在沒有證據解釋下,裁判官作出推論,認為一名男士應該不會經過三輪以及總數超過10次有力度以手背接觸另一女乘客身體近私處或大腿附近而仍不知情,是並非不合理的。裁判官再考慮到上訴人身後仍有半個人的空間,最後作出不能抗拒的推論,認為上訴人是故意接觸X的私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絕對恰當有理。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4.陳大律師在庭上提出,裁判官沒有考慮X 在盤問時才初次說出上訴人身後有半個身位空間的說法,本席不能同意。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已在書面結案陳詞強調此點,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9及44段已充分處理。這投訴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45.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46.上訴人故意以手背多次觸摸X近私處地方,裁判官絕對有權推論上訴人有猥褻侵犯意圖。

47.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據非常充分。本席並不認為定罪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

結論

48.因以上理由,定罪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援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