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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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及《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 及 4(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7個月。

Case No.HCMA 388/2017[2018] HKCFI 5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8/2017

[2018] HKCFI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錦純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14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及《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 及 4(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7個月。

2.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這是一宗一般稱為「假結婚」的案件。控方主要依賴一名「污點證人」的證供,另外還有一名入境處人員 (PW2) 作證。

4.22歲的馬女士(PW1)在2015年透過網上廣告得悉可跟內地男子進行假結婚,從而獲得25,000元的酬勞。當對方在婚後4年成功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權的話,PW1更可額外獲得一筆30,000元的酬勞。

5.在同年3月,PW1在兩名女子的安排下,先在香港取得「無結婚紀錄證明書」及「擬結婚通知書」。於3月12日早上,PW1前往汕尾與男子顏杜威結婚,同行的還有其他同樣前往內地辦理結婚手續的男女。

6.同日早上,PW1到達汕尾,她初次見到顏杜威,並被安排拍照。之後,他們乘坐預先安排的車輛往市政局辦理結婚證,有一名年輕女子 (下稱「女子C」) 陪伴他們辦理手續。

7.辦妥結婚手續後,他們與其他人去午膳。午膳後,PW1和顏杜威被安排到公安局辦理入境簽證。在公安局內,PW1見到上訴人,並將她的身份證交予上訴人,用作為顏杜威辦理「探親簽注」。辦妥之後,PW1被安排在一處地方享用晚膳。

8.當日晚宴有十多人在場,包括上訴人。期間,女子C在洗手間將25,000元的酬勞交給PW1。晚飯前,上訴人曾多次要求PW1寫下個人資料交給顏杜威。

9.同日晚上大約9時,PW1及顏杜威被帶到一間酒店房內簽署一份協議書。房內有上訴人、PW1、顏杜威和另一對夫婦。上訴人向在場各人解釋協議書的內容,主要是交待婚後財產的安排,及一方提出離婚時,另一方不得追究。

10.完成之後,上訴人陪同PW1乘一輛私家車由汕尾前往羅湖口岸返港。在車上,上訴人叮囑PW1要記熟顏杜威的個人資料。

11.過關後,上訴人說她姓余,並將其手提電話號碼告訴PW1,並說她日後有事的話可致電給她。分手之後,PW1沒有再見過上訴人。

12.PW2根據PW1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上訴人,而該電話號碼是以上訴人的名字登記。

13.2015年12月28日,PW2搜查上訴人的住所時,沒有搜出任何關於PW1的文件。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分別是一名内地電召私家車司機陳火塵 (DW2) 及上訴人的丈夫彭國華 (DW3)。

15.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PW1在內地假結婚的過程中,上訴人根本並不在場,她有不在場證據。

16.上訴人作供說她在2014年8月8日與現任丈夫DW3結婚。DW3住在內地海豐縣,而上訴人則與和前夫所生的子女住在將軍澳,她會經常返內地探望DW3。上訴人說她不識字,過往沒有受過教育。

17.2015年3月10日,上訴人到海豐惠慈醫院接受婦科手術,留醫至2015年3月12日下午大約4 - 5時才出院。上訴人呈交就診卡、醫院收費票據、疾病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記錄作證明(證物D1-5)。

18.出院後,上訴人到DW3的家吃晚飯。晚飯後,上訴人收到香港來電,知悉在港的女兒躁狂症發作,於是致電電召車司機DW2接載她到羅湖關口。因與人「拼車」(共乘),車資會較便宜,上訴人與其他乘客拼車到關口,而PW1是另一個拼車的乘客,上訴人與PW1在車上才第一次見面,他們乘坐同一輛車到羅湖。在路上,二人傾談起來,上訴人將手提電話號碼告訴PW1以招攬PW1加入她的同鄉會。

19.陳火塵及彭國華的證供大致上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定罪理由

20.裁判官先指引自己相關的舉證責任及準則。她進而提醒自己PW1有可能為減刑而誣告上訴人,所以必須額外小心處理PW1的證供。

21.裁判官認為事發於兩年多前,PW1記不起或記不清楚事件某些細節是可以理解的,而該些事項也非案件關鍵。PW1的證人口供與庭上證供有些差異,但裁判官認為是PW1證人供詞不夠詳盡,但絕非捏造。

22.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裁定PW1及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23.裁判官質疑既然上訴人是憂心女兒而緊急回港,何以她會有心情與PW1談笑風生,甚至如她所形容般「興高采烈」並招攬PW1入同鄉會。而且上訴人一方面說她對PW1毫無印象,另一方面卻能在庭上說出兩年多前當晚的細節。

24.再者,裁判官亦質疑,既然上訴人希望招攬會員,為何她只留聯絡電話予PW1,而不告訴車上另外一男一女乘客。

25.裁判官指出DW3的證供前後不符,包括究竟他在哪一個階段知悉上訴人之前曾結婚及有子女等,並質疑何以DW3沒有留意上訴人當晚有沒有用拐杖,而且更對上訴人在港有否領取綜援金和有否工作也一概不知。

26.關於DW2的證供,裁判官指出DW2沒有特別的理由可令他記起當天有多少名乘客和他們的性別,如果他的記性真的那麼好,何以他又說不出上訴人當晚有否使用拐杖。

27.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及兩名辯方證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2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3月12日長時間與PW1在一起,PW1沒有認錯上訴人的可能。

29.裁判官有考慮上訴人的出院紀錄,裁判官指出這紀錄沒有顯示上訴人的實際出院時間,根據上訴人的說法,醫生在當天9時巡房,已告知她可以出院。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如辯方所說在下午4 - 5時才出院。

30.雖然上訴人呈上「成人識字班」的證書,以證明她不可能懂得向PW1解釋協議書的內容。不過,裁判官認為,依PW1的說法,上訴人當時不是逐字逐句解釋協議書的內容,上訴人識字與否沒有關係。

31.考慮了所有證據後,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2.上訴人的「經修訂不服定罪上訴的完備理由」共有15頁,分成四個上訴理由,包含了不少證據複述及批評,但可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DW2及DW3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四)   定罪不穩妥。

討論

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3.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的投訴是,上訴人有不在場證據:她的出院紀錄 (證物D5),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卻肯定上訴人案發當天中午已出院。

34.本席同意答辯人論點,D5的內容只屬傳聞證據;再者,這證物只寫了出院日期,但沒有顯示上訴人的出院時間,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是何時出院。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在當天上午9時已獲告知可以出院,因此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是不會遲至下午才出院,並非沒有基礎。

35.馬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特別提及到,上訴人作供說她要打點滴後才出院。本席認為裁判官無需複述所有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是整體考慮所有證供後,不接納上訴人因打點滴而留至下午才出院之說。

36.馬大律師投訴裁判官考慮了無關重要的證據:(一) 上訴人回港途中理應憂心忡忡,怎會在返港車程中與PW1談笑風生;(二) 既然上訴人告訴PW1電話號碼是想招攬同鄉會會員,何以上訴人又不將電話號碼告知車上其他乘客。上訴人認為這些都是無關重要的事項。

37.本席認為,這些事項與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相關,裁判官對此加以考慮並無不妥。

38.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 (二):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W2及DW3的證供

39.裁判官質疑DW2不能預知有多少乘客會和上訴人拼車,他不會預知上訴人要付120元。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誤會了DW2的證供,指DW2的證供是只要有人拼車,每人的收費是120元,但如果沒有人拼車的話,上訴人則需要包車,支付400元,故DW2無需理會究竟沿途會不會有其他乘客上車。

40.答辯人正確點出辯方說法的謬誤,包車的協議是在上訴人上車後才由DW2提出 [上訴宗卷219B-Q],在上訴人電話預約時是未有包車協議的。DW2既不能預知途中會不會有其他人拼車,DW2實不可能在電話中提出只向上訴人收取120元。再者,DW2的做法亦有違正常商業手法,DW2怎會未談妥條件便先把車開到上訴人的家,如她上車後不同意建議,DW2豈非白費開車到上訴人的家的成本?

41.依本席從謄本所見,DW2的證供十分含糊及矛盾,裁判官不相信其證供是絕對合理。

42.至於DW3的證供,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太過著重DW3與上訴人的關係,包括何時和如何認識上訴人及知否上訴人靠綜援維生等等。馬大律師認為,這些事情都屬瑣碎無聊,與案無關。

43.誠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6及47段的分析,裁判官指出了DW3的證供前後不一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考慮這些證據來評核DW3是否可信證人。

44.本席見不到馬大律師有何基礎去批評裁判官錯誤理解DW2證據,亦不同意其指責控方沒有向DW3指出他證言前後不符。主控官根本無責任向DW3指出這些矛盾,讓DW3澄清。這責任應在當時的辯方大律師身上,如她認為需要的話,應以複問的方式,讓DW3作出澄清。這方面的投訴沒有任何理據。

45.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1的證供

46.這上訴理由主要投訴是因為PW1是污點證人,而裁判官沒有如她在裁斷陳述書所述,對PW1的證據「額外小心處理」。

47.本席留意到,裁判官考慮PW1證供時已開宗明義說明,她知道PW1作供是希望扣減刑期,她提醒自己要額外小心考慮PW1可能會為減刑而誣衊上訴人[1]。依裁斷陳述書所見,裁判官對PW1的證供確有詳盡分析,並充分考慮了辯方的種種批評。

4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待PW1證供的採取寬鬆標準,與對待辯方證人的嚴謹標準所不同。

49.裁判官處理PW1的證供時,知道PW1記不起某些案發情節,但裁判官認為PW1記不起的事情只屬枝節,無關宏旨。由於事發已久,PW1的記憶隨時間而模糊,實屬正常。裁判官認為,PW1庭上的證供與她的書面供詞的差異沒有重大差異,證人亦已作出合理解釋,裁判官認為這些差異並非關鍵,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此認定。本席看不出PW1的證供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遑論有固有不可能的說法。

50.另一方面,裁判官批評辯方證人證供的重點,在於其不合常理,並非枝節問題,絕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

51.本席認為,馬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用不同標準看待雙方證據之說絕無基礎。

52.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53.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54.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55.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上訴理由四

56.歸根究底,誠如馬大律師公正地總結出本案關鍵之處,是裁判官是否犯了明顯錯誤而致上訴法庭必須干預。本席的結論是裁判官已仔細及恰當分析案中證據,她沒有犯上任何明顯錯誤。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安全或不穩當。

結論

57.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馬浩輝大律師代表。


[1] 見裁斷陳述書第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