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醫學美學有限公司 對 田曼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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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合約糾紛,原告人為一間經營醫療美容業務的有限公司,被告人為原告人的顧客。於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到原告人的營業地點,即位於尖沙咀的“名人醫美外科中心”,進行醫療美容諮詢,並於同日接受了醫療美容的療程。原告人指稱根據當日雙方簽訂的合約,療程的最終費用,在原告人同意減收港幣5,000元後,為港幣175,400元,被告人只於當日支付了港幣50,000元,故原告人追討餘額港幣125,400元連利息及訟費。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當日向被告人銷售療程時,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亦聲稱自己有腦癲癇症,欠缺判斷力,及事後才知道療程的費用,認為自己受騙及在不當影響與威迫下才在文件上簽署,故不須履行合約付款,並向原告人反申索已繳付的港幣50,000元中的港幣40,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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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962/2015 [2018] HKDC 2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1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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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合約糾紛,原告人為一間經營醫療美容業務的有限公司,被告人為原告人的顧客。於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到原告人的營業地點,即位於尖沙咀的“名人醫美外科中心”,進行醫療美容諮詢,並於同日接受了醫療美容的療程。原告人指稱根據當日雙方簽訂的合約,療程的最終費用,在原告人同意減收港幣5,000元後,為港幣175,400元,被告人只於當日支付了港幣50,000元,故原告人追討餘額港幣125,400元連利息及訟費。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當日向被告人銷售療程時,違反了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亦聲稱自己有腦癲癇症,欠缺判斷力,及事後才知道療程的費用,認為自己受騙及在不當影響與威迫下才在文件上簽署,故不須履行合約付款,並向原告人反申索已繳付的港幣50,000元中的港幣40,000元[1]。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共傳召了三位證人。 3.第一位證人是黃翊馨醫生,是原告人公司的醫療美容顧問醫生。在事發當日大約下午3時15分,被告人被職員(即第二證人)帶到第一證人的房間內進行評估,第一證人參閱了當時已經填寫的“客人健康病歷紀錄表”[2]後,便詢問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及病歷,確認被告人有癲癇症並長期服食抗癲癇藥物,當時觀察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正常及良好,從被告人得知她想改善輪廓及皮膚狀況,特別是黑眼圈、美白及眼紋。 4.第一證人替被告人做了“醫生輪廓分析建議”[3],在評估過程中被告人精神狀態正常及對答清晰,第一證人建議被告人先與第二證人商討如何進行建議內列出的美容療程。 5.約下午4時15 分,第二證人便帶同被告人離開第一證人的房間到另一房間繼續商討。 6.約下午5時,第二證人進入第一證人房間把被告人已簽署的合約[4]及三份風險書[5]交給第一證人參閱。其後,第一證人到治療室,由她的助手替被告人的面部塗上麻醉藥膏,第一證人亦覆述被告人已簽署的“接受美白點滴風險書”[6]的內容及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及風險。被告人清楚回覆明白後,第一證人便先在被告人的手部進行注射美白點滴。 7.因被告人臉上的麻醉藥需要30分鐘才生效,第一證人便先離開治療室,並在下午約5時30分折返觀察被告人的麻醉情況,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覆述“接受透明質酸Hyaluronic Acid/Tissue Filler/Vital Light療程風險書”[7]及“接受Botulinum Toxin治療風險書”[8]的內容及注射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及風險。被告人回覆明白,第一證人便替被告人進行合約內的美容注射,每次完成一項半邊臉部注射項目後,第一證人也會給被告人鏡子觀察臉部的效果,被告人回答滿意後才進行另一邊臉部注射,期間每用完一支注射針劑後,第一證人也會展示給被告人看。整個注射療程大約到下午6時40分完成,被告人也在資料記錄[9]上簽名確認已接受的療程。 8.第一證人說她在當天與被告人相處的所有時間內,從無發現她有不適或有任何精神問題。 9.第一證人在被盤問時提到合約(證物P6)並不是由她填寫,她不知道合約內容是否在不同階段加上去,她説她可能沒有看過該合約但不肯定,她不記得當中內容。 10.第二位證人是周楚穎女士,是原告人公司的營運經理,工作範圍是一般美容療程銷售及諮詢。事發當天下午約3時,第二證人負責接待被告人,聲稱是受人介紹。她先帶被告人進入一會面室內填寫“客人健康病歷記錄表”[10],然後再安排她見醫生(即第一證人)進行醫療美容評估。在評估中,被告人向醫生聲稱想改善輪廓及皮膚狀況,特別是黑眼圈、膚色及眼紋問題。醫生有詢問被告人的癲癇症問題及替被告人進行輪廓分析,並建議被告人可以考慮進行“醫生輪廓分析建議”[11]表格中已建議的美容項目。整個諮詢過程大約45至50分鐘,第二證人在過程中有做筆記記錄[12]。 11.同日下午約4時15分,評估完畢後,第二證人帶被告人離開醫生房間去到一會面室,第二證人便根據“醫生輪廓分析建議”表格中的建議項目向被告人講解,最後被告人同意購買及進行以下的美容療程:
此外,第二證人亦同意附送3項美容療程:
12.所有療程費用共為港幣180,400元 ,第二證人同意減收港幣5,000元,即最後費用為港幣175,400元。第二證人便把上述所有療程及費用填寫在合約[13]內,並填寫三份風險書[14],填寫完成後便逐項向被告人講解並交給被告人細閲。在同日下午約4時50分, 被告人便在所有文件上簽署作實。 13.然後,第二證人帶被告人到治療室安排拍照及準備接受療程。安頓好被告人後,第二證人便把所有被告人已簽署的文件交去醫生房給第一證人核實。 14.在稍後時間,第一證人在治療室内替被告人先進行注射美白點滴,在麻醉藥生效後再替被告人進行美容注射,過程與第一證人上述的證供大致相同。整個療程在同日下午約6時40分完成,被告人也在治療記錄[15]上簽名確認,所有療程完成後,她亦再有替被告人拍照作記錄。 15.同日下午約6時50分,第二證人及被告人離開治療室並作付款安排,被告人稱要以易辦事付款,第二證人便轉交另一位同事(即第三證人)幫忙處理。 16.翌日,即9月24日,第二證人獲第三證人告知無法聯絡被告人以支付尚未應繳的款項,第二證人便以WhatsApp聯絡被告人詢問有關付款事宜,被告人要求取消合約及退款,第二證人向被告人解釋合約內有關的項目已經使用不可退款,被告人拒絕到公司跟進也拒絕支付餘款,第二證人在接着的幾天多次聯絡被告人都沒有回覆,最後案件交由律師跟進。 17.在盤問時,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親自向第二證人指出,當被告人最初在治療室內接受美白點滴及塗上麻醉膏後,第二證人才初次把合約向她展示,而上面只有第一及第二項並且沒有價錢;而當被告人躺在治療室內的床上時,第二證人仍不斷游説她叫她接受各種注射;在完成所有療程後,第二證人才初次把合約連同上面所有項目及價錢給被告人看;對以上種種,第二證人全部否認,並堅持所有文件連同合約均在療程之前已經在會面室內填寫及處理。被告人亦向第二證人指出,她由始至終只同意做兩件事,即打美白針及處理黑眼圈,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人亦說她是在離開治療室後,在櫃位前才被要求在合約及資料記錄上簽署,並且在她投訴療程的價錢後,第二證人才給她兩項免費療程;第二證人一一否認,堅持所有文件均在療程前已在會面室內簽署,並已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從無異議。 18.在覆問時,第二證人被問到她筆記[16]內的價錢及合約[17]內的價錢有分歧,第二證人說不能以筆記內容解釋合約內容,筆記是早於合約填寫,而合約是筆記的總結。 19.第三位證人是馮曉慧女士,是原告人公司的行政助理。事發當日下午約6時45分,第三證人跟從第二證人指示處理被告人的收費事宜,並陪同被告人一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作轉帳港幣175,400元的安排,發現櫃員機每天的轉帳限額為港幣50,000元,被告人作出港幣50,000元的轉帳後,餘額港幣125,400元則安排在其後三天內再作轉帳。 20.被告人對第三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沒有作出盤問。 被告人的案情 21.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自己選擇作證,無其他證人。被告人於1983年出生,來自單親家庭,中三程度,2008年遇到交通意外後便沒有工作,2014年起患有癲癇症及情緒紊亂,一直服食抗癲癇藥、抗抑鬱藥等藥物,在本案前曾在其他地方接受過美容療程,但只涉及機器從無接受過注射。 22.被告人是經網友介紹到原告人公司接受療程。在事發當日,被告人說她在簽過由第二證人填寫的“客人健康病歷紀錄表”[18]後便往見醫生(即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在醫生房內給了她一些建議,但從沒提及價錢,她強調她想去除黑眼圈及令皮膚變白些,第二證人一直在旁作筆記。 23.其後第二證人帶她離開醫生房去到一間會面室,她只簽署了三份風險書其中兩份包括有關接受美白點滴[19]的一份,之後第二證人拿出她的筆記游說被告人做不同的療程,被告人說她只做兩樣,黑眼圈及美白,與在醫生房內說的一樣,期間有其他職員進房向她游說,她曾簽署過一份類似證物P6合約的文件,但不是證物P6,因她簽署的文件上只有兩項,以英文書寫,但沒有價錢,她沒有見到價錢仍然簽名是因為職員告訴她美白只須千多元,她想不會太貴,而根據她去美容院的經驗亦只是幾千元。 24.接着被告人被帶進治療室,繼續有不同職員包括第二證人向她銷售,當時她因面部麻醉,及手部插上點滴,覺得不適,只是搖頭及發出“嗯、唔”的聲音,意思是不需要及不做,然後有人在她臉上打針,她不肯定是否與治療她的黑眼圈有關,因她從未接受過注射治療,治療完畢後拍照,然後她被帶離治療室到外面櫃檯。 25.在櫃檯前,第二證人把證物P6合約交給她,她在這時才看見當中第一至第四項及各自的價錢[20],她問第二證人,她只做黑眼圈及美白,為什麼價錢這麼貴,要求除了黑眼圈及美白療程外取消其他項目,第二證人說不能取消因所有療程已經完成,第二證人說現在可以免費送兩項療程給她及減她5,000元 ,第二證人於是又在證物P6合約上新加了兩項[21],第二證人問被告人怎樣付款,被告人說她沒有錢,第二證人說被告人已完成所有療程,必須簽名及付款,被告人在證物P6合約上簽名後,第二證人又叫她補簽另一份風險書,然後第二證人把合約的底單[22]給被告人,問她有沒有信用卡,被告人說沒有,只有現金大約港幣8,000元及易辦事,第二證人說公司內沒有易辦事付款安排,便安排職員帶被告人去街外銀行自動櫃員機作轉帳。 26.接着第三證人帶被告人去銀行自動櫃員機,但不能把總額港幣175,400元一次過轉帳,因為每日轉帳限額為港幣50,000元,第三證人叫被告人在接着的三天內把餘額付清,被告人說她其實不想付款,只想離開。事發後半個月至一個月內,被告人報警,警方只替她備案[23]並叫她去消費者委員會投訴,被告人接着到消費者委員會及海關投訴,但不知進度,她也有向蘋果新聞及區議員投訴,亦不知他們有否跟進。 27.在盤問下,被告人承認曾在美容學院修讀過化妝、美容等課程,課程以中文授課,她本身不諳英語亦沒有學過任何關於注射的美容療程,她也很少去美容院接受療程,主要是自己打理皮膚。 28.被告人在盤問下否認她是同意證物P6合約內容後才簽署。她同意她當日癲癇症並無發作,她也同意她在事發當天所做的決定並沒有受她當天所服用的藥物影響,但她堅稱她是受有關職員的不當行為影響。 29.對於原告人的案情,即所有相關文件均在治療前已在會面室內向被告人解釋,而她是在清楚的情況下同意並簽署,被告人一概否認。被告人亦否認她自願簽署文件及同意付款,她説是“迫於無奈”。 30.被告人亦被盤問為何不在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期間或之後馬上報警,被告人說她當時沒有想到及她想回家與家人商量,她否認她是因為知道她有責任付款所以不馬上報警,她也否認她是因為原告人給她律師信她才去報警及投訴。 分析 31.縱觀本案所有的資料,包括雙方於法庭存檔的狀書、證人供詞及文件,各證人於庭上的證供,雙方的開案及結案陳詞,可見本案涉及數個議題,本席現逐一處理,並先處理較簡單及次要的議題。 原告人有否違反《商品說明條例》? 32.雖然被告人曾於其抗辯書、開案及結案陳詞中指稱原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但她從沒提供足夠資料指出原告人如何違反相關條例的任何部份,在本席面前亦沒有足夠證供以作支持。相反,案中來自被告人本身的證供卻說明被告人曾向警方及海關作出相關投訴,有關指控如果屬實的話屬刑事性質,但事情沒有被跟進,或如有被跟進,本席並不知悉其調查結果,亦沒獲提供任何資料,故不應揣測,更不能作出任何裁定,因此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在簽訂相關合約時有否具備簽約的精神能力? 33.案中不被爭議的是被告人於案發時患有癲癇症[24]及有服食相關藥物,但原告人的證人,尤其是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清楚指出被告人於事發當日精神狀態並無異樣,一切行為反應正常;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於庭上被盤問下同意她於事發當日癲癇症並無發作,她亦同意她當天所做的決定不受所服用的藥物影響(她的說法是受到原告人證人的不當行為所影響),案中的客觀事實及證據,如被告人當日的言行舉止,也支持以上的說法,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案發時具備簽定合約的精神能力。 本案中是否有法律上有效的合約存在?如有,合約的內容為何? 34.本案的最關鍵議題,是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是否有法律上有效的合約,如有的話,該合約的內容為何。其他在案中涉及的議題,如被告人是否受騙,或是否在原告人職員不當行為影響下簽署有關合約,原告人是否在被告人不知情及不同意下在合約中添加美容醫療項目等等,均屬上述關鍵議題的包含部份。 35.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是證物P6是一份有效的合約,裏面包含原告人及被告人同意的所有條款,而原告人已根據該合約履行其所有責任,即已提供合約中所有美容醫療項目,而被告人只支付了合約中訂下的價錢中的港幣50,000元,故須支付餘額港幣125,400元。於本申索中,原告人有舉證責任,須證明上述事項。 36.另一方面,被告人的案情是她只同意P6合約中的部份,即只限於處理黑眼圈及美白的療程,其他療程項目是在被告人沒有事先同意並且在療程完成後,才由原告人第二證人單方面加進P6合約內,故此她不應負責後加的美容醫療項目的收費。 37.要決定上述的關鍵議題,即雙方的合約,如有的話,內容為何,要決定的最主要事實爭議是雙方同意的條款為何及在甚麼階段同意該等條款,換句話說,即原告人的職員(即第二證人)及被告人是在什麼階段簽署P6合約。原告人(即第二證人)的說法是P6合約在開始療程之前已經列出當中所有項目及價錢,並在被告人知情及同意下簽署。被告人的說法是P6合約是在療程之後才由第二證人在櫃檯前交給她,並在後者的壓力下才簽署,她事先並不知情。 38.本席認為P6合約在療程前或療程後簽署,至為重要,因這正正顯示雙方同意的合約條款為何。原吿方及被告方的說法南轅北轍,是完全相反的事實版本,當中不存在溝通上的誤會或記憶上的錯誤等可能性,其中一方的說法必然虛假。在這重大事實分歧上,法庭需運用常識及邏輯,分析雙方案情本身的固有可能性,參考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及文件,考慮所有證人的供詞,最後作出事實上的裁定。 39.關於P6合約在療程前或療程後簽署的事實分歧,本席細心考慮了下列幾點: 40.第一,作為背景考慮,被告人來自普通家庭,居於新界一公共屋邨,單親,中三程度,至2008年遇到交通意外後便沒有工作,以往去美容院的經驗亦只是最多幾千元花費,她沒有信用卡,在事發當日亦只袋有現金約港幣8,000元 。如果如第二證人所說,在開始療程前,已將P6合約中已列出的所有項目及價錢合共港幣175,400元給被告人過目及簽名,被告人照常理應該會馬上驚訝於金額之巨大,繼而提出詢問甚至異議,第二證人說被告人只是依其指示在文件上簽署作實,並不合乎常理,故不可信。相反,被告人的說法是,當時第二證人只是給她簽署一份類似P6合約的文件,當中只有兩項而且並沒有價錢,被告人獲告知只需千多元,而她在估計價錢不會太貴的情況下才簽署,這個說法較為合理可信。在這方面,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於2014年11月5日的醫療報告,說被告人“非常容易被壓力所影響,而且有可能在緊張的處境下被他人剝削而作出不理智的決定”[25]。因此,被告人說她只在所有療程完成後才初次看到P6合約中的所有項目及價錢,提出抗議無效(因被告知所有療程已經完成,故必須付款),在第二證人的壓力下才無可奈何地在P6合約上簽署,這個說法便相對可信。 41.第二,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是先在被告人在醫生房見醫生時書寫她的筆記P2, 然後在離開醫生房及帶同被告人到會面室時才書寫P6合約。本席細心考慮並比對第二證人的筆記P2及合約P6後,有以下發現:
42.第三,關於被告人何時簽署三份風險書[26],第二證人於主問及盤問期間一再強調三份風險書及P6合約全部一同於療程開始前,先由她向被告人解釋,再由她與被告人分別簽署,最後由她把上述所有被告人已簽署的文件交給醫生(第一證人)核實,這亦是第二證人於其證人供詞[27](已於庭上採納為主問證供部份)中一貫說法。相反,被告人提出截然不同的版本,她強調,她離開醫生房後,於療程開始前,她被帶往會面室時,她除了簽署了一份類似但不是P6合約的文件外(因當中只有兩項而且沒有價錢),她只簽署了三份風險書其中兩份包括有關接受美白點滴的一份,而第三份風險書卻是在所有療程完結後,她在被指示在P6合約上簽名時才補簽。 43.本席在細心查閱三份風險書後,發現只有兩份風險書,即“接受Botulinum Toxin治療風險書”及“接受美白點滴風險書”[28]上面被告人才簽署在“顧客簽署”一欄的正確位置上,而且有醫生簽署在“醫生簽署”一欄上;而第三份風險書,即“接受透明質酸Hyaluronic Acid/Tissue Filler/Vital Light療程風險書”[29]上面被告人卻錯誤地簽署在“醫生簽署”一欄上,而上面並沒有醫生簽署。如果實情是如第二證人所說,三份風險書是一併與P6合約一同由被告人於療程前簽署並後交醫生核實,上述情況不會出現;相反,被告人的版本便顯得合情合理,第三份風險書P3巧合地正正是關於“透明質酸”的療程,即合約中超過港幣150,000元的爭議部份;被告人的說法,即她在療程前只簽署了兩份風險書,以為只是如她認為關於黑眼圈及美白療程,在療程中被不斷游說及施壓,在沒有事先同意及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了額外的注射療程,而在所有療程完成後才被指示在合約(即證物P6)及第三份風險書(即證物P3)上簽署,被告人的說法與文件便完全吻合。 結論 44.由以上種種可見,第二證人關於文件上包括合約及風險書的證供疑點重重,尤其與上述證物對照比較後,更覺可疑。本席裁定第二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並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所有第二證人與被告人不符的證供。至於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除了爭議不大甚至沒有爭議外,與上述關鍵議題無甚關係,本席予以接納也不影響本案的判決。 45.另一方面,本席接納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她的說法遠較原告人的合理及可信。 46.就事實裁定上,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並沒有於關鍵時間內達成如原告人所指在P6合約中列出的合約條款,雙方的有效合約只局限於被告人一貫同意的黑眼圈及美白療程;換句話說,原告人單方面在被告人沒有事先同意下進行其他療程,並非雙方有效合約的任何部份;故此,原告人不可亦不應追討相關金額。 47.總括而言,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的有效合約,即雙方在關鍵時間達成協議的事項,只包括黑眼圈及美白療程,根據案中證據,費用分別為港幣20,000元[30]及港幣1,500元[31],即總值港幣21,500元,由於被告人已付款港幣50,000元,原告人就其指稱根據P6合約的合約價(即港幣175,400元)中的欠款港幣125,400元的追討並不成立,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48.另一方面,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但不如被告人索取的港幣40,000元;因為本席如上述裁定被告人須負責的金額並不如被告人單方面指稱的港幣10,000元,而是如上述證供所顯示的港幣21,500元,即一次黑眼圈及一次美白療程的總費用;由於被告人已於事發當日付款港幣50,000元,本席裁定原告人須退還港幣28,500元給被告人;另加利息[32],按判定利率計算,從今天起計直至款項清償為止。 49.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於本訴訟及反申索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乃暫准判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此令將於今天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判令。
原告人:由林駱律師行的駱子邦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根據被告人庭上確認,因被告人認為她只要求處理黑眼圈及美白療程, 她認為她只應負責港幣10,000元的費用 [2] 證物P1正面, 審訊文件冊[15] [3] 證物P1背面, 審訊文件冊[16] [4]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23] [5] 證物P3至P5, 審訊文件冊[19至22] [6] 證物P5, 審訊文件冊[22] [7] 證物P3, 審訊文件冊[19至20] [8] 證物P4, 審訊文件冊[21] [9] 證物P7, 審訊文件冊[24] [10] 證物P1正面, 審訊文件冊[15] [11] 證物P1背面, 審訊文件冊[16] [12] 證物P2前後兩面, 審訊文件冊[17至18] [13]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23] [14] 證物P3至P5, 審訊文件冊[19至22] [15] 證物P7, 審訊文件冊[24] [16] 證物P2正面, 審訊文件冊[17] [17]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23] [18] 證物P1正面, 審訊文件冊[15] [19] 證物P5, 審訊文件冊[22] [20]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23] ,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各自的價錢如下:
[21] 證物P6, 審訊文件冊[23] , 被告人指新加的兩項為:
[22] 證物D1, 審訊文件冊[23A] [23]被告人到警署備案記錄, 審訊文件冊[47] [24] 被告人提供了那打素醫院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說明她有癲癇症 (epilepsy)及 夢遊症 (sleepwalking)的病歷, 審訊文件冊[45] [25] “very vulnerable to stress and is likely to be exploited by others to make irrational decisions under stressful situations”,見審訊文件冊[46] [26] 證物P3至P5, 審訊文件冊[19至22] [27]見證人供詞第2至3頁,審訊文件冊[70至71] [28] 證物P4及P5, 審訊文件冊[21至22] [29] 證物P3, 審訊文件冊[19至20] [30]即P6合約中的第4項,審訊文件冊[23],及第二證人供詞第2頁,審訊文件冊[70] [31]雖然P6合約中並無列出美白點滴的價錢(因屬贈品),但第二證人於庭上作供指美白點滴療程獨立收費為每次港幣1,500元 [32]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的規定,及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1 at 18/8/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