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岡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2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March 2018.

1. 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他於2016年12月19日下午12時17分於德豐街7號外,無合理辯解而開啟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LB637的私家車之車門,以致對別人造成傷害,即俗稱的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傷害,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2) 條及第6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元。

Case No.HCMA 522/2017[2018] HKCFI 6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2/2017

[2018] HKCFI 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354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岡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28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1月11日、2月1日及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3月1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指他於2016年12月19日下午12時17分於德豐街7號外,無合理辯解而開啟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LB637的私家車之車門,以致對別人造成傷害,即俗稱的開啟車門對他人造成傷害,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2) 條及第61(2)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所傳召的3位證人都是黃埔花園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員。於2016年12月19日約下午12時15分,穿著制服的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主管控方第二證人及另一穿著制服的保安人員控方第三證人進行交通管理工作。他們勸喻上訴人把停泊在德豐街的私家車登記號碼LB637(「LB637」)駛離。

4.當時私家車的車窗是關上的。控方第一證人多次以手勢及站在司機車門旁大聲示意上訴人把車開走。上訴人突然開啟司機位車門兩次,每次相隔約一秒,均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即胸部)及肚,第二次時更使控方第一證人失平衡跌倒於行人路石壆,臀部著地。他之後送院接受治療。

辯方證供

5.上訴人作供指LB637是他老闆的車。案發時,老闆去了開會,上訴人坐在車上的司機位。他見到德豐街的士站內有一輛車,沒有司機,於是打電話給黃埔花園管理處,等待管理員到來。當時交通順。

6.保安到場後,控方第三證人敲他左車門的窗。上訴人告知他不要敲LB637的車窗,否則便告發他。

7.一會兒後,上訴人舉起右手向站在LB637旁邊的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示意他要下車,但他們沒有反應。他於是微微打開車門示意他要下車,但沒有撞到或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當兩位控方證人仍沒有反應時,他再開啟車門第二次,但見控方第一證人跌倒在石壆上。上訴人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車門側鏡位置,所以開車門時不會撞到他。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是指控方證人的說法是本質上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

9.於上訴聆訊後,上訴人提交一份書面上訴理據予法庭,當中內容很多與上訴無關,但基本上是指審訊進行的時候他極度心神不穩及嚴重頭痛耳鳴。他進一步提供LB637的尺寸去闡釋因何他開車門時沒有可能會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

討論

10.根據本案的證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在關鍵的時刻他確曾打開車門,但幅度只有3至4吋,及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指他開車門的目的是要和控方第一證人說話。

11.從上訴人在審訊中所提出的辯護理由及對控方證人所提出的盤問可以看出,本案最重要的爭論點是上訴人打開車門時有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12.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清晰。他指上訴人很快地打開車門兩次,兩次都撞到他的身體。至於撞著他身體的那一部分,他就比較混亂。他最初的說法是兩次都是撞到他大約心口及肚的位置。之後,他只說是撞到肚的部分。當主控官向他澄清有沒有撞到心口時,他沒有直接回答,只是說事情發生很快。當主控官問他是否撞著他的肚時,他說是。就上訴人兩次開門是否撞到他身體的同一位置,他說事發很快,沒有留意是否撞到同一位置。

13.在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中,裁判官總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第一次開車門時撞著他的心口及肚,而第二次開車門時是車門打到他的身體。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的說法。

14.就這方面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兩位在場的同事,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都有提及,前者指兩次開門都「應該」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肚的位置,而後者則指是撞著心口和肚之間的位置。

15.上訴人於上訴聆訊之後所提交有關涉案車輛的大小尺寸的書面陳詞,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原審時根本就沒有提出這些資料。無論如何,它們對上訴人的上訴其實沒有幫助,因為就一輛汽車而言,不適當地把門打開,完全有可能撞到一個站在門邊的人的身體,包括胸部和腹部的部分。

16.就上訴人指他審訊時身體和精神狀況欠佳這一點,上訴人應該在審訊時向裁判官提出,而非事後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再者,從審訊的過程可以見到,上訴人根本上就可以很全面地進行辯護,完全沒有受到他所聲稱的身體不適所影響。

17.有一點令本席關注的,就是裁判官如何處理控方證人就上訴人打開車門,是撞著控方第一證人身體的那一部分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36. 法庭小心考慮本案證人的證供,盤問下之內容,本案的證物及陳詞,法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時從沒有迴避,證詞中沒有矛盾及不合常理的地方,法庭信納有關證人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有關證人在關鍵的情節證供上,亦互相吻合。

37. 法庭就以上認定之前,已考慮了被告人陳詞指控方證人一的醫療報告(控方證物P3)指他的主要傷勢為背部受傷。法庭留意到控方證人證供說在被告人兩次開啟車門也撞到他前方肚子及腹部,但後他跌倒於地上時,是墮地在行人路石壆受傷。證人證供也承認他的背部痛楚比較嚴重。法庭接納他的說法,亦不認為他的說法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18.就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中,多次改變他身體那一部分被撞著的說法,以及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與他的說法不盡相同的情況如何磨合,裁判官並沒有加以處理。當然,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出,事情發生得很快。在電光火石之間,他不能夠清楚地講出車門撞著他身體那一個地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令人不安的就是他給人的印象是他不停地改變他的說法。

19.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總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未能正確反映出他就身體那一部分被車門撞到的前後不一的說法。在上述的裁斷陳述書節錄部分,裁判官把控方這方面的證據,歸納為上訴人兩次開車門都撞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肚子及腹部」。裁判官沒有解釋肚子及腹部的分別及她是如何達致這結論。

20.當然,不少的案例都指出裁判官沒有必要鉅細無遺地將其裁決的心路歷程說出來,但基於本案中最重要的爭論點是上訴人開車門時有沒有撞著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有必要詳細地道出她如何處理這議題及與其有關的情況。

21.在整個審訊過程,裁判官很耐心持平和大公無私地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進行其辯護。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根本是不合理和毫不可取。他在控方證人勸喻時,應即時離開而不應留在原地與控方證人纏繞。他更不應該無端將車門打開。就算他要與控方證人說話,他只要把車窗下搖就可以了。上訴人的行為的確非常的令人懷疑,但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就他如何被車門撞到的證供並不清晰,本席認為有關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結論

22.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 邱智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