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 對 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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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075/2015 [2018] HKFC 2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7075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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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引言 1.呈請人簡稱“丈夫”;第一答辯人簡稱“妻子”;第二答辯人是呈請人的母親(簡稱“母親”);第三答辯人是呈請人的父親(簡稱“父親”)。 2.妻子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1)(b)條提出撤銷財產處置命令(以下簡稱“該條例”),原文如下:
背景 3.2000年11月,丈夫與妻子在中國內地結婚,丈夫是一位商人,現年52歲;妻子並無穩定職業,現年41歲。女兒於2001年5月在香港出生;現年16歲,就讀本地中學四年級。大約2001年10月,在女兒出生後,丈夫與妻子在東莞市置業(簡稱“國內物業”),妻子及女兒在國內物業居住。女兒出生後主要由妻子及妻子的母親照顧,丈夫獨力支持家庭開支及生活費。直至2004年,妻子的父親身體抱恙,需由妻子的母親照顧,經商議後,雙方安排女兒與母親同住,由她照顧女兒日常生活。 4.2015年6月,丈夫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本婚姻訴訟的離婚呈請。妻子雖否認丈夫的指稱,她同意離婚。 5.在2016年5月12日,在丈夫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披露了以下兩項財產處置:
法律原則 6.該條例第17(3)條定明:
7.妻子提出,以上兩項財產處置均在該條例的時限內,在本傳票申請前的3年年期內進行。妻子指稱丈夫作出上述的財產處置的目的,是試圖令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或者,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妻子將會獲批與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 8.有關第17(3)條的「有該意圖」,妻子須推定丈夫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丈夫即將在懷有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妻子亦指出丈夫作出上述兩項財產處置或處理的目的,就是要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完全或部分失敗,令妻子未能分配應得的家庭資產。該條例對丈夫意圖的推斷資舉證責任全在丈夫、母親及父親身上提出相反證明。 9.法院就斷定證供時,會援引以下案例:Kemmis v Kemmis (Welland and Others, Interveners) [1988] 1 WLR 1307,相等英國法例載於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第37條。
丈夫、母親及父親的證供 10.丈夫作供。1992年12月成立該公司,父親隨後出售一個位於堅尼地城卑路乍街的物業,將款項全數借給丈夫,以作為該公司的營運資金。當時該公司的9999股權由丈夫持有,餘下的1股權由父親持有。該公司一直以來由丈夫經營,亦是丈夫的主要經濟來源。 11.丈夫認為自己經濟上的問題是因為他與妻子婚後感情變差所致。他指妻子於2004年開始終日沉迷賭博,出入夜店,經常夜歸。即使如此,丈夫亦對妻子不離不棄,希望她可以回到正軌。丈夫亦應妻子要求,經濟上支持她開設美容院,丈夫卻發現妻子其實是一位非法六合彩外圍莊家。最後,妻子負債,把丈夫當時向朋友借款所買的一架全新市值人民幣260,000元的豐田房車亦抵押給債主。 12.丈夫面對沉重壓力,精神欠佳,需要就醫,服用精神科藥物穩定情緒。直至2014年5月16日,妻子在東莞長安住所中持刀威嚇丈夫,他苦思多時及承受不了家中各種壓力,於2015年5月決定離婚。丈夫需要替妻子償還賭債,丈夫長期入不敷支,亦缺乏資金營運該公司。同時,丈夫需要償還母親借款,他以港幣9,999元轉讓丈夫在該公司名下的股權予母親。 13.丈夫亦投訴妻子自2012年開始,多次突然到丈夫的辦公室無理大吵大鬧,不管他正在接待客戶或供應商,妻子亦在辦公室內大聲喧嘩,此舉嚴重影響公司運作,令父親及其他同事大為不滿。 14.丈夫指,因經濟問題及缺乏資金營運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丈夫欠缺有效管理,該公司的營業額大幅下跌:由前者營業額由港幣17,400,000元下跌至港幣6,300,000元。母親指出,她自2014年多次以現金方式借款給呈請人作公司營運之用。在長年累月的情況之下,她在2015年7月聽從及贊成父親之建議,回購該公司丈夫名下之9,999股份,以抵償他欠父母的部分債務,讓父親與母親另覓適合的人選作為對外洽談業務,希望該公司可以提升業務。丈夫則繼續受聘留任於公司幫助營運,籍此希望直接減輕丈夫情緒病病情及有關公司營運上之壓力。 15.有關該物業方面,丈夫於2014年9月向一所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港幣4,000,000元。於2016年3月期間,他與父親協議,將該物業的50%業權,作價為港幣3,000,000元出售予父親,由父親支付按揭還款。由2014年10月開始,每月按揭港幣16,000元,從父親的私人戶口中扣除。隨後,由2016年5月開始,該按揭費用增至港幣18,000元,同樣在父親之私人戶口中扣除。 16.丈夫進一步解釋,自2009年至2014年間,他的總收入只有港幣2,310,000元,個人支出卻高達港幣4,263,160元。在應付港幣1,953,160元的差額,同時也為了減輕負債,他與父親和母親進行上述兩項財產處置。 17.丈夫、母親與父親多年來一起經營該公司,父親及母親亦不時到公司幫忙打點雜項及包裝工作。直至2003年開始,妻子素來極少探望女兒,對女兒的學業及生活不聞不問。就算妻子從內地到港暫住,亦很少主動探望女兒。母親全職替丈夫照顧女兒。 18.父親曾投訴丈夫長期調動公司資金作私人用途,令該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並多次要求他與母親人在私人戶口中借取現金予丈夫作公司營運之用。父親確認,經商討後,他本人提出將該公司的9,999股權轉給母親,亦同意丈夫繼續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除此之外,他亦同意將該物業加按,於2016年3月份回購丈夫於該物業之50%業權,以作價港幣3,000,000元轉讓。 19.妻子作供。自女兒出生直至她1歲,都在香港居住,由丈夫及母親照顧。她亦同意,2002年,女兒大約1歲的時候,丈夫給予她一筆資金在內地開設兩所美容院。大約在2004年,因為她的父親中風,需要她本人照顧,因此,女兒隨後搬到與丈夫及母親同住,由他們照顧。直至2009年,兩所美容店的生意不理想而結業。丈夫每月給她人民幣15,000元作生活費。到最後,自2013年10月開始,丈夫停止對她支付生活費。 20.妻子說,是丈夫及其家人阻止她與女兒見面,她一直希望探視女兒。她本人精神壓力緊張,亦患上情緒病,需要服藥,不能集中精神尋找工作。妻子亦發現自己雙腿和腳腫脹,令她難以入睡。 21.就丈夫進行上述兩項財產處置,妻子極為不滿。她認為丈夫是存心轉移資產,令她在附屬濟助及財產分配申請中有機會未能享有家庭資產及贍養費。 證據分析 22.丈夫具舉證責任反駁妻子的申請。 丈夫需要在本申請中提出證據,指出改變該公司及該物業的實質擁有人的資產處置,並非具意圖令妻子的附屬濟助及家庭資產分配申請未能有實質的成果。本席引用Kemmis v Kemmis (Welland and Others, Interveners) 一案中的原則:(i) 法院需要了解丈夫在資產處置的主觀想法 (state of mind / subjective sense);(ii) 了解丈夫主觀想法時離不開推斷 (inference) 丈夫的行為是否存有這個意圖;及(iii) 注意丈夫資產處置的行為有何自然的後果 (natural consequence)。 23.本席認為,一直以來,丈夫與父親及母親共同經營該公司,與父親共同持有該物業。丈夫同意,他與父親每月大概收取該公司港幣25,000元薪金。有時,父親的薪金連同 「福食」 (即實質支出),會高達港幣3萬多元。母親自2004年替丈夫照顧女兒,從此她便沒有在該公司受薪。反過來丈夫會每月支付母親生活費。丈夫,或他們三人本身的開資、資產很難獨立分割,必須與其家庭,即與父親及母親的開支、資產一併考慮。 24.雖然如此,丈夫向母親借款支付個人開支及繳付公司在國內的產品加工費。例如他會提取港幣350,000元現金到找換店匯上內地一名莫女士的戶口。他指這是國內公司的收款方。丈夫向母親的借貸數目龐大,頻繁。母親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將合共港幣2,295,000元(平均每月大約港幣160,000元)給予丈夫。母親作供承認,為了協助丈夫,自會答應丈夫的要求,向他提供金錢,即使他沒有還款,亦不會追究。事實上,母親已清楚說明,自已財政上無條件的支持丈夫,只有單向給予金錢。因此,她與丈夫之間並不存在借貸交易。 25.本席留意到,在該物業申請港幣4,000,000元按揭時,丈夫在庭上確認因父親年紀大,單憑他自己並不可以成功申請按揭貸款,丈夫順理成章成父親的擔保人。 一般來說,倘若丈夫並非有經濟能力的話,或有一定資產,本席相信銀行接納他為按揭擔保人的機會不大。就此舉,丈夫是否因為婚姻觸礁,又或者他所指稱妻子的行為令他情緒困擾,不能有效工作,令人懷疑。 26.丈夫與父親的財務關係亦是一樣,父親與丈夫亦開設一個聯名銀行戶口,支付內地樓房的開支。丈夫亦同意,他可以隨時自由地動用該戶口內的款項。縱觀丈夫與父親、母親之間之財務安排,丈夫可以隨意動用自己,父親與母親的資產,他們三人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 27.事實上,母親與父親的資金是透過丈夫交予公司營運。丈夫所謂向父親借款,本席認為只是他們家族生意,營運該公司的一種模式。他們三人的資金去向並非屬借貸行為,而是他們多年累月而來的運作模式。本席不接納丈夫所言,由母親或父親所給予丈夫的金錢是借款,反之是丈夫替母親、父親處理財務的安排。父親與母親在庭上表示他倆目不識丁,文化程度較低,由丈夫代為處理家族資產及家族公司,這個做法合常理,亦父親與母親的證供吻合。 28.父親和母親承認,他倆一直知道丈夫與妻子關係不佳,丈夫欲與妻子離婚。他們與丈夫、女兒一直關係密切,一直以來他們皆丈夫及女兒同住在該物業,父親和母親在證供明言,該物業及公司皆由父親打拼回來,他們不欲妻子在離婚訴訟中對該公司及該物業分一杯羹。 2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未能在可信性較高的基礎下,提出證據反證該條例第17(1)(b)的細項。在提出離婚呈請後數月便進行上述兩項資產處置,本席相信丈夫的主觀想法,不論以「推斷」、或「以自然後果」角度考慮,即使該兩項財產處置並非唯一的意圖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丈夫存有一些想法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部分失敗的意圖。 30.本席得出以下一個結論,丈夫在該條例第17條的時限內將該公司9,999股以港幣9,999元轉到母親名下,及將該物業50%之業權,以港幣3,000,000元轉到父親名下, 屬丈夫的資產轉移行為,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部分失敗的意圖。本席接納妻子的申請,上述兩項交易予以撤銷。 結論 31.本席頒令,基於該條例第17條,本席撤銷以下兩項交易:
32.丈夫須支付妻子於2016年9月14日提出之雙方傳票之訟費,兼付大律師證書。倘若雙方未能同意金額,訟費則由法院評定;妻子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答辯人(妻子):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林紹欣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答辯人(母親):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三答辯人(父親):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