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鵬 對 许健河经营建号国际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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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1月10日提出此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原告人投資於被告人進口歐洲紅酒批發生意的金額。按原告人狀書所述,他於2012年4月,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人港幣$500,000,作為該紅酒批發生意入股的金額,但因被告人沒有按雙方協定原則,原告人要求退股,被告人則分多次合共退回HK$250,000,仍欠原告人HK$250,000。原告人在其狀書要求的濟助,是該HK$250,000欠款及利息,以及因此事造成原告人的精神受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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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2017 [2018] HKDC 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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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於2017年1月10日提出此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原告人投資於被告人進口歐洲紅酒批發生意的金額。按原告人狀書所述,他於2012年4月,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人港幣$500,000,作為該紅酒批發生意入股的金額,但因被告人沒有按雙方協定原則,原告人要求退股,被告人則分多次合共退回HK$250,000,仍欠原告人HK$250,000。原告人在其狀書要求的濟助,是該HK$250,000欠款及利息,以及因此事造成原告人的精神受傷賠償。 被告人案情撮要 2.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提到,雙方於2012年4月12日簽了合作協議,有關被告人在國內經營葡萄酒批發的業務,但因巿場經營環境改變,在合作協議到期前雙方同意終止。被告人又指,他於2012年12月1日以建號國際貿易公司賬戶開出了一張沒有填上收款人姓名及日期的$500,000支票(“該支票”)給原告人。由於貨款回收需時,被告人在支票的簽收紙上註明需要被告人通知才可以入票,原告人當時同意及接收了那張支票。 3.其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建議,在原告人收到部份資金後,把該支票退回給被告人。在得到原告人同意這做法後,被告人分幾次向原告人退款,直至2014年10月31日共退回$430,000。不過,原告人沒有退回該支票,反之於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29日及2013年4月30日重複嘗試入數。因此,按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只剩下$70,000未有退回給原告人。 原告人案情撮要 4.就該支票交遞予原告人的情況,原告人稱,因為被告人沒有依從合作約定跟原告人見面結賬,原告人到被告人的商業登記地址,即九龍官塘偉業街149號9樓914室,去找被告人,但原告人找不到914室,又找不到被告人的公司招牌。原告人從附近公司的人和大廈管理處得知道該大廈是沒有904室或914室,也沒有見過被告人的商業登記名字。原告人懷疑受騙,並多次希望約見被告人,要求退回股本。 5.原告人又指,被告人其後在電話上對他說,會全數退回股本,還說頭兩個月已有$100,000利潤,原告人可分到$40,000。原告人還對被告人說利潤方面,給原告人$30,000就夠了,$10,000給被告人飲茶,原告人亦即時要求被告人將股本一併歸還。被告人於2012年8月30日,把$30,000存入原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012-887-1-052948-7)(“該銀行戶口”)。原告人繼續向被告人要求退回股本,但因為經常無法與被告人聯絡,原告人向警方報案。 6.2012年12月1日當天,雙方在官塘一餐廳會面,被告人把該支票交給原告人作退回原告人的股本之用。當時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於支票上寫上原告人的姓名枱頭及日期,但被告人叫原告人自己寫,原告人即時在該支票上寫上原告人姓名枱頭。當原告人提出要即時兌現該支票時,被告人對原告人說該支票最快要一個星期才有錢,最遲不會超過一個月,叫原告人放心先去警署銷案。被告人還帶來一張該支票的影印本要求原告人簽收,當時支票影印本沒有任何其他文字,原告人有在影印本下方簽收並寫上當時日期。 7.原告人由2012年12月7日起曾多次拿該支票到銀行問能否過數,銀行職員回答過不了數,原因則要問開票人。原告人隨後致電被告人,警告被告人如果支票無法過數的話,原告人會去警署翻案。隨後原告人由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於其賬戶五次收到款項,分別為$100,000、$50,000、$50,000、$30,000及$20,000,合共$250,000。 證人證供 8.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作出證人陳述書,亦有出庭為本身的案情作證。原告人不善詞令,但他能夠清楚交代本身的案情,他的說法亦大部份有文字記錄支持,本席認為他相對可信。被告人方面,本席認為他是一個剛愎自用的人,儘管他承認即使以他的案情作準,他還欠原告人$70,000,但由於原告人沒有如他要求,跟他核對所收的總額,他便決定待至原告人和他核對數目後,他才還清所欠款項予原告人。就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有很多漏洞及矛盾之處,亦缺乏文字記錄的支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 其他索償 9.原告人在其狀書及開案陳詞均有提到,他要求被告人賠償這事件對他的精神傷害補償。不過原告人承認,他沒有提出任何他受到精神傷害的證據。由於原告人有舉證責任,但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醫療紀錄或醫生的專家意見,證明他有因這事件受到任何精神傷害,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人受到精神傷害,或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所受精神傷害負責。 10.原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亦提到,要求被告人就投資產生的利潤和利息,按合作協議計算,向原告人賠償。由於原告人於其狀書只向被告人追討他聲稱尚未退還的投資款額HK$250,000及利息和精神受傷賠償,沒有提出追索投資應得的利潤和利息的要求,本席不予處理。訴訟一方如希望向另一方作出任何索償,必需在其狀書寫出所有訴訟因由及要求的濟助,而不是在其證人陳述書或甚至待至審訊時才向法庭提出要求。 爭議點 11.基於上述理由,雙方剩下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還款總額是$250,000或$430,000。 12.按被告人提供一份打印的還款紀錄(“該還款紀錄”),他分別在9次,每次還款額不等,一共退回$430,000給原告人,該$430,000是存入該銀行戶口。被告人提供的紀錄,並非第三者發出的滙款紀錄,而是他自己所作的紀錄。被告人亦有提供他中國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並在多份月結單以螢光筆畫上他認為相關的提款紀錄。不過,由於那些紀錄只顯示從被告人戶口提取的金額,但沒有顯示收取那些款項的戶口或人士的紀錄,月結單未能證實該等款項已由原告人收取。除上述以外,被告人提供了一些自動櫃員機的交易紙,但這些紙張就下列有爭議的那些款項的紀錄已褪了色,它們無法支持被告人的案情,本席因此不予考慮。 13.被告人亦表示,他每次還款後都有致電原告人,確認原告人已收妥款項。由於這純是被告人為本身利益作出的聲稱,若與文字紀錄相違時,本席認為倚賴文字紀錄較為穩妥。 14.原告人與被告人聲稱被告人已還款總額的差別是$180,000,這$180,000牽涉四筆被告人聲稱已退回給原告人的款項:於2012年8月30日的$30,000、2013年1月7日或日期不詳的$100,000、2014年6月6日的$30,000和日子不詳的$20,000滙款。 2012年8月30日的$30,000 15.原告人的存摺有這$30,000存入的記錄。按原告人的說法,這$30,000是被告人分給他的利潤。被告人沒有就這$30,000是否利潤一事提出異議。但他在該還款記錄裏,把這$30,000包括為他已向原告人退還股本的一部份。 16.被告人這做法與他自己的證供有矛盾。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向原告人指出,由於合作協議在2012年4月份簽訂,而協議註明合作期間是由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人聲稱他於2012年7月至8月打電話給被告人要求退股這行為是不正常的。被告人在作結案陳詞時指,被告人是按合同期限於2012年12月份作出檢討時,與原告人一起決定解除合作,協商退款,所以不存在走數。因此,依被告人所說,2012年8月30日的$30,000不會是退還股本的款項,因為那時被告人還未就合作協議作出檢討。本席裁定原告人所說相對可能是真確,即那$30,000是被告人給原告人的利潤。 2013年1月7日或日期不詳的$100,000 17.根據原告人的存摺,他分別於2013年1月7日和1月29日各收到一筆$100,000的滙款,不過原告人清楚表明,2013年1月7日收到的$100,000不是被告人的錢,那一筆款項是另一位深圳的朋友,也是合作伙伴,滙給原告人的錢。 18.被告人表示,該兩筆$100,000的滙款都是從深圳同一地下錢莊滙出。在該還款記錄中,被告人於其中一筆$100,000的款項旁,註明2013年1月7日的日期,但於另一筆$100,000的款項旁則沒有註明日期。被告人在該還款記錄上,亦註明他未能提供該兩筆款項的正式單據,不過就標明日期為2013年1月7日的那筆$100,000,被告人還手寫上了“有滙款記錄7隊”。 19.當法庭問被告人這滙款是有記錄還是沒有記錄時,被告人回答說,他於2014年應警方的查詢,要求那深圳地下錢莊發出單據,但該地下錢莊就只發出了日期標明為2013年1月7日那筆$100,000滙款的非正式單據。按被告人所述,非正式單據由該地下錢莊以打印方式發出,只提到有筆錢入了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款額多少,但沒有日期,蓋印或簽名。至於為何該地下錢莊沒有就另一筆$100,000的滙款發出非正式收據,被告人解釋說,該錢莊只有存底那一筆他們能發非正式收據的$100,000滙款,而另一筆他們沒有記錄,所以不能發非正式收據。 20.有見及上述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有很多可疑之處。首先,原告人是先把他的文件目錄存檔於法庭的一方,日期為2017年4月11日。原告人存檔該文件目錄時,把相關文件副本也一併存檔,因此被告人可以參閱原告人存摺的相關頁數內顯示的入款紀錄。被告人在作供時表示,那兩筆$100,000的滙款都是他存入的說法,不能排除是對號入座的做法。更重要的是,就是被告人委託的深圳地下錢莊也沒有他聲稱已作的第二筆$100,000滙款記錄。 21.除此之外,被告人作供時說,該還款記錄的資料是他由另外一份手寫的細紙上抄過來的,不過他把資料整頓過,把那些入賬或滙款記錄按日子排序。雖然第二筆$100,000滙款沒有註明日期,但被告人把它排在2013年11月2日的$50,000滙款之後,和2014年6月6日的$30,000滙款之前。被告人沒有註明日期的滙款還有一項$20,000,但被告人把它排在最後,而且在日期那一欄處,被告人寫了兩個問號。雖然這第二筆$100,000滙款同樣是日期不詳,但處理手法與另一筆日期不詳的$20,000滙款截然不同。 22.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稱原告人銀行存摺顯示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29日的兩項$100,000滙款都是由他存入的說法不可信。反之,原告人稱只有2013年1月29日那項滙款是被告人的錢這說法相對可能是真確。 2014年6月6日的$30,000 23.原告人的銀行存摺顯示2014年6月6日他只收到一筆$30,000的存款。被告人稱他當天入了兩次數到該銀行戶口,每次$30,000。被告人指,由於通過自動櫃員機過數的話有$50,000的上限,被告人先經自動櫃員機把$30,000存入原告人的戶口,然後到櫃台再把$30,000存入他的戶口,所以當天他是支付了兩筆,每次$30,000的款項給原告人。被告人只提供了他經櫃台轉賬的$30,000入數紙。 24.從被告人的月結單所見,被告人當天是以自動櫃員機轉賬了一筆$30,000的款項,隨後又以無存摺轉賬交易的方式,又轉賬了另外一筆$30,000。本席已於上文表示,這些記錄只顯示被告人從戶口提取金額,但不能顯示收取款項的戶口或人士是誰。相比於被告人銀行存摺的記錄,那是銀行提供的記錄,可信程度遠比被告人的其他證供高。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在當天收到第二筆$30,000的滙款這說法相對可能是真確的。 日期不明的$20,000 25.被告人於其抗辯書指,他是於2013年1月7日向原告人提出分批退回投資額的建議,而從那時起直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共向原告人退回$430,000。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亦同樣地說明,他退回的$430,000是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根據該還款記錄,被告人所作的九次滙款都是存入原告人該銀行戶口內。 26.按原告人提出的銀行存摺影印本記錄,最後一項是日期2014年11月1日的記錄。在相關期間,原告人的存摺沒有其他$20,000的存入資料。由此可見,被告人聲稱曾作這$20,000滙款,完全沒有其他證供支持,亦與第三者所作文件紀錄相違。本席已於上文解釋為何接受第三者的文書記錄較為穩妥,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稱被告人沒有作這筆滙款的說法相對可能是真確。 結論 27.鑒於上述裁定,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8.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由此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否則是項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29.在審訊時,雙方提交的文件正本,即原告人該銀行戶口存摺一本,該支票,被告人銀行戶口月結單及入數紙,須退回各方。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