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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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1日偷竊一項屬於王俊文的據法權產,即恆生銀行在編號269-281879-001帳戶中欠王俊文的一筆5百萬元債項。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616/2017[2018] HKDC 1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6/2017

[2018] HKDC 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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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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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8年2月7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劉榮照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凱麟大律師,由余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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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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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1日偷竊一項屬於王俊文的據法權產,即恆生銀行在編號269-281879-001帳戶中欠王俊文的一筆5百萬元債項。

案件背景

2.控方第一證人王俊文先生透過被告人得知有關國內一個由山東菏澤紫陽置業有限公司發展的房地產投資項目,並決定注資港幣5百萬元。

3.於2012年10月31日,王俊文, 山東菏澤紫陽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菏澤項目方)和由被告人代表的深圳中金國電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中融匯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在一所香港律師樓內簽署一份表面上看來是「投資擔保合同」[1]的文件。

4.根據合同條款,王俊文借出5百萬元「用於協助山東菏澤解決短暫資金困難」。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則為擔保方,承諾墊付任何山東菏澤項目方應付未付的本金和利息。

5.根據合同,中金國電和中融匯獲王俊文授權提款,而被告人則是中金國電和中融匯的授權委托人[2]

6.簽署合同後,王俊文把一張收款人為被告人的5百萬元支票[3]交給被告人。據王俊文理解,該筆注資款項將由被告人全權負責安排轉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中。

7.與此同時,根據合同中山東菏澤項目方須繳付給王俊文的利息和本金的條款,被告人也把4張支票交給王俊文。

8.4張支票皆以王俊文為收款人,皆發出自被告人的匯豐銀行私人戶口。其中3張支票金額為繳付利息的每張$350,000,餘下一張為本金5百萬元。

9.3張支付利息的支票日期分別為2012年11月2日[4],2013年1月3日[5]和2013年3月1日[6]。本金支票日期則為2013年4月30日。

10.王俊文在11月2日之後把第一張$350,000的利息支票存入銀行,成功過數。

11.但是,在接近第二張利息支票到期日前,被告人要求王俊文暫時不要兌現支票,理由是山東菏澤項目方出現了一些利息繳付問題。王俊文應被告人要求,沒有嘗試兌現支票。

12.期間,王俊文多次要求被告人給予一些山東菏澤項目方已經收到注資款項的書面證明,但被告人一直沒有交出任何類似文件。

13.由於被告人後來以相同藉口要求王俊文不去兌現餘下的支票,王俊文生疑,要求被告人作出私人還款承諾。兩人遂在2013年5月31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7],將王俊文之前借出的5百萬,加上欠繳的70萬利息等,重新定性為被告人向王俊文借錢投資山東菏澤項目的私人借款,由被告人承諾分期還款。

14.被告人最終只繳付多了王俊文$700,000,並在2014年7月[8]被頒令破產,王俊文最終沒有再收到其餘有關該5百萬元投資的回報或還款。

15.王俊文思前想後,覺得被告人刻意欺騙,遂報警處理。

16.警方調查後認為被告人處理該5百萬元的手法顯示不誠實意圖,構成盜竊,決定起訴被告人。

控方的案件理論

17.控方的說法是,被告人在收到5百萬元款項後的19天內陸續把接近全數轉移至不同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沒有任何關係的戶口或收款人的做法反映出被告人在收取支票的一刻已經從來沒有意圖把款項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中。

18.這19天內的轉帳和提款總額約為$4,941,039,幾乎就是被告人從王俊文處接收的5百萬全數。被告人不爭議在該19天內由有關戶口文件顯示的轉帳和提款曾經發生[9]

19.該19天內的轉帳和提款的收款人包括被告人自己,被告人前妻,被告人中學同學,一位名叫曾海峰的人士,及另外6位表面上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沒有任何關係的國內戶口持有人。

20.此外,唯一一張王俊文成功兌現的利息支票的35萬元根本來自同一筆5百萬元款項。支付該支票的匯豐銀行支票戶口在被告人於11月2日存入36萬現金前的結餘為4港元。該36萬元存款則來自11月1、2日合共72萬元從5百萬元接收戶口提取的現金款項。

21.基於被告人處理款項的手法,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在10月31日挪佔該5百萬元據法權產時已經擁有不誠實意圖,即打算把據法權產按自己意願使用及調動,意圖令王俊文永久損失該財產,而非按合同規定把全數金額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辯方說法

22.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對此沒有任何不利揣測。

23.被告人在被拘捕後自願參與兩次錄影會面,內容在雙方同意下呈堂[10]

24.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因此而作出對被告人有關錄影會面紀錄中供詞可信度和被告人有較低犯罪傾向的考慮。

25.錄影會面紀錄內容包含開脫和有可能令被告人被定罪的證供,在適用的情形下,本席必須決定給予那一些部份甚麼樣的比重。

26.扼要而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是該5百萬元已經分4次透過匯款公司由香港匯款到內地一個叫曾海峰的人的銀行戶口中,由曾海峰安排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被告人知道山東菏澤項目方已經全數收到款項[11]

27.因此,被告人沒有不誠實地挪佔該5百萬元據法權產。

本案爭議點

28.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是在擁有不誠實的意圖下挪佔該筆5百萬元據法權產。

29.換句話說,控方是否能夠透過被告人後來處理該5百萬元的手法來證明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把該筆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30.若被告人有關已經把涉案5百萬元款項全數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則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1.由於控方案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10月31日挪佔該5百萬元據法權產,並隨後在11月1日至19日期間處理兌現支票後的5百萬元款項,因此,被告人在2013年與王俊文簽訂的私人貸款協議和之後繳付王俊文的$700,000對決定被告人在挪佔時是否擁有不誠實意圖沒有影響。

32.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當時已經擁有不誠實意圖,盜竊罪行在被告人挪佔一刻已經完成,被告人後來的還款意向和實際還款行為不能改變他在過去挪佔時的不誠實意圖。

處理爭議點:被告人處理5百萬元的手法是否證明他有不誠實意圖

33.首先,接收5百萬元的恆生銀行766-276968-668戶口在接收支票款項前的結餘為$88.90。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是唯一可運作此戶口的人,戶口並無透支安排。

34.由於在隨後19天內的轉帳和提款總額約為$4,941,039,因此,所有離開該戶口的款項均源自該5百萬元存款。

35.根據透過承認事實而納入成為證據的銀行文件,控方在參考文件MFI-2中列出該5百萬元在2012年10月31日存入被告人恆生銀行戶口766-276968-668後的流程,如下撮述。

36.在11月1日: $400,000轉帳至被告人前妻李蓉恆生銀行戶口;$50,000轉帳至陳偉漢恆生銀行戶口;現金提款$20,000及$574,626轉帳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合共$1,044,626。

37.同日,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把$500,000轉帳至曾海峰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74,616轉帳至許禹德中信銀行廣州市橋支行戶口;及由曾海峰透過找換店提取現金$100,000。

38.在11月2日:$20,000轉帳至李文發匯豐銀行戶口。$500,000轉帳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現金提款$700,000。同日,$360,000現金存款至被告人自己名下匯豐銀行戶口122-878721-833和相連的-001支票戶口。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為唯一可運作此戶口的人。這兩個戶口並無透支安排。

39.同日,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把$375,931轉帳至前妻李蓉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及$124,060轉帳至陳偉漢工商銀行深圳分行戶口。

40.在11月5日,$2,500,000轉帳至被告人自己名下另一個恆生銀行戶口791-009103-888。同日,由該戶口轉帳$62,189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然後在同日轉帳至梁惠民農業銀行深圳南山分行戶口。

41.在11月7日,由被告人的791-009103-888恆生銀行戶口轉帳$1,200,000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同日,由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轉帳$806,452至曾海峰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及$269,479至前妻李蓉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

42.根據承認事實和文件,被告人是唯一可運作恆生銀行791-009103-888 儲蓄戶口和相連的-001支票戶口的人。這兩個戶口並無透支安排。在接收以上$2,500,000款項前的結餘分別為$513.82和$150。因此,所有從該戶口支出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的款項均源於王俊文的5百萬元。

43.同日,被告人在10月31日交給王俊文,日期為11月2日的第一張$350,000利息支票成功透過被告人名下匯豐銀行戶口122-878721-833和相連的-001支票戶口兌現,有關的$350,000款項源自被告人在11月2日的現金$700,000提款。

44.在11月8日,被告人把$6,413轉帳至前妻李蓉的恆生銀行戶口。同日,$600,000從被告人的恆生銀行791-009103-888轉帳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

45.同日,中資人民幣找換店作出以下匯款:$500,000至曾海峰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74,534至黃偉琳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19,876至張宏建設銀行深圳分行;及$5,590至被告人自己名下的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

46.在11月13日,從被告人791-009103-888恆生銀行戶口現金提款$130,000。

47.在11月15日,從5百萬元接收戶口轉帳$80,000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及$20,000至被告人791-009103-888恆生銀行戶口。

48.同日,從該791-009103-888恆生銀行戶口轉帳$520,000至相對支票戶口,並在同日以支票存款方式把該筆款項存入李偉杰匯豐銀行戶口。一如以上提到,所有從該戶口提取的款項均源於王俊文的5百萬元。

49.同日,由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戶口轉帳3筆款項,分別為$62,266至龔壢鑒平安銀行深圳分行戶口;$13,387至劉正偉中信銀行深圳福田投資大廈分行戶口;及$4,347至被告人自己名下的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戶口。

50.最後,在11月19日,被告人從5百萬元接收戶口提取$70,000現金;又從他自己的791-009103-888恆生銀行戶口提取現金$7,000。

控方證人

51.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他們分別為涉嫌受害人王俊文;負責介紹王俊文給智財匯萃公司負責人陳偉漢認識的自僱人士黃紹華及陳偉漢本人;被告人的中學同學李文發;中資人民幣找換店的戶口持有人陸婷甄和找換店運作負責人梁之傑;及接收並提取了$520,000的李偉杰。

52.辯方只傳召了曾經在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間在被告人為法人的深圳市中金天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職市場總監的朱錦強先生。

53.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由於王俊文是主要證人,現如下撮述他的證供。其餘證人證供將分開在其他有關段落個別處理。

54.根據王俊文先生證供,在2012年10月初,他到智財匯萃總裁陳偉漢辦公室與被告人商談有關投資事宜。當時被告人說他代表一間深圳公司,名叫中金國電,負責處理一個在山東菏澤市的房地產投資項目,正在找尋投資者。

55.根據王俊文理解,山東菏澤項目當時缺乏資金週轉,於是透過中金國電,由被告人代表,找尋投資者。

56.被告人解釋說若王俊文投資5百萬元,在6個月內,王俊文就可以得回該筆本金,另加$1,050,000的利息回報。

57.王俊文在決定投資前曾經與被告人和陳偉漢一起到中金國電在深圳的辦事處視察,並在辦事處由被告人介紹認識了一個叫龔壢鑒的人士。據王俊文了解,龔壢鑒應該是中金國電的僱員。

58.視察後,雖然沒有親身到過山東菏澤,王俊文深信山東菏澤項目的存在,並決定注資。

59.在2012年10月31日,王俊文在簽署投資擔保合同前曾經檢視兩張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12],從而確認被告人得到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兩間公司的授權處理該兩間公司的事務。王俊文記得在簽署合同時,乙、丙方的公司蓋印已經在位。

60.簽署合同後,王俊文就即時把收款人為被告人的5百萬元支票交到被告人手中。該款項是王俊文按合同條款給予山東菏澤項目方的注資金額。被告人告訴王俊文他將會代表中金國電和中融匯把資金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王俊文說資金將會作投資山東菏澤項目外的任何用途。

61.被告人同時把以上提到的4張支票交給了王俊文。王俊文在大概兩天後成功存入第一張$350,000支票。

62.此後,被告人一直說山東菏澤項目方出現週轉困難,要求王俊文不要兌現餘下的3張支票。王俊文按要求,在支票到期時沒有兌現餘下支票。

63.期間,王俊文不斷要求被告人提供5百萬元資金已經送交山東菏澤項目方的收據。被告人說因為程序理由,安排上有困難,有關文件比較繁複,不斷推搪,最終也沒有提出任何收據。

64.王俊文在2012年12月底數次提出與被告人一起到山東看看發生什麼事情,但被告人諸多藉口,說不方便上去,和上去看也沒有用,最終也沒有成行。

65.到了2013年4月,合同投資期屆滿,利息和本金仍然沒有著落,王俊文加倍焦慮、心急。被告人繼續要求王俊文要等一等,沒有提過任何有關5百萬元資金如何被被告人自己發放出去不同地方的事情。

66.被告人沒有告訴王俊文有關曾經把$1,051,823轉交被告人前妻李蓉。事實上,王俊文在2012年底應被告人要求以月薪$10,000聘用了李蓉作為他公司文員,但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告訴他被告人在11月1日已經把$400,000轉帳給李蓉。

67.2013年5月31日,在被告人建議下,王俊文與他簽訂借款合同,由被告人承諾作出私人還款擔保。王俊文希望得到更好的保障,後來在2014年12月1日與被告人一起到民政事務署宣誓,進一步確認被告人承諾親自還款。

68.合同還款額為$6,033,500,銀碼由被告人計算得出,當中包括遲了歸還款項的利息。

69.在以上借款合同後,直至合同所著2013年10月19日的還款日期間,被告人事實上曾經繳付合共$700,000給王俊文先生,但之後就沒有其他繳款。

70.王俊文後來再也聯絡不到被告人,直至被告人申請破產,王俊文收到通知並出庭處理有關事宜。

71.王俊文覺得被騙,決定報警處理。

72.王俊文對被告人在收到5百萬元後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完全不知情。

被告人處理各款項的意圖

73.控方案件建基於被告人處理5百萬元款項的手法,現逐一分析個別接收款項人士與山東菏澤項目方的關係,從而就被告人轉帳的意圖作出推論。

有關前妻李蓉接收到的$1,051,823

74.俯覽所有轉帳,當中給了被告人前妻李蓉的合共$1,051,823。

75.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李蓉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有任何牽連或業務來往。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給了李蓉的款項被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76.其實,即使假設接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有關其中給予李蓉的$400,000的解釋,被告人也只是說款項屬還款給前妻,而並非交托前妻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77.被告人在第一次會面紀錄中從來沒有提到曾經把$1,051,823給了前妻。本席認為以這樣的銀碼,加上收款人是前妻,被告人沒有可能會記不起這筆款項。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在嘗試隱瞞該部份款項的處理手法。

7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在兩次直接及兩次透過找換店轉帳款項給予李蓉時均沒有任何意圖把那些款項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

79.此外,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是該5百萬元已經全數透過找換店分4次轉交了山東菏澤項目方,但是根據以上處理有關款項的證據,被告人明顯地是在說謊。

有關李文發接收的$20,000

80.除了李蓉,被告人從5百萬元接收戶口直接轉帳給李文發的$20,000也反映出被告人沒有意圖把全數5百萬元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81.李文發是控方第四證人,與被告人是中學同學。李先生說被告人在過往不時向他借錢,在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間約合共$30,000。 李先生會不時發短訊給被告人查詢是否可以還錢。

82.被告人在2012年11月2日左右曾經告訴李先生有關該$20,000轉帳,說是被告人的還款。

83.李先生與山東菏澤投資項目方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人挪佔5百萬元當中的有關款項純粹作私人還款用途。

84.根據以上的處理手法和被告人挪佔該部份款項的日期,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把有關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被告人這樣的處理部份款項手法反映出他的不誠實意圖。

85.同時,李先生的供詞也證明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指全數5百萬元已經匯了給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說法並不真確。

有關陳偉漢接收的$174,060 (港幣5萬元加上人民幣10萬元)

86.陳偉漢先生是控方第三證人。陳先生在庭上確認曾經負責介紹王俊文給被告人認識,並陪同王俊文與被告人一起開會,由被告人向王俊文推介投資項目。

87.陳先生同意收到被告人從5百萬元接收戶口直接轉帳給他的5萬元屬他百分之一的促成投資佣金。

88.陳先生也同意透過找換店收到的10萬元人民幣是被告人給他的額外佣金。根據被告人當時告訴陳先生,投資回報很好,承諾多給陳先生20萬元人民幣,但是最終他只收過10萬元。

89.根據被告人第二次會面紀錄內容,該10萬元人民幣似乎是由「大陸嗰度」繳付,理由是「應酬」所用,但是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答案並不清晰。

90.首先,本席接受控方證人陳先生供詞,被告人曾經告訴他10萬元人民幣是因為投資回報很好。

91.但是,該10萬元人民幣是在被告人轉帳$50,000給陳偉漢之後第二天就透過找換店轉帳給陳先生。該5百萬元注資合同是在10月31日簽訂,根據合同內容,注資理由是山東菏澤項目方遇到了資金困難。因此,從時間上來推斷,該10萬元人民幣不可能是因為回報好而發放給陳偉漢的。

92.本席不能猜測為何被告人要把這10萬元人民幣給予陳先生,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該款項來自王俊文的5百萬元而非山東菏澤項目方。

93.換句話說,被告人在處理這部份資金時是完全沒有意圖把錢交到山東菏澤手上。因此可以做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挪佔該部份款項時是擁有不誠實的意圖。

94.此外,陳偉漢的供詞也證明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有關5百萬元全數匯了給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說法並不真確。

有關被告人自己接收的$3,310,000

95.被告人自己從該5百萬元中轉帳$2,520,000至自己恆生銀行的791-009103-888戶口和直接提取了現金$790,000,合共$3,310,000。

96.從該$2,520,000的轉帳中,被告人合共提取了現金$137,000,餘額則分別由李偉杰提取$520,000,及轉帳$1,862,189至中資人民幣找換店的戶口。

97.在被告人合共$927,000($790,000+$137,000)的現金提款中,$360,000被存入被告人自己的匯豐銀行戶口122-878721-833用以應付王俊文的$350,000第一期利息支票提款,餘額為現金$567,000。沒有文件顯示這$567,000的何去何從。

98.根據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他在每一單投資中的回報須視乎個案而定,一般是1-2%左右[13],「大約係兩個per cent左右」「大約係十萬蚊港幣」,但是被告人說他沒有收到這筆佣金:「收唔到,因為個、個發展商並冇即係按約定將筆款項打俾我地。」[14]

99.若被告人所言屬實,則該$567,000就不可能是被告人的佣金,為何從被告人戶口提出後不翼而飛也無從得知。

被告人有關支付第一期$350,000利息的謊言

100.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說支付第一期利息的款項是由山東菏澤項目方通過匯款公司由曾海峰帶給被告人的,再由曾海峰把現金存入被告人戶口。被告人又說他在收到5百萬元後就馬上通知當時在內地的曾海峰,然後曾海峰就在翌日來香港存入現金[15]

101.根據以上撮述的資金流程,根據以上對存入被告人恆生銀行的5百萬元的去向的分析,王俊文所收到的$350,000源自同一5百萬元,而不是如被告人所說是山東菏澤項目方透過曾海峰把現金帶到香港交給被告人,由被告人存入銀行。

102.被告人明顯地是在會面中說謊,意圖掩飾該$350,000根本是來自王俊文的5百萬元的事實。

有關李偉杰接收的$520,000

103.控方第七證人李偉杰先生在庭上作供稱有關匯豐銀行戶口是他在10多年前開戶,在2012年11月15日左右收到曾海峰電話,說將有一筆款項存入李先生的戶口,並要求李先生收到款項後替他轉交他人。

104.李先生的戶口在11月15日收到$520,000的支票存款,支票由被告人的恆生銀行791-009103-001戶口發出。

105.李先生得悉銀碼後覺得事態可疑,要求曾海峰立刻把錢拿回。

106.李先生在16日晚上和17日凌晨嘗試提款,發現沒有問題,於是在17日早上到銀行把款項提出,按曾海峰指示,與一名男子保持電話聯繫下,在尖沙嘴把錢轉交該男子,之後就離開,再沒有接觸該筆款項。

107.李偉杰先生是香港人,身處香港,接收款項的戶口是香港銀行戶口,拿出款項後在香港轉交別人,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要把該筆款項交予李先生。

108.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該筆款項時沒有任何意圖要把款項送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中資人民幣找換店的$3,016,815

109.透過被告人的5百萬元接收戶口和被告人的791-009103-888戶口, 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接收合共$3,016,815[16]的轉帳。

110.根據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陸婷甄和梁之傑證供,中資人民幣找換店使用的Turbo Profit Trading Limited銀行戶口由前者借出,而梁先生則是找換店的實際負責人,直接與客戶聯繫及處理所有匯款。

111.梁先生的供詞指所有涉及由被告人戶口存入找換店戶口的資金匯款指示均來自一個自稱曾海峰的男子。梁先生不知道被告人款項的來源,也不知道款項被匯到內地戶口後的用途或款項的去向。他只是按曾海峰的指示而辦事。

112.曾海峰是找換店的熟客,自2010年已經使用找換店匯款。梁先生曾經見過曾海峰,但是有關如何處理被告人涉案存款的指示則應該完全來自與曾海峰的電話聯絡。

113.至於被告人方面,梁先生的印象是被告人在2012年11月之後的日子也曾經使用找換店的服務,但詳細情形已經忘記。

114.根據梁先生證供,中資人民幣找換店純粹是被告人或曾海峰使用的內地匯款橋樑,他的證供不受爭議,事實上辯方也沒有盤問陸女士和梁先生兩人。

115.現進一步分析透過找換店匯出的款項的接收人與山東菏澤項目方間的關係,從而推斷被告人轉款的意圖。

有關曾海峰接收的$1,806,452

116.曾海峰4次從找換店接收匯款,合共$1,806,452。

117.根據承認事實,曾海峰持有香港身分證。承認事實內所載的身分證號碼與證物P-28中一張由找換店發出日期為2010年11月26日,表面上看來由曾海峰簽署為匯款人的匯款收據上所載的截然不同。

118.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如下交代他與曾海峰的瓜葛:

「204. A: 即係你、你將張支票五百萬,港幣五百萬就入咗你自己恒生銀行嘅戶口喇。

205. B: 冇錯,喀。

206. A: 咁跟住呢你啱啱提到喇,就係話分開四次去匯款嘞。

207. B: 冇錯。

208. A: 咁你繼續吖。

209. B: 誒,係嘞,分開四次匯款,咁亦都係誒因為通--因為呢一個項目係通過一個誒行家攞番嚟嘅,咁由呢個行家誒安排匯款事宜嘞,即係當時同佢配合匯款到山東項目方之後呢,佢哋對方亦都有確認,即係我而家記唔到佢係電話確認定係文件確認,咁就係有件咁嘅事情,確認咗收到呢五百萬港幣嘅款項。

210. A: 嗱,咁我又想問下嘞,﹝B:係﹞咁你呢位行家就叫咩嘢名或者咩嘢公司?

211. B: 誒,姓曾,曾海峰。

212. A: 曾海峰。

213. B: 係,海係「大海」嘅「海」,峰係「山峰」喺「峰」。佢亦都唔係公司,亦都係出面跑單、接單嘅

214. A: 都係、都係跑單嘅?

215. B: 喀,都係跑單接單。

216. A: 都係接單嘅。

217. B: 係。

218. A: 咁係點樣可以搵到佢,聯絡到佢呀?

219. B: 誒,我而家都聯絡唔到佢,誒,佢有,之前有個聯絡電話,咁喺2014年嘅6月左右已經斷咗聯絡嘞。

220. A: 咁你當時係點樣認識佢,或者點解佢,點樣知道佢係關於山東...

221. B: 哦,係佢搵我嘅。

222. A: 係佢搵你。

223. B: 係佢搵我嘅,佢係通過一啲行家,知道我有一啲渠道做嗰啲融資,咁佢就將呢個項目介紹畀我。係佢誒透過一啲可能保險公司呀,或者係一啲誒財務公司呀,咁知道我有做呢一類嘅業務,咁佢當年係2012年誒3月份定4月份咁上下,(揭紙聲)佢搵我,聯絡我嘅。

224. A: 咁呀呢個曾海峰咁佢係喺,即係都幫你手匯款上去...

225. B: 係,冇錯。

226. A: ...山東嗰間公司?

227. B: 因為呢一個項目由佢一手一腳處理嘅。

228. A: 由佢一手一腳處理嘅。

229. B: 喀,所以當時我同佢徵詢咗意見之後,由佢處理就比較合適啲,咁...

230. A: 咁你係點樣畀錢阿曾海峰㗎?

231. B: 誒,有一部分係現金,有部分係呢個過戶佢戶口。

232. A: 知唔知佢戶口號碼?

233. B: 係,當時知,有紀錄嘅。

234. A: 都係、係你銀行直接過落佢自己本人嘅戶口?

235. B: 誒,唔好意思,我記一記先吓呢個,應該匯款公司入佢戶口嘅。

236. A: 匯款公司?

237. B: 係,入落佢戶口。

238. A: 咁你...

239. B: 因為佢大陸嘅戶口嚟嘅。

240. A: 你自己有冇呢啲匯款公司嘅紀錄呢?

241. B: 誒,我可能要搵一搵,我暫時而家誒可能未必有喺度。」

119.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問為何要分4次匯入內地而不作出一次過的匯款,被告人如下回答:

「呢個有少少 - - 因為匯款公司嘅建議黎,呢個仲係通過阿曾生呢,即係佢有個代表叫做曾生喇,咁就唔想我哋一次過轉一舊數上去呢,就以防就話即係好多嘢發生,有稅金呀或者其他問題。咁我話好,咁你意思點樣轉法就同我哋講喇,嗰陣時…就安排轉上去喇。[17]

120.除了被告人錄影會面中所交代,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曾海峰與山東菏澤項目方間的關係,或曾海峰是他們的「代表」。

121.根據會面紀錄,被告人就匯款給山東項目如下解說:

「簽完約之後,我就安排款項,因為我係第三方代表,喺嗰個合同入面,咁我有權處理呢筆款項,直接匯上去山東項目方嗰度,咁我就透過一啲匯款公司匯款上去山東項目方[18]。」

122.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分開前後4次,把總數5百萬「匯哂上去」,而上面山東投資項目的人亦收到了錢[19]

123.根據交易流程,被告人轉帳給曾海峰的總金額只為$1,806,452, 遠少於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的5百萬元。被告人也從來沒有「直接」匯款給山東菏澤項目方。

124.此外,根據被告人會面中說法,山東菏澤項目方曾經發出一個電郵確認收到資金:

「當時有一份電郵俾曾海峰嘅當時,但係我而家要需要時間搵一搵,我需要時間搵一搵呢份文件,但係會如果需要,去後補亦都唔係一個,即係可以要求佢後補返俾我哋嘅。」

125.警員追問:「即係當時係山東嗰個發展項目啦,咁佢就會有一個receipt俾咗,已經係出咗俾呀曾海峰嘅?」

126.被告人回答說:「一個電郵啦」「一個電郵,即係確認收到呢一筆款項啦,因為我哋仲有陸陸續續其他款項會俾佢哋嘅,咁啊經過唔同嘅公司,所以當時就確認咗呢一筆先[20]。」

127.被告人之後沒有提出這電郵,也從來沒有在王俊文不斷要求項目方收據時向王俊文提出或展示。根據有關款項的流程,不難明白被告人為甚麼不能交出該電郵或任何收據,因為山東菏澤項目方根本就沒有收到過任何款項。

128.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會面中就匯款到內地給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說法根本無一屬實。

曾海峰這人物

129.根據王俊文供詞,他在探訪中金國電在深圳的辦事處時曾經見到一個叫曾海峰的人士出現,但是沒有人給他介紹曾海峰是何人。王俊文當時只知道曾海峰和被告人有工作關係,但不清楚曾海峰在山東菏澤投資中扮演甚麼角色。

130.本席認為,若曾海峰真的如被告人所言是山東菏澤項目方的代表,並在後來一直處理山東菏澤項目方和被告人間的資金往來,在王俊文探訪中金國匯的辦事處時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為王俊文引見及介紹曾海峰將會扮演的非常重要的角色。

131.無論根據被告人說法,即曾海峰在11月2日負責把支付第一期利息的$350,000現金替山東菏澤項目方帶進香港,或根據文件顯示,即被告人在11月1日已經把合共$500,000轉交曾海峰,被告人和曾海峰必然在王俊文於10月底探訪中金國匯辦事處時已經預見有關曾海峰責任的安排,沒有任何理由不在當時就介紹王俊文認識。

132.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若該曾海峰就是後來接收款項的曾海峰,被告人不介紹他給王俊文認識是因為曾海峰根本不是山東菏澤項目方的代表。被告人與曾海峰間有他們自己的安排,但安排不包括把任何王俊文注資的5百萬元轉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中。

133.根據證人李偉杰供詞,告訴他存入了$520,000到他戶口的也是一個叫曾海峰的人。李先生沒有交代他如何認識曾海峰,只是兩人在2012年認識,普通朋友,交情「唔算深厚」。

134.李偉杰在該次處理$520,000的事件中沒有與該曾海峰見面,全程透過電話聯繫,究竟該自稱曾海峰的人是否就是找換店的梁之傑先生所認識的曾海峰也是不得而知。

135.若該曾海峰與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的同為一人,則為何該持有香港身分證的曾海峰需要安排被告人把$520,000轉帳到另一香港銀行戶口,然後要求該人在香港提款後轉交一個該人從來沒有見過的陌生人?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或曾海峰皆沒有意圖把有關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當時的轉帳和提款另有他們自己的用途。

136.根據找換店的梁之傑所說,曾海峰是找換店的熟客,從2010年開始使用找換店的服務。

137.因為梁之傑與該曾海峰多次電話對話,以及曾經見過該曾海峰的面,加上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交代說曾海峰也是跑單的行家,本席可以推論曾海峰不是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負責人或僱員。

138.既然曾海峰不是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負責人或僱員,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把有關款項轉交曾海峰。被告人自己在內地也有銀行戶口,根本可以把有關款項轉帳至自己的內地戶口,不用牽涉曾海峰。

139.再者,一如以上交代,曾海峰處理的只有合共$1,806,452,遠低於5百萬元的數目,被告人說已經把5百萬元全數分4次透過曾海峰轉到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說法並不真確。

140.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就曾海峰有關的事實,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由自稱曾海峰人士處理的款項沒有轉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而被告人在存款到找換店後容許曾海峰全權處理匯款的去向這做法反映被告人從來沒有意圖把款項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有關其他的找換店匯款接收人

141.除了以上已經處理的匯款,剩下就是許禹德,龔壢鑒,劉正偉,梁惠民,黃偉琳和張宏6人從中資人民幣找換店所接收的匯款。

142.首先,根據銀行文件,6人戶口所接受的款項均源自王俊文的5百萬元存款。

143.被告人在他的兩個錄影會面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及6人中任何一人的名字。

144.在6個名字當中,只有龔壢鑒和劉正偉兩個名字曾經在控方證人陳偉漢和王俊文供詞中被簡短提及。兩人皆被證人理解為在中金國電深圳辦事處工作的員工。

145.陳偉漢是被告人前妻同事,因而在2008年認識了被告人。兩人在傾談期間陳偉漢得知被告人經營投資生意,受到啟發,後來離開之前工作的公司自立門戶,成立了智財匯萃投資公司。

146.於2012年10月,陳偉漢公司的其中一名自僱人士黃紹華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智財匯萃的辦事處介紹了有意投資內地項目的王俊文給陳偉漢認識。被告人當時也在場,負責介紹了包括山東菏澤在內的一些投資項目。

147.其實,約在2012年9或10月期間,被告人已經告知陳偉漢有關山東菏澤的房地產發展項目,指發展商需要資金,問他有沒有「金主」可以借出資金。

148.被告人曾經向陳偉漢解釋安排,說若得到注資,資金會被「打上去大陸公司」。被告人說他擁有在深圳一間名為中金國電基金有限公司的股份,該公司會扮演牽頭角色,若陳偉漢的公司有客戶願意提供資金,陳偉漢就會把客戶介紹給中金國電,然後由被告人向客戶介紹及解釋投資項目內容。

149.陳偉漢與被告人及另一位同事在2012年10月一起到山東菏澤市的項目地盤視察,並與一名姓馬的發展商負責人見過面,馬先生當時也有提出融資的需要。

150.陳偉漢親眼見到地盤上工人正在建造屋子,當時就相信項目屬實。

151.除了山東菏澤項目外,中金國電,亦即被告人,也有提到過其他需要融資的內地項目,但陳偉漢已經忘記有關內容。

152.在到訪山東菏澤地盤前,陳偉漢也有在2012年9或10月左右到過中金國電在深圳的辦公室。

153.王俊文最終決定注資山東菏澤項目。在王俊文與被告人於律師樓在2012年10月31日簽署5百萬元的擔保合同當天,陳偉漢也在場。

154.根據控方證人陳偉漢供詞,他曾經陪同王俊文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一起到中金國電在深圳的辦公室商討投資事宜。當時中金國電方的負責人為一名叫龔壢鑒的男子,主要由他向王俊文講解有關山東菏澤的投資項目。王俊文的證供也確認他曾經在中金國電深圳辦事處見過一個名叫龔壢鑒和一個名叫劉正偉的人。

155.在王俊文簽署擔保合同後,陳偉漢的公司就發出發票,等候向中金國電和王俊文收取各自1%的佣金,合共$100,000。陳偉漢沒有再參與任何有關王俊文注資山東菏澤的事務。

156.以上就是證人有關龔壢鑒和劉正偉的所有證供。換句話說 ,據證人所知道,龔壢鑒和劉正偉表面上看來都是中金國電而非山東菏澤項目方的負責人。

157.因此,被告人透過找換店把$62,266 ( 人民幣5萬元)匯給龔壢鑒,及$13,387 給劉正偉而非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有關的人士的做法屬於不誠實的挪佔這筆款項。

158.一如以上提到,除了龔壢鑒和劉正偉外,許禹德,梁惠民,黃偉琳和張宏的名字從來沒有在任何證人證供中出現。

159.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4名人士與山東菏澤項目方有任何聯繫,又或他們曾經承諾在收到匯款後會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辯方證人朱錦強先生的證供

160.辯方證人朱錦強沒有參與任何有關山東菏澤項目的事項,也不知道被告人如何運用涉案的5百萬元。

161.辯方傳召朱先生主要談及外來資金進入內地投資需受一個叫外匯管理局的管轄,並解釋部份投資者如何在不同情況下利用不同方法把資金帶入內地,用以逃避該局的監管。

162.本席對朱先生供詞的看法如下。

163.即使沒有朱先生的證供,法庭也不難想像有部份人會嘗試逃避監管而用不同方法把資金運入內地。

164.即使被告人當時就是在嘗試逃避監管而把王俊文的5百萬元運入內地,資金的最終目的地仍然是山東菏澤項目方。

165.然而即使在王俊文先生多次要求下被告人也未能交出任何文件來證明任何資金已經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上。

166.本席認為,若資金真的已經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上,即使只有一部份資金,例如是透過曾海峰和其餘6人匯到內地的$2,237,399,收款方也必然會發出收據確認收款。

167.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從來沒有把來自5百萬元據法權產的任何部份款項以任何方式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168.再者,即使被告人因逃避一些內地的投資監管而選擇這樣迂迴曲折的方法去匯款,包括龔壢鑒和劉正偉在內的6名人士收到的匯款總額只有$430,947,即使再加上被告人給了曾海峰的$1,806,452,匯款總數也只有$2,237,399,甚至不及5百萬元的半數,根本解決不了要把5百萬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中的難題。

169.朱先生的供詞對本案沒有任何重大證據價值

山東菏澤投資項目是真是假

170.根據陳偉漢的供詞,他曾經到訪山東菏澤市親自視察有關房地產項目,獨立地決定房地產項目的確存在。王俊文亦基於自己探訪過中金國電深圳辦事處後的觀察而作出注資的決定。

171.投資擔保合同的條款對王俊文來說非常有利,注資者在短短6個月內就可以得到$1,050,000的回報,也有中金國電和中融匯兩間公司的付款擔保。

172.當然,高回報的投資背後必然意味著高風險,這是基本經濟理論。王俊文所承受的風險就是山東菏澤得到注資後仍然未能走出困局,導致最終不能按合同繳付利息和本金。

173.另一王俊文面對的風險就是中金國電和中融匯也無力償還擔保金額。若追討不成功,王俊文最後可能血本無歸。

174.這些都是合法的商業風險,王俊文也必然理解。

175.然而,王俊文所不能預見的風險是被告人在收到5百萬元的注資後竟然完全沒有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

176.因此,即使山東菏澤這投資項目真的存在也不影響被告人是否曾經不誠實地挪佔有關據法權產。

177.若控方可以證明被告人當時擁有不誠實意圖而處理該5百萬元款項,則被告人就干犯了盜竊罪。

結論

178.綜合所有以上對被告人處理該5百萬元的手法的分析和推論,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接收及處理該5百萬元時完全沒有打算把錢轉交到山東菏澤項目方手上的意圖。

179.被告人在得到王俊文信任後,違反作為中金國電和中融匯授權人的責任,違反把資金轉交山東菏澤項目方的承諾,把接近全數5百萬元的款項轉帳至包括自己和前妻在內與山東菏澤項目方無關的人士的帳戶的做法屬明顯地不誠實。

180.也因此,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2012年10月31日時是懷著不誠實意圖而挪佔該5百萬元據法權產。

181.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不誠實地挪佔該5百萬元據法權產,並意圖讓王俊文永久損失該財產,裁定被告人盜竊罪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24, 檔案第277頁

[2] 有關授權書見於控方證物P-23

[3] 證物P-1(1)

[4] 見證物P-20

[5] 見證物P-25

[6] 見證物P-26

[7] 見證物P-27

[8]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項1290

[9] 見承認事實第10至31及33-36段

[10] 證物P-49

[11]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項目185,209,326,327

[12] 證物P-23

[13]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項目75

[14] 項目266-277

[15] 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項目328至345

[16] 為$1,862,189加$1,154,626。當中從找換店匯出款項$1,154,617與找換店接收總額$1,154,626相差$9,對案件沒有任何實質影響。

[17] 第二次會面紀錄,項目327

[18] 項目159

[19] 項目248-255

[20] 項目26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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