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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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控罪。控罪一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4(1)(a)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而控罪二則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36(1)及(2)條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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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5/2017 [2018] HKDC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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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的控罪。控罪一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4(1)(a)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而控罪二則為一項違反該條例第36(1)及(2)條的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二」)。 罪行詳情 控罪一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7月3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彩林樓622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67克可卡因的19.30克固體。 控罪二 3.被告人於同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彩林樓622室管有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 犯案情節 4.從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2017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便裝警務人員執行反毒品行動,進入被告人的住所,即香港新界將軍澳翠林邨彩林樓一單位。 5.案發時,被告人坐在單位内客廳的睡床上。 6.警務人員在被告人面前搜查單位,在睡床上方的吊櫃發現有三個膠袋,載有控罪一所指毒品及11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一套吸服裝置(由一個玻璃壺和一支膠吸管組成,玻璃壺插着一支玻璃吸管,末端有一個玻璃球,膠吸管則與一支膠飲管相連),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17.0毫升液體。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一個黑色打火機。 7.被告人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扼要而言,被告人現年30歲,在香港出生,過往並無刑事紀錄,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調查期間合作,直認有關毒品是作販賣用途,沒有誤導警方,例如指毒品大部份是自用的。父母及姊姊都支持被告人更新,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充分反省,希望將來能回饋家庭及社會。辯方律師也呈上不同的求情信,包括被告人,姊姊,僱主,及父母的求情信。 判刑 10.按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就著販運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本席參考了女皇訴劉德明與其他人[1990] 2 HKLR 370與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C 197。上訴庭在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 一案中所定立的判刑指引認為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之恰當量刑起點應介乎於2至5年的監禁,而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應介乎於5至8年的監禁。 11.控罪一涉及17.67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接近5年7個月的監禁。故此,就第一項控罪,法庭以5年7個月(67個月)的監禁作為其量刑起點。被告人因認罪可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至3年8個月(44個月)的監禁。誠然,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是很可觀的扣減,被告人可知道,若成功售出所有毒品,會危害多少個家庭。 1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到相關的器具的性質及數量,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認罪之故,其刑期可減至4個月的監禁。 13.有鑒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情節及時間上的關連性,法庭認為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可根據「數罪並罰」的原則予以同時執行。 14.故法庭現頒令:控罪一的判刑為3年8個月(44個月)的監禁。控罪二的判刑為4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8個月(44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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