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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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兩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均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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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0/2017 [2018] HKCFI 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94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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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兩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均被原審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 2.兩名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3.控方案情指,兩名上訴人在2017年3月21日,於香港新界大埔碗瑤路沙埔仔村29D號一間村屋 (「該村屋」) 所在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女子廖慧心的房屋於睡房位置的一幅牆、於儲物房位置的一幅牆及一幅鐵絲圍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該村屋座落於「水月宮」管理的第135地段土地 (「上址」)。案發前,廖慧心和其家人在該村屋已居住了二十多年。 4.辯方不爭議,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帶同鐵鎚去到該村屋,及造成該村屋的損壞。案中爭議是,辯方能否倚賴《刑事罪行條例》(「該條例」) 第64條的合法辯解。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是廖慧心 (「廖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地政署人員馮志全。 6.本席認為,必須用一些篇幅先交待本案的背景。 7.廖女士自1992年嫁給其丈夫後,便一直與家人住在該村屋,這是一間石屋,由其家族搭建,而石屋座落地段是自1953年起從一名叫馬二妹的人租回來的,最近期的年租為900元。2006年,馬永康 (即辯方第二證人) 告知他們馬二妹已經去世,他聲稱是馬二妹的承繼人,所以他們把年租900元交給馬永康。 8.在2010年之後,有不同的人士自稱是該村屋所在地的業主。廖女士家人往田土廳查冊後得知業主為「水月宮」,而馬二妹則為水月宮的代理人。由2013年開始,廖女士再沒有交租給馬永康。2015年年底,第一上訴人曾到過該村屋出示過一些文件說要清拆該村屋。 9.在2017年3月初,馬永康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就上址向廖女士的奶奶追討欠租、差餉等。當時馬永康由其太太代表出席,第一上訴人亦有陪同出席。廖女士則陪其奶奶出席。在聆訊中,審裁官指出馬永康未能證明到他承繼了上址業權,所以要求他撤銷追討。 10.在2017年3月21日大約下午3時,廖女士接到家人的通知後趕回家,見到第一上訴人用鐵鎚打她女兒房間的外牆,而第二上訴人則用另一個鐵鎚打雜物房的外牆。她即時報警並叫他們停手,第一上訴人回應說是地政署人員要求清拆。 11.盤問下,廖女士否認在2017年3月3日曾向第一上訴人說過「有地政署人員在場就可以拆」之類的說話,她也沒有聽到有在場人士這樣說。 12.控方第二證人是地政督察,負責跟進上址的僭建物。他確認第135地段屬於農地,座落這地段上的石屋屬僭建物,需要清拆。地政署分別在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4月27日 (辯方證物D2及D3),通知上址的石屋需要清拆。按一般程序,如果沒有理會該通知書及警告信的話,相關土地會被「釘契」,如經過多次警告也不理會,政府便會展開收地程序,將土地收歸政府。地政主任會對僭建物內的佔用人作出酌情處理及安排。 13.案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上司的要求,聯同第一上訴人前往上址,其目的只是確認上址僭建物的位置,並非進行清拆行動。但是,當他向第一上訴人指出了第一個僭建物位置後,他行往另一處想指出第二個位置時,他轉頭便看見第一上訴人用鐵鎚打向該村屋外牆,他即時叫停。 辯方案情 14.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馬永康作證;第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15.第一上訴人說,他在2015年11月向馬永康承租了丈量21共十個地段 (包括135號地段),年租3,000元,為期十年。他打算在上址種植咖啡樹。馬永康向他出示過一些差餉單、租簿等,令他相信馬永康是業主。 16.第一上訴人在簽租約後,曾到過該村屋,他在村屋的大門外見到廖女士,他告訴廖女士他租了上址地段,地政署已發出信件要求清拆上址僭建物。他沒有問廖女士是誰,也不知道她與該村屋有甚麼關係。於2017年3月3日,他再到上址表示要清拆該村屋,上址的人說「如果有地政署嘅人呢就拆喇」。 17.事發當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與及其他工人,聯同控方第二證人到達上址,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屬於135號地段的部分,並用紅色噴漆畫了一條分界線,即相片P12(3) 及 (4) 所見的紅色直線。 18.第一上訴人認為該村屋沒人住,而且當時有地政署人員在場,他深信村屋租客同意他們清拆。再者,他見過地政署的通知信,他知道在限期前仍未清拆的話,土地會收歸政府,所以他認為清拆該村屋是迫切的。 19.第一上訴人說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叫過他停止拆,當時現場的人見到他們拆牆也沒有阻止。 20.根據辯方第二證人馬永康的證供,涉案地段的業主是水月宮,但一直由他姑母馬二妹作為司理,打理有關土地。辯方證物D1 (租簿) 是馬二妹的。她在1992年去世,馬永康說他是馬二妹唯一的親人,所以由他代馬二妹收租。他已向當局申請做水月宮的司理,但未正式獲批,所以他以暫代司理的身份與地政署接觸。 21.馬永康說,135地段自2006年起由陳可惜美 (廖女士的家翁) 續租,但他自2013年後便找不到陳惜美。馬永康說他記得在1992年時,他曾去過上址,當時只是一間雞寮,沒有石屎建築物。他在2015年第一次收到地政署通知,稱上址有僭建物,需要清拆。 22.根據辯方證物D2,即地政署2016年12月22日的函件,地政署要求清拆上址的僭建物。如果在2017年1月19日的限期前仍未清拆,地政署會根據有關法例收回該地段的土地。 23.馬永康說他在2015年11月將丈量21合共十個地段 (包括135號地段) 租給第一上訴人,雙方簽訂辯方證物D4的租約。他授權第一上訴人處理清拆上址僭建物。 24.2017年3月初,馬永康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陳惜美追討有關的差餉及地租,但由他太太代他出席有關聆訊。在2017年較後時間,他就上述土地的權益展開了民事索償。 25.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被拘捕後及警誡下,他的回應是:「我都係受劉志強 (第一上訴人) 所托去拆屋,其他嘢我唔知」。 定罪理由 26.裁判官考慮了該條例 第59(2)條及HKSAR v Wong Sai Ching案[1],認定該村屋屬廖女士的財產。這一點在本上訴聆訊中是不受爭議的。 27.裁判官信納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8.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呈堂的租約十分可疑,並非真確租約,只是馬永康以此為手段,讓第一上訴人可以用租客身份去處理糾紛而已。 29.裁判官分析第一上訴人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理不可信。裁判官亦不接納馬永康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是借助地政署人員在場去強行拆牆,他是故意損壞該村屋。裁判官不相信第一上訴人是真誠地相信財產即需受保護,他亦不是相信拆村屋的做法是合理的保護財產方法。 30.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未能依賴第64條的「合法辯解」。 31.至於第二上訴人,裁判官指出他可以看到該村屋有人居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曾作出澄清或要求第一上訴人出示文件讓他可強行扑牆,因此第二上訴人也未能倚賴第64條的「合法辯解」。 32.裁判官進一步認定二人也不能依賴普通法合理辯解。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並不依賴此為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33.代表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討論 上訴理由一 34.陳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可讓裁判官質疑租約 (D4) 及租簿 (D1) 的真確性,裁判官亦沒有對這些證據作出分析及交待不接納這些證據的理由。 35.裁判官對這些證據有作出分析。他首先指出該租約日期為2015年11月,但是涉及十個地段的租約,年租也只是3,000元,更為期10年。但是,單以135號地段而言,十幾年前的年租已是900元。以2015年而言,馬永康平均每個地段卻只收第一上訴人300元年租。再者,根據第一上訴人的說法,車輛可駛到有關地段的附近,下了車只需步行約1分鐘可達,交通不差。裁判官認為,租約的租金是非常不合理地便宜。 36.裁判官亦留意到該標準租約本來有16項條款,但是第2至15項的條文全部被刪除,他對此感到可疑。 3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小心分析過該租約的證據,裁判官最終不相信它是一份真確的租約,認為它只是一種手段,讓第一上訴人以租客的身份去處理此土地糾紛。這是裁判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基礎足以令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這裁斷。 38.至於辯方呈堂的租簿,裁判官見到簿上有不同筆跡後加上一些字,因而對其準確性有懷疑,這懷疑並非沒有基礎。 39.綜觀陳大律師提出的各項指控,本席並不見到裁判官有錯誤分析案中證據。 40.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證物在案中根本不起任何關鍵作用,對裁判官最終裁定的影響微不足道。 41.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42.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合理評估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及粗疏地處理二人之間證供的分歧,更對控方及辯方的證供採取不同尺度來衡量。 43.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指出的證供矛盾並不成立。 44.舉例而言,有關廖女士認為地政署只要求把石屋物料還原而不是全部清拆,但控方第二證人則說是要全部清拆。這只是反映廖女士對該如何還原村屋物料的看法,這顯示她不理解地政署的要求,與案中爭議無關宏旨。 45.綜觀陳大律師作出的指控,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有以不同尺度處理雙方證據。 46.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47.上訴方力陳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提出的「合理辯解」,所指的是該條例第 64(2) 條的法定辯解。 48.該條例第64條規定:
49.陳大律師第一個批評是,裁判官在裁定兩名上訴人不能依賴第 64(2)(a) 條時,他在裁斷陳述書第58段只說已考慮了「有關的證供」,但卻沒有說明這是甚麼證供。 50.本席同意,裁判官在認定兩名上訴人不能依賴第 64(2)(a) 條辯護時,確是用了比較短的篇幅,但他並沒有犯錯。 51.在結案陳詞時,原審時代表兩名上訴人的律師的重點明顯是在第 64(2)(b) 條辯護。無論如何,裁判官仍然有考慮第 64(2)(a) 條。裁判官說已考慮了「有關的證據」當然是指案中整體證據,及他接受兩名控方證人所述之事實,包括廖女士或她的家人沒有對第一上訴人說「有地政署人員在場就可以拆」。 52.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清楚顯示,案發時該村屋仍然有人居住,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必然知道。 53.該村屋的佔用人是不可能會同意家園被拆毀。聲稱相信該村屋佔用人會同意拆屋的說法是荒謬之極,裁判官根本無須多加言表。 54.就第 64(2)(b) 條辯護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9 - 65段作出詳細分析。裁判官首先指出,第一上訴人與馬永康所簽署的租約並非一份真正的租約,只是他們想用這份租約作為取回該土地權益的一個手段。 55.本席留意到,雖然地政署發出警告信說不清拆僭建物的話會展開收地程序,但是限期已延長至2017年4月30日,與案發日仍有一段時間。 56.裁判官認為地政署要收回土地,並非即時可完成的事,必然要經過一些程序,只要業主與地政署保持聯繫,並提出僭建物仍有人居住的問題,地政署必然會讓雙方先處理好佔用人的問題,才會正式開展收地程序。 57.裁判官指出從證物相片可以見到該村屋是有人居住的,有日常的生活用具、物品。第一上訴人是沒有理由在未有與佔用人作出任何商討的情況下,便在3月21日強行進行拆牆行動。 58.裁判官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後,裁定第一上訴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財產是即需保護,亦非真誠地相信他所採用的保護方法是合理的。因此,裁定第一上訴人未能倚賴第 64(2)(b) 條的合法辯解。 5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正確。 60.本席要指出,馬永康在相關土地的業權根本尚未確立。即使馬永康擁有業權,在本案的情況下也無權以武力毀人家園。無論馬永康與第一上訴人簽訂的租約是否真實,在本案無關重要。第一上訴人知道馬永康與該村屋佔用人有土地使用的糾紛,他亦曾去過該村屋,他必然知道該村屋有人居住,卻在沒有事先通知該村屋佔用人便帶同工人去進行野蠻的拆屋行為。他絕對不可能真誠地相信該村屋的佔用人會同意他破壞該村屋,亦不可能相信他毀人家園的做法是保護馬永康或他自己的權益的合理做法。 61.第二上訴人沒有作供,他的解釋只是受第一上訴人指示去拆屋,但其他事情便不知道。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他相信有甚麼財產或權益需受保護,更遑論是相信他用鎚損壞別人家園的做法是保護該財產或權益的合理方法。 62.裁判官裁定第二上訴人不能倚賴第 64(2)(b) 條辯護是完全恰當。 63.這上訴理由完全沒有基礎。 64.從重審角度,本席認為案中證據十分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證明兩名上訴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他人財產。 結論 65.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當。駁回二人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詹耀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安婷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