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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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原審時的第一被告) 及郭偉倫 (原審時的第二被告) (「郭」) 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 [1] ,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43/2017[2018] HKCFI 6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3/2017

[2018] HKCFI 6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凱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8年3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4月3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 (原審時的第一被告) 及郭偉倫 (原審時的第二被告) (「郭」) 一同被控一項「串謀使代理人索取利益」控罪[1],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完結時,本席駁回上訴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罪詳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及郭於2015年8月6日至14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使作為代理人的郭,即中國建設銀行 (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 (「該銀行」) 營業代表,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控方第二證人莊家榮索取利益,即索取形式為港幣6,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郭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即安排將該銀行的其他營業代表所處理的貸款申請轉給該控方第二證人,使他能達到該銀行設定的每月營業指標)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郭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上述作為而索取該利益。

控方案情

4.郭及控方第二證人均為該銀行的營業代表,負責推銷銀行貸款產品;而上訴人是二人的直屬上司,職位是銷售經理。營業代表每月固定底薪為16,000元另加銷售佣金。該銀行要求每位營業代表達到每月55萬元客戶貸款提取額的銷售目標,如未能達標,營業代表可能會被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甚至被解僱;而銷售經理則要確保其隊內的營業代表達標。

5.該銀行不容許僱員收取與職務有關的賄款,亦不容許超額銷售的營業代表將貸款單轉予另一營業代表。

6.控方第二證人於2015年7月13日開始受僱。

7.8月6日,上訴人和郭到佐敦分行找他,三人之後一同到麥當勞。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尚未達標,上訴人說:「我哋呢度有啲『救命單』,... 可以保到你到數。」控方第二證人理解其意思是,「救命單」是把較資深同事的貸款單轉給他名下,使他能達標。

8.三人進食後,上訴人再叫控方第二證人考慮以救命單來幫助達標,控方第二證人拒絕。上訴人和郭耳語之後,郭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救命單是用來幫助他達到55萬元指標,但控方第二證人要交出佣金,並且要給郭6,000元報酬。當時上訴人距離他們約兩步,他們二人之對話,上訴人是會聽到的。控方第二證人仍然拒絕郭的要求。

9.8月11日,上訴人在灣仔分行外面對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應該考慮用救命單,至少他這個月不需要擔心不能達標,他並且說:「6,000鈫係抵畀嘅」。控方第二證人仍然拒絕。

10.8月13日,控方第二證人向廉政公署舉報事件。

11.8月14日,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辭職。控方第二證人最初不願意,但最終也辭了職。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沒有作供。他沒有犯罪紀錄。

13.辯方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的案情是,他誣衊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在8月6日或8月11日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救命單及索取6,000元。相反,是控方第二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客人可介紹,及有否救命單可給他,上訴人立即拒絕。

14.郭則選擇作供,他完全否認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

定罪理由

15.裁判官就相關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提醒。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言均是清晰和肯定,在作供時候沒有出現迴避的態度,證詞中亦都沒有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裁判官詳述為何不接納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批評,及拒納郭的證供的原因。最終,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6.裁判官認定,在8月6日及11日,上訴人與郭找控方第二證人提及協助他達標的事,代價是要他給郭6,000元的報酬及交出佣金。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與郭向控方第二證人以車輪式的方法進行游說,證明了上訴人和郭之間達成了協議,向控方第二證人索取利益,並意圖將該協議付諸實行,因此干犯了串謀罪。

上訴理由

17.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案情時犯了邏輯上的錯誤;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有關上訴人提及6,000元代價的證供,致最後達致不穩妥的定罪裁決;

(三) 裁判官在裁斷上訴人和郭有串謀協議時,錯誤地考慮所述的背景和環境證供;及

(四)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8.袁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是圍繞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純屬事實討論,不涉法律觀點。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9.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及庭上口述補充,指出裁判官否定辯方案情的分析理由犯上邏輯上的錯誤,並提出幾個例子。本席只需簡單地說,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所指的「邏輯錯誤」有何基礎。

上訴理由二

20.這是袁大律師強調的上訴理由,是有關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及,上訴人在8月11日對控方第二證人說「6,000鈫係抵畀嘅」。

21.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犯了兩個錯誤。首先,在主問時,當控方第二證人已說在8月11日上訴人沒有提及6,000元之後,裁判官漠視兩名辯方大律師的反對,容許主控官問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有沒有提及救命單的「代價」,因而得到「6,000鈫係抵畀嘅」的證據。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在法庭上也同意,他的四份證人供詞都沒有提及上訴人在8月11日說過救命單的代價是6,000元,他只是受主控官的引導性問題所影響才會這樣說,裁判官對此證據不應給予比重。

22.袁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8(i) 段錯誤引述控方第二證人證供。

23.就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供詞有否提及上訴人在8月11日有講及6,000元代價這議題,袁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供詞中,不單沒有說過「6,000鈫係抵畀嘅」,他根本就沒有說過上訴人提及過6,000元這事情,袁大律師在庭上要求把控方第二證人的第一份證人供詞納入為新證據。答辯人反對此申請。袁大律師表明沒有對原審的代表大律師有投訴,亦不會以誓章形式支持呈交新證據之申請。

24.上訴人在原審時由一名私人聘請的大律師代表,當時的大律師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有這四份證人供詞,更就此盤問過控方第二證人,大律師絕對可以把控方第二證人的第一份證人供詞呈堂。上訴人現在沒有提出充份理由解釋為何不在審訊時把這供詞呈堂,而需在上訴時才呈交這證人供詞。

25.本席認為,上訴人呈交新增證據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要求[2],因此拒絕新增證據的申請。

26.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在處理這6,000元的證據上有犯錯。首先,有關裁斷陳述書第 58(i) 段的錯誤引述,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裁判官說上訴人在8月6日向他提及6,000元純粹是手民之誤,從裁斷陳述書上文下理來看,裁判官明顯地是指8月11日,這亦可從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得到支持[3]

27.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有錯誤地容許控方的問題。從上訴宗卷第416頁的謄本Q行開始可見,控方第二證人剛說完上訴人在8月11日去找他要求他考慮救命單,但隨即便說上訴人沒有講「6,000鈫嗰樣嘢」,這可能是主控官的問題中的用詞「嗰樣嘢」的意思不清晰, 證人的證供是不清晰的甚至表面看來有些矛盾。控方改以另一形式發問,明顯是要澄清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跟著的一連串問題不恰當。

28.至於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後期,才第一次說出上訴人在8月11日有提及6,000元,從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原審時的結案書面陳詞可見,辯方已力陳控方第二證人在4份證人供詞都沒有這紀錄,因此, 裁判官不可能忽略這證據,只是她仍然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為可信證人。本席必須指出,這是裁判官的權力範疇之內,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言干預。再者,證人在庭上因某種原因才喚起一些記憶,說出一些未在之前證人供詞所紀錄的情節,亦屬十分平常,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當。

2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

30.這上訴理由泛指裁判官忽略了一些證供。

31.本席只需說明,裁判官是毋須在裁斷陳述書中如數家珍般交待她考慮過的事情。袁大律師所指被忽略的證供,其實基本上已曾在原審時提出,這些事情亦必然是裁判官考慮之內,而且依本席意見,亦不見得是案件的關鍵,會對裁判官推論上訴人與郭有串謀協議的裁決有所影響。

上訴理由四

32.上訴人再次強調這是「一對一」案件,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是案中關鍵,法庭應對他的證供格外小心。袁大律師力指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千瘡百孔」、「質素低落」,法庭不能憑著他沒有細節的簡單證供便裁定他是誠實可靠證人。

33.本席必須重申,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34.原審裁判官就控方第二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

35.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36.此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37.本席認為,究竟上訴人在8月11日有否說「6,000鈫係抵畀嘅」根本並不重要。

38.上訴人與郭早已在2015年8月6日去找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在郭面前對控方第二證人提出可提供救命單讓他達標,稍後三人在近距離一起之下,郭再向控方第二證人游說用救命單及要求他付出6,000元作為代價。8月11日,上訴人又再次游說控方第二證人用救命單來達標,上訴人是不會不知道郭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付6,000元。誠如裁判官所指出,二人「車輪式」地向控方第二證人游說他付出6,000元給郭以獲取救命單,二人必然已達成了串謀協議使郭向控方第二證人索取利益。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裁斷合理正確。

結論

39.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卓華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及 12(1)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2) 13 HKCFAR 20

[3] 上訴宗卷400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