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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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70/2017[2018] HKDC 3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0 /2017

[2018] HKDC 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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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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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3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Ivan S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律師Mr Kenneth Sit,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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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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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7年8月3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城協調道3號工業貿易大樓地下職員男廁,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0.19克混合劑。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15分左右,被告人被警員發現在新蒲崗太子道東Mikiki商場外行人天橋上舉止鬼祟,神色慌張,引起警員的注意。其後警員將被告人截停,並將他帶往工業貿易大樓地下的男廁進行搜身,結果在被告人身上內褲裡面發現涉案之三包海洛英(證物1至3),另外亦同時發現被告人管有港幣1,200元及一部連智能卡的流動電話。警員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被告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無錢使”,才幫人帶這些「四仔」。

4.在其後的調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下進一步承認他答應了一名男子,以1,200元作為報酬,將證物1至3號由九龍灣一個公園的花槽帶去新蒲崗越秀廣場外的花槽。被告人並收取了港幣1,200 元。

5.有關證物1至3其後被送往政府化驗所檢驗,政府化驗所經分析、化驗,確認證物1至3分別載於一個膠袋,內有二十粒及十粒的小包,成份就正如控罪書所示。有關三項證物在2017年8月的零售價為港幣10,412元。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共有十八項定罪紀錄,其中九次與毒品相關,有一次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其餘八次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過往被告人曾經有五次先後被法庭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

7.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庭上求情時透露,被告人現年37歲,他在內地出生,5歲時來港,父親不久過身。被告人只得中二教育程度。輟學後直至犯案前,他一直從事裝修工人工作。被告人已婚,妻子及女兒現時居於內地,女兒今年5歲。代表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收入並不穩定,最高每月收入可達20,000港元,但每月均要定期將6,000元港幣滙返內地,作為家用。

8.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被告人犯案的主要原因是由於案發時被告人開工不足,收入大減,以及受到壞人指使,為一時貪念,想賺取快錢,獲取那1,200元報酬,於是鋌而走險,最終失手被捕。

9.代表律師亦同時告知法庭,被告人最後一次於2016年由監獄釋放,出獄之後已經成功戒毒,本身希望能夠從操故業,但只因為經濟拮据,一時糊塗,又再度犯案。如今被告人明白自己面對嚴重控罪,亦無可避免會被法庭處以長期監禁。被告人自知愚蠢,亦深切反省,非常後悔,希望今次服刑之後能夠重新做人,期望法庭不會因為他過往多次與毒品控罪有關的紀錄,以及因為出獄後短時期再犯案而處以更高之刑罰。

量刑考慮

10.販運危險藥物無疑為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因為干犯此罪行,一旦失手被捕,都會預期被法庭嚴厲處置。被告人亦並不是初犯,過往曾經有一次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不過由於在裁判法院處理,所以只是判處十六個月的刑期。

11.今次被告人所販運的毒品,涉及三個膠袋,裡面共有五十小包之海洛英。根據案情顯示,有關毒品零售價為港幣10,412元。被告人純粹因為經濟原因,為了1,200元報酬犯案,完全不顧後果,亦不會構成任何求情理由。上訴庭對於嚴重罪行一早表明,被告人不能夠以家庭環境又或者經濟原因作為任何特別求情因素。

12.本席考慮到被告人今次被捕之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認罪,以及在法庭第一時間表示認罪,因此同意代表律師求情,不會因為被告人過往與毒品有關之定罪紀錄,而將起刑點提高。

13.上訴庭對於販運海洛英,早已訂立了量刑指引,在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頒下了有關之量刑基準,為對販運達至10克的份量,判刑起點為2至5年。根據今次涉案毒品的份量,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由於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為此可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4.經扣減後,本席正式判處被告人34個月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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