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 對 侯

Case No.FCMC 406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5 Aug 2017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

FCMC 4063/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406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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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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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 年1月25、27日、3月28日及5月10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7年5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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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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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雙方於2002年5月24日於中國漯可市人民政府註冊結婚,婚後誕下一名兒子,現年14歲。

3.女方於2012年3月23日呈請離婚 ,法庭於2012年7月2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同日亦頒令女方得到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得到合理探視權,法庭同時頒發兒子離境限制。

4.法庭於2012年9月14日頒發絕對離婚判令。

5.男方於2015年12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兒子的撫養權。因應這項申請,法庭指令社會福利署撰寫報告,負責個案的社福主任社工先後提交兩份報告 (日期分別為3/5/2016 及9/1/2017),亦出席審訊作供。

6.於審訊日,雙方均同意採納社工在第二份社福報告 (9/1/2017) 共同撫養權的建議,法庭亦即時作出頒令,審訊則限於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女方的情況

7.自本離婚呈請展開至現在,女方與兒子一直居住在沙田馬鞍山一公屋單位,面積約30平方米,單位並無間隔,放置了一張碌架床,女方與兒子分另佔上下格床,室內居住環境理想,陳設簡潔,有適當空間予兒子學習和活動。

8.女方現職家務助理,每週5天工作,工作時間約由早上9時至下午4時,逢星期六及日休息。女方聲稱她的工作時間非常有彈性,工作時間會因應不同僱主的要求而調動,並不會影響日常照顧兒子的時間表。她的工作並非隸屬任何機構,屬私人性質,故未能出示任何文件證明她的受僱情況。她聲稱每月的工作收入,大約為港幣一萬多元或以上,但全部均是以現金形式收取。

男方的情況

9.男方聲稱從事中港網絡業務生意,每月收入超逾港幣8萬元,工作時間均是自訂,可因應不同情況調動工作安排。由於工作需要,大部分時間均須要留在國內深圳工作,對於他的工作資料,男方同樣未能出示任何證明或實質文件引證他的說法。

10.於2014年12月24日,男方與一名42歲的女子在國內結婚,現任妻子為湛江人,由於現任妻子涉及刑事案件,於本審訊日展開前已被關押於國內梅林看守所,因此社福主任未能與她接觸,進一步了解她對於男方要求兒子照顧及管束權的看法。

11.於2016年6月開始,男方在香港沙田第一城租住了一個單位,月租$11,000,單位面積約30平方米,兩房一廳,陳設簡潔,光線充足,居住環境理想。

法律

12.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4.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而在考慮子女的福利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福利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兒子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18.社福主任社工在她撰寫的兩份社福報告,均建議女方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

19.社工在她的第一份報告,第21段說:

當事兒童對管養權及探視的意見

21. xx現年12歲,性格開朗及健談。在與調查員的會面過程中,他可清楚地表達自己的看法和意願。xx表示他理解父母婚姻破裂已是一個事實,他亦願意接受目前的家庭狀況。xx坦言跟母親的感情要好,希望能繼續和母親一起生活,亦不抗拒外公來港照顧他;相對而言,xx表示與父親的感情不及母親那麼親密,再加上感到父親對他比較嚴苛,彼此間溝通上有隔膜,xx希望能維持過往的探視安排,每個月會面一次。xx稱如有需要,他願意向法官表達自己就管養權和探視事宜的想法。

20.社工在她的第二份更新報告,第15段說:

當事兒童對管養權的意見

15. xx現時13歲,於會面中顯得非常健談,並能清晰地表達個人的意願和感受。xx表示,他一直與父親及母親保持良好關係,在過去數月更與父親保持緊密的接觸。xx表示他從沒有拒絕與父親會面;就父親提及他拒絕留宿探視,xx解釋他並非抗拒父親的管教,他只是不習慣在陌生理境居住,故希望能在每次探視完畢後返回馬鞍山家中休息。xx聲言他很喜歡現時與父母相處的方式,他對於父親一直堅持爭取他的管養權感到不解。對於xx而言,他認為維持現況,繼續與甄女士居住及生活,並恆常與父親保持聯繫,將會是較理想的選擇。xx聲言,他樂意親自向法官表達個人就管養權的想法。

梁社工的證供

21.社工確認她所撰寫的兩份報告內容真實無訛,沒有任何補充,並同意採納為主問證供。

22.社工服務社會福利署約21年,於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工作約2年半,曾撰寫約30個此類之社福報告。

23.男方盤問社工圍繞著兒子的學業成績,向社工指出兒子曾留級中一,亦向她質詢責任誰屬,社工則回覆學生留級原因,受多種因素影響,社工說她是從女方口中得知兒子學業成績不理想,但不知道詳盡原因。男方亦多番質疑社工的角色只是一名抄寫員,指她沒有就所聽所聞的事情,作出深入調查了解辨別真偽,社工不認同這指控,回覆男方在恰當及需要的情況下,她必然會要求家長出示文件作適切的查証。

24.最重要的一點,是社工清晰地指出及確認,兒子與男方的關係在她撰寫近期的第二份社福報告時,出現明顯的改善,這一點男方是認同的。

男方的証供

25.男方曾經向本席提出要求,希望一名男性社工替代社工處理個案調丫查及撰寫社福報告,經本席向男方解釋後,個案由社工繼續跟進。

26.男方在庭上的供詞,主要針對女方的背景及學歷,指女方只是一名「村姑娘」,學歷低亦質疑她在香港從事色情工作,不懂得教導兒子,導致兒子留級中一。男方強調自己的教育水平高於女方,他聲稱自己懂得英語,可幫助提升兒子的英語水平,兼且他亦兼顧兒子在體能及運動方面的需要,他才是兒子的合適照顧者。

27.男方同意近期他和兒子的關係,相比過往有明顯改善,最低限度兒子願意在他的居所留宿,但男方承認未能完全掌握控制兒子晚上玩電子游戲 (“打機”) 至凌晨,他的解釋是倘若強行制止,他相信兒子不願意到他居所,或許亦會減少與他接觸。

女方的証供

28.女方在庭上說,多年來她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縱使在婚姻破裂前的日子,男方對兒子的照顧及關愛極之有限,不論是在國內或在香港,父子倆人相處的時間亦不超過5、6年,兒子現時已接近14歲了。此外,在婚姻訴訟期間,男方對她及兒子不斷作出各種騷擾,令她母子倆人飽受壓力及困擾。

29.女方完全接納社工的調查,亦同意兩份社福報告內的建議。縱使她不認同男方可給予兒子適切的照顧,但她從來沒有阻撓父子之間的會面或接觸,畢竟兒子經已是14歲的少年,有自主能力及他的意願應得到尊重,只是兒子個人亦不讚同男方的行為,幸好近日兒子與男方的關係逐漸改善,她完全不反對男方任何時間探視兒子,或是兒子在男方家中留宿甚至居住,但前提是須要顧及兒子的意願。

30.在作供期間,女方透露父子倆人曾經在一天晚上,在家的屋苑附近擾攘爭執,事件涉及男方向兒子取回購買給兒子的一台個人電腦,期間男方傷害了兒子的一隻手臂導致瘀黑,該次事件亦有警方介入調停。

爭訟焦點

31.本申請的唯一爭訟議題,在於男方是否較女方適合照顧兒子 ?

討論

兒子的意見

32.首先,從上述兩份社福報告可見,兒子明確地向社工表示,他希望繼續維持多年來的情況,能夠與母親同住生活,與父親則保持聯絡。兒子現年14歲,法庭相信他明白父母離異的事實,亦能向社工清晰表達自己的意見。

33.對於社工這方面的記述,男方在盤問社工時,未能推翻這記述的可信性,法庭細心聆聽社工的供詞及經全面考慮她的調查,信納社工的專業及中立性,不存在男方指控她沒有全面調查下撰寫報告,只是一名抄寫員,法庭接納社工就兒子意願的記述屬真實。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4.從兩份社福報告的調查及本案過往之文件,清楚可見兒子在這數年間與母親共同生活,同樣亦共同面對父親的一些過激行為,亦曾經需要警方介入協助,對於現年14歲的兒子,法庭相信這數年間的經歷,縱使他是男性及步入青春期,法庭相信仍會加速了他對母親的情感依附,幸好近期父子關係逐漸得到改善。

35.對於近期父子在屋苑公眾地方爭執一事 ,男方同意確有發生,但否認令兒子受傷。本席認為,縱使沒有充足資料作進一步深入調查事件起因及責任誰屬,但相信這次爭執,某程度上影響了日漸改善的父子關係。

36.因應這情況,法庭相信在這課題上,女方較男方優勝。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

37.如前述,兒子與母親共同相處多年,父親另沒有證據否定這不是屬實。倘若把照顧及管束權給予父親,相信對兒子帶來環境上的改變很大及造成影響。

38.在這課題上,法庭認為保持現況較為理想。再者,男方已婚,但新任妻子因刑事案件,被國內執法機構關押,男方亦同意這情況屬真實。因此,社工未能作出調查她與兒子相處是否融洽,對於這課題增添了變數。

兒子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等

39.兒子現年14歲,社工在第一份社福報告經已形容兒子喜歡獨立思考和處事,性格開朗及健談,兩份社福報告均形容兒子能清楚表達自己的看法和意願。

40.因此,法庭必須考慮兒子的意願及期望。

兒子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41.如前述,兒子與母親在這數年間,多番面對父親的一些過激行為,縱使母親曾經申請禁制令但不成功,但這並不等同兒子心靈或實質上沒有遭到任何傷害。

42.在近期與父親發生的爭執,亦增添了一定程度的傷害。

父親、母親能在甚麼程度滿足兒子的需要

43.毫無疑問,母親亦不反對,父親的經濟條件較為優勝,能在經濟需要上滿足兒子,父親購買電腦給兒子已是一個例子。

44.另一方面,母親能給予兒子情感上之滿足;照顧上之安穩和成長過程必須之訓示。

45.兩者相比下,法庭認為母親給予兒子的成長需要,遠超於父親在物質上的配給。

46.因此在這課題上,母親比父親優勝。

兒子與父親、母親的關係

47.從各方面的證據考慮,包括社工的證供及社福報告,均一致說明兒子與母親的關係遠遠優勝於父親。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48.從各方面的證據考慮,母親對兒子的照顧及管束,側重於適切方面而父親側重於物質供應方面。

49.因此,在父、母身分的責任上,法庭認為母親更為適合照顧兒子。

其他考慮

50.女方不反對她現時結識了男朋友,但作供期間說未有再婚計劃。男方則早於2012年12月與一名女士在國內結婚。

51.從更新社福報告第5段,男方亦同意,女士涉及刑事案件,在社工調查期間被關押於國內梅林看守所,因此社工亦未能與女士聯絡。

52.本席認為儘管女士之刑事案件之將來發展如何,在沒有更充分資料下,現階段改變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予男方,加上兒子亦不同意此改變,必然不會是兒子的最佳利益。

裁斷

53.綜合上述之考慮,本席不接納男方的申請。

命令

54.本席現頒令如下:

(a)  男方2015年12月10日之傳票撤銷;

(b)  女方繼續照顧及管束兒子;

(c)  男方享有合理探視權;

(d)  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之命令。

55.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女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男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