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對 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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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62/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8462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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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強制禁制令) ----------------------------------------- 背景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雙方於2003年8月19日於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註冊結婚,婚後誕下一名家庭子女,男性,現年12歲。 3.女方於2012年6月13日呈請離婚 ,法庭於2013年1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同日亦頒令女方得到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得到合理探視權,法庭同時頒發兒子離境限制。 4.法庭於2013年3月18日,將暫准離婚令轉為最後及絕對離婚判令。 前言 5.在申請離婚前,雙方與家庭子女一同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即香港九龍紅磡村xx樓xx室 (以下簡稱“該居所”) 。此物業是一所公屋單位,早期承租人為男方。在離婚後,女方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分户,而安排上是男方簽署放棄承租,由女方做該居所的承租人,因為女方得到兒子的撫養權,否則可能失去該居所,安排最終獲得接納,在2014年1月7日,女方與香港房屋委員會簽訂新租約,相關租約亦通過存檔誓章向法庭呈堂作為證物。 6.女方從香港房屋委員會得悉,男方曾於2014年2月獲分配中轉屋單位,但是男方拒絕接受,不肯搬離該居所,他堅持要等待獲配公屋單位,才肯搬離該居所。如是者,雙方與家庭兒子繼續一同居住在該居所直至現在。 禁制令的申請 7.女方於2015年2月13日,通過法律援助處妥派律師,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3條 ,向男方發出傳票 ,並存檔誓章支持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如下 :-
(以下簡稱 “禁制令申請”) 。 8.於2015年3月4日的首次聆訊,男方親自應訊,他願意向法庭及女方按照傳票的第3段內容作出承諾。男方不對傳票的第1及2段內容作出承諾可以理解,原因是他和女方及兒子仍然處於同一屋簷下的居住狀態,不爭之事實是男方沒有工作,沒有經濟能力租住其他地方。法庭押後至2015年4月17日進一步處理女方的申請,同時頒發指示給予雙方存檔誓章,此項命令附有罸則通知。 9.因應男方的法律援助申請,2015年4月17日的聆訊日期改為2015年6月17日進行,男方繼後亦獲得法律援助處妥派律師代表他,女方的申請分別安排在2015年7月10日及11月4日作進一步處理,審訊則分別於2016年1月28日及5月5日進行。 禁制令的頒發 10.首先, 禁制令屬衡平法性質 (equitable nature) 的法庭命令, 可分為最終或非正審 (final or interlocutory), 亦有強制性或禁止性 (mandatory or prohibitive) 的禁制令及單方面或各方之間 (ex parte or inter partes) 申請的俱別。 11.法庭應否頒發禁制令是有酌情權, 在 South China Media Limited & Ors v. Men’s Uno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Limited & Ors (HCA No.769/2003)) 一案, 張舉能大法官 (當時官階) 在判案書第二段指出禁制令是一項酌情之濟助, 在考慮如何行駛酌情權時, 法庭必須顧及一切相關之事情, 原文覆述 :-
12.早在英國的 Sharp v Harrison [1922] 1 Ch. 502一案, Astbury 大法官拒絕頒發一項強制性禁制令, 認為法院須要平衡情況, 倘若申請禁制令的一方在沒有受到損害時, 而頒發強制性禁制令則會對被制止的一方帶來損害, 及在比例上超越要求禁制令的一方應得到的濟助, 法院應拒絕頒令。於判詞第515頁原文覆述 :
13.於 Wong Siu Fung and ors v. Yip Siu Keung (LDBM 248/2000) 一案, 黃一鳴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採納 Sharp 案中Astbury 大法官的說法, 並認為法院在處理強制性禁制令時的酌情權較處理禁止性禁制令寬闊。於判詞第13段原文覆述 :
14.雖然上述英國的 Sharp 案及香港的 Wong Siu Fung 案均涉及違反土地法或公契條款之契諾, 本席認為對於法庭在頒發強制性禁制令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 (legal principles) 是一致的, 故此適用於本案。 15.綜合上述案例, 本席認為除按照個別案情的需要, 法庭仍須要考慮所要求頒發之禁制令屬強制性或禁止性, 並根據Wong Siu Fung 案, 如屬強制性禁制令及在合適情況下, 法庭所行使之酌情權相比禁止性禁制令寬闊 (wider discretion) 。 本申請的法律條文 16.女方在傳票所依據的法律條文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3條, 原文覆述如下 :-
17.此外,《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5條規定:
女方的案情 18.女方的案情指出, 男方拒絕接受中轉屋單位後, 約由2014年1月7日開始至現時審訊階段, 男方不斷向兒子及/或女方作出襲擊 、恐嚇及騷擾, 女方在她的2015年2月12日的第一份誓章第8段, 列出男方下開的行為 :-
19.女方指男方的行為令她困擾, 恐懼不安及身心疲累。於2014年8月7日她前往九龍醫院求診, 被診斷為輕度抑鬱 (Mild Depressive Episode) 並須服藥及覆診跟進。 20.女方在她的2015年7月3日的第二份誓章第7段, 進一步列出下開事件, 但當中涉及一些早前已提出過的行為指控, 例如剪爛衣服及破壞門鎖等, 原文覆述 :-
男方的回應 21.男方存檔他的2015年6月12日誓章, 對於女方的第一份的誓章內的指控, 逐一回應如下 :-
22.對於女方在她的第二份誓章內的指控,男方在庭上作供時作了回應。 雙方的證供 23.本案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只是憑藉他們個人的證供說法及相關呈堂文件作為證據。 24.因此,法庭須要從雙方在證供上的可信性作出考慮。基於女方是提出禁制令的申請人,她肩負舉證責任,須要提交足夠證據支持每一項的指控,倘若某些指控被法庭認定屬實,法庭仍然須要考慮該些被認定屬實的指控,是否附合所依據的法例條文頒發禁制令。在這課題上,不單止要視乎事件的嚴重性,同時須要考慮禁制令會否對另一方或其他人士不公平,亦要兼顧相關的基本法律原則。 證據評核 25.首先,本席處理女方第一份誓章內的指控。 26.對於指控 (a)的盜竊行為,倘若同時考慮女方的指控(k)的說法,可說是不攻自破。原因是倘若男方確實在2014年7月蓄意偷走了兒子的iPad ,本席相信他不會在約六個月後的2015年1月,縱使當時有警務人員調查另一宗事件,男方會籍此機會把該iPad交回給女方。按照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衡量證供之可信性,法庭相信男方的說法指他只是暫時收起iPad,因為兒子整天只顧玩電子遊戲而不做功課相對可信,並非女方所說男方是盜取了兒子的iPad。因此,女方這項指控不成立。 27.對於指控 (b)、(d) 、(e) 、(f) 及 (g) ,雙方各執一詞,女方說有發生而男方則否認有其事,按照舉證責任之要求,女方在沒有進一步的佐證下,法庭不能接納這些指控確實曾經發生。 28.對於指控(c),女方提供了一些照片作為證據,並指出相片中的衣物損毀是男方刻意造成的。雖然男方不承認,但在客觀事實上,男方曾經在2015年大約5月份被檢控「刑事毁壞」罪行,在同年7月在九龍城裁判處得以具結手續方式處理控罪。如是者,本席認為女方這項指控得到充分證據支持。 29.對於指控(h),女方在她的第一份誓章內,聲稱通過香港房屋委員會協助下,找鎖匙匠更換該居所的門鎖,但女方卻沒有提供佐證,例如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發出信件作實來支持自己的說法。縱使女方能出示這信件,但仍然未必能够證明是男方把門鎖損毀。在欠缺佐證下,本席不能接納這項指控確實發生。 30.對於指控(i),男方不單止在誓章內作出了詳細解釋及交待事件當時的情形,他更出示了一份重要證物 “R-1” ,這是一張咭片,內容可見女方的名字,亦有一個手提電話號碼及該居所的地址。經查問下,女方同意咭片中的手提電話號碼是她的號碼,但不承認是她的咭片,她說無從得知男方怎樣有這張咭片,她從來沒有印制咭片或是在該居所內進行任何按摩工作,在盤問下,女方同意她是懂得基本按摩技術,對於咭片內所列印的種種痛病,女方亦有認知,女方亦曾經質疑可能是男方制作此咭片,用作為對她指控的證據。 31.男方說他是在家中客廳無意中拾獲這咭片,這咭片上列出一些可以用按摩方式處理的痛病,包括 : 「十字韌帶損傷、手脚麻痺、腳踭痛、拗柴、膝頭痛、坐骨神經痛、腰痛、腕管綜合症、高爾夫球手、網球手、肩週炎、肩頸痛、頭暈頭痛、脊椎側彎」。當中亦註有 : 「免費檢查、全身骨絡、頸椎、腰椎、四肢」及 「用特效手法治療,各種奇難雜症、痛症、迅速見效」等的字句。 32.細心查閱這張證物 “R-1” 咭片,本席信納男方證供說他是在客廳檢獲,而不相信女方質疑是男方制用作指控她。這張咭片是以紅藍雙色印刷,字體亦有大小層次,內容設計亦俱心思,並非粗濫之制作。倘若咭片是男方捏造的證物,務求用作為支持女方在該居所內經營按摩生意的指控,本席相信男方不會 (亦不需要) 如此精心設計咭片,從男方的證供考慮,本席相信他亦不懂得上述各種痛傷病之專有名稱。本席相信這咭片之制作者,必然是希望用這咭片作為招攬生意之用。按照相對可能性衡量兩人之說法,配合法庭得到庭上耳聞目睹雙方就咭片一事作供時的神態及言行舉動,法庭認為男方的證供可信性遠超於女方,當在接受查問此咭片時,女方回應時的神情虛怯,本席相信咭片是屬於女方的咭片,只是被男方拾獲後她砌詞狡辯而已。 33.在這事實裁定前提下,男方指控女方在2014年10月曾經在該居所內替客人按摩,相信屬真實。再者,倘若該名許小姐是教友到訪,不是按摩的客人,為何女方不傳召她這位教友出庭作供還女方一個清白 ? 因此,倘若女方對男方的指控 (i) 的內容為當時發生的真實情況,或是部分內容為真實情況,亦會因應女方在該居所內進行不合法的按摩行為,導致她對男方的指控不能被法庭接納為支持申請禁制令的理由。 34.對於女方在她第二份誓章內的指控,男方在庭上的口述證供已一一作出否應。值得留意的地方是雙方就2015年4月30日之糾紛導致兩人分別被警方檢控,男方被控刑事毁壞 (criminal damage) ,女方則被控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倆人均對控方提出的案情同意及接納下,才得以具結手續方式 (bind over) 處理檢控。 35.女方出示的醫療報告,她被診斷為輕度抑鬱(Mild Depressive Episode) ,醫務人員調查下發現女方是因為受到她認為是賭徒的丈夫,同時與丈夫的離婚問題及丈夫在離婚後拒絕搬出單位所影嚮,女方的情況不存在受到丈夫的襲擊、恐嚇或騷擾所引致。再者,女方承認她與男方很少碰面,日間男方通常在家,但會在房間內,而日間女方亦會與兒子在外,直至晚膳約8至9時才返家,原因是要避免與男方碰面,女方說每當與男方碰面時,她的情緒會變得高漲,十分不高興甚至難以控制自己。 本庭的看法 35. 法庭在考慮行使第189章第3(1)(c)(i) 條的禁制令頒令時,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見第189章第3(2)條)。 36.從證據整體上之評核,女方針對男方所提出的種種行為上的指控,大部分均欠缺佐證支持。 37.相反,男方作供時曾表述他在同意把該居所的居住權轉讓給予女方及兒子前,與女方在口頭上達成共識協議,女方亦向他作出承諾,在成功轉讓給予女方成為承租人後,男方仍然可以在該居所居住,直至香港房屋委員會安排給予男方另一公屋單位為止,但女方卻堅持男方必須要接受中轉屋的安排而非等候公屋單位,男方認為女方食言,倆人因此經常出現磨擦糾紛。 38.女方對於男方這說法沒有強烈爭議或否定,只是重申男方不接受中轉屋而拒絕離開該居所。雖然女方這次的禁制令申請,並不涉及雙方口頭協議或承諾的內容或其真偽性,但在決定是否應該頒發禁制令時,除客觀事實及必須考慮的證據質素外,亦須兼顧是否有其他動機或誘因促使女方作出這次的申請,這是相關法律條文下法庭須要考慮的個案內的所有情況的一部分。 39.在考慮倆人被檢控的控罪,相比下女方是對男方施襲,男方為受襲的一方。男方則是對物件進行毁壞,不涉及襲擊他人或令女方人身受到傷害。如是者為何受襲的男方須要被施襲的女方以強制禁制令驅趕離開該居所 ? 這結果會否鼓勵施襲者或是姑息養奸襲擊行為 ? 事實上從呈堂的相片證物,男方的傷勢不少亦清晰可見。 40.綜合上述看法及詳細考慮女方的證據,雙方對居住的需要及經濟能力,相關之法例條文及案例,本席認為女方未能附合頒發第189章第3(1)(c) 條禁制令的要求,強制男方搬離該居所 (申請第1項)及在搬出後禁止男方進入該居所 (申請第2項) 。本席須特別強調一點,此決定並非等同或視作為男方有權合法地繼續居住在該居所,只是女方未能在這次申請成功得到法庭頒發命令驅趕男方,畢竟女方必須履行她與香港房屋委員會所簽定的租約條款,當中或許有條款限制或規管該居所使用者之身份。 41.女方禁制令申請內的第3項,禁制男方對女方和兒子作出襲擊、恐嚇、騷擾等行為,因應女方未能在證據上成功舉証,上述行為曾經發生及仍會繼續發生,本席不頒發此項禁制令。 42.在未能得到第1至3項禁制令前提下,第4項申請的罰則通知及逮捕授權書予以撤銷。 43.基於雙方均為法律援助受助者,本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命令。雙方法律代表自行一方之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命令 44.本席現頒令如下 :
45.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女方): 由唐天燊律師行畢文泰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男方): 由張永賢、李黄林律師行馮秉鈞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