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對 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8462/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November 2016 before 翁喬奇.

Family law – Domestic and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s Violence Ordinance (Cap 189) – Injunction – Mandatory injunction – Evidence – Credibility – Public housing – Discretion – Costs. Whether the court should grant a mandatory injunction to evict the respondent from the matrimonial home. Whether the evidence supports allegations of harassment and violence. Applicant failed to prove harassment or violence. Mandatory injunction refused due to lack of evidence and balance of hardship. No costs order as both parties are legal aid recipients.

Legal issues: Grant of Mandatory Injunction · Evidence of Harassment and Violence

Outcome: Injunction application dismissed;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8462/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Nov 2016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8462/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846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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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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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 月28日及5月5日
結案陳詞日期 : 2016年5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11 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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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強制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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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雙方於2003年8月19日於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註冊結婚,婚後誕下一名家庭子女,男性,現年12歲。

3.女方於2012年6月13日呈請離婚 ,法庭於2013年1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同日亦頒令女方得到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則得到合理探視權,法庭同時頒發兒子離境限制。

4.法庭於2013年3月18日,將暫准離婚令轉為最後及絕對離婚判令。

前言

5.在申請離婚前,雙方與家庭子女一同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即香港九龍紅磡村xx樓xx室 (以下簡稱“該居所”) 。此物業是一所公屋單位,早期承租人為男方。在離婚後,女方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分户,而安排上是男方簽署放棄承租,由女方做該居所的承租人,因為女方得到兒子的撫養權,否則可能失去該居所,安排最終獲得接納,在2014年1月7日,女方與香港房屋委員會簽訂新租約,相關租約亦通過存檔誓章向法庭呈堂作為證物。

6.女方從香港房屋委員會得悉,男方曾於2014年2月獲分配中轉屋單位,但是男方拒絕接受,不肯搬離該居所,他堅持要等待獲配公屋單位,才肯搬離該居所。如是者,雙方與家庭兒子繼續一同居住在該居所直至現在。

禁制令的申請

7.女方於2015年2月13日,通過法律援助處妥派律師,根據《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3條 ,向男方發出傳票 ,並存檔誓章支持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如下 :-

“1. 強制答辯人xx立即搬出香港九龍紅磡村xx樓xx室;

2. 搬出後禁止答辯人xx進入或留在香港九龍紅磡村xx樓xx室及進入或留在香港九龍紅磡村xx樓;

3. 禁制答辯人xx,他本人,他受顧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他的人,襲擊、恐嚇、騷擾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呈請人xx和家庭子女xx;

4. 命令附註罸則通知及逮捕授權書;

5.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 及

6. 呈請人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以下簡稱 “禁制令申請”) 。

8.於2015年3月4日的首次聆訊,男方親自應訊,他願意向法庭及女方按照傳票的第3段內容作出承諾。男方不對傳票的第1及2段內容作出承諾可以理解,原因是他和女方及兒子仍然處於同一屋簷下的居住狀態,不爭之事實是男方沒有工作,沒有經濟能力租住其他地方。法庭押後至2015年4月17日進一步處理女方的申請,同時頒發指示給予雙方存檔誓章,此項命令附有罸則通知。

9.因應男方的法律援助申請,2015年4月17日的聆訊日期改為2015年6月17日進行,男方繼後亦獲得法律援助處妥派律師代表他,女方的申請分別安排在2015年7月10日及11月4日作進一步處理,審訊則分別於2016年1月28日及5月5日進行。

禁制令的頒發

10.首先, 禁制令屬衡平法性質 (equitable nature) 的法庭命令, 可分為最終或非正審 (final or interlocutory), 亦有強制性或禁止性 (mandatory or prohibitive) 的禁制令及單方面或各方之間 (ex parte or inter partes) 申請的俱別。

11.法庭應否頒發禁制令是有酌情權, 在 South China Media Limited & Ors v. Men’s Uno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Limited & Ors (HCA No.769/2003)) 一案, 張舉能大法官 (當時官階) 在判案書第二段指出禁制令是一項酌情之濟助, 在考慮如何行駛酌情權時, 法庭必須顧及一切相關之事情, 原文覆述 :-

“2. ….. Of course, an injunction being a discretionary remedy, the court must also take into account all other relevant matters in determining how its discre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12.早在英國的 Sharp v Harrison [1922] 1 Ch. 502一案,  Astbury 大法官拒絕頒發一項強制性禁制令, 認為法院須要平衡情況, 倘若申請禁制令的一方在沒有受到損害時, 而頒發強制性禁制令則會對被制止的一方帶來損害, 及在比例上超越要求禁制令的一方應得到的濟助, 法院應拒絕頒令。於判詞第515頁原文覆述 :

“Prima facie, where a defendant commits a breach of a negative covenant with his eyes open, and after notice, the Court will grant a mandatory order, but there is, and must be, some limitation to this practice. Supposing that this defendant had taken a brick out of her south wall, and had put in an iron ventilator, that would have been a direct breach of this covenant, as far as breach is concerned, as direct as the particular breach in the present case; but it is idle to suppose that any Court would listen to an action claiming a mandatory injunction if those had been the facts. The reason is this, that if there is really no damage of any sort or kind suffered by a plaintiff by reason of the breach of a negative covenant of this character, and if the granting of a mandatory order would inflict damage upon the defendant out of proportion to the relief which the plaintiff ought to obtain, the Court will, in my opinion, and ought, in my judgment, to refuse it.”

13.Wong Siu Fung and ors v. Yip Siu Keung (LDBM 248/2000) 一案, 黃一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採納 Sharp 案中Astbury 大法官的說法, 並認為法院在處理強制性禁制令時的酌情權較處理禁止性禁制令寬闊。於判詞第13段原文覆述 :

“13. Astbury J. had in fact examined a number of authorities, including Doherty v. Allman, supra, before reaching the above conclusion. I agree with Astbury J. and adopt his reasoning. I think in cases where mandatory injunctions are sought I have a wider discretion than in cases where prohibitory injunctions are sought. I am therefore of the view that I can and in fact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there is any damage or inconvenience caused to the Applicant by reason of the Respondent’s breach of the DMC before the mandatory injunction is granted or refused.”

14.雖然上述英國的 Sharp 案及香港的 Wong Siu Fung 案均涉及違反土地法或公契條款之契諾, 本席認為對於法庭在頒發強制性禁制令時應考慮的法律原則 (legal principles) 是一致的, 故此適用於本案。

15.綜合上述案例, 本席認為除按照個別案情的需要, 法庭仍須要考慮所要求頒發之禁制令屬強制性或禁止性, 並根據Wong Siu Fung 案, 如屬強制性禁制令及在合適情況下, 法庭所行使之酌情權相比禁止性禁制令寬闊 (wider discretion) 。

本申請的法律條文

16.女方在傳票所依據的法律條文為『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3條, 原文覆述如下 :-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3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c) 禁止答辯人─

(i)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A) 申請人的居所;

(B)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條文,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

(ii) (如有關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留在─

(A)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B) 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C)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在該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或該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的條文。

(1A)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2)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17.此外,《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5條規定:

(1) 凡法院依據第3、3A或3B條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或應婚姻其中一方針對婚姻另一方提出的申請,依據任何其他權力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強制令―

(a) 禁制任何人對另一人(“受保護的人”)施用暴力的條文;或

(b) 禁止任何人進入或留在任何處所或地方的條文,

法院可在符合第(1A)款及第6條的規定下,在強制令附上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逮捕授權書。

(1A) 除非法院―

(a) 信納有關的人曾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或

(b) 合理地相信有關的人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人身體受傷害,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在針對該人發出的強制令附上逮捄授權書。

(1B) 法院可在―

(a) 發出強制令時;或

(b) 強制令的有效期內的任何時間,

根據第(1)款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2) 凡強制令根據第(1)款附有逮捕授權書,警務人員無需手令,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在違反該強制令的情況下,施用暴力,或進入或留在該強制令指明的處所或地方(視乎強制令的內容而定)的人;該警務人員並具有進行逮捕時所需的一切權力,包括使用適度武力強行進入某處所或地方進行該次逮捕的權力

(3)  ……………..

(4)  ……………..”

女方的案情

18.女方的案情指出, 男方拒絕接受中轉屋單位後, 約由2014年1月7日開始至現時審訊階段, 男方不斷向兒子及/或女方作出襲擊 、恐嚇及騷擾, 女方在她的2015年2月12日的第一份誓章第8段, 列出男方下開的行為 :-

(a)  約於2014年7月偷了兒子的 i-pad;

(b)  當男方發脾氣時, 便打兒子 (約有4至5次);

(c)  經常當女方不在家時, 剪毁女方多件衣服及鞋履等;

(d)  經常用粗口辱罵女方;

(e)  經常動手打女方, 幸好每次都避開及/或走出該居所;

(f)  約於2014年9月, 當女方煲湯時, 偷偷將大量鹽放入湯內;

(g)  約於2014年9月, 男方曾對女方恐嚇要 “一鑊熟”;

(h)  約於2014年10月, 男方取了該居所全屋鎖匙, 並毁壞該居所的門鎖, 因而導致女方無法進入該居所多個小時, 最後由香港房屋委員會協助下, 找鎖匙匠換鎖;

(i)  約於2014年10月, 女方的教友許小姐到該居所探訪女方, 當許小姐和女方談及佔中影嚮生意時, 男方突然走出他的房間, 激動地辱罵許小姐話 “妳帶她去做雞” , 並想打女方, 許小姐見狀不妙, 報警求助。後來一男一女警員到場, 分別向許小姐、男方及女方問話, 最後勸告男方不要再激動便離去;

(j)  在報警後, 男方的行為更變本加厲, 男方向女方威脅話 “這就是報警的後果”;

(k)  約於2015年1月7日早上7時半, 男方回來該居所時突然罵兒子及女方, 將女方的藥油, 玻璃杯等打爛, 並恐嚇女方話 “要妳死在這裡” , 女方報警。警員到場調查, 男方在此時把早前偷了兒子的 i-pad交回給女方。

19.女方指男方的行為令她困擾, 恐懼不安及身心疲累。於2014年8月7日她前往九龍醫院求診, 被診斷為輕度抑鬱 (Mild Depressive Episode) 並須服藥及覆診跟進。

20.女方在她的2015年7月3日的第二份誓章第7段, 進一步列出下開事件, 但當中涉及一些早前已提出過的行為指控, 例如剪爛衣服及破壞門鎖等, 原文覆述 :-



日期

事件
(a)        2015年4月20日 本人買餸回家發現,原本開了的洗衣機,被答辯人關掉了水及電,須要重新再洗。
(b)          2015年4月21日 回家發現已洗的衣服被答辯人剪了多個窿,剪爛衣服。
(c)  2015年4月28日 近幾個月,本人的房門鎖常被答辯人弄爛,於是又要換房門鎖。
(d)              2015年4月29日 晚上回家,再發現大門之橫鎖被破壞(價值約HK$700.00)及本人房間的房門鎖被被破壞(價值約HK$400.00),厠所板亦被破壞(價值約HK$500.00),好多衣服包括新衣服又被剪爛(價值約HK$1,500.00)。
(e)              2015年4月30日 發現鎖匙(原本放在廳)包括夾萬、大門及房門等都不見了,因當時要外出,無鎖匙鎖門,要求答辯人交還,但他不承認,於是報警,他又話要報警。結果是答辯人和本人都被警方起訴。本人被控告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而答辯人則被控告刑事毀壞(criminal damage)。答辯人被送往醫院驗傷。現將有關上述刑事案件的文件附上,作示為附件“八”。
(f)              2015年6月11日 晚上,答辯人製造很多噪音,大聲頻密拍他自己的房門,令本人和兒子恐懼不安,手腳都在震。答辯人和本人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7月2日。
(g)              2015年6月20日 當日是端午節,本人和兒子在救世軍造義工,因為天氣很熱,須要塗上一些面霜,發現面霜被答辯人加了一些不知甚麼東西在內,因而不能使用。晚上回家,本人因頭痛拿血壓機量血壓,發現血壓機被答辯人搞壞。
(h)              2015年6月21日 當日是父親節,本人和兒子去慈雲山教會後,回到家中,答辯人罵兒子沒送父親節禮物給他,於是拔掉wifi線和電視天線,不讓本人和兒子上網及看電視,兒子好大聲哭,本人不敢出聲。
(i)              2015年7月2日 答辯人和本人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答辯人及本人承認上述控罪,答辯人和本人都簽保(BOUND OVER)及守行為一年。”

男方的回應

21.男方存檔他的2015年6月12日誓章, 對於女方的第一份的誓章內的指控, 逐一回應如下 :-

“指控(a),因為兒子整天只是顧著玩電子遊戲而不做功課,男方多番勸導無效,因此他暫時收起兒子的iPad,讓他專心做功課。

指控(b),男方否認他曾經有對兒子作出任何體罰,只是勸導兒子不要整天玩遊戲機。

指控(c), 男方否認他曾經剪毀女方的衣服、鞋履等等。

指控(d),男方否認他曾經辱罵女方,只同意他並不是有文化的人,在溝通上可能比較粗俗。

指控(e),男方否認動手打女方。

指控(f),男方說根本沒有其事。

指控(g),男方說根本沒有其事。

指控(h),男方反指是女方自己遺失鎖匙,並非他取去了該居所全屋鎖匙。

指控(i),男方說在當天女方的一名女性客人在該居所的客廳做按摩,女方認為男方在場不方便,所以不容許男方離開房間。當天的女客人向男方出言侮辱,責罵他沒有用及食軟飯等等,亦用手機對男方作出拍攝動作,因此男方與該女客人爭執。

指控(j),男方只同意他在事件發生後曾經勸喻女方不要再帶客人返回該居所做按摩,因為這是不合法的。

指控(k),男方說當天是女方自己打爛東西而並非他的所為,他亦沒有說「要你死在這裡」等等的說話。

22.對於女方在她的第二份誓章內的指控,男方在庭上作供時作了回應。

雙方的證供

23.本案雙方均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只是憑藉他們個人的證供說法及相關呈堂文件作為證據。

24.因此,法庭須要從雙方在證供上的可信性作出考慮。基於女方是提出禁制令的申請人,她肩負舉證責任,須要提交足夠證據支持每一項的指控,倘若某些指控被法庭認定屬實,法庭仍然須要考慮該些被認定屬實的指控,是否附合所依據的法例條文頒發禁制令。在這課題上,不單止要視乎事件的嚴重性,同時須要考慮禁制令會否對另一方或其他人士不公平,亦要兼顧相關的基本法律原則。

證據評核

25.首先,本席處理女方第一份誓章內的指控。

26.對於指控 (a)的盜竊行為,倘若同時考慮女方的指控(k)的說法,可說是不攻自破。原因是倘若男方確實在2014年7月蓄意偷走了兒子的iPad ,本席相信他不會在約六個月後的2015年1月,縱使當時有警務人員調查另一宗事件,男方會籍此機會把該iPad交回給女方。按照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衡量證供之可信性,法庭相信男方的說法指他只是暫時收起iPad,因為兒子整天只顧玩電子遊戲而不做功課相對可信,並非女方所說男方是盜取了兒子的iPad。因此,女方這項指控不成立。

27.對於指控 (b)、(d) 、(e) 、(f) 及 (g) ,雙方各執一詞,女方說有發生而男方則否認有其事,按照舉證責任之要求,女方在沒有進一步的佐證下,法庭不能接納這些指控確實曾經發生。

28.對於指控(c),女方提供了一些照片作為證據,並指出相片中的衣物損毀是男方刻意造成的。雖然男方不承認,但在客觀事實上,男方曾經在2015年大約5月份被檢控「刑事毁壞」罪行,在同年7月在九龍城裁判處得以具結手續方式處理控罪。如是者,本席認為女方這項指控得到充分證據支持。

29.對於指控(h),女方在她的第一份誓章內,聲稱通過香港房屋委員會協助下,找鎖匙匠更換該居所的門鎖,但女方卻沒有提供佐證,例如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發出信件作實來支持自己的說法。縱使女方能出示這信件,但仍然未必能够證明是男方把門鎖損毀。在欠缺佐證下,本席不能接納這項指控確實發生。

30.對於指控(i),男方不單止在誓章內作出了詳細解釋及交待事件當時的情形,他更出示了一份重要證物 “R-1” ,這是一張咭片,內容可見女方的名字,亦有一個手提電話號碼及該居所的地址。經查問下,女方同意咭片中的手提電話號碼是她的號碼,但不承認是她的咭片,她說無從得知男方怎樣有這張咭片,她從來沒有印制咭片或是在該居所內進行任何按摩工作,在盤問下,女方同意她是懂得基本按摩技術,對於咭片內所列印的種種痛病,女方亦有認知,女方亦曾經質疑可能是男方制作此咭片,用作為對她指控的證據。

31.男方說他是在家中客廳無意中拾獲這咭片,這咭片上列出一些可以用按摩方式處理的痛病,包括 : 「十字韌帶損傷、手脚麻痺、腳踭痛、拗柴、膝頭痛、坐骨神經痛、腰痛、腕管綜合症、高爾夫球手、網球手、肩週炎、肩頸痛、頭暈頭痛、脊椎側彎」。當中亦註有 : 「免費檢查、全身骨絡、頸椎、腰椎、四肢」及 「用特效手法治療,各種奇難雜症、痛症、迅速見效」等的字句。

32.細心查閱這張證物 “R-1” 咭片,本席信納男方證供說他是在客廳檢獲,而不相信女方質疑是男方制用作指控她。這張咭片是以紅藍雙色印刷,字體亦有大小層次,內容設計亦俱心思,並非粗濫之制作。倘若咭片是男方捏造的證物,務求用作為支持女方在該居所內經營按摩生意的指控,本席相信男方不會 (亦不需要) 如此精心設計咭片,從男方的證供考慮,本席相信他亦不懂得上述各種痛傷病之專有名稱。本席相信這咭片之制作者,必然是希望用這咭片作為招攬生意之用。按照相對可能性衡量兩人之說法,配合法庭得到庭上耳聞目睹雙方就咭片一事作供時的神態及言行舉動,法庭認為男方的證供可信性遠超於女方,當在接受查問此咭片時,女方回應時的神情虛怯,本席相信咭片是屬於女方的咭片,只是被男方拾獲後她砌詞狡辯而已。

33.在這事實裁定前提下,男方指控女方在2014年10月曾經在該居所內替客人按摩,相信屬真實。再者,倘若該名小姐是教友到訪,不是按摩的客人,為何女方不傳召她這位教友出庭作供還女方一個清白 ?  因此,倘若女方對男方的指控 (i) 的內容為當時發生的真實情況,或是部分內容為真實情況,亦會因應女方在該居所內進行不合法的按摩行為,導致她對男方的指控不能被法庭接納為支持申請禁制令的理由。

34.對於女方在她第二份誓章內的指控,男方在庭上的口述證供已一一作出否應。值得留意的地方是雙方就2015年4月30日之糾紛導致兩人分別被警方檢控,男方被控刑事毁壞 (criminal damage) ,女方則被控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倆人均對控方提出的案情同意及接納下,才得以具結手續方式 (bind over) 處理檢控。

35.女方出示的醫療報告,她被診斷為輕度抑鬱(Mild Depressive Episode) ,醫務人員調查下發現女方是因為受到她認為是賭徒的丈夫,同時與丈夫的離婚問題及丈夫在離婚後拒絕搬出單位所影嚮,女方的情況不存在受到丈夫的襲擊、恐嚇或騷擾所引致。再者,女方承認她與男方很少碰面,日間男方通常在家,但會在房間內,而日間女方亦會與兒子在外,直至晚膳約8至9時才返家,原因是要避免與男方碰面,女方說每當與男方碰面時,她的情緒會變得高漲,十分不高興甚至難以控制自己。

本庭的看法

35.   法庭在考慮行使第189章第3(1)(c)(i) 條的禁制令頒令時,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見第189章第3(2)條)。

36.從證據整體上之評核,女方針對男方所提出的種種行為上的指控,大部分均欠缺佐證支持。

37.相反,男方作供時曾表述他在同意把該居所的居住權轉讓給予女方及兒子前,與女方在口頭上達成共識協議,女方亦向他作出承諾,在成功轉讓給予女方成為承租人後,男方仍然可以在該居所居住,直至香港房屋委員會安排給予男方另一公屋單位為止,但女方卻堅持男方必須要接受中轉屋的安排而非等候公屋單位,男方認為女方食言,倆人因此經常出現磨擦糾紛。

38.女方對於男方這說法沒有強烈爭議或否定,只是重申男方不接受中轉屋而拒絕離開該居所。雖然女方這次的禁制令申請,並不涉及雙方口頭協議或承諾的內容或其真偽性,但在決定是否應該頒發禁制令時,除客觀事實及必須考慮的證據質素外,亦須兼顧是否有其他動機或誘因促使女方作出這次的申請,這是相關法律條文下法庭須要考慮的個案內的所有情況的一部分。

39.在考慮倆人被檢控的控罪,相比下女方是對男方施襲,男方為受襲的一方。男方則是對物件進行毁壞,不涉及襲擊他人或令女方人身受到傷害。如是者為何受襲的男方須要被施襲的女方以強制禁制令驅趕離開該居所 ? 這結果會否鼓勵施襲者或是姑息養奸襲擊行為 ? 事實上從呈堂的相片證物,男方的傷勢不少亦清晰可見。

40.綜合上述看法及詳細考慮女方的證據,雙方對居住的需要及經濟能力,相關之法例條文及案例,本席認為女方未能附合頒發第189章第3(1)(c) 條禁制令的要求,強制男方搬離該居所 (申請第1項)及在搬出後禁止男方進入該居所 (申請第2項) 。本席須特別強調一點,此決定並非等同或視作為男方有權合法地繼續居住在該居所,只是女方未能在這次申請成功得到法庭頒發命令驅趕男方,畢竟女方必須履行她與香港房屋委員會所簽定的租約條款,當中或許有條款限制或規管該居所使用者之身份。

41.女方禁制令申請內的第3項,禁制男方對女方和兒子作出襲擊、恐嚇、騷擾等行為,因應女方未能在證據上成功舉証,上述行為曾經發生及仍會繼續發生,本席不頒發此項禁制令。

42.在未能得到第1至3項禁制令前提下,第4項申請的罰則通知及逮捕授權書予以撤銷。

43.基於雙方均為法律援助受助者,本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命令。雙方法律代表自行一方之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命令

44.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呈請人 (女方) 之2015年2月13日傳票撤銷;

(b) 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命令; 及

(c)  雙方自行一方之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5.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女方):  由唐天燊律師行畢文泰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男方): 由張永賢、李黄林律師行馮秉鈞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