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雄豐集團有限公司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667/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02.
1. 2000年11月27日,法庭就雄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盤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的呈請,頒布清盤令。分擔人第一次會議於2001年1月12日舉行,而債權人第一次會議,經三次延期亦於同年3月22日舉行。分擔人會議議決委任Mr O'Driscoll 及Mr Stephen Liu作為清盤公司之清盤人。債權人會議議決委任Mr Joseph Lo及Mr Haughey作為清盤人。分擔人會議及債權人會議同意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監督清盤過程,但分擔人及債權人對於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意見分岐。分擔人議決成員應包括陳少平及余家珍兩人,陳少平及余家珍均是清盤公司的分擔人。債權人則議決,成員應為提出清盤呈請的債權人國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華銀行")及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由於分擔人及債權人在這方面有分岐,破產管理署署長以清盤公司臨時清盤人的身分,根據《公司條例》第206條第(2)款,向法庭申請就該分岐作出裁定,並發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由於債權人及分擔人在委任清盤人方面亦有不同的意見,因此法庭亦須就此作出裁定。
Cited by 1 case
|
CACV002667/2001 CACV266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667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00年第445號) ----------------------
----------------------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0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22日 ---------------------- 判案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0年11月27日,法庭就雄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盤公司")的債權人提出的呈請,頒布清盤令。分擔人第一次會議於2001年1月12日舉行,而債權人第一次會議,經三次延期亦於同年3月22日舉行。分擔人會議議決委任Mr O'Driscoll 及Mr Stephen Liu作為清盤公司之清盤人。債權人會議議決委任Mr Joseph Lo及Mr Haughey作為清盤人。分擔人會議及債權人會議同意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一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監督清盤過程,但分擔人及債權人對於委員會成員的委任意見分岐。分擔人議決成員應包括陳少平及余家珍兩人,陳少平及余家珍均是清盤公司的分擔人。債權人則議決,成員應為提出清盤呈請的債權人國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華銀行")及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公司”)。由於分擔人及債權人在這方面有分岐,破產管理署署長以清盤公司臨時清盤人的身分,根據《公司條例》第206條第(2)款,向法庭申請就該分岐作出裁定,並發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由於債權人及分擔人在委任清盤人方面亦有不同的意見,因此法庭亦須就此作出裁定。 2.2001年9月12日,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就此申請作出裁決,並命令由Mr Joseph Lo 及Mr Haughey擔任清盤公司清的清盤人,而審查委員會應由國華銀行及光大公司的代表組成。2001年9月20日,陳少平及余愛京代表宣稱是清盤公司的三名債權人,余家珍則以清盤公司分擔人的身分,針對朱法官就委員會的組成及訟費的裁決,一起提出上訴。余家珍是清盤公司的股東,陳少平是雄豐企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豐企業"),雄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豐工程")及雄豐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豐鋁業")三間公司的董事。該三間公司是清盤公司的子公司,宣稱是清盤公司的債權人。陳少平和余家珍是夫婦。 3.陳少平在上訴陳述書宣稱他代表雄豐企業,有責任保護雄豐企業的利益。他指出在破產管理署登記的債權人共有5個,而朱法官的裁決只保障兩個債權人的利益,沒有保障其他三個債權人的利益。況且,清盤公司欠雄豐企業的債項共計港幣84,696,913元之多,而國華銀行的登記債項不過為港幣一百多萬元。雖然光大公司的登記債項是港幣六千八百多萬元,但他對光大公司的債項有異議。因為光大公司在另案中追討六千八百多萬元的債項,只獲得為數四千多萬元的得直判決,所以光大公司要追收六千八百多萬元是不正確的。他認為根據以上情況,雄豐企業的債權人資格是成立的。 4.而余家珍在她提交的誓章,否認清盤公司是資不抵債。清盤公司截至2000年11月27日止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顯示,清盤公司的總資產為港幣181,900,110.29元,負債總額為171,583,096.46元,資產淨值為港幣10,317,013.83元。所以她認為委員會,不應只由兩個債權人組成,監督清盤,而她作為清盤公司的分擔人,在此情況下,亦有權進入委員會。 5.余愛京宣稱她代表雄豐工程及雄豐鋁業,清盤公司欠雄豐工程21,926,941.18元,欠雄豐鋁業9,832,848元。她認為基於雄豐工程及雄豐鋁業可向清盤公司追討的債項,她有權加入委員會。 6.朱法官在判案書指出,雖然清盤公司提供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表面顯示資產多於負債,但破產管理署收到的債權人登記,總額達港幣190,992,184.96元及美金170,078.37元,而破產管理署署長截至當日為止,只收到24,437多元的資產。根據以上資料,清盤公司是資不抵債。在此情況下,由於委員會的職責是監督清盤人進行清盤,而清盤公司的財務狀況顯示,分擔人可能從清盤公司的資產,獲得攤還資本的機會極微,朱法官根據澳洲法院案例1,認為委員會成員的組成,無需加入分擔人或其代表,沒有接納分擔人會議的議決。該案原審法官就審查委員會的組成,接納以下的原則,大意是如果公司清盤後可變現的資產會是虧損的話,審查委員會應只由債權人組成,反之,容許分擔人在審查委員會具備代表也是合理的。 7.本庭認為朱法官以上的裁決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沒有証據可以顯示朱法官沒有考慮一切有關的情況,或顯示她曾考慮一些她不應考慮的情況,或她有偏離法律原則以達成她的裁決,本庭認為裁決無不當地方。 8.至於陳少平及余愛京代表聲稱的債權人,是否必然可以加入委員會的問題,本庭要指出朱法官的命令是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債權人代表組成。國華銀行及光大公司,是由債權人選出的委員會成員。2001年3月22日下午2時30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舉行時,陳少平代表雄豐企業,余愛京代表雄豐工程及雄豐鋁業都有出席。兩人以債權人代表身分出席,但主持會議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及雄豐鋁業,未能提供足夠文件,証明他們的債權人登記,有需要由清盤人調查核實,所以裁定陳少平及余愛京在債權人會議中沒有投票權。陳少平及余愛京代表的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及雄豐鋁業,其後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不當,曾經提出抗議,但直至有關申請聆訊日止,債權人會議議決仍未被推翻,而朱法官是按照該議決處理申請的。 9.陳少平及余愛京兩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針對債權人會議議決,這與申請涉及的問題扯不上關係。申請是要求朱法官處理分擔人會議議決與債權人會議議決之間的分岐,並不是處理債權人會議中的任何不當的問題。由於國華銀行及光大公司,均為債權人會議選出的委員會成員,而陳少平及余愛京因所代表的債權人登記,未獲會議主持接納,而被評定無投票權,債權人會議議決對兩人是有約束力的。兩人上訴所提出的爭議,不影響朱法官接納該議決,本庭認為上訴理據不充分。 10.就申請的訟費,由於申請涉及清盤過程,破產管理署有權要求,訟費由清盤公司的資產支付。國華銀行及光大公司,亦作出同樣的要求。朱法官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要求是正當的,有關申請屬於清盤法律程序,所以訟費應該由清盤公司的資產支付。 11.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顯示朱法官以上的決定是不正當的。本庭認為朱法官的決定正確,本庭駁回上訴。由於本上訴是完全出於上訴人誤解法律程序,以致上訴另一方等人士被無辜牽涉上訴程序,本庭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之訟費需由三名上訴人支付,如在14天內,沒有提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即予落實。
上訴人 : 陳少平、余家珍、余愛京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呈請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委派張玉燕大律師代表。 債權人(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委派劉偉民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 : 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 1 Re James, Ex Parte Cowra Processors Pty. Ltd. [1995] 13 ACLC 1582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