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 對 馬

Case No.FCMC 15454/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Nov 2016
Judge翁喬奇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5454/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545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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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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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8 月 18及19 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6年 9 月 9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6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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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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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本案之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背景

3.雙方於2005年5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四名子女,於本案審訊時分別為11、9、5及4歲。 本席將於本判案書內,如需要時,將個別子女稱為大女、二子、三子及幼女。

5.父親於2013年10月28日以「一年分居及同意」之基礎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在未送達呈請書前,父親在2013年12月9日修訂呈請書為「行為」的離婚呈請。於2014年1月28日,母親存檔送達認收書表示抗辯父親的呈請,最後在雙方同意下,父親再次修訂呈請書為「一年分居及同意」進行離婚訴訟。

6.於2014年11日25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押後處理家庭子女撫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

7.本席先後安排兩次的子女排解聆訊,均未能就四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達成和解,因此安排全面審訊,預計兩天。

法律

8.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9.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0.從以上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1.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2.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當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3.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均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四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14.在本案的不同階段,法庭因應情況先後安排了5份社福報告,第1及第2份由麥秀珍主任 (“主任”) 撰寫,而第3、4及5份,則由接任的盧志偉主任(“主任”) 撰寫。法庭指令主任出席本審訊作供,接受盤問及進一步交待報告內容。

法定律師代表

15.於2016年7月21日的第二次「子女排解聆訊」,本席指示法定律師代表四名家庭子女,處理本案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之審訊。

16.於2016年8月10日,法定律師代表一方的陳淑雯律師存檔她們的報告,向法庭建議父親及母親得到四名家庭子女的共同撫養權,父親得到四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在社會福利署主任在場下得到界定探視。

父親現時的情況

17.父親現年34歲,在香港出生及長大,教育程度為中五畢業,約於2007年至2015年期間獨資經營茶餐廳生意,結束業務後轉為受僱形式同樣在茶餐廳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8時,月入約 HK$18,000。現時他和四名家庭子女、大家姐、二家姐及家庭傭工居住在葵涌區一處居屋單位,有一飯廳、一客廳、三間睡房、廚房及洗手間,面積約75平方米。

18.四名家庭子女的祖父母,居住在同一大厦的另一個兩房單位,現年分別為79歲和63歲,祖父曾經接受心臟手術 (俗稱 “通波仔”) ,祖母則患有腸癌,亦曾經接受手術治療,倆人均願意協助父親照顧四名家庭子女。

19.父親的兩名家姐未婚,分別為38歲及36歲,大家姐任職秘書,二家姐任職飲食行業經理,倆人均可以協助父親照顧四名家庭子女。

母親現時的情況

20.母親現年36歲,在中國內地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內小五,早年曾經在製衣廠工作,於2005年與父親結婚後,在2010年獲批單程証在香港居住。她現時租住一套房,面積約為15平方米,每月租金 HK$4,500。她現時任職厨師,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晚上11時,每週休息一天,月入約 HK$12,000。

21.母親指出她在國內居住的母親可以雙程証形式來港協助照顧家庭子女。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22.撰寫第3、4及5份社福報告的主任,他在2015年2月日12獲派接替主任負責處理此個案,他確認在調查時經已參閱了第1及第2份社福報告的內容。

23.主任在2015年4月22日的第3份社福報告,及在2016年7月14日的第5份社福報告,均建議父母雙方得到四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父親繼續照顧及管束子女,母親則享有界定探視權。主任認為暫時不需要索取子女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但父母雙方應考慮參與有關「共享親職」的課程,好讓雙方進一步認識他們倆人的緊張關係對子女帶來的影嚮,以及他們各自所擔當的重要角色。

24.主任觀察所得 ,父母雙方均不信任對方,在案件處理期間的探視情況不理想,特別是長女和二子與母親的關係惡劣,出現長女粗言罵母親,母親拍打長女,母親曾經向二子告介把他送到 “兒童院” 的不當說法等等,事實上在探視時的氣氛欠和諧。三子及幼女與母親的關係較為優勝,主任相信是與倆人年紀小有關。儘管如此,主任不認同母親的說法,倘若她得不到四名家庭子女撫養權,亦希望可獨自撫養三子及幼女。

盧主任的証供

25.主任在服務社會福利署大約22年 ,大約有2年半相關經驗處理此類個案,先後撰寫20至30個同類報告。在接任這案時亦閱讀了前任的主任的兩份報告。在作供時他首先確立自己撰寫的三份報告內容真實無訛,沒有任何修訂或補充,同意採納為他的主問證供。

26.在父親一方的大律師提問下,主任說他觀察到長女向他覆述早前被母親體罸時的奮怒情緒,吻合所述事件的真實性,亦沒有任何跡象令主任認為長女是在說謊。此外,主任同意父親的大律師向他指出,父親及其家人在照顧四名家庭子女方面,並無發生任何嚴重問題。

27.法定律師方面的律師對主任証供沒有提問,同意他的建議給予父親照顧及管束權,母親得到界定探視權,最能附合四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28.主任被母親方面提問到,他在2015年4月22日報告中的第13段,提及長女及二子在3月28日的探視期間所出現的變化,兩名子女在進入會議室向母親索取零食,二子更催促母親並表示憂慮被父親返回辦事處時看見,長女則要求母親在下次見面時送給她指定的一本小說。主任在回覆時沒有進一步的解釋,只說這是當時他目睹的情況,母親亦沒有進一步質疑。在被母親問及他是否曾經建議父親在母親探視時離開,但遭到父親拒絕 ? 主任同意確有此事,當時父親給他的解釋是父親憂慮長女及二子與母親的關係欠佳,他在場是有必要性。主任被母親問及二子是否有用粗言罵她,主任同意確有此事,報告內的記錄是他的所見所聞。主任說他沒有聽到母親用粗言責罵子女,相反長女及二子曾經在不同時間向母親用粗言,他亦聽到父親與祖父曾經制止,但非每一次發生時均即時制止長女及二子。

29.整體而言,母親未能通過盤問動搖主任的調查欠全面,或是證供欠信服力,又或是主任的建議非子女之福祉。

爭議的項目

30.在首天審訊開始前,父親同意與母親共同享有四名家庭子女的撫養權,法庭亦頒令雙方得到共同撫養,繼而展開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31.因此,本案唯一的爭議是父母那一方出任四名家庭子女的照顧者,最能附合子女的福祉或最佳利益。

法庭的看法

32.首先,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須要把三子及幼女與長女及二子分開照顧,母親亦不能指出這做法附合四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主任亦沒有此提議,只是母親一廂情願的說法。因此,本席完全不考慮把四名家庭子分開照顧。

33.本席現循上述的法定清單所列的項目,配對本案的情況作探討及考慮。

34.就兒童的意見方面,長女現年11歲,二子亦經已是9歲,法庭相信他們的年齡是可以清楚表達自己,從倆人與母親在探視期間出現的磨擦,倆人向主任表達往事令他們產生的不安情緒,包括體罸事件及母親曾經把照顧三子及幼女的責任交付長女及二子倆人,縱使母親的解釋是當時她須要協助父親長時間在餐廳工作,是非不得已的選擇,但這些確實發生的事情,在長女及二子的腦海內,至今仍然記憶尤新,負面情緒並未消減。如是者,法庭認為現階段由母親出任長女及二子的照顧者,並不理想亦不實際。

35.就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同時顧及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做成的影響,法庭相信自母親離開後的數年時間,四名家庭子女與父親一方及其家人經已建立了一個穩定的生活模式,感情依附上亦見和諧。反之,長女對母親的抗拒及不滿,二子方面亦然,確實令法庭憂慮倘若改由母親擔任照顧者的角色,對子女帶來的衝擊不容輕視。此外,對於母親說她在國內的母親 (即外祖母) 可到港協助她照顧子女,儘管這是可行的事實及在語言溝通上可能沒有問題,本席對於子女是否可以適應與外祖母生活亦有所保留,事實上,主任亦沒有機會詳細探討家庭子女與外祖母的互動情況。

36.就子女曾經遭受的傷害,相信離不開過往體罸事件。再者,法庭相信雙方在近期探視期間所發生的爭拗,只會繼續深化對子女們的傷害,令法庭相信倘若改變由母親出任照顧者一職,子女方面對母親的不滿情緒只會加速提升,這絕對不會是子女的福祉。

37.就甚麽人選可以滿足子女們的需要,法庭相信會是父親、祖父母及父親的兩名家姐。父親的證據顯示長女與大姑媽關係密切,二子與祖父母關係密切,但倆人與母親的關係則絕不理想,確實是須要時間彌補修好。如是者,在這課題上母親遜色於父親。

38.就父親及母親對子女和自己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雙方均不合格,這正是主任建議倆人須參與「共享親職」的原因。

39.就子女與母親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方面,特別是長女和二子倆人現階段的抗拒情緒,確實在維繫與母親的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有重大影響,法庭認為在這課題未得到妥善處理前,強行由母親擔任照顧者一職,並不附合子女的福祉。

40.就其他方面的事實及情況,法庭必須顧及獨立代表四名家庭子女的法定律師代表的意見,同樣是認為在現階段父親較母親適合照顧四名家庭子女。

結論

41.綜合以上的種種的考慮,主任的供詞及社福報告、法定律師代表的意見、相關法律及法定清單內與本案有關的項目、雙方的證供及本案的所有實際情況,本席認為現階段將四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維持在父親一方,是最符合四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42.本席須要強調一點,母親不應把此次訴訟的結果視作為自己是失敗的一方,更不應因此而氣餒,當務之急是盡力及方法彌補與修復與長女及二子的關係,改善與父親之間的溝通,為子女之福祉而努力。

43.對於探視安排方面,本席認為主任2016年7月14日的社福報告第32段大致上可取,把長女和二子的探視週期稍作延長,但本席相信以每四個星期一次較理想,三子及幼女方面則保持每兩星期一次,時間均為星期六上午兩個小時。現階段探視地點及模式仍然有必要維持在社會福利主任辦事處,並在社會福利主任在場情況下進行。

44.此外,為促進雙方對各自對子女責任上的認知,同時增加雙方的互信,本席同意主任建議雙方均須參加「共享親職」課程,本席現指令由社會福利署協助安排雙方參與。

45.最後,本席須要社會福利署在本判決後6個月,向法庭提交詳盡進度報告。

命令

46.本席現頒發如下:-

(1) 父親得到四名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

(2) 母親得到四名家庭子女的界定探視權如下-

(a) 長女及二子每四個星期一次,於星期六 上午兩個小時; 及

(b) 三子及幼女每兩個星期一次,於星期六上午兩個小時。

(3) 探視地點維持在社會福利主任辦事處,並在社會福利主任在場情況下進行;

(4) 社會福利署協助安排父親及母親參加「共享親職」課程; 及

(5) 於本判決後6個月,社會福利署須向法庭提交詳盡進度報告。

訟費

47.由於這是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權爭議,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爲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

48.經詳細考慮,本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同時亦包括法定律師代表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的命令。

49.本判案書須抄送一份副本給予法定律師代表。

  (翁喬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黃與黃法律事務所轉聘田思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法定代表律師 : 由陳淑雯律師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