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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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86/2016 [2018] HKCFI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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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曾偉雄先生承認咗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嘅罪行詳情如下:曾偉雄於2016年3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69克可卡因的209克粉末。第二項控罪嘅罪行詳情如下:曾偉雄於2016年3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奶路臣街11號遠東發展旺角大廈8樓A室M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984克可卡因的3,730克粉末。 本案案情指,於2016年3月17日晚上8時48分,45歲男被告人被發現進入香港九龍旺角奶路臣街11號遠東發展旺角大廈。晚上9時01分,被告人離開該座大廈片刻後,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外面被警方人員截停。警察在被告人的單肩袋內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載有209克粉末內含169克可卡因。除此之外,在袋內亦發現一條標明 “M”的鎖匙、一個電子磅、18,827.80港元、人民幣317元及兩部手提電話。 被告人因販毒罪名被拘捕及警誡。他說他需要金錢,所以收取2,000元替其他人帶「可樂」。當被告人被問及危險藥物的儲存地方,他說它被放在附近一座建築物8樓一間酒店嘅M室內,他答應跟警方到那裡。 隨後,各人員及被告人前往一間位於遠東發展旺角大廈8樓A室的友誼酒店,一名友誼酒店的職員趙女士認出被告人是兩名在同日下午約五時租住M室的男子的其中一名男子。趙女士把M室後備匙交給警方人員,他們便進入M室。 經搜查後,在友誼酒店房間M室內發現一個背囊,裡面被發現一個紙袋,當中載有三個膠袋,內有共3,730克粉末內含2,984克可卡因。 被告人再因販毒罪名被拘捕及警誡,他聲稱替某人帶「可樂」到那裡,他應該須把該房鎖匙交給某人。 較早前在被告人的單肩袋內搜出的鎖匙也能開啟M室的門鎖。 在其後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上述之外,還聲稱:
在2016年3月,被撿獲嘅可卡因嘅零售價估計為港幣約四百二十萬元。 在友誼酒店房間M室內搜獲嘅三個載著可卡因嘅膠袋之中,其中一個膠袋上發現被告人的脫氧核糖核酸(即DNA)。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述三項控罪都是在2006年同一案件內定罪。 被告人現年47歲,喺1970年4月喺香港出生。被告人喺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被告人曾任職文員,被捕時報稱無業。被告人已婚,與妻子同住。 代表被告人吳政煌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深感悔意。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上一封求情信,但本席要考慮到,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之嚴重嘅罪行,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嘅刑罰,喺呢類案件係必須。被告人本身嘅個人情況,並不能構成有力嘅求情理由。 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169克可卡因,而第二項控罪涉及2,984克可卡因。本案牽涉警方在同一行動中搜獲兩批同一性質的危險藥物。考慮到案件嘅有關情況,尤其是兩項控罪係同一時間發生,為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應以涉案毒品嘅總重量(即3,153克嘅可卡因)來考慮判刑。 販運1,200至4,000克可卡因嘅判刑指引,見於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 437,即23至26年監禁。考慮到呢件案件嘅一切有關情況,包括涉案毒品嘅總重量,本席認為適當嘅總量刑起點為二十五年一個月監禁。 在本案之中,被告人於2016年10月5日及2017年1月4日進行嘅排期聆訊中否認控罪,法庭將案件排期進行審訊,預計審訊日期為七天。法庭於2017年9月4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嘅來信,表示被告人可能會承認控罪,當時距離2017年9月11日嘅審前覆核聆訊日期只有七天。 上訴法庭於2016年9月2日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中發下判詞,將香港法庭沿用已久的,因為認罪而一律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嘅原則更改,至法庭需要因應案件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而給予不同嘅判刑扣減,被告人愈早表達認罪,可獲得嘅扣減便愈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沒有在Ngo Van Nam一案頒下判詞後,在最早可以認罪嘅階段承認控罪,就本案而言即排期聆訊當天,所以被告人不應獲得最高嘅三分之一判刑扣減。而根據Ngo Van Nam一案,被告人可獲嘅判刑扣減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本席已考慮過這案件嘅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呢個新嘅判刑扣減原則實施不久。本席認為被告人因認罪,應該得到百分之二十五嘅判刑扣減。 另外,從本案嘅文件可以看到有特別嘅情況,給予被告人一個額外嘅9%判刑扣減,即總判刑扣減應為34%。 經扣減後,本席認為適當嘅總刑期為十六年六個月監禁。為達至十六年六個月嘅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一)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十一年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百分之三十四判刑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七年四個月;(二)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二十四年十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經百分之三十四判刑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十六年四個月;(三)第一項控罪嘅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嘅十六年四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十六年六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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