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小玲 對 黎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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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人黎小玲女士(“黎女士”)向被告人黎國良先生(“黎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黎女士向追討黎先生的是四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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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05/2014 [2018] HKDC 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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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背景 1.2014年11月10日,原告人黎小玲女士(“黎女士”)向被告人黎國良先生(“黎先生”)發出《傳訊令狀》。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黎女士向追討黎先生的是四筆款項。 2.有關第一筆款項,涉及的金額為港幣84,275.60元。事源是黎先生沒有能力清還欠下財務公司的債務,向黎女士求助。黎女士透過自己女兒向銀行借了港幣50,000元,而黎女士本人則再向另一名人士陳文龍先生(“陳先生”)借了港幣30,000元,合共籌得了港幣80,000元,轉借予黎先生去清還欠款。黎女士及黎先生達成協議,除了須要償還借款港幣80,000元以外,黎先生亦須要負責償還銀行所收的手續費港幣2,250元,以及銀行和陳先生所收的利息,分別為港幣5,425.60元及港幣3,000元。換句話說,黎先生所須要償還的總金額為港幣90,675.60元。根據雙方的協議,黎先生會以每月港幣3,200元,分期償還該筆款項。但是,黎先生在償還了兩期總共港幣6,400元的供款後,便沒有繼續還款。因此,黎女士在本案中首先向黎先生追討餘款港幣84,275.60元(“欠款申索”)。[1] 3.至於第二至第四筆款項,分別為黎女士替黎先生所支付的按揭供款、大廈管理費和差餉及地租。根據黎女士所提交的《損害賠償申索明細表》[2],追討的時段是由2012年1月起至到2017年9月為止。按揭供款的金額為港幣110,344元(“按揭供款申索”),大廈管理費的金額為港幣28,688元(“管理費申索”),而差餉及地租的金額為港幣9,291元(“地租及差餉申索”)。從2008年年中開始,黎先生便成為九龍觀塘翠屏北邨翠楠樓高座21樓05室(“該物業”)的業主。但是,黎先生在相關的時候卻沒有支付上述之供款和費用,要由黎女士代繳。 4.由於黎先生在本案件中沒有發出抗辯通知書,法庭在2015年4月28日登錄了最終及非正審判決,下令黎先生須要向黎女士支付欠款申索金額港幣84,275.60元,和判決前及判決後之利息。至於按揭供款申索、管理費申索及地租及差餉申索,則有待評估(“該判決”)。[3] 5.2016年3月17日,黎女士依賴該判決,獲得法庭頒下針對該物業的絕對押記令。[4] 6.按揭供款申索、管理費申索及地租及差餉申索的賠償評估聆訊(“本聆訊”),由本席審理。 7.黎女士在本案中(包括本聆訊)沒有法律代表,由她親自應訊。 8.相同地,黎先生在本案中也沒有法律代表,並且一直以來沒有出席過任何的法庭聆訊,包括本聆訊。黎先生亦沒有在本案中存檔過任何的文件。考慮到法庭已於2018年2月21日向黎先生發出審訊通知書,黎女士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2日及2018年1月25日的誓章,以及在黎女士向法庭承諾七天內存檔送達誓章確認已將本聆訊的文件夾送達黎先生後,本席信納黎先生已知悉本聆訊日期,並且已收到黎女士所送達本聆訊的文件夾。在黎女士的申請下,本席決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2)條,在黎先生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本聆訊。 黎女士的案情 9.黎女士在本聆訊中選擇作供。她在庭上首先採納了她於2017年9月5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之內容,作為她在庭上主問口供的一部分。[5]在本聆訊中,黎女士亦回答了一系列法庭的查詢。 10.根據黎女士的證供,黎女士及黎先生是姐弟關係。在購買該物業時,首期是由黎女士,及黎女士和黎先生的兩位姐姐共同支付,黎先生則負責按揭供款,支付管理費和地租及差餉。黎女士指出,雖然購買該物業的首期是由黎女士及其兩位姐姐支付,但她們並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也沒有亦不會追討任何實益擁有權。黎女士解釋,由於黎先生好賭、多次欠債而無法償還,令他們現在已去世的母親當時非常擔心,怕黎先生到老年時沒有居所。因此,黎女士在其母親病重時,曾向其母親許下承諾,照顧黎先生。在其母親去世後,黎先生表示希望購買該物業,但卻沒有足夠的資金。黎女士和兩位姐姐同意將原先儲蓄起來為母親購買靈位的錢,先借給黎先生去支付購買該物業的首期。其後黎先生有償還一部分的首期予黎女士及兩位姐姐。 11.2009年年中,黎先生向黎女士表示沒有能力支付按揭供款。有見及此,黎女士及其家人便搬到該物業和黎先生一起居住,並且在居住期間,負責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及所有費用。根據雙方的協議,黎先生只須要每月支付港幣1,000元給予黎女士。其後,由於黎女士及其家人獲得公屋分配,於2011年11月遷出該物業。遷出之後,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及所有費用,重新由黎先生負責。 12.但是在遷出該物業後, 黎女士接到管理處的電話,得知黎先生沒有支付管理費,亦沒法聯絡上黎先生。黎女士於是到管理處為黎先生支付管理費,順道到該物業。進入該物業後,黎女士發現有多封銀行及差餉及物業管理處所發出的信件。黎女士拆開信件後發現,除了管理費外,黎先生也沒有作按揭供款和支付地租及差餉。為了不希望該物業被債權人接管及賣出,令黎先生在年老時沒有容身之所,因此黎女士便代替了黎先生,承擔支付上述供款及費用的責任。這也是黎女士借出欠款申索內之款項予黎先生的原因。 13.有關按揭供款申索、管理費申索及地租及差餉申索,黎女士提交了相關的收據及文件之副本來支持她的申索。在本聆訊中,黎女士亦提交了上述收據及文件之正本給予本席核對。 14.黎女士在庭上補充,每次的按揭供款均是由黎女士親身到恆生銀行以現金支付。從黎女士所提供的收據顯示,每次繳款都是存入一名“Lai Kwok Leung”的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354-572679-060。[6] 從恆生銀行寄到該物業的信件可見,上述的戶口是屬於黎先生的戶口,而這戶口是黎先生用作繳付按揭供款的戶口。[7] 這些信件也顯示,在相關的時段,黎先生有欠繳按揭供款的紀錄。 15.至於管理費申索,黎女士提交了管理公司及業主立案法團所發出的收據,內裏顯示了黎先生的英文名字、該物業的地址、支付的金額,和涉及的月份。這些收據亦顯示,在相關的時段,黎先生有欠繳管理費。[8] 黎女士在庭上補充,每次她代黎先生繳付管理費時,黎女士都是親身到管理處以現金繳款。她不是每個月都會繳款,而是大約每隔兩個月繳款一次。 16.最後,有關地租及差餉申索,黎女士提交了該物業的季度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這些通知書內,除了顯示出黎先生的英文名字及該物業的地址外,也提供了上季度的差餉及地租繳款日期和金額。[9] 黎女士在庭上補充,她會到該物業收取季度徵收差餉及地租通知書,之後便會到便利店繳款。從黎女士所提交的正本通知書中,本席留意到,每張通知書都有釘上一張收據,但由於時間關係,有一些收據上所列印的字經已褪色,不能辨認。 分析 17.首先,在文件夾內的文件,本席接納其內容並給予足額比重。在聽取及小心考慮過黎女士的證供後,本席接納黎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黎女士的證言是清晰和肯定,在作供及回答本席的問題時沒有出現迴避的態度,證詞中亦沒有矛盾或不合常理的地方。她的申索也有文件上的支持,文件的內容亦和她的證詞吻合。本席裁斷,黎女士成功舉證可獲得按揭供款申索、管理費申索及地租及差餉申索的賠償。 18.有關按揭供款申索,黎女士所提供的收據如下:-
19.從以上的列表可見,由黎女士所支付的按揭供款總金額為港幣92,692.10。這和黎女士所申索的按揭供款申索內之金額港幣110,344元有差別。這是由於黎女士在計算申索的金額時,加入沒有文件證據所支持的按揭供款金額。在這分歧上,本席只會批准有文件證據所支持的金額。在這方面,黎女士表示她沒有反對。 20.至於管理費申索,黎女士所提供的收據如下:-
21.從以上的列表可見,由黎女士所支付的管理費總金額為港幣24,466元。這和黎女士管理費申索內之金額港幣28,688元有差別。和按揭供款申索相同,這是由於黎女士在計算申索的金額時,加入沒有文件證據所支持的管理費金額。同樣地,在這分歧上,本席只會批准有文件證據所支持的金額。在這方面,黎女士亦沒有反對。 22.有關地租及差餉申索,黎女士所提供季度徵收差餉及地租的通知書如下:-
23.從以上的列表可見,由黎女士所支付的差餉及地租總金額為港幣8,232元。這和黎女士地租及差餉申索內之金額港幣9,291元有差別。和按揭供款申索及管理費申索相同,這是由於黎女士在計算申索的金額時,加入沒有文件證據所支持的差餉及地租金額。同樣地,在這分歧上,本席只會批准有文件證據所支持的金額。在這方面,黎女士亦沒有反對。 總結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評估黎女士所得的損害賠償總額為港幣125,390.10元,即(港幣92,692.10元 + 港幣24,466元 + 港幣8,232元),連同按此筆款項計算的利息;利息由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評估書日期為止以8厘年息利率計算,而其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25.訟費方面,歸勝訴一方,即黎女士。在本聆訊時,黎女士向本席表示,在本案中不會申請任何訟費。故此,本席在本案中不會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