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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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一)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二) 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 (四)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523/2016[2018] HKCFI 3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3/2016

[2018] HKCFI 3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67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卓鵬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23日

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一)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二) 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三)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 (四)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申請。

3.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沒有駕駛涉案汽車。

控方案情

4.案發於2015年11月19日。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駕駛執照及在停牌期間,涉案私家車沒有有效行車證及第三者保險。

5.在案發當日約凌晨3時,警員12192 (PW1) 乘警察衝鋒車巡經馬鞍山西沙路,見路旁避車處停泊了涉案私家車,登記號碼為LA 4983,PW1見上訴人從該車司機位下車,行向車頭方向。PW1感到可疑,於是下車走向上訴人,打算進行調查。上訴人見到PW1便立即轉身回頭走,PW1於是上前截查上訴人。他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條車匙,及一個可以開啟涉案汽車車門的防盜開關器。

6.警誡下,上訴人承認自己曾駕駛該私家車,由馬鞍山新港城駛到案發地點,上訴人的招認其後補錄在PW1的記事冊 (證物P4)。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7.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均受到辯方的爭議,上訴人作供說他在現場受到PW1的武力對待及威嚇,PW1也沒有警誡上訴人。

8.回到警署後,上訴人被帶到會見室,後來他父親來到警署,PW1在他們面前書寫記事冊 (證物P4),在書寫後PW1將P4遞給上訴人及其父親就一些錯字改正簽署,他們在沒有閱讀及沒有了解內容的情況下簽署。後來PW1將P4內容覆讀,上訴人發覺其內容不符事實,故拒絕簽署及書寫結尾聲明。

9.上訴人稱PW1由始至終都沒有向他作出警誡,他亦不明白警誡的內容,他根本沒有作出任何招認,P4的內容為PW1所杜撰。

10.在警署獲釋後,上訴人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驗傷,從他呈堂的醫事報告 (證物D2) 可見,上訴人的左邊面及頸均有抓痕。上訴人的父親 (DW2) 也作供,支持上訴人的說法。

一般事項

11.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亦選擇作供。他否認曾駕駛涉案車輛,亦否認警員在他身上搜出車匙和防盜開關器,他更否認曾作出招認。上訴人說他發現家中鑰匙不見了,本來打算去住在西沙茶座附近的朋友家借宿一宵,他乘計程車來到這裡後見附近村屋沒有亮燈,為免打擾朋友的家人,他打消借宿的念頭,正打算截計程車回家時,遇上PW1被截停。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2.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都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裁判官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應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因此,把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納為案中證據。

13.裁判官考慮了辯方陳詞,包括就控方沒有把車匙呈堂、及車上找不到上訴人指紋的投訴,裁判官接受PW1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過份巧合及不合情理,因此不接納上訴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最終裁定事發經過如PW1所述。

14.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涉案車輛司機位下車,警員在他身上找到該車的防盜器,他亦作出招認曾駕駛該車輛。因此裁判官裁定四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並非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他提出的重點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上訴人申請提出新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及他父親均有讀寫障礙。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如果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不被接納的話,控方證據不足以把上訴人定罪。

討論

16.上訴人提出呈交新增證據的申請,以證明上訴人和他的父親均患上「讀寫障礙症」,新增證據是以下五項文件:

(一)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關於上訴人的醫學報告;

(二)   尤德夫人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關於上訴人的評估報告;

(三)   臨床心理學家鄭健榮關於上訴人的專家報告;

(四)   臨床心理學家鄭健榮關於上訴人父親王學宏的專家報告;及

(五)   上訴人向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的紀錄。

17.答辯人不反對法庭考慮上訴人和父親均有讀寫障礙,但是因為這些證據都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反對上訴人把這些文件呈堂為新增證據。

18.本席在聆訊時聽罷雙方陳詞後,已拒絕上訴人此申請。

19.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0.《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 - (2) 條規定: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1.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2.本席認為,上訴人及父親是否患讀寫障礙症的證據是早可以在審訊前提出的,第二份文件是10年前發出的,內容顯示上訴人當時患此障礙,上訴人如要依賴這病患來反對控方把他的招認呈堂,是大可以在審訊時提出。上訴人的父親在作供時也說他閱讀較差,看字有困難,書信也要由太太處理 (上訴宗卷131A-D)。由此可見他的閱讀困難問題亦不是審訊之後才知道,辯方要索取專家意見去確定上訴人和他父親有閱讀困難,是大可以在審訊前去索取這些證據。

23.有關新增專家證據的考慮,答辯人援引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Chattoo [2012] EWCA Crim 190:

“70. … (4)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permit an appellant to mount on appeal an expert case which, if sound, could and should have been advanced before the jury; to do so would subvert the trial process. …”

24.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特殊情況去接納這些新的專家證據。

25.上訴人原先是有一份他母親的誓章來支持新增證據的申請,但上訴人後來撤回這份誓章。何大律師在其第二份補充陳詞大綱確認對原審時的大律師、事務律師所及法律行政人員都沒有指控。

26.上訴人現在根本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不能在原審時提出這些證據。

27.再者,本席亦不認為這些證據可以影響裁判官的決定。

28.在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當時辯方根本沒有提及上訴人和他父親因閱讀障礙而影響他對P4內容理解的能力;相反,根據辯方說法,上訴人和父親不單知道P4內容,更因知道內容並不準確而不肯簽署。本席看不到上訴人和父親是否患讀寫障礙如何能夠實質影響到裁判官的決定。上訴人有否在事後投訴警察亦難以影響到裁判官的決定。

29.因以上理由,上述新證據並不因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本席拒絕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 (一):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以致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及準確的,並接納為呈堂證供

30.何大律師的投訴是,上訴人及其父親並沒有在P4簽署及寫下結尾聲明,這是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該守則」) 之規則V(c)。此規則規定:警員須要 (一) 複讀記錄;(二) 讓疑犯閱讀該份紀錄及在記錄上隨意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及 (三) 請疑犯寫上結尾聲明確認紀錄準確。但是上訴人沒有寫下結尾聲明確認紀錄準確,他和他的父親也沒有簽署確認補錄內容準確,他們的簽署只是確認一些錯字的更正。何大律師另一投訴是PW1沒有紀錄上訴人被警誡後表示明白。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至22段清楚表達,他關注了PW1沒有記錄上訴人點頭表示明白警誡的內容及上訴人和他父親沒有簽署及寫聲明,裁判官詳述為何不接納上訴人和他父親證供的理由。在第 21(iii) 段,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和他父親在P4上有多項簽署,更在P4第81頁「簽署作實」四字旁邊簽署,他認為上訴人及其父親不聞不問就隨便簽署的說法並不合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當。

32.至於何大律師指PW1違反該守則規則 V(c) 之說,亦是不能成立的。PW1不是沒有依照此指引向上訴人覆讀及邀請他簽署和書寫結尾聲明,他有這樣做,只是上訴人拒絕。PW1亦依照此規則的規定,要求在場高級警務人員在疑犯前將發生的事情記錄下來。本席並不認為PW1違反了這規則。

33.當然,裁判官必須考慮為何上訴人會拒絕。最終,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證供,認定了特別事項的經過如PW1所述,PW1沒有作出任何上訴人指稱的不當行為,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事實認定,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明顯的分析錯誤。

34.何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說「無從估計他 (上訴人父親) 拒絕簽署的原因」是錯誤的,因為上訴人父親有作供解釋,這是因為上訴人不同意PW1複讀出來的內容。本席認為,何大律師的批評是忽略了裁判官這番話是在他不信納上訴人父親證供之後所說,在此基礎下,裁判官不推測上訴人父親不簽署的原因是無可批評的。

35.何大律師陳詞說,上訴人和父親在第81頁「簽署作實」位置簽署,只是確認「0755」(紀錄時間) 旁的一個錯字 (未完成的「覆」字)。本席認為這是強詞奪理的,從上訴人和他父親簽署的位置可見,這些簽名都是在以「0755」開始的一行字上面已經簽署,明顯地不是用以確認刪除了的「覆」字。

36.上訴人另一投訴,是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1(ii) 段說:「在相關的醫療報告中上訴人並無向醫生投訴被警員襲擊,只說自己受襲」,這顯示裁判官是在批評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投訴被警察毆打,這是侵犯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何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談立徽HCMA 835/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旨游CACC 199/2015。

37.本席同意上訴人是有權不對醫生作出投訴,但並不同意裁判官是在批評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投訴被警察毆打。從裁斷陳述書上文下理來看,裁判官並不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對醫生說被警察毆打便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證據,包括了:上訴人不論在電話與父親對話時和父親到了警署後也一直沒有向父親說被警察毆打、上訴人父親在警署能見到上訴人「面容憔悴」卻見不到上訴人臉上或頸上的抓痕、以及上訴人醫療報告只顯示他面上有抓痕卻無任何紅腫或觸痛,最終,裁判官才作出「整體情況與上訴人受襲的情節不符」的看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無可批評。

38.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一不能成立。因此,上訴理由二也毋須討論。

重審

39.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4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41.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分,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

結論

42.因以上理由,定罪並非不安穩或不令人滿意的,所以駁回定罪上訴申請。

訟費申請

43.答辯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申請本上訴的訟費。

44.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不宜下令上訴人支付訟費的命令,因此拒絕答辯人的訟費申請。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健偉大律師及李健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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