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明 對 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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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被告人原為情侶關係。本訴訟關乎原告人於2013年7月13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每次支付HK$20,000給予被告人,而總額為HK$120,000.00的款項(“該款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3155/2016[2018] HKDC 4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155/2016

[2018] HKDC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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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志明  
被告人 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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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9、12、13、26日及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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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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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與被告人原為情侶關係。本訴訟關乎原告人於2013年7月13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每次支付HK$20,000給予被告人,而總額為HK$120,000.00的款項(“該款項”)。

2.原告人指該款項為按雙方達成的結婚協議給予被告人的禮金,由於雙方最終沒有結婚,故被告人須退回該款項予原告人。以下為原告人的訴因:—

(a)   有條件的餽贈(“conditional gift”)。原告人指在相關時刻,雙方有結婚協議,該款項純粹是因為雙方會有結婚安排而餽贈,當中有隱含條款,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被告人須退回饋贈。

(b)   返還金錢之利的索償(“money had and received”)。原告人指該款項是在雙方會有結婚安排的條件之下作出,被告人收取了該款項後拒絕嫁給原告人,原告人在當中全無得益,原告人指根據公平和良知,被告人不應保有該款項。

3.被告人則否認該款項為禮金,並稱她並沒有承諾跟原告人結婚。被告人主張原告人支付該款項是為了向被告人贖罪。

4.在本案中,雙方不爭議被告人確實收取了原告人支付的該款項及雙方最終沒有結婚。

原告人案情撮要

5.此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於2016年6月29日發出。原告人曾經對申索陳述書作出更改,主要是加入返還金錢之利的索償這項訴因。原告人一共作出兩份證人證供,第一份的日期為2017年4月12日,而第二份的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

6.原告人指出,於2007年至2008年間,原告人認識了於同一間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雖然當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已婚,但兩人仍開展戀人關係。在相戀期間,被告人曾要求原告人在深圳買一層樓及給她20萬結婚禮金,那她便會與當時的丈夫離婚及與原告人結婚,但當時原告人並沒有答應被告人的要求。

7.大概在2009年尾或2010年初,原告人及被告人開始在原告人位於屯門的居所內同居,其後原告人於2010年和前妻正式離婚。原告人於2010年年底離開了舊公司,之後處於失業狀態。於2012年3月,被告人搬離上述居所,到土瓜灣一劏房居住。2012年6月尾,原告人接到被告人電話,被告人因患宮外孕,在深圳南沙醫院留醫,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給她醫治費和照顧她。原告人每星期五天從香港到深圳照顧被告人,直到8月初被告人出院。

8.於2012年11月,原告人與被告人在深圳見面,商討復合的可能性,可是被告人表示與原告人相識4年甚麼都沒有得到,而且原告人一直都未能支付她要求的20萬結婚禮金。那次見面時,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她手頭很緊,希望原告人幫補一下。原告人更指,被告人搶走了他的錢包,拿去了幾百元。不過,大約一星期後,原告人於2012年12月4日經渣打銀行過了HK$2,000給被告人。

9.到了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正式與前夫離婚。約半年後,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便與現時的丈夫結婚。

10.原告人知道被告人與其他人結婚後,頓感失落。於2013年7月10日,原告人於WhatsApp向被告人道歉及表示他現時的經濟狀況已大為改善,能夠支付被告人要求的20萬結婚禮金,並會與被告人分享他的物業及資產,希望被告人能夠與他結婚。被告人之後亦答應了原告人。原告人亦指出,在被告人要求下,原告人於2013年7月14日買了一隻價值HK$8,123的金手鈪給被告人作訂情信物。

11.原告人稱被告人本來答應了會於2013年8月10日搬到原告人家居住,但到了約定日子,被告人並沒有出現,被告人之後更發短訊給原告人說「以後都唔會見面」。由於被告人悔婚,原告人向被告人追回已支付的禮金共HK$120,000,但被告人拒絕交還。原告人於是提出是次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該款項。

被告人案情撮要

12.被告人最初於2016年7月28日存檔抗辯書,否認跟原告人有結婚承諾,又稱原告人沒有提過該款項是為結婚而饋贈。就該抗辯書內容,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詢問,要求被告人回應原告人為何支付該款項予被告人。被告人於2016年9月9日存檔回覆書,其後作出了兩份證人供詞,一份日期為2017年5月24日,而另外一份是日期為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亦存檔了一份由其朋友商小紅所作的證人供詞,以支持她的案情。

13.被告人聲稱她並沒有承諾跟原告人結婚,並指該款項是原告人無條件的饋贈,目的是贖罪。至於所贖何罪,按被告人的更改抗辯書及回覆書所述,被告人與原告人同居期間,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女兒不和,受了原告人女兒的氣。在2012年年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搬離原告人的居所,另覓地方暫住。原告人並承諾會支付其在外居住的相關生活費用,可是原告人沒有兌現承諾。被告人指這是導致她與原告人分手的原因。至於原告人提及何時被告人可搬回原告人處,被告人提供了數個版本,本席於下文再作交代。

14.就2012年被告人因宮外孕到深圳南沙醫院留醫一事,被告人指,宮外孕是因為原告人在被告人於土瓜灣居住期間,往探望原告人及在無避孕的情況之下發生性行為而引致的。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在她住院期間,每日往返屯門和深圳照顧被告人,是因為這次宮外孕導致被告人要切除她剩餘的唯一一條輸卵管,影響她日後不能自然生育,原告人因此為自己所造負責,才願意為被告人付醫療費用及親來探望照顧。被告人又指,若原告人知道她跟其他男人同居,原告人又怎會為被告人支付醫療費用及照顧她。

15.被告人稱,她於2012年年尾結識現時的丈夫,倆人於2013年7月4日結婚。被告人結婚後,原告人主動WhatsApp被告人說要贖罪,之後原告人把錢存入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戶囗。被告人指她沒有要求原告人支付20萬結婚禮金,原告人亦沒有說過該款項是結婚協議的饋贈,不結婚就要歸還,被告人只理解該款項為原告人當年沒有兌現承諾支付其在外居住的相關生活費用及她當年受了原告人女兒的氣等的補償,是一份贖罪的饋贈。

雙方之前的訴訟

16.原告人曾兩度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第一次是追索被告人於南山醫院時的醫療費用,雙方最終和解了事。原告人第二次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原告人應被告人要求,代支付被告人母親的生活費(“該小額錢債申索”)。

17.按原告人為該小額錢債申索提供的資料,該等代支費用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的借貸。被告人方面,她指稱由於當時雙方是情侶關係並一起同居,原告人為討好被告人母親,所以自己給錢被告人母親以表心意。審裁官考慮過雙方提供的資料後,認為原告人於整段時間向被告人或被告人弟弟支付的款項,是基於情侶之間的餽贈這可能性大於原告人向被告人借貸的說法,所以原告人該小額錢債申索於2017年1月11日被撤銷。原告人不服,提出覆核申請,但結果被撤銷。

爭論點

18.雙方於審訊第一天同意本案的爭論點為:—

(1)   在相關時刻,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是否有結婚協議?

(2)   如是,則該款項是否在預期進行締結婚姻之下而作出的?即該款項是否有條件的饋贈,亦即該款項須符合有締結婚姻的條件,如果沒有締結婚姻發生,則須退回饋贈?

(3)   按以上的事實裁定,根據公平及良知,被告人是否應退回該款項予原告人,即原告人能否成功向被告人進行返還金錢之利(“money had and received”)的索償?

相關法律原則

19.Ian Hung Wai v Cheung Sau Kuen [2011] 3 HKLRD 458一案中,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相關議題所釐定的法律原則,上訴庭指出:—

“When a man and a woman agree to marry, a gift given in contemplation of that marriage is given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that there is to be a marriage. If no marriage takes place then the condition has not be fulfilled and the gift is returnable. The common law position is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 — one arising out of 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 — that if the one who has received the gift refuses to fulfil the condition under which it was given then that party must return it to the other. Equally, if the one who has given the gift refuses to fulfil the condition under which it was given then that party loses the right to claim return of the gift. In this regard, see Jacobs v Davis [1917] 2 KB 532 and Cohen v Sellar [1926] 1 KB 536. As McCardie J observed in the second of these cases, there is, however, no question of return if a gift is absolute and free from condition.

In Hong Kong, the common law position has been modified to dispense with the condition that the right to claim back a gift or to retain it is subject to the party in question being the “innocent” party. In this regard, s 25 of the Law Amendment and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 (Cap 23), provides that, if a party to an agreement to marry makes a gift to the other on the condition, express or implied, that it should be returned if the agreement is terminated, the party who has given the gift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recovering it by reason only of his having terminated the agreement.”(第19-20段)

雙方同意Ian Hung Wai一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

20.Tsun Kok Chung Richard v Lee Chun Yu(HCA 2093/2009, dated 6 July 2016)一案中,原告一方指因與被告一方有婚姻協議而贈予被告一方一半的物業權益,但被告一方最終悔婚,故被告方須向原告方交還相關物業權益。法官在決定此案時亦採用了Ian Hung Wai中的法律原則,在考慮了該案的事實背景後,法官接納原告一方的說法,並裁定原告一方是在雙方會結婚的條件下贈予被告一方一半的物業權益,在雙方最終沒有結婚的情況下,被告一方須歸還該等物業權益。

證人可信性

21.正如被告人大律師說,在考慮雙方的爭議點時,本席要注意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被告人無須證明她所主張的說法是真確。舉證的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即原告人須證明他的說法相對可能是真確的。

22.雙方也同意,在本案中,證人的可信性是本案的關鍵。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考慮證人及其證供的可信性時,需要考慮其案情的固有可能性、是否與案發時的文件紀錄相符及有否與該證人之前所存檔的陳述書或狀書不符(Tsun Kok Chung Richard, paras 12-13)。被告人亦引用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 Ors [2005] HKCFI 662以下原則:—

“There are two objective tests for assessing a witness’s credibility regarding a matter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a)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herently plausible or implausible;

(b) whether that part of his testimony is, in a material way, contradicted by other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an example often given of such evidence is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Further, where it is shown that a witness has been discredited over one or more matters to which he has testified (using the above tests), this fact is relevant to the assessment of his overall credibility.  Likewise, regard may be had to a witness’s motive for deliberately not giving truthful testimony.  For example, telling the truth may prejudice his interest, or a just determination of the litigation may affect his interest.”

23.原告人作出了兩份證人證供,亦有為自己的案情出庭作證。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講法,在多方面都有不可信的地方,但在某些方面,原告人的證供有文件紀錄支持。

24.被告人提供了三份證人證供,其中兩份由被告人作出,其餘一份由商小紅作出。被告人有出庭作證;至於商小紅的證供,雙方同意其證人供詞的內容,所以沒有傳召商小紅出庭作證。商小紅的證供顯示商小紅於2013年7月4日在面書上發出被告人婚宴照片,而同日原告人回應時,發出幾個傷心的公仔表情符號。

25.雖然原告人和被告人彼此都有為了自己利益而講大話的情況,但被告人的情況顯然比較嚴重。被告人回答問題時很多時都不直接作出回應,亦多次想明白問題的作用才作出回答。被告人除了轉彎抹角外,她的口頭證供亦有多處與文件紀錄及之前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及狀書內容不符。被告人曾試圖把責任推卸到替她準備相關文件的人士,包括她現任丈夫和她的律師,提出已向他們表示有錯處或不準確的地方。相關文件都經被告人簽署確認內容屬實,本席認為這只不過是被告人想為自己開脫的做法,只會令人更加懷疑被告人的誠信。

26.此外,被告人作供時,多番更改她提出的證供,問題剛回答完便要補充或更改,不時出現一件事情有多個版本。被告人除了多番更改她提出的證供外,她的證供亦有很多自相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於被原告人大律師盤問而陷入困境時,被告人甚至會指鹿為馬;例如,被告人表示2012年7月頭也可以算是2012年年頭。雖然原告人稱不上是一位可靠的證人,但相比之下,被告人是一位極度不可靠的證人。

27.Star Glory一案的原則,本席在考慮證人的整體可信性時,可顧及該證人有沒有在一項或多項他作證的事情上被視為不可置信。因此,縱使有些並非本席須要作出事實裁決的事情,由於對考慮證人的整體可信性的影響,本席亦會提到和解釋證供出現的矛盾或疑點。

28.其中一項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是原告人在該小額錢債申索案件中,原告人在申索書所述的申索基礎,是原告人每月都有借錢給被告人供養其母親,日期是直至2012年4月,因此原告人作口頭證供時說,他於2012年3月後就完全沒有和被告人接觸的說法不可置信。

29.雖然原告人在該申索書曾指出,他於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共50個月借錢予被告人供養母親,借貸總額為人民幣$60,000,但計算法律追索期後,原告人實質追索款項是由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計算。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提供的銀行交易細明清單及他所作的借款記錄,都沒有顯示2012年3月後原告人有再向被告人借出款項。再者,被告人大律師沒有在原告人作證供時問及他關於這些記錄和該小額錢債申索追索款項日期的事。本席認為上述情況均不顯示原告人在2012年3月後沒有和被告人接觸的說法不可信。不過,本席亦會考慮原告人提出該小額錢債申索時,稱他是借錢給被告人讓她供養母親的做法。

30.另外一項被告人大律師質疑的證供是原告人表示,當被告人最初跟他提出,若原告人給她HK$200,000結婚禮金和在深圳買一層樓,被告人便會和原告人結婚時,原告人在證人供詞上說他沒有答應被告人,但在作口頭證供時說,他向被告人說要考慮一下她的要求。本席認為這兩個答覆沒有衝突,原告人回答說要考慮一下,這和沒有應承被告人的提議沒有很大分別。

31.就原告人否認被告人於2012年11月25日已告訴原告人她有新男朋友,但數天後原告人向被告人在訊息中說出「你對我不忠」、「拉你浸豬籠」這些話,被告人大律師亦提出質疑。按原告人所作解釋,他是警告被告人不要對他不忠,而不是因為得悉被告人已有新男朋友。本席認為原告人說出那番說話可以有很多的原因,但那次約會是為了商討復合,若被告人完全沒有意思復合,那就不會應約;而若被告人有意思復合或至少會考慮是否復合,她是不會告訴原告人她已有新男朋友。本席不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可疑。

32.被告人又稱,她於2013年4月已告知原告人她將會於2013年7月與現任丈夫結婚一事,原告人否認被告人在2013年4月有和被告人聯絡。由於沒有文字紀錄,其他證供亦沒有顯示2013年4月至7月有相關事件發生或其他情況出現,本席看不到須要懷疑原告人的說法的理據。

33.對於原告人否認於2014至2015年繼續找收數佬騷擾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表示不可信。原告人沒有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7命令第4(2)條發出通知書,述明他不承認被告人就2015年3月5日和一名收數員的電話通話錄音謄本的真確性。雖然原告人作供時表示,他接受警方的建議,於2014年起已停止找收數佬向被告人追討該款項,但這不能解釋為何該收數員能講出原告人的名字,並確認是原告人委託他們收數。

最初的結婚協議

34.按原告人的說法,雙方最初開始情侶關係時,是被告人提出要求,若原告人在深圳買一層樓給被告人,又給她HK$200,000禮金,被告人便會與當時丈夫離婚及與原告人結婚。被告人在第一及二份證人證供內承認與原告人相戀同居期間,曾經向原告人提出過以HK$200,000作為結婚禮金。不過,在作口頭證供時,被告人卻說,因為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搬離她前夫的家到原告人家和他同居時,被告人有小許猶疑,原告人對被告人說,被告人搬到原告人家後,原告人會在大陸買層樓給被告人,又會給她HK$200,000,讓她有一些安全感。

35.雖然被告人在作口頭證供時否認是她提出這樣的要求,但被告人作證時表示,這是她和原告人還是情侶關係時,彼此之間的共識。在達致被告人聲稱的共識前,建議必須由兩人之間其中一方提出。被告人作出第二份證人證供時,應經過深思熟慮,才把內容寫出;而且當時被告人已有律師代表,應清楚明白證供的重要性。

36.除此之外,證據沒有顯示原告人本身與內地人士或物業有關連。反之被告人是從內地來香港定居,母親在內地居住,而在被告人與其前夫結婚初期,被告人是在深圳居住,而前夫每星期的週末都會到深圳探望她,因此在深圳購置物業的想法由被告人提出的機會大於由原告人提出。

37.不過,對於本案來說,較重要的是2013年7月,被告人再次結婚後,雙方有沒有達成結婚協議。在這問題上,雙方於2013年7月4日在被告人與現任丈夫結婚後的通訊內容尤為關鍵。不過,因為被告人的案情是指,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HK$120,000純粹為向被告人作出補償之用,本席須先處理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向她作出補償的原因。

補償的原因

38.被告人在回覆書及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指,該款項是補償被告人之前跟原告人同居期間,受了原告人女兒的氣,以及原告人沒有兌現負責被告人搬出後的租金及生活費的承諾。被告人在其第二份證人陳述書內,加多了一項補償的原因,就是原告人引致被告人宮外孕,而因此被告人要切除她剩下的唯一一條輸卵管,以致不能再自然生育。被告人在作口頭證供時,說出了第四個原因,就是她與原告人拍拖多年,但原告人沒有跟她結婚,虛耗了她的青春。

被告人與原告人女兒的關係

39.按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只是在原告人女兒於2012年春節期間由台灣回香港渡假時,在原告人家裏暫住,因而與被告人見面。不過,原告人強調,她們兩人只是見過一次面,一起吃了一頓飯。於其他時間,原告人指,他的女兒和被告人沒有見面,因為他的家面積大,女兒早出晚歸,一回家便進入房,所以她們兩人沒有其他接觸。至於一起吃的那一頓飯,原告人指,他女兒和被告人完全沒有交談。當被問到她們兩人的關係如何時,原告人說,因為只見過這一次面,所以不能說關係好或是不好。

40.就被告人與原告人女兒相處機會的次數,被告人的口供前後矛盾。根據被告人第一份證人證供,被告人形容她與原告人女兒於2009年尾至2012年3月期間,經常相處發生磨擦而不和,精神受到折磨。被告人其後在其更改抗辯書中,聲稱她是於2012年農曆新年前才與原告人女兒第一次見面。但在盤問之下,被告人改口說她和原告人女兒初次見面應該是2011年暑假,被告人還特別強調當時是夏天,她們一起在露台吃飯。被告人又指,原告人女兒在言語及行為上對被告人態度不好,包括經常用不友善的眼光凝視被告人,而最嚴重的一次是原告人女兒酒醉後踢被告人房門,用粗口辱罵被告人。按被告人在其補充證人證供所指,原告人女兒於2012年過年前經常飲酒後踢被告人房門及講粗口辱駡被告人,但在作口頭證供時,被告人確認上述事件只發生過一次。

41.雖然被告人就其與原告人女兒相處的期間的證供極不可信,但即使如原告人所說,她們只相處了幾天,本席亦無法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認為以他女兒的性格,於整頓飯都不說一句說話並沒有甚麼不正常,所以她們的關係不能說是不好,本席認為這情形不合常理。若被告人與原告人女兒是初次見面,原告人自然會希望彼此會對對方有好的印象,而不會讓整頓飯在大家默不出聲的氣氛下進行。若被告人與原告人女兒已經在2012年春節之前見過面,那麼原告人應該是知道她們關係不好才會讓那頓飯在大家沒有交談的情況下進行。

42.不單如此,原告人於其補充證人證供有提及其女兒曾向他投訴2012年1月16日晚與被告人見面時,被告人對她不友善,及被被告人搶白一番。本席亦接受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於2013年7月10日上午4時17分那WhatsApp訊息:“如果可以的話我的女兒不用回香港在台灣發展"顯示,原告人清楚明白被告人與她女兒之間不和。

原告人承諾會負責被告人搬出後的租金和生活費?

43.就被告人為何於2012年3月搬出原告人的家,搬進土瓜灣租入的劏房居住一事,雙方有不同的說法。原告人指,搬到土瓜灣是被告人的意思,原告人不願意她這樣做,但被告人一定要,原告人認為彼此是在冷戰。原告人指,當時他已失業一年多,財政不是很寬裕,在很多事情上他不能遷就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要求搬出。

44.被告人於2016年9月9日作出的回覆書提到,因為被告人和原告人女兒不和,原告人於2012年3月叫被告人暫時搬離他家出外暫住,直至他女兒回臺灣繼續學業。原告人於2017年12月1日提交的補充證人證供,提出了他女兒於2012年2月19日之前已回臺灣,並提供了女兒臺灣大學的書面證明,顯示2012年寒假的日期止於2012年2月19日。其後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2日提出她的補充證人證供,改了說原告人叫她搬出去暫住,要直到原告人女兒完成臺灣學業。在接受被告人大律師提問時,被告人又再補充,說原告人為免被告人與他女兒再有衝突,要求被告人搬出直至原告人女兒在臺灣完成學業,可以獨立,被告人才搬回與原告人同住。

45.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承諾支付被告人在外暫住的租金和生活費。被告人進一步指,當時被告人把劏房的鎖匙交給了原告人,原告人曾經到訪土瓜灣的劏房,但認為地方骯髒,又有蟑螂,所以沒有再去土瓜灣找被告人,但要求被告人在星期六、日回到原告人屯門的家住。

46.雖然被告人表示她在回覆書內所寫的是有表達錯誤之處,但她否認是因為看到原告人提出他女兒就讀臺灣大學的電郵後,所以更改了她的說法。被告人曾經試圖解釋,在回覆書的版本是因為文件是由她丈夫代寫的。本席認為這解釋不可信,因為不論由誰代寫,最終都需要由被告人簽署作實。本席認為原告人大律師推斷被告人改變其證供的原因相當合理 — 正因為臺灣大學的文件顯示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2012年3月要求她搬出直至原告人女兒回臺灣繼續學業的說法站不住腳,因為當時原告人女兒根本已回臺灣去,所以被告人更改其說法。

47.況且,這不同版本之下要求被告人搬出的時間有很大差別,若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在其女兒回來渡假期間暫時搬出,那只不過是數個星期至一兩個月的時間;但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搬出直至女兒完成學業,那便還有兩年半的時間;如果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搬出直至女兒完成學業及獨立之後,那就有可能需要更長的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可能把這麼重要的事情都弄錯,反之原告人要求她搬出都是被告人講的大話,為支持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曾承諾負責她搬出後的租金和生活費的說法。

48.原告人作供時指,他於2010年12月31日離開舊公司,之後一直在與被告人同居期間都未找到工作,而在2010年與太太離婚時,為完成彼此間的資產分配,原告人向銀行借了HK$1,500,000。這些都是被告人沒有挑戰的證供。有見及此,原告人指是被告人於2012年3月因原告人沒有在物質上遷就她而自己提出要搬出的說法是合理的。

49.不過,本席認為這只是被告人搬出的部份原因,而部份原因是因為原告人在處理其女兒與被告人不和這事上,沒有以積極的態度進行調解,或站在被告人的立場為她設想。在回答下文提及宮外孕事件的問題時,被告人指,她在出院後曾回到原告人家裏居住兩天,但原告人因為女兒快將由台灣回香港過暑假,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搬回土瓜灣居住。被告人指她感到原告人很不近人情,沒有顧及她的感受,所以決定和原告人分手,並於翌日早上,請朋友幫忙,把所有東西搬到土瓜灣劏房處。

50.原告人不是一個亂花錢的人,按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在他們是情侶關係時,亦只有送過3次禮物給她。在2012年3月時,原告人女兒還有多月才會再回到香港,因此若原告人曾經要求被告人遷出,以免和他女兒發生衝突,並答應負責被告人搬出後的生活費用,他應該不會要求被告人立即找地方搬出,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自己決定於2012年3月搬出,而不是應原告人要求的可能性相對較大。

51.原告人給本席的印象不是一個善解人意的人,所以他認為被告人是純粹因為他經濟能力不如以往,沒有能力在多項事情上滿足被告人是她搬走的原因,確實是原告人主觀看法也不足為奇。在2013年7月時,原告人試圖挽回雙方關係及他聲稱作出結婚提議的那些訊息中,其中一項原告人請被告人考慮的事情,就是他的經濟條件已比2012年大為改善,而因他會富裕起來,所以對被告人說不會再令她辛苦。雖然原告人在那些信息中向被告人認錯時提到:“…你為左生活交租…”,但當考慮到前文後理後,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解釋,原告人只是談及他因沒有照顧被告人,使她受到的一大堆痛苦和作出的犧牲,而縱使原告人沒有責任幫助被告人,畢竟原告人沒有伸出援手,但並不代表原告人曾承諾負責被告人搬出後的生活費和租金。

52.有見及上述的分析,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講法,他並沒有於2012年3月要求被告人搬出,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承諾,負責她搬出後的租金和生活費,而由於被告人搬出,雙方關係處於冷戰狀態。

宮外孕

53.依被告人的證供,她於2012年5月到深圳南山探望妹妹時,感到身體不舒服,求醫後發現有宮外孕。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在南山醫院留醫時,原告人每星期五天由屯門往返深圳南山醫院,為被告人煲湯煮飯,照顧被告人,並替她支付部分醫藥費。

54.被告人指,在她發現有宮外孕之前,她只跟原告人有親密關係。原告人否認被告人的宮外孕是由他引起。原告人指,他到醫院照顧被告人,又為她支付部份醫藥費,是因為和被告人一場朋友,被告人請求原告人救她一命,雖然不情願,但最終也幫助了她。原告人還說,深圳的醫生和原告人講:「點解這病人好似落左咁多次仔」。

55.就被告人的宮外孕是否因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她搬出期間仍維持性行為而引致一事,雙方提出不同的證供。為支持他不是引致被告人宮外孕的人士,原告人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9月13日的醫生轉介書,內容指原告人向醫生提到他已有二至三年性功能障礙的徵狀。原告人稱,他之後由泌尿科跟進這項病情。當被問到他到泌尿科跟進的結果時,原告人指,泌尿科醫生對他說,他的徵狀沒有藥物可醫治。但當被問到為何原告人不提出泌尿科醫生的醫療報告時,原告人說公立醫院的醫療報告不容易取得。

56.被告人指,引致她宮外孕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人在她搬出後,有到土瓜灣劏房探望被告人,並在沒有避孕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在原告人性功能方面的問題,被告人指,她沒有察覺原告人的性功能有任何差異。

57.本席不接受原告人就其性功能的講法,公立醫院為求診病人發出醫療報告是理所當然的事,原告人有律師代表,泌尿科的醫療報告對於原告人案情的重要性,他應該清楚明白。再加上被告人作證時指,她沒有發現原告人的性功能有任何問題,本席認為單憑那封醫生轉介信內的主觀病況投訴紀錄,不能證明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沒有能力令被告人有宮外孕。

58.不過,被告人的證供也有可疑之處。本席留意到,在該小額錢債申索案件中,被告人說她於2012年3月搬出原告人的家,她並沒有說是在外暫住,還說之後認識了現任丈夫。此外,當原告人大律師提出被告人的宮外孕並非由原告人引起的主張時,她問及被告人在她第一份證人證供裏說原告人在她搬出後原告人不聞不問的意思,不就是代表原告人沒有與被告人見面,被告人說她的意思是原告人對她的經濟狀況不聞不問。

59.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演繹方法非常牽強,“不聞不問”的四個字出現於兩個句子,第一句是“本人無奈地搬往土瓜灣一個劏房單位居住,等待原告人徐志明通知才搬回與原告人一起生活,但當本人遷出外面暫住期間,原告人徐志明並無兌現承諾及不聞不問。”,第二句是“但當本人想起原告人徐志明確實無兌現承諾及對本人不聞不問,令到本人在外暫住期間生活困苦無助。”。在 “不聞不問” 這四個字之前,被告人已經提到原告人沒有兌現他會負責被告人在外居住的租金和生活費那承諾,因此那不聞不問一詞應該是關於被告人經濟狀況以外的事情。

60.雖然雙方就被告人的宮外孕是否由原告人引起這議題,各自提出不同的主張,但本席無須裁定2012年3月被告人搬出原告人的家後,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否仍維持親密關係這爭議。由於雙方沒有提供專家意見,本席只能按常理判斷。即使雙方已在2012年3月後沒有維持親密關係,但在2012年3月或以前原告人和被告人還是情侶關係,被告人的宮外孕由她搬出之前或之後的性行為引致的均有可能。

61.原告人的口頭證供,提及他於2012年11月曾主動約會被告人到深圳揼骨,目的是向被告人提出復合。當被問到被告人有沒有向原告人講出她當時已有新男朋友,原告人的回應是沒有,如果有的話,原告人是不會在2012年12月4日給被告人HK$2,000。由此看來,原告人並不會如他所說,會純粹因仗義而付錢予被告人好讓她能支付醫療費。若原告人並非相信被告人的宮外孕是因原告人與被告人進行性行為而引致的,原告人是不會於被告人個多月的留院期間,由星期一至星期五到深圳南山醫院去照顧被告人。即使原告人作證時表示,深圳的醫生的專業水平不及香港,本席亦不相信,深圳的醫生會向原告人講出一番屬於被告人私隱,亦帶侮辱性的言談。本席認為原告人講的是謊話,目的是令法庭對被告人留下負面的印象。

浪費了的青春

62.這一項被告人聲稱為原告人作出補償原因之一的事項,在被告人的狀書及兩份證人證供都沒有提及。被告人在盤問初期,曾確認原告人說要贖罪補償她的事,只涉及違背負責她搬出後的租金及生活費這承諾,補償受了原告人女兒氣及宮外孕三件事,但在盤問後期,被告人才加入原告人對她補償的承諾,是包括多年沒有兌現對被告人的結婚諾言,浪費了被告人的青春。

63.由於被告人與原告人拍拖四年,但原告人一直沒有和被告人結婚,是否浪費了被告人的青春一事,牽涉的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個人感受,本席無須作出任何裁決。

64.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承諾,會負責她搬出後的租金和生活費,但在考慮雙方有沒有在2013年7月達成結婚協議這爭議時,該款項是否為了向被告人贖罪而支付這議題上,本席會按被告人的案情處理,即所贖的罪是為了上文提及該四項事情。

結婚協議

65.原告人面對的第一個障礙,就是原告人聲稱於2013年7月向被告人重提結婚協議時,被告人剛與現任丈夫新婚不到一星期;依被告人大律師的說法,由於事過境遷,原告人提出的結婚協議已變成不可行。被告人強調,結婚和離婚都是人生的一些重大決定,而且離婚對男女雙方都會帶來經濟和生活上的重大轉變,更何況在相關的婚姻法例下,離婚不能於短時間內辦妥。原告人則指,雙方最初相識及拍拖時,彼此都各自有家室,並未離婚。而且對於原告人來說,因被告人在電話表明收到錢便會與現任丈夫離婚,搬到原告人處。對原告人來說,程序就如當初的結婚諾言一樣,被告人搬到原告人居所後,再與丈夫離婚,之後與原告人結婚。

66.本席認為雙方的婚姻狀況,並不影響他們能否履行結婚協議,如有這樣的協議的話。在原告人和被告人開始拍拖,繼而同居的期間,他們都沒有因對方是有配偶一事而影響他們之間關係的發展。雖然被告人要離婚的對象變了,但程序確是一樣,而能否達成結婚諾言的目標,關鍵在於兩人是否有共同意願。正如原告人在作供時說,若被告人願意,履行結婚協議(如有協議的話)並非不可行。

67.本席亦已考慮被告人第一段婚姻維持了12年的證供,且被告人和前任丈夫在結婚之前已有6-7年的關係,不過婚姻的長短不一定反映一對夫妻的婚姻關係是否良好。雖然被告人和前任丈夫有婚姻之名12年之久,但實質上最初的6年夫妻兩人很多時於深圳及香港兩地分開居住,而最後的4年多已因分居而無婚姻之實。被告人與她前夫的婚姻關係正正顯示被告人對結婚時所作那至死不渝的誓盟並不很重視,故此被告人雖然已和現任丈夫結婚,但若她要和這位丈夫離婚,雖然須要較長時間,但事在人為,沒有甚麼不可行。

68.被告人於2013年年初辦理了與前夫的離婚手續,而在2013年7月4日與現任丈夫結婚。按被告人的說法,她於2013年4月已通知原告人她將會在7月和現任丈夫結婚。原告人則指,他是看到商小紅於2013年7月4日在面書上有關被告人結婚的照片才知道被告人與現任丈夫結婚的消息。原告人隨即約會被告人的好朋友Jenny見面。

69.按原告人所述,在與Jenny見面時,Jenny對原告人講了很多被告人的壞話,包括說被告人認識現任丈夫不久便和他上床,而被告人和現任丈夫結婚是因為生活困難,想找個水泡。原告人這番供詞,與這位Jenny在原告人面書貼文的內容大相逕庭。

70.原告人於2013年8月25日在面書上貼上一段文字,講述他和被告人之間發生的事情。Jenny在面書上作了幾次回應,表示一個真正男人是不會和一個女人講她好朋友的是非,亦怪責原告人只講錢,不提對方為他付出的,亦沒有理會對方的感受等的字句。本席認為Jenny身為被告人的好友,向原告人就被告人的事情說三道四的可能性很低,更何況原告人的說法與Jenny在面書的反應相反,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述與Jenny面談的內容是編出來的故事。

71.當被告人被問到原告人曾否親口對她說,該款項是用作補償被告人受了他女兒氣、沒有履行負責搬出後租金及生活費的承諾、宮外孕及浪費了被告人青春的原因,被告人作口頭證供時稱,原告人是在被告人新婚後2至3天,約被告人在沙田吃飯時跟她說的。被告人提到,原告人當時問她為何這麼快和別人結婚,被告人便向原告人投訴,說原告人之前提及與被告人結婚,但事隔多年還沒有和被告人結婚,而且多年來都是對被告人空口講白話,所講的都沒有做到。被告人指,原告人當時不斷向被告人道歉,請被告人原諒他,還說會向被告人補償之前承諾的租金及生活費。雖然原告人沒有說明他會以金錢作上述的補償,但被告人表示,以她的理解,原告人是會以金錢補償她。被告人亦強調,原告人沒有於該次見面中,提出要求被告人嫁給原告人,亦沒有提及他經濟環境改善的情況。

72.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朋友Jenny見面後不久,原告人便通過WhatsApp訊息與被告人聯絡,希望挽回彼此間的關係。從2013年7月9日起,原告人發了多個訊息,向被告人認錯,說希望贖罪,又說被告人犠牲了很多,受到很大傷害和痛苦等,還說要向被告人母親謝罪。原告人更一方面提及自己的經濟轉好,一方面提出與被告人共享他的資產的建議,請被告人做他少奶奶及他大屋主人。

73.原告人亦不斷提及雙方的結婚承諾。在這些訊息中,最初提及多年前的承諾是2013年7月10日上午9時12分的訊息,原告人清楚寫出之前婚姻承諾的程序 — 他先離婚,然後被告人跟她前夫離婚,之後原告人和被告人結婚。原告人在同一訊息提出「和我結婚吧」的建議。第一則提及HK$200,000的訊息由原告人於2013年7月10日下午1時52分發給被告人,內容是「你睇住 你要的HK$200,000訂金 我會比你,我已受夠了」。之後,直至被告人於2013年7月11日下午1時37分發訊息通知原告人可以和她通電話為止,原告人發了超過100個訊息給被告人,被告人則只回應了10次左右。除了禮金,原告人還於20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1分及10時3分的訊息提到,全屋已翻新,等被告人回來,遲一些還會在香港、深圳及被告人的家鄉買屋,被告人是會有業權的。

74.原告人在和被告人互通的WhatsApp訊息中,提及他心目中的結婚承諾共7次,每次都指明是兩人的承諾或是問被告人她會否遵守諾言,從沒有說承諾是他單方面的諾言,或所指的諾言是被告人指原告人會負責她搬出後的生活費。此外,原告人亦多次在訊息中以「禮金」一詞講述他要給被告人的錢,當中包括明確地把那HK$200,000提述為禮金。

75.至於訊息中提到原告人要贖罪,原告人解釋,贖罪是指結婚,被告人不用再工作,原告人亦會照顧被告人的母親。原告人多次表示,他向被告人認錯,是因為之前沒有好好珍惜被告人,令她受苦。

76.另外有兩則須留意的訊息,其一是原告人於20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8分發的,內容是:「炒貨賺少少錢我想買點東西送給你」;其二是緊接這個訊息由被告人作出的回應,被告人把她銀行戶口資料傳了給原告人,還說:「你過俾我」。同樣須留意的是在同日較早時份(上午9時46分),原告人曾發訊息問被告人她要求的禮金安排怎樣過戶口。

77.被告人作供時解釋,她工作太忙,沒有留意原告人訊息的詳情。依她的說法,她以為原告人講的是負責被告人由原告人家搬出後的生活費用那個諾言。被告人在其第二份證人證供指,她所作的只是虛應回覆,如 “你覺得呢” 和 “好”,目的是想令原告人不要再發訊息,阻礙被告人工作。當被問及訊息中多次使用「禮金」這字眼,被告人稱她沒有留意,不清楚或記不起,又稱她回覆原告人說「ILU1314」,即“I love you 一生一世”的訊息時,縱使當時不明白「ILU1314」的意思,但因為手提電話經常響,被告人很反感,便以「用口講無用」的訊息回覆原告人,因為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總是只說不做。

78.上文提及被告人於2013年7月11日下午1時37分發的訊息之後,雙方都表示他們的確通了電話,但就談話的內容,雙方的證供有很大分歧。原告人指,在電話裏,被告人表示想與原告人一起生活,並清楚說:「收到錢就會做嘢搞掂佢離婚,立即去你家」。被告人指,在電話談話中,被告人叫原告人不要不斷發訊息給她,她工作不容許她看那些訊息,只會影響她工作。她亦叫原告人不要總是光說補償。被告人又跟原告人講,會把戶口資料給原告人,原告人喜歡的便把錢入她戶口。被告人亦指,原告人在電話裏叫她不要信Jenny,又說Jenny不是好人,不要把所有事情告知Jenny。

79.在那通電話後,被告人和原告人確定了用作入數戶口的資料後,原告人於2013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發了訊息給被告人,說:「快d過來做我大屋主人」,被告人隨即於1時30分回應,記錄顯示是三個字「蠏蠏蠏」,而按原告人的證供,那是微笑的感情符號。被告人沒有就原告人這樣演繹那則訊息提出異議或反對。當被問到被告人有否看到相關訊息內容時,被告人表示,從相關對話內容看來,被告人應該是看到訊息內容。當原告人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提出那些邀請被告人作他大屋主人的訊息,是因為被告人答應和原告人結婚,被告人表示不同意。

80.原告人於2013年7月13日以轉賬方式第一次把該款項其中的HK$20,000存入被告人的戶口。翌日,兩人相約到旺角飲茶,之後走到鄰近金行時,原告人買了一隻金手鈪送給被告人。原告人於當天下午8時49分的訊息以「我給你的定(訂)情信物」形容那金手鈪,並提醒被告人不要把它賣掉。被告人回應說:「蠏蠏知道啦」。在這之後,原告人分別在2013年8月5、6、7、8及9日,連續5天,每天轉賬HK$20,000到被告人戶口。按原告人的口頭證供,當他於2013年8月5日賣掉基金後,打電話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催促他轉錢,還說會於2013年8月10日搬去原告人處。

81.依被告人的說法,她於2013年8月9日下午9時45分發了訊息給原告人,問原告人在那處後,原告人致電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於2013年8月10日到原告人家陪原告人,在他處住兩晚。被告人表示,她覺得原告人的要求太瘋狂,被告人跟原告人說她這陣子都不舒服,明日再談吧。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於第二天,即2013年8月10日問被告人怎樣,由於被告人覺得原告人走火入魔,被告人開始迴避原告人,還訛稱她要去看醫生。

82.由於被告人沒有於2013年8月10日搬到原告人家,之後原告人又無法找到被告人,原告人曾報警求助。被告人在第一份證人證供指,由於她認為原告人到警署報警是不理智的行為,為了令原告人死心,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一些無情的訊息,希望他死心,不要再作糾纏。被告人特別提到,於2013年9月6日,她致電原告人,想質問原告人為何要找人對她及她家人作出連番滋擾,但原告人沒有接聽。因此,被告人於2013年9月6日16時25分在原告人面書留言說:“咁光明正大做咩唔夠膽聽電話從沒見過你咁賤格既男人”。

83.原告人在其證人證供提及一則由被告人於2013年8月18日發給原告人的短訊,被告人在短訊說「你自願俾,錢已洗晒,無得還,跟你幾年乜都無,以後都唔會見面」,以及「我唔會再搵你,因為最後果刻我先知自己最愛佢」。雖然被告人已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2)條發出通知書,述明就雙方於2013年8月18日的短訊通訊,被告人不承認該份文件的真確性,並要求需在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但被告人在其補充證人證供就其發的該等短訊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她發這樣的短訊是因為原告人的行為有點走火入魔,為了不想原告人繼續抱有復合幻想,所以才以這樣無情語句令到原告人死心。盤問時,被告人被問到她曾否發出那短訊,她回答說她不記得日期,但她有發過類似訊息,只是表達方式有點不同。

84.在上文提到原告人於2013年8月25日在面書上發的貼文,清楚表明該款項是迎娶被告人的禮金,那隻金手鈪是結婚信物。其後於2013年9月6及7日,原告人仍不斷在面書提到錢是給他老婆的,以及那HK$200,000是被告人多年要求的禮金。雖然被告人在面書的對話中不斷責怪原告人破壞她兩段婚姻,但被告人沒有否認該款項是禮金,亦從沒有提到以被告人的理解,原告人支付該款項是為了補償被告人之前所受委屈。被告人還在該等對話說:「男女雙方拍拖使錢係正常;你係唔係男人?……」

85.按被告人的說法,她在新婚後二至三天和原告人於沙田吃飯見面時,原告人提出會向被告人補償之前承諾負責她搬出後租金及生活費一事,被告人的證供沒有提到補償是包括被告人之前受了原告人女兒氣、宮外孕和浪費青春那其他三項事情。原告人是以他和Jenny見面作為他與被告人重啟訊息對話的引子,雙方在那些訊息裏完全沒有提到那次在沙田吃飯的事。再者,這次會面對於被告人的案情非常關鍵,但被告人在她的兩份證人證供隻字不提,實在難以理解。本席認為這次見面的事情是被告人虛構的故事。

86.對於被告人稱她因為收到太多訊息,又忙於工作,沒有留意細節,並不知道原告人提及的是結婚諾言這辯解,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只是被告人編造的謊言。原告人不是以一言半語表達他的意思,而是把他心中的整套盤算向被告人道出 — 原告人之前怎樣令被告人吃了苦,他對被告人現任丈夫怎樣在兩人分隔的時間乘虛而入令被告人受騙的想法,他經濟環境將會改善的因由,由於局面的改變他變得有能力兌現以往跟被告人的約定等。

87.雖然被告人作供時堅稱,她沒有接受原告人向她示愛,但這與紀錄不符。對原告人於2013年7月10日下午1時58分的訊息:「大家遵守諾言」,被告人即時回應說:「好」。對原告人邀請被告人作他大屋主人的訊息,被告人是報以微笑的感情符號。除了多次用「禮金」、「我們的承諾」等詞,原告人還於訊息提到被告人現任丈夫的問題,他可以解決;又提到現任丈夫只和被告人相處一段短時間,怎可以和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多年關係相比等。即使被告人沒有細看每一段訊息,也不會留意不到原告人在談及的是HK$200,000作禮金的結婚諾言。

88.至於被告人稱,她因為上班,沒有看清楚原告人訊息的內容,被告人的回應只是敷衍原告人的做法,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講法不合情理。若被告人不想在上班的時候被那些訊息打擾,她大可關掉手提電話,被告人亦可不作暫時性的回應,如她要求原告人致電給她那訊息那樣,待她有空才與原告人聯絡。只因原告人的訊息不斷重複他的說話和問題,而且非常頻密,被告人在很多個訊息後才作一次回應不見得上便是敷衍。除了以「好」回應「大家遵守諾言」外,被告人還於20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7至38分以「你好煩(褤)要我講幾多次?」和「係」回應原告人的訊息「你會遵守諾言?」和「我係認真」。至於被告人以「用口講無用」回應原告人那「ILU 1314」的訊息這做法,本席認為若被告人不明白「ILU 1314」的意思的話,她大可以請原告人解釋。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此回應的說法。

89.被告人以幾個微笑的表情符號回應原告人那「快d啲過嚟做我大屋主人」的訊息這做法,亦顯示被告人與原告人是超越普通朋友的關係。如原告人的陳述所述,以一個35、36歲,結了兩次婚,有感情經驗的人來說,除非被告人接受彼此之間有親暱的關係,被告人的回覆方式完全不合情理。被告人稱她只是在敷衍原告人的說法完全不攻而破。

90.另一項支持這結論的證供是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彼此間除了多年前的結婚約定或共識以這數額的禮金作基礎外,在其他事上沒有也以HK$200,000作計算或基礎的協定。正如原告人的陳詞所述,即使以被告人的案情作準,也無法計算出被告人搬出後至她與原告人分手那段期間,她承擔的租金和生活費是HK$200,000。

91.被告人是一個對錢銀相當醒覺的人,在作口頭證供時,她提到她和原告人的4年關係中,原告人只送過3次禮物給她。被告人對那些禮物是原告人在甚麼特別場合送的不太肯定,但她對每一份禮物的價值都記得一清二楚,毫不猶疑地馬上能講岀。不過,被告人不是以一個如數家珍的態度談及那些禮物,而是以不滿意次數少和價值不高的態度談及它們。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是一個城府相當深的人,她未有察覺原告人在訊息中提到的HK$200,000是結婚協議中的禮金這說法,是完全不可信的。

92.被告人亦提出了她把銀行戶口資料傳給原告人這訊息,只是回應原告人說炒貨賺了錢,想送禮物給被告人那訊息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可能性極低,尤其是更早前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戶口資料已說明是為安排支付禮金之用。況且被告人之前所收過原告人送的禮物,價值是由數百至幾千元,當被告人收到原告人於2013年7月13日存入她戶口的HK$20,000或之後每次HK$20,000的款項時,她完全沒有表示出乎意料或特別高興,而是理所當然那般。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原告人講的那HK$200,000是禮金的支付安排。

93.買金手鈪事件亦應一併考慮。2013年7月14日那天,原告人已在之前一天支付了HK$20,000予被告人。依原告人所述,被告人說她賣了前任丈夫送給她的龍鳳鈪,所以她希望再買一隻龍鳳鈪,作為彼此間的訂情信物,亦因此原告人在訊息裏叮囑被告人不要把它賣掉。被告人在其更改抗辯書中稱,她無要求原告人買金手鈪給她,是原告人自己要送給被告人的。被告人進一步指,若雙方已於2013年7月13日之前達成結婚協議的話,原告人已無需再表示任何誠意。

94.被告人大律師質疑原告人為何曾以龍鳳鈪描述那隻金手鈪,但原告人堅持這樣的形容方式沒有不妥,因為那是一份訂情信物,是取代之前被告人前任丈夫買給她的龍鳳鈪。被告人回應提問時承認,在被告人的兩份證人證供及雙方的訊息對話中,那金手鈪從來沒有被提及為補償的一部份,但被告人卻在作口頭證供時指,那金手鈪是補償其中一部份。這立場與雙方的訊息內容互相矛盾,尤其是當原告人發訊息提醒被告人不要賣掉他送的訂情信物時,被告人馬上回覆:「蠏蠏知道啦」。

95.原告人從來沒有聲稱那金手鈪是結婚協議條件的一部分,因此縱使原告人聲稱買金手鈪那時已達成結婚協議,他買這樣貴重的禮物給被告人只代表他對被告人的誠意。反之,被告人身為有夫之婦,且被告人只是剛和現任丈夫新婚,縱使送贈方是相識多年的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解釋,為何她會接受另一與她已分手好一段時間的男士送給她的貴重禮物。

96.除此之外,被告人在第二份證人證供裏指,原告人在其證人證供提述那金手鈪是被告人用強迫的語氣要求原告人送一件信物給她表示誠意,那說法不對,因為原告人之前發了那炒貨賺了錢,想買點東西送給被告人的訊息,所以不存在被告人強迫原告人買金手鈪的情況。

97.若被告人稱原告人於2013年7月13日存入她戶口的HK$20,000是體現那炒貨賺錢想送點禮物給被告人的訊息,那麼為何原告人又再買金手鈪作為禮物?再加上被告人回應原告人叫她不要把金手鈪賣掉的訂囑時,她怎會表示同意,又怎會加入那些她不爭議為微笑的符號。本席認為這清楚顯示被告人是明白及接受送金手鈪的背後意義,亦支持原告人稱彼此間有結婚協議的案情,而不是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答應支付她HK$200,000是為了補償她之前受了氣、宮外孕、浪費青春及搬出後的租金和生活費。

98.至於被告人聲稱,與原告人於2013年8月9日通電話時,原告人要求她在8月10日到他家陪他兩晚的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反應匪夷所思。若如被告人所說,她和原告人沒有結婚協議,而她覺得原告人的要求太瘋狂的話,作為在婚人士,被告人應理直氣壯,直斥其非,而不是如她於2013年8月10日下午12時37分發訊息給原告人說:「多謝你嘅體貼(一揁)」,還在較後時分下午12時51分發訊息說:「費事出事;今晚我關機,明天開反」。本席認為若被告人沒有答應原告人的結婚提議,她的反應極為荒謬。

99.在2013年8月10日之後,由於被告人沒有搬到原告人家,原告人用了很多方法想聯絡被告人但不果。被告人之後向原告人發出的訊息,包括2013年8月18日那短訊,完全和她之前的態度相反。被告人以不想原告人繼續抱有復合的幻想作為解釋,本席認為完全不合理。被告人沒有在那些回應中,向原告人表明以她的理解,原告人是在向被告人作出補償或贖罪。如被告人表明,按她理解該款項是補償的話,這也可令原告人所抱復合的幻想消滅。反之,被告人的做法,明顯是因為她無法再令原告人相信她訛稱會遵守彼此之間的結婚承諾,便露出真實的臉孔。

100.被告人對原告人8月25日在面書的貼文所作回應,以及2013年9月被告人在面書與原告人的對話,均顯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正如被告人陳詞所指,若雙方並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為何被告人會在面書上說「男女雙方拍拖使錢係正常」,又為何被告人稱她丈夫要與她離婚,而這都是原告人害的?被告人在短訊,面書對話都沒有提出該款項是作補償。警方就被告人投訴於2014年的收債及滋擾事件曾致信予被告人,內文亦只提及被告人報稱涉及的事情是前度男友追討約會的花費。

101.從整體的證供來看,被告人稱HK$200,000的承諾只涉及原告人希望作出補償這心意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之,原告人成功證明相對可能如他所說,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原告人所講的諾言是甚麼,並答應了原告人的結婚提議,雙方達成的結婚協議是,若原告人支付被告人HK$200,000,在深圳買樓給被告人的話,被告人便會和原告人結婚。由於被告人作供時,確認她有發出過類似原告人提出那2013年8月18日短訊的訊息,本席認為該短訊應被接納為證供一併考慮。不過,即使該短訊不被採納,原告人仍能成功證明上述他提出的案情相對可能是真確。

102.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多項法律程序,是因為被告人和現任丈夫結婚,觸發了原告人採取這些報復的行動。本席認為雙方之間爭議的重點關鍵不在於原告人向被告人的追索是否報復行動,因為縱使原告人目的是報復,但當原告人能證實雙方之間達成了結婚協議,而該款項是有條件的饋贈,如無締結婚姻,該款項須退回原告人,法庭須判他勝訴。雖然在另一角度來看,被告人的做法也可算是報復,因為她認為與原告人是情侶時受了痛苦和委屈很不值。被告人作供時說,無論原告人給她多少錢,也無法補償過去的一切,但法庭只會考慮原告人申索的法律基礎,而不會理會雙方在情感上的對錯或拖欠。

如無締結婚姻,該款項是否須退回?

103.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述,該款項是純粹因雙方會有結婚安排而饋贈,故其中有隱含條件,如結婚協議終止,被告人必須歸還該款項予原告人。原告人稱,因當時雙方之親蜜關係,原告人不能將這條件以書面訂立,或宣之於口。

104.原告人指,上文第19段提及Ian Hung Wai 一案所述兩個元素已滿足了,即:(1) 雙方有結婚協議;及(2) 該款項是在預期締結婚姻的條件或情況下而作出的,亦即是有條件的饋贈。因此,按該案的法律原則,若沒有締結婚姻發生,受贈方須交還禮金。

105.被告人指,該款項的饋贈根本沒有附帶任何條件,被告人只是在回應原告人“想買點東西送給你”那訊息才接受原告人無條件的饋贈;而按被告人的理解,該款項是原告人對於以前的過錯贖罪,包括被告人受了原告人女兒的氣和原告人並沒有履行承諾在被告人搬出期間承擔被告人在外的生活費與租金等的事情。被告人強調,原告人從來沒有對她說該款項須要歸還。

106.被告人接受提問時,同意“禮金”一般而言,是在男女雙方準備結婚時作出的。雖然被告人拒絕確認她看到原告人訊息中所提的禮金,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答案不合理及不可信,從前文後理判斷,被告人把自己戶口資料告知原告人,並發口訊「你過俾我」時,是清楚明白及回應原告人問及她關於禮金安排怎樣過戶的問題。既然被告人同意禮金是男女雙方在預備結婚時作出的,她明顯知道作出禮金的條件是要結婚。而既然禮金是為一特定情況或條件作出,那麼雙方的結婚協議自然是包含若不結婚,禮金便須要歸還這不說自明的隱含條件。

107.本席裁定原告人成功證明該款項是有條件的饋贈,即是在預期締結婚姻的條件下作出的。由於最終原告人與被告人沒有締結婚姻,被告人須交還該款項予原告人。

10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無需處理上文第18段所指的第三項爭議點。

109.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支付HK$120,000予原告人;

(2)   被告人須就HK$120,000支付利息,由2016年6月28日至本判案書日期,利率為年利率3%,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直至全數清還,以判決利率計算;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一方於本判案書14天內以傳票方式提出更改此訟費暫准命令的申請,此訟費暫准命令便會成為絶對訟費令。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延聘黃素娜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淑芸律師行延聘黃以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