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銘鏗及另二人 對 教育局局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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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申請人不滿教育局早前的決定,在2017年8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本申請的兩名指認答辯人為 (1) 教育局局長 (“局長”) 及 (2)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秘書長”)。三位申請人的背景及/或在申請所涉事件中的參與程度,略有不同。但以本申請而言,三人所持的立場及論據,基本上相同,故為方便理解,以下統稱為 “申請人”。

Case No.HCAL 514/2017[2018] HKCFI 7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14/2017

[2018] HKCFI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銘鏗、劉永皓 及 凌佩怡  
   
指認答辯人 教育局局長、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判決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判決書

1.三位申請人不滿教育局早前的決定,在2017年8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本申請的兩名指認答辯人為 (1) 教育局局長 (“局長”) 及 (2)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秘書長”)。三位申請人的背景及/或在申請所涉事件中的參與程度,略有不同。但以本申請而言,三人所持的立場及論據,基本上相同,故為方便理解,以下統稱為 “申請人”。

2.在本申請呈交的表格86,並未清楚述明所涉的行政決定。從附於表格86的文件 (標題為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事件”) 推斷,與本申請相關的決定包括:

(a)  2016年7月22日,代局長致申請人轉交梁倬銘先生 (“梁先生”) 的函件內容;

(b)  2016年8月24日,代局長致申請人及梁先生的函件內容;

(c)  2016年9月28日,代局長致梁先生的函件內容;

(d)  2017年1月17日,代局長致申請人及梁先生的函件內容;

(e)  2017年3月14日,代局長致申請人及梁先生的函件內容。

3.附於表格86的文件 (標題為 “尋求濟助的理由”) 最主要的論據是,指認答辯人:

“… 以教師於校內誹謗 … 列為學校內部事務及日常運作為藉口不處理 [申請人及梁先生的] 投訴 …” (其中第1A段)

是錯誤的。

4.此外,申請人亦認為:

“此先例一開,對公眾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 (其中第 1A 段)。

表格86並無明言 “對公眾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 這指稱的支持論據。但在 “尋求濟助的理由” 中,申請人提到:

(1)  “… 眾多投訴不能受正視”;

(2)  “… 違法違規的教師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3)  指認答辯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79章《教育條例》賦予指認答辯人的責任。

從以上可推算,分段 (1) 及 (2) 段所述的,就是上述的 “對公眾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

5.導致本申請的事件,在已存檔 (用以支持本申請) 的誓章中陳述。簡略而言:

(a)  梁先生是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 (“涉案中學”) 的舊生;

(b)  梁先生在2015年7月15日遭涉案中學的升學及就業輔導主任周淑芬 (“周女士”) 誹謗及中傷。

6.根據申請人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信件 (證物3) 中的說法,涉案中學在2015年7月發出邀請,要求舊生在2015年7月回校幫忙。梁先生應邀在2015年7月15日回到涉案中學,並為中學文憑試的考生提供意見。梁先生在2015年8月獲另一教師以電話通知,周女士在涉案中學新翼的教員室內,公開評論梁先生,期間發布了誹謗性言論 (包括指梁先生「好麻煩」及「梁先生返嚟兜生意」)。

7.局長在2016年7月22日 (前第2(a) 段) 的信函中回覆,涉案中學已參加「優化學校投訴管理先導計劃」(“上述計劃”),根據上述計劃,申請人的投訴,涉及:

“學校的日常運作及/或內部事務”。

該等事務交由涉案中學直接處理:

“可減少溝通障礙,更聚焦及迅速處理問題”。

8.申請人呈交的多份文件證物顯示,申請人不滿局長的回覆 (或局長回覆所持的理據),不斷向局長陳述他們的看法 (局長2016年8 月24日的信件 (前第2(b) 段) 提及,在2016年5月至8月中這期間,局長收到超過60封相關函件)。

9.在前第2段所述的信件中,局長基本上是重覆闡述與前第 7 段類同的理據。其中在2017年1月17日的信件 (前第2(d) 段),局長更就申請人質詢何謂「日常運作及內部事務」時,作以下回應:

“「日常運作及內部事務」是廣義的描述,適用於任何機構,不同機構的日常運作及內部事務亦有所不同。在學校的情況而言,日常運作及內部事務可涉及不同範疇及不同類別的事項,單一定義並不能概括各種情況,用例子闡釋更有助持份者了解學校的日常運作及內部事務可能涉及的範疇和事項”。

10.基於以上各點,局長決定不對涉案中學的決定,作出干預。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4(1) 條規定: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12.如前所述,本申請是在2017年8月提出。本申請所涉的行政決定,最早是在2016年7月作出 (即在2017年8月前超過一年)。但即使前第2(e) 段所述的決定,亦是在2017年8月前超過三個月作出。

13.由於局長所持的理據,自2016年7月起並無重大改變,故計算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的期限時,應以2016年7月的決定起計算。但無論以前第2段所述的任何決定計算,本申請都是在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屆滿後才提出。

14.此外,即使申請人沒有違反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的規定,本申請亦缺乏合理或充份的理據支持。

15.首先,前第4(1) 及 (2) 段所述的理據 (即是,“投訴不能受正視” 及 “違規教師得不到應有懲罰”) 並不正確。申請人自己將周女士的作為,界定為 “誹謗”。普通法原則,任何人遭他人誹謗,可以以此作為訟因,以訴訟程序向侵權者提出申索。本地傳媒,亦不時報導以此作為訟因的訴訟、訴訟所涉的侵權行為的內容、以及訴訟的結果 (包括法庭所頒布的濟助)。故此,申請人理應知悉及明白,“誹謗” 行為,足令侵權者負上法律責任。

16.申請人並沒有解釋,他們指,局長說校內誹謗,列為「學校內部事務及日常運作」(前第3段) 的錯處何在。前第5(b) 及6段所述的評論及言論,是周女士在涉案中學的校園內,向涉案中學的其他教師發布,該等評論及言論,亦是因所涉中學舉辦的活動而起。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在此情況作出評論及言論,不屬所涉中學的「日常運作」或「內部事務」。

17.局長在前第9段所述的闡釋,沒有任何極不合理之處,相對前第6段所述的情況,局長以此理據作出前第10段所述的決定,亦沒有極不合理之處。

18.至於申請人聲稱局長違反第279章,未履行該條例賦予旳責任,申請人引用的條文,都涉及局長調查及監察教職人員 (尤其是主任、教師) 有否違反第279章的條文,以及 (因違反第 279 章及/或其他充份理由) 考慮教職人員的註冊與否事項 (而非教職人員應否被任免)。“誹謗” (或其他類似侵權行為) 並非第279章涵蓋的事項。

19.即使,第279章有關應否註冊 (或繼續容許註冊) 教職人員的條款內的用詞,可被視為可以涵蓋個別教職人員的操守或任免,局長並無清楚說明或表示,他已決定不理會周女士是否因前第6段所述的作為,而應被撤銷註冊;局長亦沒有決定,涉案中學應否因此展開罷免 (或懲處) 周女士的所需程序及/或作出決定。

20.申請人存檔的誓章,未述明秘書長被指已犯的錯誤,亦沒有其他資料 (或證據) 支持或述明秘書長已犯的錯誤。

21.最後,申請人都並非所指的 “誹謗” 作為,所涉的任何一方。

2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1) 本申請不符合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的規定 (亦並無延展期限的好理由) ;

(2) 申請人提出的論據,並無合理或充份理由足供法庭作進一步考慮或調查 (例如,所涉的行政決定極不合理及該等決定做成實質不公);

(3) 並無合理基礎支持,秘書長犯有應以司法覆核形式處理的錯誤;

(4) 並無基礎顯示,申請人具合理或充份的訴訟權益。

23.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