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銘鏗及另二人 對 教育局局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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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位申請人不滿教育局早前的決定,在2017年8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本申請的兩名指認答辯人為 (1) 教育局局長 (“局長”) 及 (2)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秘書長”)。三位申請人的背景及/或在申請所涉事件中的參與程度,略有不同。但以本申請而言,三人所持的立場及論據,基本上相同,故為方便理解,以下統稱為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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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514/2017 [2018] HKCFI 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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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三位申請人不滿教育局早前的決定,在2017年8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本申請的兩名指認答辯人為 (1) 教育局局長 (“局長”) 及 (2)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 (“秘書長”)。三位申請人的背景及/或在申請所涉事件中的參與程度,略有不同。但以本申請而言,三人所持的立場及論據,基本上相同,故為方便理解,以下統稱為 “申請人”。 2.在本申請呈交的表格86,並未清楚述明所涉的行政決定。從附於表格86的文件 (標題為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事件”) 推斷,與本申請相關的決定包括:
3.附於表格86的文件 (標題為 “尋求濟助的理由”) 最主要的論據是,指認答辯人:
是錯誤的。 4.此外,申請人亦認為:
表格86並無明言 “對公眾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 這指稱的支持論據。但在 “尋求濟助的理由” 中,申請人提到:
從以上可推算,分段 (1) 及 (2) 段所述的,就是上述的 “對公眾利益構成極大的損害”。 5.導致本申請的事件,在已存檔 (用以支持本申請) 的誓章中陳述。簡略而言:
6.根據申請人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信件 (證物3) 中的說法,涉案中學在2015年7月發出邀請,要求舊生在2015年7月回校幫忙。梁先生應邀在2015年7月15日回到涉案中學,並為中學文憑試的考生提供意見。梁先生在2015年8月獲另一教師以電話通知,周女士在涉案中學新翼的教員室內,公開評論梁先生,期間發布了誹謗性言論 (包括指梁先生「好麻煩」及「梁先生返嚟兜生意」)。 7.局長在2016年7月22日 (前第2(a) 段) 的信函中回覆,涉案中學已參加「優化學校投訴管理先導計劃」(“上述計劃”),根據上述計劃,申請人的投訴,涉及:
該等事務交由涉案中學直接處理:
8.申請人呈交的多份文件證物顯示,申請人不滿局長的回覆 (或局長回覆所持的理據),不斷向局長陳述他們的看法 (局長2016年8 月24日的信件 (前第2(b) 段) 提及,在2016年5月至8月中這期間,局長收到超過60封相關函件)。 9.在前第2段所述的信件中,局長基本上是重覆闡述與前第 7 段類同的理據。其中在2017年1月17日的信件 (前第2(d) 段),局長更就申請人質詢何謂「日常運作及內部事務」時,作以下回應:
10.基於以上各點,局長決定不對涉案中學的決定,作出干預。 11.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4(1) 條規定:
12.如前所述,本申請是在2017年8月提出。本申請所涉的行政決定,最早是在2016年7月作出 (即在2017年8月前超過一年)。但即使前第2(e) 段所述的決定,亦是在2017年8月前超過三個月作出。 13.由於局長所持的理據,自2016年7月起並無重大改變,故計算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的期限時,應以2016年7月的決定起計算。但無論以前第2段所述的任何決定計算,本申請都是在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屆滿後才提出。 14.此外,即使申請人沒有違反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的規定,本申請亦缺乏合理或充份的理據支持。 15.首先,前第4(1) 及 (2) 段所述的理據 (即是,“投訴不能受正視” 及 “違規教師得不到應有懲罰”) 並不正確。申請人自己將周女士的作為,界定為 “誹謗”。普通法原則,任何人遭他人誹謗,可以以此作為訟因,以訴訟程序向侵權者提出申索。本地傳媒,亦不時報導以此作為訟因的訴訟、訴訟所涉的侵權行為的內容、以及訴訟的結果 (包括法庭所頒布的濟助)。故此,申請人理應知悉及明白,“誹謗” 行為,足令侵權者負上法律責任。 16.申請人並沒有解釋,他們指,局長說校內誹謗,列為「學校內部事務及日常運作」(前第3段) 的錯處何在。前第5(b) 及6段所述的評論及言論,是周女士在涉案中學的校園內,向涉案中學的其他教師發布,該等評論及言論,亦是因所涉中學舉辦的活動而起。申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在此情況作出評論及言論,不屬所涉中學的「日常運作」或「內部事務」。 17.局長在前第9段所述的闡釋,沒有任何極不合理之處,相對前第6段所述的情況,局長以此理據作出前第10段所述的決定,亦沒有極不合理之處。 18.至於申請人聲稱局長違反第279章,未履行該條例賦予旳責任,申請人引用的條文,都涉及局長調查及監察教職人員 (尤其是主任、教師) 有否違反第279章的條文,以及 (因違反第 279 章及/或其他充份理由) 考慮教職人員的註冊與否事項 (而非教職人員應否被任免)。“誹謗” (或其他類似侵權行為) 並非第279章涵蓋的事項。 19.即使,第279章有關應否註冊 (或繼續容許註冊) 教職人員的條款內的用詞,可被視為可以涵蓋個別教職人員的操守或任免,局長並無清楚說明或表示,他已決定不理會周女士是否因前第6段所述的作為,而應被撤銷註冊;局長亦沒有決定,涉案中學應否因此展開罷免 (或懲處) 周女士的所需程序及/或作出決定。 20.申請人存檔的誓章,未述明秘書長被指已犯的錯誤,亦沒有其他資料 (或證據) 支持或述明秘書長已犯的錯誤。 21.最後,申請人都並非所指的 “誹謗” 作為,所涉的任何一方。 2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23.本席因此拒絕本申請。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