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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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第二被告,而另一被告人是第一被告。控罪指兩人於2016年12月22日,在第一被告所租住位於西貢的單位 (「該單位」),共同管有9個塑膠包裝,內載有111.05克草狀大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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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7/2017 [2018] HKCFI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54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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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第二被告,而另一被告人是第一被告。控罪指兩人於2016年12月22日,在第一被告所租住位於西貢的單位 (「該單位」),共同管有9個塑膠包裝,內載有111.05克草狀大麻。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而另一名被告人則被判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由王資深大律師及陳大律師代表,他們亦是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 控方案情 4.警方在該單位外截停上訴人及第一被告,出示搜查令後進入該單位內搜查,並在開放式廚房的櫃頂上,搜出涉案的危險藥物及有關的吸食工具:
5.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呀Sir,我唔知呢啲嘢咩嚟嘅」。 6.而上訴人在警誡下則對警員19050 (「PW2」) 說:
7.回到警署後,PW2把上述口頭招認紀錄在其記事冊,當時上訴人由大律師陪同,上訴人拒絕在記事冊簽名。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上訴人仍然由大律師陪同,她對警員指出上述的口頭招認拒絕作出回應。 辯方案情 9.上訴人及第一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0.上訴人的爭議是,她在該村屋並無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11.辯方依賴的一項證據,是此案件的主管郭督察(PW5)在兩份文件(控方證物P16及P17)中說「Under caution, D-1 denied the offence, and D-2 remained silent.」 裁判官的裁斷 第一被告 12.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後, 認為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去認定第一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因此裁定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 上訴人 13.裁判官接納PW5對P16及P17的解釋,裁判官認為PW5毫無隱瞞。裁判官亦接納PW2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該單位內向PW2作出上述的口頭招認,因而裁定上訴人管有該些危險藥物。 上訴理由 14.上訴理由有兩點。第一點是指裁判官錯誤接納了PW5對兩份文件 (證物P16及P17) 的解釋。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定罪不安全或不令人滿意。 討論 15.上訴的重點是PW5在證物P16及P17紀錄了「Under caution, D-1 denied the offence, and D-2 remained silent.」,這紀錄不吻合控方指控。 16.PW5是本案的主管督察,他隨隊前往該村屋。他作供說,他在村屋內聽到上訴人向 PW2作出招認,PW2亦有向他匯報。 17.P16是一張PW5給法庭主控官的便箋,日期為2016年12月23日,他指示法庭主控官向法庭申請押後案件。 18.P17是一張複述P16第一段的“Allegation”,由主控官簽署,日期為2016年12月24日,看來是主控官呈交給法庭用作支持申請押後的文件。 19.被盤問時,PW5解釋,因為上訴人在PW2記事冊上拒絕簽名確認曾作出口頭招認,並在錄影會面時保持緘默,他才在給主控官的指示中說上訴人「remained silent」。 20.王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在盤問時,PW5曾兩次同意他在兩份文件上說上訴人「remained silent」的時間是指在現場的時候。 21.代表答辯人的黎專員對此並不認同。他複述審訊謄本的對話紀錄 (上訴宗卷第140頁M行至142頁L行):
22.本席認同答辯人,PW5只是表達上並不清晰,但以他的整體證供上文下理來看,他清楚地交待他說「D-2 remained silent」的意思,是表達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保持緘默,而不是指在村屋的時候。 23.王資深大律師指出法官有責任對其裁決交待理由,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俊傑 [2007] 4 HKLRD 12,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何以接納PW5的解釋,並錯誤地認定PW5在盤問時「不受動搖」。 24.本席同意裁判官有責任對其裁斷給予「足夠理由」,並對證據的衝突作出處理及解釋。但是,何謂足夠理由是視乎案件本身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25.綜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裁判官是完全掌握到PW5證供及證物P16和P17在本案的重要性,並對其仔細分析。裁判官特別在裁斷陳述書第34及35段強調她接納PW5是誠實可靠證人的原因, 其中理由包括: 在P16和P17這兩份文件出現之前,早已經存在PW2在記事冊上的補錄警誡供詞,紀錄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 (雖然上訴人拒絕簽署確認),亦有會面錄影紀錄了PW2向上訴人複述她在村屋時的口頭招認。裁判官認為如果警方有心要作假誣陷上訴人有作出口頭招認,便不會在P16及P17兩份文件上犯錯。相反,PW5在庭上的證供合理地解釋了他為何在這兩份文件上犯錯,他亦坦承責任,裁判官接納他毫無隱瞞。 26.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對PW5的證供作出分析,亦充分地交待接納PW5為可信證人的理由。這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以內的事實裁斷。 27.同樣地,裁判官信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以內的事實裁認定。 2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9.在本案, 裁判官無論在分析PW2或PW5的證供時,亦見不到她有「明顯犯錯」,或犯了上文所指足以讓上訴法庭干預的情況。指裁判官錯誤接納PW5或其他證人的證供的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3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31.以重審角度來看,本席認為,案中是有充足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 32.本席並不認為定罪不安穩或不令人滿意。 結論 33.因以上理由,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林梁余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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