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俠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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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處所是座落於公共屋邨一所垃圾收集站內的一間儲物室。這儲物室裝了一道捲閘,開關掣設於閘外右邊牆身上,再由一個可鎖的金屬電箱蓋着。換句話說,如要操控捲閘,員工必須利用鎖匙開啟電箱,然後透過操作開關掣把捲閘升起或放下。

Case No.DCCC 1091/2017[2018] HKDC 3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1/2017

[2018] HKDC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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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俠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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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Matthew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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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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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企圖爆竊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涉案處所

2.涉案處所是座落於公共屋邨一所垃圾收集站內的一間儲物室。這儲物室裝了一道捲閘,開關掣設於閘外右邊牆身上,再由一個可鎖的金屬電箱蓋着。換句話說,如要操控捲閘,員工必須利用鎖匙開啟電箱,然後透過操作開關掣把捲閘升起或放下。

3.這儲物室是供清潔工人使用,以儲存清潔工具、存放個人非貴重物品、用作更衣室及休息室。當清潔員工下午五時下班後,有人會把捲閘關上,再鎖上電箱;換言之,在凌晨時分,這捲閘會是關上,電箱也會鎖上。

垃圾收集站的設計

4.從照片所見,這垃圾收集站內裡的面積算是相當寬敞,日間會有垃圾車駛進來收集垃圾。垃圾站有一道正門,由兩扇門所組成,門上寫有「垃圾房 — 清潔工作間 — 非本清潔員工 — 不准入內」的警告字樣,並配有掛鎖。「不准入內」的字樣更以紅色標示惹人注目。根據出庭作供的清潔女工黃女士所述,正門有時閂、有時開以方便居民丟掉垃圾。

5.穿過正門進入垃圾站內是一處空地,右邊擺放了多個大型垃圾桶及一些居民丟掉的大型垃圾,例如傢俬或座廁等等。前方有兩間裝了捲閘的房間,右邊那間正就是涉案的儲物室。

6.左右兩邊遠處都裝有一道大型捲閘,供垃圾車駛出駛入的出入口。至於在案發時即凌晨時分,究竟這兩道閘是否開啟,證供方面並不清楚。但根據黃姓清潔女工所述,這兩道閘只會在日間開啓給垃圾車駛出駛入,之後便會關上。而案發後兩小時拍攝所得的照片顯示,這兩道閘都是關上的。

爭議事項

7.案發時(凌晨2時許),被告人並不否認曾經身處垃圾收集站內,同時帶備了多種可作爆竊之用的工具例如螺絲批、𠝹刀、六角匙、剪刀等等。他解釋當晚到垃圾收集站的目的是想從居民丟棄的垃圾中拆走一些金屬銅鐵拿去變賣。當時他手持一把螺絲批,正想從一個被丟棄的座廁拆掉當中的金屬部份時便遇上警察。

8.他否認警員所指他當時正在利用螺絲批撬那金屬電箱,他絕無意進入該儲物室,更遑論進去偷竊。

控方案情

9.呂警員(便裝)與另一同僚(軍裝)在案發當晚( 2016年10月20日)凌晨二時許,巡至梨木樹邨葵樹樓的垃圾收集站時,看見正門四敞大開,門腳位更被人以磚頭卡着。他們走到正門口,看見被告人在距離他們約10米外的儲物房,正手持一把螺絲批撬那個在牆上的金屬電箱,他們於是上前把被告人截停調查。

10.他對被告人說:「警察,咪郁。」,之後出示委任證表明警察身份,並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作檢查。呂警員以企圖爆竊罪拘捕被告人並警誡他,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之後,呂警員搜查被告人所攜帶的斜孭袋,袋子載著10多樣的工具包括螺絲批、剪刀、鉗、𠝹刀、六角匙等等。最後,警員才檢取被告人手上拿着的螺絲批。

辯方案情

11.被告人是居於該屋邨的住客,他於2012年中風後便沒有工作,一直依靠每月$3,000多元的綜援過活。平時亦有來自兄弟姊妹非固定的救濟,金額不多,每月幾百元而已。

12.為了幫補收入,他每晚凌晨時分都會習慣到屋邨不同的垃圾收集站,在垃圾堆中拆一些例如銅鐵之類有價值的東西拿去變賣,但獲利不多,每月大約$40左右。他帶備這麼多工具,原因是適逢搬屋,他需要把舊居還原,所以將所有工具放在一起較方便而已。

13.案發當晚凌晨時分,他如常到達垃圾收集站尋找可變賣的東西,在垃圾堆中找到一個被丟掉的座廁和水箱,拿着螺絲批正打算把金屬部份拆下來的時候,就看見有警察到來。他停下所做的事情,走出垃圾房的正門,並主動拿出身分證給警察檢查。

14.當警員嘗試搜查被告人所攜帶載有工具的斜孭袋時遭到被告人拒絕,被告人表示只願意讓警員在警署檢查這袋子。警員隨即把他鎖上手銬,更向他使用暴力,以膝頭撞向他下體部位,令他跌在地上。最後被帶返警署,但警員從沒有說明以何罪名拘捕他。

分析

15.從以上控辯雙方所爭議的事情來看,辯方基本上是指呂警員所描述被告人以螺絲批企圖撬開電箱,繼而想開啟捲閘進入儲物室偷竊,是虛構的故事。現看看呂警員的描述是否有不合情理之處。

16.呂警員作供說他與同僚走到垃圾收集站正門的時候,當時被告人距離他約10米之外,正拿着螺絲批做著撬電箱的動作。但證據顯示當他把被告人截停的時候,他並沒有第一時間檢取被告人手上的螺絲批,而是做了一連串其他事情,最後才檢取螺絲批。

17.警務工作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相信毋庸置疑的—無意勾起警隊的傷痛,但警員截查疑犯時遭到襲擊是時有所聞,最嚴重一次是有警員被疑犯以𠝹刀割喉導致終身成為植物人。

18.在這樣的情況下,合理的預計是警員會首先解除對方的武裝,特別當他第一眼看見對方時已知道他手上有螺絲批,這絕對可以作武器之用。警員沒有即時檢取螺絲批,反而檢查對方的身分證,然後搜查對方所攜帶的袋子,最後才把螺絲批拿走。

19.當法庭詢問原因時,警員表示當時沒有想到這些,而調查過程也相當快,再者他們當時亦有兩名警員在場。言下之意,他們兩人可以控制當時環境,亦沒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會襲擊他們。

20.以當時情況而論,若警員所述的事情確實如他所述般發生,那麼對方就是一名賊人,常識告訴我們賊人遇到警察不一定每次都會乖乖地接受調查。賊人手上拿着螺絲批,況且當時警察與被告人進行調查是近距離面對面的接觸,若賊人要作出襲擊絕對沒有困難,警察的頭部或眼睛會是首當其衝的部位。

21.或許呂警員當時真的認為沒有危險,因此沒有即時把對方解除武裝。不過,案中還有其他證供看來可支持辯方的說法,例如事後被帶返警署,呂警員向他作出補錄拘捕的過程,被告人拒絕在相關文件上簽署確實。被告人是保持緘默,他拒絕簽署明顯不是否認自己作了什麼招認,而多是不同意警員指他撬電箱的行為。

22.黃姓清潔女工指事後曾檢視有關的電箱,發現少許壞了— 雖然仍可用鎖匙打開,但並不暢順。電箱表面也多了一些花痕與及電箱的蓋並不平復。呂警員作供也說他看見電箱表面有花痕及蓋右邊的位置有0.5 cm x 10 cm長蹺起的部份。

23.從照片來看,這個電箱看來相當殘舊,蹺起部份也不見得很明顯。縱使這些證據可提供一點點佐證,但考慮到整體情況,法庭不能安心接納呂警員說看見被告人撬電箱這一情節為確實發生的情況。

24.沒有這情節,當然不能構成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但被告人有作供,他解釋自己到垃圾收集站從垃圾中利用工具拆掉金屬部份拿去變賣,這做法是否構成盜竊行為?但法庭不用考慮這方面,因為要考慮這點最基本是法庭接納他的說話,但考慮過他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他在講真話。

25.被告人表示他每晚這樣下樓到垃圾站收集金屬只不過令他每月平均獲得$40的進帳;那麼平均每天也得不到十元八塊。為了這些微薄的收入,他卻每晚冒險去執爛銅爛鐵,要令人相信實在有點困難。

26.所謂冒險,他作供也同意攜帶這麼多可用作爆竊的工具在身,遇上執法人員定必有一定的麻煩。他還說之前亦曾因此而被警察帶返警署,與今次有所不同是,警方落案起訴了他。

27.毫無疑問 被告人編造這個執垃圾的故事來解釋自己在垃圾收集站出現的藉口,完全不值得相信。

28.至於他就攜帶這些工具之解釋也是相當荒謬,他說因為搬家緣故,由大屋搬細屋,需要把舊居還原給房屋署,故把所有工具放在一起。被告人當時是有居所的,按他所說,這些工具會用在處所內 ,擺放工具地方應就是他的居所,絕對沒有理由把這些工具帶着四處走。

29.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執爛銅爛鐵的說法,剩下來的就是他在凌晨時分,身上攜帶多種可作爆竊之用的工具並在垃圾收集站出現,法庭可作什麼的推論?或許法庭可以推論被告人有不軌意圖包括偷竊—例如偷取更有價值、更加值錢的東西。

30.值得留意的是控方對被告人提出的控罪是盜竊罪條例第11 (1)(a)條的罪行而並非11 (1)(b)條—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有關罪行的條文:—

11 入屋犯法罪
(1) - 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事項,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
  (a) - 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意圖犯第二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
  (b) -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份後,偷竊或企圖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份內的任何東西、或……

31.以上第二款所述的罪行有多種當中包括偷竊。在本案本席只集中處理偷竊這一項罪行。法律指出兩種干犯爆竊罪的形式:—

(1) - 當侵入者進入一處建築物時並同時懷有偷竊的意圖;
(2) - 當侵入者進入一處建築物時,不論當時有何意圖,在進入後才盜竊或企圖盜竊。

32.控方對被告人提出11(a)條的爆竊控罪,並以企圖方式控告他,控方的立場明顯並非指被告人當時身處垃圾房內已屬侵入者,而是指他企圖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儲物室偷竊。

33.代表控方的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認同控方有困難證明被告人在垃圾站內是侵入者,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上址垃圾站大門是關上及不能內進,黃姓清潔女工證據顯示居民可隨時經正門進入垃圾站拋棄大型垃圾。

34.若法庭認為被告人進入這個垃圾站時是侵入者,在內偷竊或企圖偷竊,法庭可把控罪修改為第11(1)(b)的入屋犯法罪;又或許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其他的罪行。

35.在本聆訊中,可能受制於控方原先所控的罪名緣故,控辯雙方在整個聆訊都沒有把注意力放在垃圾站是否構成處所、被告人的進入是否構成侵入者的問題上引導足夠證據,讓法庭在這問題上作出裁定。

36.除了以上一段法庭遇到關於證據的問題外,再考慮到審訊已到最後的階段—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詞,縱使最終可以把控罪修改,在本案的情況下,有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不可彌補的不公。因此,本席不打算就控罪作任何形式的修改。

結論

3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