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勁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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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鄧勁強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 (控罪一及二) 及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就著控罪一、二及三,分別對上訴人判以9個月、9個月及2個月的監禁刑罰,所有刑罰同期執行。裁判官並指令控罪一的8個月監禁是和ESCC 2350/2017案件的8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1/2018[2018] HKCFI 8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2018

[2018] HKCFI 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7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92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勁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4月4日

案書

1.本案上訴人鄧勁強被控兩項刑事恐嚇罪 (控罪一及二) 及一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三),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均罪名成立。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就著控罪一、二及三,分別對上訴人判以9個月、9個月及2個月的監禁刑罰,所有刑罰同期執行。裁判官並指令控罪一的8個月監禁是和ESCC 2350/2017案件的8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上訴時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控罪一

3.便如答辯人陳詞開宗明義指出,本案是一宗離婚夫婦,因為婚姻居所買賣問題而引發的案件。本案的唯一控方證人 (「鄭女士」) 與上訴人於1997年結婚,二人於2017年正式離婚,鄭女士於2016年搬離寶林邨的婚姻居所,並打算變賣居所,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一直滋擾鄭女士,要求鄭女士不要變賣婚姻居所,上訴人曾張貼街招,誣陷鄭女士是一精神病患者,亦曾多次以電話騷擾及恐嚇鄭女士,鄭女士在家事法庭成功申請禁制令,禁止上訴人接近及滋擾她,禁制令的有效期由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鄭女士安裝了有錄音功能的應用程式,以紀錄上訴人的恐嚇說話。

4.控罪一發生於2017年4月4日,鄭女士於早上7時46分收到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於電話中跟鄭女士說「妳搞我間屋,我搵妳陪葬呀,我唔殺咗妳,一定唔會畀妳好過呀,我一定殺咗妳,只要妳死呢,就會解決所有嘅問題」等等及一些粗言穢語。鄭女士沒有發聲,她使用錄音功能,把上述約九分鐘的說話紀錄下來,錄音紀錄為證物P6,謄本為證物P6A,鄭女士害怕上訴人真的會傷害她,4月4日當天,鄭女士便報警處理,鄭女士因當時她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一「太空卡」,她記不起電話號碼,只能記得起電話號碼最後三個數目字是「288」。

5.控辯雙方同意警方於2017年4月11日,在上訴人住所撿獲一部諾基亞紅色手提電話,內有兩張SIM卡,其中一張SIM卡電話號碼為9199 7334。控方第二證人黃玉芬女士的書面證供是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黃女士為潤迅電話商務 (香港) 有限公司的項目部副經理,根據電話服務供應商的電腦系統紀錄,電話號碼5746 5288在2017年4月4日約07:46時接收到電話號碼9199 7334的來電,通話歷時594秒。

控罪二及控罪三

6.控辯雙方均同意於2017年9月23日,上訴人和鄭女士在香港北角港鐵站相遇。2017年9月23日下午約7時30分,鄭女士乘坐港鐵途徑北角站轉車,當鄭女士步行前往藍田月台期間,她從後聽到一男聲在說粗言穢語,鄭女士轉頭看見,原來是上訴人。上訴人走得很近鄭女士,鄭女士於是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向鄭女士說「賣我間屋,淋你漒水」,接著上訴人將他右手手持的飲品潑向鄭女士上半身兩下,沾濕鄭女士的臉、頸和胸口。上訴人再向鄭女士說「賣我間屋,妳就係陪葬品」。鄭女士感到驚慌,害怕下次會被淋漒水,她立即致電報警。

辯方案情

7.就著控罪一,上訴人指他從來沒有打電話給鄭女士,亦沒有使用9199 7334這電話號碼,上訴人指出他家中很多電話都是鄭女士留下的。就著控罪二和控罪三,上訴人指,案發時,他只是上前跟鄭女士打招呼,上訴人沒有恐嚇和襲擊鄭女士,而且鄭女士有動機誣告上訴人。

裁判官的分析

8.裁判官考慮全盤證據後,最後信納鄭女士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鄭女士的證供,整體是否可信、可靠及有沒有存在內在不可能性的問題,裁判官最後裁定鄭女士是一可信、可靠的證人,她的證供簡單且直接,裁判官並認為控方證人二黃女士提供的電話電腦證明書及電話號碼5746 5288的通訊紀錄,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及任何疑點,並接納其內容為事實所在。

9.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在要項上前後矛盾,不盡不實,純屬砌詞。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盤問時,他才首次提出鄭女士有上訴人家中的鎖匙,上訴人也是在證人台作證時才首次提出,他在北角站月台善意拍鄭女士的膊頭和跟對方打招呼。上訴人暗指出鄭女士偷偷潛入上訴人的住所,拿去9199 7334的手提電話,再找一名男性第三者致電鄭女士的手提電話,陷害上訴人這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控辯雙方均不爭議上訴人是受到家事法庭禁制令的限制。鄭女士是向家事法庭申請禁制令的一方,鄭女士為何要冒著被上訴人發現的風險,到上訴人住所取去電話,再找第三者冒充上訴人錄音,之後將電話放回原處,上訴人的說法實在是有違邏輯。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接受盤問時,表現迴避。上訴人指他在港鐵遇上鄭女士時,他是善意上前拍鄭女士的肩膊,當時上訴人手上亦拿著早前行街購買的東西,但被問到他買了甚麼東西時,他卻表現迴避,說是私人的東西,拒絕作答。裁判官並留意到上訴人一時說他到中環行街買東西,但一時又說沒有買到東西,到被問及買了甚麼東西時,又迴避說是私人的東西,因此拒絕作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證根本是在信口開河,所以上訴人便迴避和拒絕作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既然受到禁制令的限制,何以上訴人在北角站月台會上前跟鄭女士打招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令人費解。

10.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就著早於鄭女士搬走時,上訴人是否已因賣樓的問題與鄭女士有所爭論,他在接受辯方主問時表現迴避。裁判官經過分析後,最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不可靠,純屬砌詞,裁判官裁定案件的事實便如鄭女士和控方證人二黃女士證供所述,控方的證供已證實控罪一、二及三所須的控罪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二及三,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上訴人自1995年起,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次與暴力有關。裁判官指出,家事法庭的禁制令是禁止上訴人接觸鄭女士,但上訴人仍然繼續騷擾,甚至恐嚇和襲擊鄭女士,視法庭命令如無物,裁判官最後認為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事恐嚇罪,恰當的刑期應為9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使用語言恐嚇鄭女士後,他實際將汽水潑向鄭女士,這樣做加強了威嚇的成份,裁判官認為控罪三普通襲擊罪的恰當刑期應為2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最後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他指令控罪一刑罰當中的8個月與ESCC 2350/2017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1個月則同期執行,上訴人合須服刑8個月。

12.上訴人在其2018年1月15日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所附上的文件中指,「KTCC 1920/2017申請上訴不服定罪,減刑和法律援助理由﹕電話錄音不完整及CCTV影像不存在,案件流程以及牽涉家庭而引致,所以不服定罪,並認為刑期過重」。

13.上訴人於今天聆訊呈遞了兩頁文件,當中上訴人指,本案的起因是因婚姻居所的糾紛所致。上訴人指,涉案的婚姻居所是上訴人居住了數十年的地方,他在涉案的單位成長、結婚和他的兒子亦是於該居所出生。上訴人並指,上訴人自小與祖母相依為命,祖母去世後,上訴人為了表示對祖母的懷念,於2012年,他以畢生積蓄買下該居所,與受害人及一對子女居住。但於2016年,本來幸福美滿的婚姻卻受到挫折,鄭女士堅持要賣掉婚姻居所,上訴人於愚蠢下便干犯本案的罪行。上訴人指,他在牢獄中已深感後悔。上訴人指,他仍深愛鄭女士,他認為原審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刑事恐嚇罪的量刑是採納了過高的量刑起點。再者,原審裁判官指令本案的刑期與他在服刑中的案件的刑期8個月分期,亦是沒有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判刑原則。上訴人要求法庭酌情對他減刑,他已遷出婚姻居所,亦已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給鄭女士。上訴人指,他時刻不忘深刻反省自己的過錯,希望出獄後能過著一些安穩的生活,重新適應環境。

14.上訴人於庭上指,他接受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放棄定罪上訴,但只就著判刑繼續提出上訴。

15.答辯方就著定罪上訴指出,本案的關鍵考慮在控方證人鄭女士和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考慮,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二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非常詳盡分析二人的證供後,才作出針對上訴人的裁決。就著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不完整,答辯方指出,證物P6的電話錄音幾乎與電話通話時間一樣長,但這並非本案斷案重點所在。案件的爭議點始終是鄭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特別是電話錄音中的聲音是否屬於上訴人。答辯方指出,裁判官作出證物P6電話錄音中的聲音屬於上訴人這結論之前,裁判官已經一併考慮案中證據的重要細節,包括鄭女士整體的證供和環境證供,包括上訴人與鄭女士雙方結婚二十年,鄭女士不可能認不到上訴人的聲音,而上訴人曾經多次致電鄭女士的公司,不斷爭議出售居所這問題,嚴重騷擾鄭女士,以致鄭女士不得不提出申請禁制令。即使二人離婚後,鄭女士亦有多次機會聽到上訴人在電話中的聲音。上訴人一直強烈反對鄭女士變賣居所,這立場便正正吻合證物P6電話錄音的內容。根據控方證人二黃女士提供的電話服務供應商電話電腦系統紀錄,電話號碼5746 5288在2017年4月4日約07:46時接收到電話號碼9199 7334的來電,通話時間歷時594秒。電話號碼9199 7334的SIM卡,其後在上訴人的住所撿獲。

16.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從上述證據,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使用9199 7334這手提電話致電鄭女士5146 5288手提電話,電話錄音中的男聲便是上訴人,這推論是實在無可抗拒,而且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答辯方指出,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裁判官只考慮了他席前的證據,裁判官無權、而裁判官亦沒有猜測案中是否還有其他證據,他只集中考慮控方是否提出充分證據,於本案,究竟是否有閉路電視的錄像,並不重要。

17.就著判刑,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就著個別控罪的量刑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雖然上訴人強調本案是涉及家庭問題,但裁判官於判刑前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和本案的情況,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清楚明白就著刑事恐嚇和普通襲擊罪,上級法院並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法官判刑需因應案情嚴重性而定,不能一概而論。答辯方指出,使本案案情變得嚴重的因素是從鄭女士申請禁制令至控罪一、二及三的發生,上訴人明顯是對鄭女士長期騷擾,對鄭女士所造成的壓力,比單一事件造成的威嚇更強。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即使於家事法庭發出的禁制令下,仍然無視禁制令,一而再、再而三威脅鄭女士,犯下案中兩項刑事恐嚇罪,這是本案加重刑責的考慮,裁判官亦充分考慮了這因素。就著控罪二刑事恐嚇罪,上訴人不但以言語威脅向鄭女士潑腐蝕性液體,實際上,上訴人將一些不明的液體潑向鄭女士,這行為使恐嚇的效果更加顯著,必然使鄭女士更加感到驚慌,再者,上訴人過往曾干犯三次與暴力有關的罪行,因此,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作為兩項刑事恐嚇罪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就著普通襲擊罪,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是於以說話恐嚇鄭女士後,再以不明液體潑向鄭女士,這樣的行為絕非輕微的普通襲擊行為。案中,裁判官以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8.答辯方指,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和三,並不源於同一事件,鄭女士是於兩次完全不同的場合受到上訴人的恐嚇,兩宗事件相隔五個月,裁判官於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頒令全部刑罰刑期同期執行,實屬寬宏。答辯方並指,裁判官正確考慮了上訴人判刑時正就著ESCC 2350/2017的倚靠妓女為生的案件服刑中,上訴人於該案被判監8個月,答辯方指出,倚靠妓女為生的案件與本案完全沒有關連,性質完全不同,裁判官最後頒令刑罰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的刑罰分期執行,實在是無可厚非的決定,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本案所面對的8個月總刑罰,不但非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19.就著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上訴人於庭上已清楚表明他放棄控罪一、二及三的定罪上訴,而本席考慮了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案中證據的分析、裁判官的席前證據與及答辯方的陳詞,本席最後認同裁判官對控罪一、二及三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於案中就著控罪一、二及三的事實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錯誤掌握證據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本席認同裁判官對控罪一、二及三的事實裁斷,案中的證據清楚證明兩項刑事恐嚇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的控罪元素,法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20.就著判刑上訴,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於審訊至被判刑,上訴人完全毫無悔意,雖然家事法庭的禁制令禁止上訴人聯絡及接觸鄭女士,但上訴人仍繼續騷擾鄭女士,甚至恐嚇及襲擊鄭女士,他的行為視法庭的命令如無物,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於求情時毫無悔意,認為上訴人重犯機會極高。裁判官亦明白上級法院就著刑事恐嚇罪及普通襲擊罪,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量刑須按案情嚴重性而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作為兩項刑事恐嚇罪的量刑起點,及以2個月監禁作為普通襲擊的量刑起點,既沒有原則性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的問題。

21.上訴人指出,他於服刑期間,已對他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但上訴人選擇否認控罪,接受審訊,於判刑求情時亦毫無悔意,他於上訴聆訊時才表示他對他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這絕不是一有力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強調,本案是因家事糾紛而引發的事件,但案發時,鄭女士已跟上訴人離婚,鄭女士早已遷離二人的婚姻居所,證據顯示,上訴人長時間騷擾鄭女士,致使鄭女士向家事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上訴人接觸、騷擾她,但於案中,上訴人仍一而再、再而三地恐嚇鄭女士。於控罪三,上訴人更於恐嚇鄭女士後襲擊對方,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是無視法庭的命令,屬加重刑責的考慮。本席不認為本案是因上訴人與鄭女士的家事糾紛而引發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本席同意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所說,上訴人無視家事法庭發出的禁制令,這屬加重刑責的考慮。

22.綜觀本案,就著個別控罪的判刑,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三項控罪判以的9個月、9個月、2個月監禁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再者,裁判官最後指令三項控罪的刑期是同期執行,亦是一十分寬宏的處理方式。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控罪一和控罪二、三是兩宗截然不同的事件,兩宗事件相隔五個月時間,最後,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三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的處理手法,是對上訴人十分寬宏的處理,實在無可批評。

23.本席關注到的是,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本案的刑罰應與上訴人正在服刑中的依靠妓女為生案件 (ESCC 2350/2017) 多少同期或分期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4段這樣說,「法庭留意到被告因應東區法院ESCC 2350/2017依靠妓女為生的案件正在服刑,當時被判監8個月,考慮到被告大律師呈上的上訴庭案例HKSAR v Lee Ming Yin李銘賢 (CACC 332/2010),在該案例第5及第6段指出判刑時法庭應考慮被告在另一宗案件的刑期,在整體量刑原則的前提下要視另一案件為一同審理般判處。經本席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其中8個月須與ESCC 2350/2017分期執行,餘下1個月則同期執行,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空間。因此被告需要服刑8個月」。於第44段,裁判官只處理了控罪一的刑罰,當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分期執行,餘下1個月則同期執行,裁判官並沒有提及如何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是多少與ESCC 2350/2017的刑罰同期或分期執行。

24.答辯方指,明顯地,裁判官於第44段的意思是指本案三項控罪刑罰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分期執行。雖然裁判官於第44段的表達有欠理想,但三項控罪刑罰當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分期執行,明顯是裁判官欲表達的意思。

25.本席不同意答辯方對判刑理由書第44段的解讀,從第44段明顯可見,裁判官只處理了控罪一的刑罰,而沒有提及控罪二和三。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是指令被告人控罪一、二和三的刑罰同期執行,但刑期當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的刑期分期執行。

26.基於前述原因,就著判刑上訴,本席最後認定裁判官就著控罪一、二及三,個別控罪的判刑正確,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指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同期執行的決定,但本席更改裁判官指控罪一判刑當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分期執行的決定,本席指令被告人本案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當中8個月與ESCC 2350/2017的刑期分期執行。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