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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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3月18日晚上約9時47分,申請人(陳少儀)在九龍窩打老道75號維景酒店外被兩名警員(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截查。第一控方證人在申請人的手袋內發現一個紅白色膠袋。紅白色膠袋內有一個白色的發泡膠飯盒,內有兩包用膠袋盛載的494克晶狀固體,內含486克“冰毒”。該批“冰毒”的零售價約為15萬元。

Case No.CACC 192/2017[2018] HKCA 2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2/2017

[2018] HKCA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9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少儀(CHAN SIU YEE, KANO)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8年4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6年3月18日晚上約9時47分,申請人(陳少儀)在九龍窩打老道75號維景酒店外被兩名警員(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截查。第一控方證人在申請人的手袋內發現一個紅白色膠袋。紅白色膠袋內有一個白色的發泡膠飯盒,內有兩包用膠袋盛載的494克晶狀固體,內含486克“冰毒”。該批“冰毒”的零售價約為15萬元。

2.申請人的手袋內亦有維景酒店305號房的租用收據和匙卡。兩名警員帶申請人前往305號房間搜查,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而房間內有另一張以申請人男朋友鄭永東名義租用的1536號房的租用收據。申請人身上沒有其他可疑物品,但有兩部手提電話。

3.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上述486克“冰毒”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會同陪審團受審。

4.2017年6月12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立場及證據

5.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外,控方亦指申請人被捕後及在警誡下作出過以下招認:

“阿sir,我都係想搵啲奶粉錢先收人1,000鈫幫人運「冰」咋”。

6.申請人被捕後有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並進一步交代她的罪行。申請人除了確認她較早前作出過的口頭招認外,更承認是為了賺取酬勞協助「阿姐」“販毒”。申請人表示她在調景嶺公園認識「阿姐」後,同意協助她“販毒”,並能每次獲得1,000元報酬。

7.申請人承認在案發前一天,「阿姐」指使她租用酒店房間用作儲存“冰毒”。申請人指自己因為害怕,故和男朋友鄭永東一起,並用他的名字在維景酒店租用了一個房間。他們原先租用的是1536號房,但後來改為305號房。這解釋了為何有酒店收據顯示以鄭永東的名義租用的1536號房。

8.申請人續稱在案發當天傍晚,“阿姐”指使申請人在大南街和界限街交界的垃圾站拾取涉案載有“冰毒”飯盒的紅白色膠袋,並將膠袋帶往維景酒店房間存放。但當她乘坐的士抵達維景酒店外後,便被警員拘捕。

9.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更承認拾取載有飯盒的膠袋後,曾打開過飯盒,並發現有“冰毒”在內,但申請人表示她的男朋友對她的販毒活動不知情。

10.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是在知情下販運她手袋內所載的涉案“冰毒”。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1.辯方同意案發時,申請人的手袋內載有涉案的“冰毒”,但指申請人對“冰毒”不知情,原因是她以為膠袋內所載的是一盒燒味飯。辯方否認申請人有作出過任何口頭招認,亦指在錄影會面時,她只是按控方第二證人的指導和建議,及配合控方第一證人,而承認為了賺取奶粉錢而運送毒品。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招認並非真確。

12.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案發時,她只是按「阿姐」的要求,將一盒她以為是飯盒的東西帶往維景酒店305號房間給“黑柴”。但她抵達後,無法進入305號房,亦未能接觸到“黑柴”,故和「阿姐」聯絡,而「阿姐」指示她返回太子泛達酒店和她會合。

13.申請人力稱她離開維景酒店時,她以為手袋內的膠袋所載的是一盒燒味飯,而她一步出酒店就被警員截查。

14.申請人表示「阿姐」是在2016年3月18日晚上在太子泛達酒店將飯盒交給她,而她亦從來沒有打開過飯盒。申請人指警員拘捕後,將打開飯盒時,她才知悉飯盒內所載的是毒品。

15.申請人承認她和男朋友都有吸食“冰毒”的習慣,而他們二人在2016年3月17日曾在305號房間內吸食過“冰毒”,因此她相信305號房間內仍有一些“冰毒”和“黑柴”曾經用過的吸毒工具。申請人亦表示在她和男朋友在調景嶺的居所內居住的朋友都有“冰毒”和吸毒工具。申請人指上述因素,加上305號房是以她的男朋友名義租用等事項會引起麻煩,而為了避免麻煩,她和警員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是申請人會承認她知悉飯盒內有毒品,而警方則不追究在305號房間內或在其調景嶺居所內搜出的毒品或工具,亦不會拘捕她的男朋友。申請人表示她和男朋友有一名19個月大的兒子,故害怕如男朋友和她一起被拘捕,便沒有人照顧兒子。因此,她按警長的要求承認涉案毒品是她的。

16.申請人亦指事實上警員有在305號房間和她的居所內發現“冰毒”和吸毒工具,但警方只是檢取了該些物品,而沒有將該些物品列為證物或對她作出其他指控。

17.申請人更指警長承諾如申請人按警方的要求行事,則警方會將她錢包內的21,000元現金和一部新手提電話,交回給她的男朋友。申請人指是在上述協議下,她才簽署各有關文件,亦在錄影會面時配合控方第一證人及按警長的指示,承認為了賺取奶粉錢而運送毒品。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

18.原審法官指出,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而要構成“管有”,申請人必須知悉飯盒內所載的是毒品。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申請人不但知道飯盒內的東西存在,更要證明她知道該些東西是毒品。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申請人是否因為金錢報酬而販運“毒品”,及她是否有收取報酬,對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他們只需決定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毒品及她管有涉案毒品是否作“販運”用。

19.陪審團在退庭討論約4小時後,提出以下問題:

“如果我們以常理去推斷出來,e.g. 人生經驗、邏輯,是否要達至100 per cent確定,才可成為證明被告知道飯盒內是‘冰’毒”?

20.就上述提問,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進一步指示:

“……我哋唔會用一個量化嘅概念,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九十,百分之九十九,甚至百分之一百,我哋唔會用呢個量化嘅概念,而係問自己肯唔肯定,肯定嘅另一個表達方法、表達方式,就係冇合理疑點,所謂冇合理疑點,即係你唔會有任何疑點喺個心入面,而嗰啲所謂嘅疑點係需要合理嘅,換言之,我哋唔會話諗一啲天方夜譚咁樣嘅理由作為我哋嘅疑點,嗰啲疑點係需要合理嘅,我哋要求佢係肯定,嗰個要求就係肯定,而我哋唔會去量化九成、八成、七成、六成,而係我哋要求嘅係完全肯定,我哋肯定呢個元素證唔證明得到呢,被告知唔知道飯盒,呢個考慮可唔可以令我哋肯定佢係知道嘅呢?

關於我哋以常理去推斷,使用人生嘅經驗、邏輯,喺作出推論嘅時間,當然我哋係可以用常理、可以用人生嘅經驗、可以使用—運用我哋嘅邏輯,但係我亦都係重提我早上同大家講關於推論嘅時間嘅一啲重要嘅原則。第一,各位只可以喺一啲—基於一啲事實去作出推論,所謂基於事實,啲事實可以係控辯雙方都承認嘅事實,嗰份承認嘅事實喇,書面承認事實,大家都知道係邊份喇,又或者係一啲各位已經接受、證明到大家肯定嘅事實,大家唔可以係用一啲懷疑作為你哋推論嘅基礎,換言之,你唔可以「因為我有以下一、二、三,幾個懷疑,我就作出一個推論」,必須係一啲證明咗嘅事實,啲事實可以係從證據入面,你哋認定咗嘅事實,或者係一啲雙方都承認嘅事實,呢個係第一;第二,大家作出嘅推論必須係一個唯一而合理嘅推論,所謂唯一而又合理嘅推論,即係話一個正常嘅人,根據已經確立咗嘅事實,係必定會作出嘅推論,重要嘅考慮就係唔可以用猜度去作為推論,而係根據一啲已經確立咗嘅事實,運用大家嘅常識、生活經驗、常理,去作出一啲合符邏輯,符合常理嘅推論。

第三,大家要謹記,就係喺作出對被告人有罪或者係不利嘅推論之前,大家必須要肯定呢一個有罪或者係不利嘅推論,必須係一個唯一合理嘅推論。換句說話嚟講,如果大家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係不肯定嘅,咁大家必須要裁定佢罪名不成立”。

21.事實上,原審法官開始就控方舉證的程度已多次向陪審團表明他們必須肯定申請人有罪,才能裁定她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明:

“ 我哋一直講緊控方有責任舉證喇,即係話提出證據,咁去到咩嘢程度或者乜嘢嘅標準呢?法律上控方必須要提出證據令到各位肯定被告人干犯咗本案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係話被告人响2016年3月18日响公訴書所指嘅九龍維景酒店外去非法販運飯盒入面嘅兩包「冰」毒。如果大家考慮晒所有證供之後你哋肯定告人干犯咗本案嘅控罪,你哋先至可以裁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被告人一定干犯咗本案嘅控罪嘅話,咁你哋必須要裁定被告人冇罪。

我哋有時聽到「無合理疑點」、「毫無合理疑點」呢啲詞彙,其實講緊嘅無非就係話證據要令到大家肯定呢一個標準啫。控方提出證據令你哋肯定被告人有罪呢,呢個係一個好高嘅要求。懷疑,懷疑係唔足夠㗎,各位,你哋一定唔可以因為到最後你哋只係懷疑被告人有罪就裁定被告人有罪。懷疑唔足夠喇,咁好可能有罪,被告人好可能有罪亦都係唔足夠㗎,如果你哋嘅決定係咁嘅話,咁你哋必須要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各位只可以响你哋肯定被告人有罪嘅時候,你哋先可以裁定被告人有罪。如果你哋肯定嘅話,你哋嘅責任就係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申請人的張志雄大律師主要提出兩點上訴理由。首先,他認為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的提問的處理方法不妥。他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指示陪審團應該依賴書面承認事實作為推論的基礎,而書面承認事實並沒有原始事實可以作為推論的根基。張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只需就陪審團的提問給予他們簡單的答覆,而毋須就環境證據或推論證據再次指示陪審團。

23.另外,張大律師亦指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申請人“收取報酬實際販毒”或確有運送毒品,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給予陪審團“管有作為販毒用途”的指引,並錯誤地指示陪審團不需要考慮申請人是否有收取報酬。

討論

24.控方指申請人在2016年3月18日在維景酒店外,非法販運“毒品”。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

“‘販運’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因此,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亦包括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25.控方的證據顯示涉案毒品是在申請人的手袋內搜出。以涉案毒品的性質和分量而言,任何人管有該批毒品必然是作販運用途。辯方對此不表異議。

26.原審時,申請人提出的唯一答辯理由是她不知悉在其手袋內的飯盒所載的是毒品,她以為是一盒燒味飯。因此,案件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攜帶涉案的毒品時,她是否知悉其性質。

27.控方沒有指申請人會因為作出販毒行為而收取到酬金或酬金的多少。申請人招認的內容顯示她每次替「阿姐」運毒都會取得1,000元酬金。控方沒有基礎同意或反對申請人的說法,但申請人是否會收取酬金及酬金的多少並非控罪的元素之一。陪審團亦毋須關注申請人聲稱會收取到1,000元酬金的說法是否真確。

28.陪審團唯一要解決的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知悉她所攜帶的飯盒所載的東西的性質。如她知悉該些東西是毒品,則以本案雙方同意的案情而言,申請人就干犯了“販毒”罪。

29.控方並沒有以申請人“收取報酬實際販毒”或確實運送毒品為控罪的基礎。控方指控申請人“販毒”,包括指控她管有毒品作販運。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管有作為販運用途”的指引沒有錯。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無需要考慮申請人是否有收取報酬更是正確的指示。

30.誠如上文所述,本案唯一的爭議而陪審團唯一要解決的議題是申請人是否知悉其手袋內的飯盒所載的是毒品。就上述議題,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充分及正確的。

31.控方提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包括申請人多次作出的招認都顯示申請人知悉案發時在其手袋內搜出的飯盒所載的是毒品。申請人指她是按「阿姐」的指示將一盒燒味飯由太子泛達酒店帶往窩打老道維景酒店的說法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陪審團亦必然是否定了該說法。

32.原審法官並沒有如張大律師所稱應該依賴書面承認事實作為推論的基礎。原審法官回應陪審團的提問時,向他們表示他們作出推論的事實基礎包括“雙方承認的事實”、“書面承認事實”及“陪審團根據證據能肯定的事實”。

33.“書面承認事實”包括涉案毒品的包裝、分量及涉案毒品是法例訂明的危險藥物。“雙方承認的事實”則包括涉案毒品是放在一個飯盒內,而飯盒是放在申請人的手袋內。“陪審團能肯定的事實”則包括申請人是否有作出控方所指的招認。

34.原審法官是指示陪審團在作出推論時只能基於上述事實。原審法官的指示絕對正確。

35.陪審團的提問是:

“如果我們以常理去推斷出來,e.g. 人生經驗、邏輯是否要達到100 per cent確定,才可成為證明被告知道飯盒內是‘冰’毒”?

陪審團的提問表面看來是包括如何作出推論的決定,及控方的舉證標準程度。

36.原審法官認為有需要進一步引導陪審團如何作出推論。以陪審團的提問來說,原審法官的立場是可以理解的。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不要量化控方的舉證標準,但必須肯定申請人有罪才能裁定她罪名成立,特別是他們必須肯定申請人知悉飯盒所載的是毒品,才能將她定罪。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正確的。對此,張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37.張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根本沒有可爭拗之處,更不可能成立。事實上,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全面及具壓倒性的。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亦是全面、充分、正確及公平的。

38.陪審團有足夠基礎認定申請人知悉她的手袋內被搜出的飯盒所載的是“冰毒”,並因此裁定她罪名成立。

結論

39.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張志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