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董璐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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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三項傳票指控,經審訊之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成立。這兩項罪名是: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04/2017[2018] HKCFI 7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4/2017

[2018] HKCFI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0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028–29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董璐潼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3月23日

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三項傳票指控,經審訊之後被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第一項控罪不成立,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成立。這兩項罪名是:

控罪二:在2016年8月29日,上訴人攜帶禁止攜帶的行李或物品, 即過大及過重行李或物品,進入港鐵羅湖站的鐵路處所範圍內,而該行李或物品由列車運載或裝載時會有對人造成傷害或對鐵路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或對使用鐵路的其他人造成滋擾或不便。

控罪三:在2016年8月29日在港鐵羅湖站的鐵路處所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上訴人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上訴人沒有提供她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2.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罰款600元,就控罪三則罰款1,000元。上訴人現就兩項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三名控方證人是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下稱「港鐵」) 的職員,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負責在離境大堂付款區內對乘客的行李磅重及量度呎吋,她看見上訴人拉著一部手拉車,載著四個紙箱組成的行李 (下稱「該行李」) 。控方第一證人量度之後,發現該行李的重量為25.6公斤,總尺寸為合共180厘米(即長40厘米,闊30厘米及高110厘米),因此超過了港鐵的規定。

4.港鐵規定行李重量不得超過23公斤,三邊長度的總和亦不得超過170厘米。

5.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上訴人違反了港鐵的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作登記,但上訴人拒絕合作。

6.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嘈吵聲過來查看,他再向上訴人解釋她已違反了《香港鐵路附例》,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查閱及作檢控之用,但上訴人仍然拒絕。

7.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協助,他再向上訴人解釋,根據《香港鐵路附例》,上訴人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否則便會觸犯拒絕提供身分證的罪行,但上訴人仍然拒絕。因上訴人最終不肯合作,控方第三證人報警求助。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該行李的重量只有22.3公斤,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告訴她該行李所量度出的尺寸。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回答上訴人要求出示身分證的原因。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要求上訴人把她的背包也放上磅重新磅重,顯示為25.6公斤。上訴人不同意背包也要計算在內,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理論及不願意提供個人資料。

定罪理由

9.裁判官作出了合適的法律指引,她考慮了整體證供之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為事實,因此裁定控罪二及三罪名成立。但控罪一則缺乏足夠證據支持,因此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定罪上訴通知書寫上「該項案件聆訊時並沒採用本人證詞」。上訴人在日期為2017年12月12日的一頁紙中提出三點理據,重點如下:

(一) 陳麗霞 (即控方第一證人) 沒有當面告知上訴人超重的準確重量,即使上訴人再三追問,她也沒有回覆。

(二) 如果當時已經超重,歐志平 (即是控方第二證人) 毋須要求上訴人把隨身物品當作行李來秤,以致出現了兩個數字。

(三) 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告訴上訴人行李超高的數字,後來從港鐵在回信中,上訴人才得知多了一個超高的罪名。

11.在庭上,上訴人基本上複述這三個論點,她強調控方的證人不可信。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認為她既然沒有犯法,便不能判刑。

討論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在此上訴,上訴人實質的投訴是挑戰裁判官就事實上的裁定,投訴裁判官沒有接納她的說法。本席必須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者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原審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同樣地,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是事實裁斷。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至47段詳細分析了雙方證據,本席只需指出裁判官列出的部分分析例子。舉例說:上訴人聲稱她在出門前曾對該行李進行磅重,得知其總重量為22.3公斤。她先行磅重的原因是因為知道港鐵對乘客攜帶的行李是有重量限制;但是上訴人亦指出她一直以為港鐡容許的重量限制是20公斤。裁判官認為難以理解,既然上訴人認知港鐵容許的重量限制是20公斤,何以她仍然攜帶總重量超過22公斤的行李。

14.再者,既然上訴人當時認知重量限制是20公斤,那麼她在第一控方證人要求磅重之前,就應該知道自己的行李總重量已超過限重,何以控方第一證人向她指出她的行李超重時,及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的時候,上訴人又會說不清楚對方為何要作出這要求,而且拒絕合作呢。

15.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說她曾經在深圳將行李托運,她更呈堂托運單 (證物D1) 顯示有四件貨物分別重6公斤、6公斤、6公斤及5公斤,這總重量已經是23公斤;再加上手推車的重量,行李的總重量必然是超過了23公斤。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磅該行李時總重量只有22.3公斤的說法便不攻自破。

16.裁判官進一步更指出,辯方證物D2(2) 的相片已可以見到上訴人的箱子已經打開了,因此拍攝這張照片的時候根本並非控方第一證人磅該行李的同一時候。

17.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合理,她絕對有權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她就事實的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無論上訴理據所指的事情是否屬實,在案中亦沒有關鍵性影響。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十分充分,因此駁回控罪二之定罪上訴。

19.就控罪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干犯被港鐵職員指出的罪行而拒絕將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交港鐵職員,並非抗辯理由,所以控罪三定罪上訴亦駁回。

20.至於判刑上訴,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判罰金額不但不是過重,甚至可能偏輕,更加沒有原則性錯誤。所以刑罰上訴亦駁回。

訟費

21.答辯人要求上訴訟費,並呈交其訟費明細,顯示此次上訴招致法律費用約42,000元。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薄弱,她的上訴申請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下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此上訴之訟費。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1]案,並顧及到上訴人的經濟能力,故酌情下令上訴人付答辯人此上訴訟費,評定為2,000元。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17) 20 HKCFAR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