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立銘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35/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18.

2. 由於兩名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天,4月13日。

Case No.DCCC 1035/2017[2018] HKDC 4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5/2017

[2018] HKDC 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立銘CHAN Lap-ming (第一被告人)
  SINGH Tejbir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V LEE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罪名成立。

2.由於兩名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天,4月13日。

控方案情

3.案發的地點是東涌香港教育工作者聯會黃楚標學校。2017年3月14日下午七時許,姓的班主任離開學校。2017年3月15日早上八時許,班主任返回學校,發現她早前在1C班課室抽屜的現金港幣3,300元不見了。班主任於是向校報告事件。

4.學校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2017年3月15日凌晨時份,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學校的有蓋操場範圍出現。第一被告從窗口爬進一些課室,開門給第二被告內進。兩人並一同離開課室和離開學校。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學校逗留期間,一直戴著口罩。

5.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均不是涉案學校的學生。

6.2017年的3月17日,警員在第一被告在東涌的住所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入屋犯法罪。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都係一時貪玩先至入學校偷錢啫,我知錯喇。」第一被告人亦都承認從窗口爬進學校的課室,在其中一間課室的抽屜發現一筆錢,把港幣1,500元分給第二被告。自己留下1,800元。

7.同日,女警在第二被告愉景灣的工作地點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入屋犯法罪。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同阿銘爬咗入間小學偷錢,事後每人分咗1,500鈫。」第二被告亦承認在他錢包內的港幣240元是贓款,另外有港幣900元的贓款在家中。

8.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作出以下的招認:

(1) 2017年3月15日凌晨時份,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涉案的學校的一些課室,在其中一個課室的抽屜發現一袋錢。兩人拿走所發現的港幣3,300元;

(2) 第一被告負責分錢,把港幣約1,500元分給第二被告;

(3) 第二被告要了一張港幣500元紙幣和十張港幣100元紙幣;

(4) 當警員拘捕第二被告時,在第二被告身上所發現的現金港幣240元是在學校偷得的部分金錢。

求情理由

9.第一被告現正在勞教中心服刑,亦同意因本案而索取的相關報告。第一被告的家人亦到庭支持第一被告。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父母、哥哥、姐姐聯署的一封求情信。第一被告會重新做人。

10.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辯方說雖然報告指第二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第二被告認為更生中心較為適合。第二被告在還押之前曾經在一間甜品屋工作,得到僱主的讚許。第二被告家人亦有到庭支持第二被告。

11.辯方說第二被告只是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第二被告亦把大部分的贓款歸還,亦願意賠償餘下的360元。第二被告並不是案件的主謀者,他只是想進入校舍去遊玩。

12.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自己手寫的中文信、第二被告印度籍的父親經社工代筆所打印的中文信以及第二被告前僱主的求情信。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

判刑

13.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監禁。第一被告現年18歲,而第二被告則是16歲,本席因應兩名被告的年紀,自當需要索取報告作為判刑的基礎和參考。法庭對年青罪犯的判刑方針,自然是以更生改造為主。在這一方面,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都有同樣的功能和目標。

14.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是家中幼子。第一被告在小學階段被評估為有閱讀障礙,亦無心向學,很快便誤交損友。2017年11月,第一被告因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罪而被捕,在本年的3月29日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被告只有這一項定罪。

15.第一被告家人在求情信中說,第一被告是一個頭腦較單純的青少年,對朋友有義氣,容易受朋輩影響。第一被告亦顧及家人。家人對第一被告犯案而感到心痛,但認為第一被告有悔意。第一被告亦承諾會實踐將來的目標,積極增值自己。

16.16歲的第二被告是印度籍人士,在香港出生,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亦是因為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

17.第二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說,他因為犯此案而感到十分後悔、反省自己。案件亦破壞第二被告在家人(特別是弟弟)心中的信任和形象。第二被告希望能夠做個好哥哥和好兒子。第二被告的父親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品性善良,關愛父母,和兄弟相處良好。第二被告向他們表示知錯,亦願意負上責任,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第二被告姓的前僱主欣賞第二被告的工作態度和認真學習,願意再僱用第二被告。

18.勞教中心是以青少年犯案者更生為目標,相關的報告都提議兩名被告進入勞教中心。在這方面,本席看不見有任何其他原因不遵循有關的建議,因此本席判兩名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19.另一方面,第一被告現在已經在勞教中心服刑,因此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7條,本案的勞教中心羈留令自然使第一被告早前的羈留令失效。

20.第二被告曾經提出賠償受害人餘下被偷的360元。本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並沒有賠償金錢給受害人,而兩名被告亦同樣地得到相同的羈留令的判刑,因此在公平原則下,本席決定不頒下任何賠償令。

21.最後,本席相信兩名年青的被告本性並不壞,只是一時貪念而犯案。兩名被告在家人強大的支持下,一定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找到一條對自己、對家人和對社會都有正面承擔的道路。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