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展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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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前,兩名被告被控一項簡稱「串謀傷人」的罪名。另外,遭控方指稱為當日「刀手」的第一被告更面對一項「實際傷人」的控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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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17 [2018]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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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在本席前,兩名被告被控一項簡稱「串謀傷人」的罪名。另外,遭控方指稱為當日「刀手」的第一被告更面對一項「實際傷人」的控罪[1]。 2.因為被告們否認控罪,審訊正式開始。聆聽了所有證供和陳詞後,本席需要時間考慮,所以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判決。 各方的立場 3.簡言,控方指,施襲後,在逃走期間,第一被告的容貌遭女證人清楚目見,他在「認人」手續中被認出,所以他就「實際傷人」罪必須罪成。另外,第二被告當日早上一直跟蹤傷者,期間曾與第一被告和一名他口中稱為「肥佬」[2]的人士和另一名不知名的人士電話聯繫,明顯地,他們四人正在密謀襲擊傷者,故這兩名被告必須就「串謀傷人」罪罪成。 4.另一邊廂,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反駁,「刀手」跑過女證人時,一直口罩蒙面[3],其容貌沒有可能遭女證人目見。所以,女證人的「認人」證供絕不可靠,她在警署內錯指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根本不是「刀手」,因此,「實際傷人」的控罪必定失敗。 5.至於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曾電話通話,大律師續稱,這只能證明他們兩人認識,無論第二被告屬何方神聖,當天有甚麼任務在身,因為不知電話內的談話內容是甚麼,自然就不能因此把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的可能勾當扯上任何關係,大律師反問「難道當日曾與第二被告聯絡的所有人士都參與串謀嗎?」因此,就連串謀罪都不成。 6.那第二被告的立場又怎樣?他的大律師要求本席信納第二被告在警署內的詳盡解釋,即第二被告只為了2,000元的報酬,受命於一名名叫「肥佬」的人士,當天負責跟蹤這位目標人物而已。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在跟蹤背後,原來有傷人的意圖,當天按指示見目標離開炮台山地鐵站收費閘口後,第二被告便原站折返,沒有出閘,並沒有步上英皇道。既然第二被告從來不知道傷人的意圖,控方又豈能指控第二被告串謀傷人呢?極其量第二被告只參與串謀跟蹤,而並非串謀傷人,因為串謀跟蹤並不是本案中的控罪,所以第二被告理應無罪釋放。 事發經過[4] 7.事實上,傷者一向從事金融行業,其職責包括帶領一批簡稱「下線」的銷售員。事發前一個月,他帶著一批「下線」人員轉職至位於北角炮台山區域的新公司,奈何此事觸怒了舊公司的某些同事。 8.事發當日[5],上午約11時,傷者一行三人(傷者、他的女朋友和上司)已離開炮台山地鐵站,徒步至油街,正在等候行人過路燈,準備橫過油街,打算之後轉右橫過渣華道至辦公室大樓。惟在等候期間,有一名「刀手」沿行人輔助線迎面跑過來,向著上司,上司拔足而逃,沿油街行人路逃向英皇道。 9.傷者轉身望向英皇道,但「刀手」跑至他的身邊,大呼一句髒話,便揮刀襲擊他的背部。受襲後,他負傷斜線橫過渣華道,在友邦保險大廈對開的行人路上坐著等候救援。 10.同時間,「刀手」沿著油街向英皇道逃走。「刀手」途經油街公廁時遭設置在公廁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逃跑的經過。另外,就正正在越過公廁門外期間,「刀手」遇上迎面而來,正在步行上班的女證人,兩人相遇,女證人避開迎面跑來的刀手,以免碰撞。 11.另外,兩名途人可能目見襲擊,於是從後一直追著刀手。見狀,女證人亦轉身協助追截,惟到達油街至英皇道交界,見前方三人已從英皇道行人路右轉入蜆殼街失去蹤影,她便索性折返現場,幫忙照顧和安撫傷者。 12.女證人繼續逗留現場,至救護員和警員到達為止。她於翌日向警方提供一份書面供詞,並在約四個月後,在警署內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稱第一被告為事發當日的「刀手」。 13.至於傷者,他在獲救後被送往東區醫院留院骨科共兩晚,他共被砍六大刀,六刀全落在背部和兩手臂,部分傷口深至肌腱和神經線,六傷口總長度八十多厘米,需要縫針過百[6]。至今,傷者已接受過至少三次手術,但現時個別部位活動能力低,右手仍然不能在鍵盤上打字。 考慮 認人證供 14.在辨認「刀手」方面可能做到,而又到庭作供的人士只有兩位,即傷者和女證人。不過,可能因為事發時他根本看不清楚,故傷者在作供期間,從未被任何一方問及「認人」的問題,在這方面,傷者便不能協助法庭了。 15.那唯一的「認人」證供便來自女證人,本席並不打算詳述她的供詞,簡言,她的供詞上下連貫、內容合乎情理,辯方並沒有深入挑戰,理應遭本席接納,惟「致命傷」在於口罩這一環節。既然公厠閉路電視清楚拍攝著「刀手」沿油街逃跑時面戴口罩,那正正在公廁外遇見「刀手」的女證人何以稱「刀手」面上沒有口罩?更清楚見到「刀手」的面容?箇中矛盾顯而易見。 16.在法庭上,女證人從未被問及這個重大矛盾。就這衝突,本席還不知箇中原因,既然口罩/面罩遮蓋著「刀手」的面部,女證人沒有可能目睹「刀手」的面容。控方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所以本席必須否定女證人的「認人」證供。 針對第一被告的餘下證據 17.餘下的證據主要圍繞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沒有太大關係,所以控方公道地表態,而本席考慮後亦同意,必須判處第一被告就控罪一、二無罪釋放。 第二被告 18.針對第二被告,控方並沒有太多直接證據,退而其次,控方便要求本席基於環境證據,推論第二被告根本知悉傷人的意圖,才參與跟蹤。 19.控方稱,第二被告已在警署內親口承認參與跟蹤,而且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中儲存了一段為時兩秒鐘,拍攝著英皇道與油街交界的錄像片段,該交界是傷者上班必經之路,而且與實際案發現場(油街與渣華道交界)可謂近在咫尺。若然第二被告只負責跟蹤至炮台山車站,而不需要出閘的話,那他為何需要知道這必經之路呢?「刀手」當然是有預謀、有備而來、有目標人物,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行事,「刀手」理應亦有計劃逃走路線,「刀手」需要知道現場的情況、目標人物的一舉一動,控方稱,同一道理,第二被告之所以藏有這關鍵影像,是因為第二被告亦需要知道下手的地方。當日第二被告確定傷者接近現場,便致電刀手,吩咐準備下手,因此,第二被告豈可否認知悉傷人的意圖。 20.簡言,本席認為控方的論述基本上有理,但並非毫無疑點。 21.單單負責跟蹤的話,便應該預知目標人物大概路途,甚至必經之路,能預計目標人物的去向,跟蹤便更有把握,減低走失的機會,既然如此,獲「肥佬」發放一些傷者居所大廈外、辦公室大廈外,甚或中途之街景錄像,不足為奇,這不能代表「肥佬」需要向第二被告告知跟蹤背後的傷人意圖。 22.另外,雖則兩地點同屬油街,但錄像中的交界與「落手」的交界距離甚遠,超過100米,而且第二被告當天的確沒有離開炮台山車站、沒有到達地面。事實上,至事發時,第二被告仍身處閘內,在地底之中,他的視線沒有可能穿過石層,他不能確保傷者接近兇案現場,通知「刀手」。那控方的理論,稱第二被告需要確保傷者到達兇案現場讓「刀手」下手,便不完全成立。 23.加上第二被告當天使用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卡都以他自己實名登記[7],跟蹤期間又無遮無掩、無戴上口罩,遭車站內的閉路電視拍攝面容,他這樣公開大膽的手法與知情不太相符。本席認為,他可能只是一杖小棋子,被「肥佬」蒙在鼓裡,被指示進行跟蹤而已,因此,他對拘捕和會面警員所說「只知跟蹤,不知傷人」可能是真話。既然可能對傷人的意圖並不知情,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便不能充分證明,本席須要把他釋放。 判決 2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宣布,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無罪、控罪二無罪;第二被告就控罪一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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