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文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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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17年6月25日凌晨四時許,警員在青衣青山公路設立路障。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車牌是NF8412)在上述路障被截停搜查。

Case No.DCCC 930/2017[2018] HKDC 4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0/2017

[2018] HKDC 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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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文勝IP Man-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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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律師李立本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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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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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藏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7年6月25日凌晨四時許,警員在青衣青山公路設立路障。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車牌是NF8412)在上述路障被截停搜查。

3.警員在司機位的車上地毯位置發現兩個載有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1)。警員以管有毒品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證物1供自用。

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涉及兩個膠袋,總共有0.43克固體,內含0.37克可卡因,市值約為$360多元。

5.同日,警方派警犬到場,發現司機位車門的車窗開關掣有可疑。經驗查後,警員拆除該車窗開關掣,在中空處發現:

1) 一個紅色利是封,利是封載有35個載有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2);以及

2)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另一個內有毒品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3)。

6.警員以販運毒品罪再拘捕被告。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1) 證物2涉及35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7.39克可卡因的7.62克固體;

2) 證物3涉及一個膠袋,內有另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7克可卡因的0.38克固體。

8.證物2和證物3總共是8克固體,內含7.76克可卡因,市值約為$6,776元。

9.另一方面,警員亦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7,275元多及一部流動電話。

10.其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其中包括:

1) 證物1是可卡因。被告聲稱在同日的凌晨4時左右,他在富昌邨向一名男子買來;

2) 被告在2017年5月向朋友借用涉案的汽車,保管車匙到被捕為止。

11.有關DNA的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人的DNA和涉案汽車變速棍杆上的DNA吻合。

求情理由

12.被告現年31歲,在內地出生,1998年7月來港定居。辯方說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說被告不能解釋為何他在2016年9月因為藏毒罪而被判監6個月而不是入戒毒所。辯方亦沒有指示,不能得知被告在本案可以收取多少報酬。被告因為早前的藏毒罪而在2016年12月出獄。辯方亦呈上被告手寫的求情信。

判刑

13.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育有一女。被告在1998年來港定居後,從2002年開始總共有七項定罪,其中一項涉及藏毒罪。被告在2016年12月出獄,半年左右便干犯本案。

14.本案涉及那36包毒品是收藏在司機一方的車門中空地方,總值是$6,700多元。被告身上亦有$7,200多元。被告是在凌晨4時左右因為警方的路障而被截查,否則,本席認為被告大有可能能夠成功販運毒品。而如果沒有搜毒警犬的偵察和搜查,車上藏在車門中空處那36包的可卡因亦大有可能不被警方查獲。

15.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身兼兩職,作為家庭的支柱,因為家庭的壓力而迷失方向,沾上毒品。被告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說他會改過自新,腳踏實地,給女兒豎立一個好榜樣。

16.一般而言,販運10克可卡因以下的刑期起點是兩年至五年。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7.76克可卡因,因此本席以三年半為起點,本席因為被告的認罪而給他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28個月。

17.就第二項藏毒罪,這控罪涉及0.37克可卡因,有關的包裝和另外那36包毒品的包裝差不多(見相片冊MFI-1第14至第16張相片)。由於被告亦涉及另一項的販毒罪,以及面對28個月的監禁,本席自然不需要因為這項藏毒罪而索取戒毒所報告。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亦因為涉及的潛在風險因素,而增至15個月。本席亦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10個月。

18.但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決定從輕發落,頒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仍然判被告入獄28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